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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9年度附民字第1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八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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