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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295號
原 告 周偉義
被 告 羅景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5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周偉義與被告羅景慧為鄰居關係,其等因停車問題,於民國98年5月3日10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145巷36弄27號前發生爭執,被告於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手指原告,並大聲對原告公然指摘:「跟別人打架,也被人打」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原告提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乙份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 292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5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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