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附民,260,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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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A
被 告 汪裕仁(原名汪憲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00 萬元。並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汪裕仁於98年9 月22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見原告A女獨自一人且顯有酒態,認有機可乘,乃騎乘車牌號碼OZV-369 號重型機車尾隨原告並遂行強制猥褻行為,戕害原告身心甚鉅,且事隔1 年,被告至今仍不知悔改,還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之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原告之身體權50萬元、自由權50萬元、健康權50萬元、貞操權50萬元,共計賠償200 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 份為證,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未犯罪,不願意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對原告提出上開證據之真實性不爭執,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資料答辯。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學歷證明影本各1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 份為證,且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過失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強制猥褻,造成其名譽受損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事實,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刑事案卷之卷證資料可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係屬有據。

茲斟酌被告自承從事早市賣菜工作,月入約2 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另審酌被告於凌晨時分,尾隨原告返家,侵入原告住處一樓突將原告抱起而為強制猥褻行為所導致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原告於案發當時尚待業中,並無收入,被告為專科肄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以給付原告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三、綜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及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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