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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98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原審判決新台幣(下同)100,700元及眼科醫療費用1,190元、骨科與傳統醫學科(針灸)醫療費用7,185元、營業損失449,280元,共558,355元。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林建彰於97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在原告乙○○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街156巷83號之「望春風卡拉OK店」內,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並用腳踢踹原告之身體,又將櫃臺上玻璃製魚缸1個及盤子4只先後掃向原告,盤子並擊中原告之手部,致原告受有胸口、左大腿、左手、右上肢多處外傷,嗣魚缸1個及盤子4只則摔落於地上而破裂毀損。
請求原審判決100,700元及⑴眼科醫療費用:原告97年11月6日、11月13日、11月20日前往眼科就診與97年11月4日遭被告毆傷,確有因果關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90元,應予准許;
⑵98年5月4日~7月10日前往骨科與傳統醫學科(針灸)就診與97年11月4日遭被告毆傷有因果關係,(後遺症)醫療費用7,185元,應予准許;
⑶營業損失449,280元,與97年11月4日遭被告毆傷確有因果關係,亦應准許,共計558,355元。
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就本件傷害事件於原審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原審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7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此有原審98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判決在卷可稽,觀之該判決亦載明原告經准許及其餘請求駁回之理由(駁回部分與原告請求之眼科醫療費用1,190元、骨科及傳統針灸費用7,185元、營業損失449,280元相同),原告就同一事件於原審確定判決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再於本院就同一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張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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