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附民上,43,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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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上字第43號
上 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0號
被上訴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撤銷)。

㈡上廢棄(撤銷)部分,請逕諭知發回並移送至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4萬2,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上訴人於原審98年10月26日庭呈「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狀」明白表示若本案刑事部分被告獲判無罪時,請將本案民事請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

原審法院漏未注意,竟判決駁回,侵害上訴人審級利益。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附字第5號、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案刑事判決部分,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業經本院駁回上訴。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曾具狀表明若本案刑事部分被告獲判無罪時,請將本案民事請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原審法院漏未注意,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非本件上訴程序所得處理,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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