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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9年度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9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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