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附民上,46,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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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張義祖
被 上 訴 人 蕭志隆
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志虔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附民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就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加計民國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扣減240萬6千元之餘額,連帶給付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上訴人蕭志隆背信之事實,如刑事上訴理由一狀所載,因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橋公司)係被上訴人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響泰公司)之代理人,響泰公司與北橋公司及自訴人間,基於出名營業人身分,承受「美麗殿」建物,響泰公司已價購北橋公司之全部股權,概括承受北橋公司之權利義務,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第213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甲、蕭志隆、響泰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蕭志隆、響泰公司之負責人何志虔自訴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蕭志隆、響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何志虔部分: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蕭志隆、響泰公司二人連帶給付355萬元,及自9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範圍上訴後擴張如前述訴之聲明所載)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判決亦以被上訴人蕭志隆、響泰公司二人為被告予以裁判,並未列何志虔為被告,是何志虔即非受判決之人。

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於上訴狀增列何志虔為被上訴人,然何志虔既非原審受判決之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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