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附民,202,201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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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甲○○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丁○○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業經本院於99年7 月29日審理,並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辯論終結,此有本院開庭錄音資料查詢表可佐,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4 時45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是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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