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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丁○○○
戊○○○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1.被告甲○○與原告之子李豐家(原名李睿宇)之監護權、扶養權應歸原告。
2.被告四人全部財產應賠償原告,補償原告名譽、精神、肢體、心靈上之傷害。
3.被告四人應在三大報頭版A4一半尺寸,連續一個月刊登道歉啟事,內容須經原告同意。
4.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被告四人對於原告精神虐待、肢體上的暴力相向,造成原告委屈及傷害,為此請求被告四人賠償。
二、被告四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
另按訴之提出,需符合第24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始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法院為原告上揭訴之聲明之判決,於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其所提出訴之聲明不明確及已逾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應命原告應為具體明確之聲明,原告當庭拒絕更正,嗣其雖於99年8 月16日向本院補提刑事附帶民事狀(本院卷第176 頁以下),惟僅係將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印後再寄送本院,仍未補正不明確訴之聲明。
另本件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就上揭訴之聲明1 及3 部分,非屬本件應回復損害之範圍。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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