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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李俊璋
李燦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雅洳律師
林雅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前於民國96年間以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方式發包北投及士林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6年度士東國小及中山北路6 段附近地區,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施作部分於同年8 月21日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下稱臺北勞務中心)以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得標,臺北勞務中心並將工程轉包茂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捷公司)施作,任職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之監造工程師即被告劉建志、李俊璋、李燦傑則負責監造系爭工程並填報監造工程所需文件及審核估驗計價請款所需文件。
詎被告劉建志、李俊璋、李燦傑竟與茂捷公司負責人廖祥貿、員工莊哲境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系爭工程施作人孔及陰井框蓋部分依約需以符合工程契約約定品質、形式之鑄鐵框蓋(起訴書誤載為鑄鋼框蓋,應予更正)施作,仍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李俊璋明知其於97年4 月24日未實際至現場監工,工地負責人陳楚化、專任工程人員趙光華(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亦均未實際在工地現場執行業務,且茂捷公司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2 段166 巷29弄施作E 型人孔2 座時,偷工減料逕以甘蔗板取代鑄鐵框蓋,並鋪設柏油掩人耳目,不符施工標準,不得計入估驗計價範圍等情,仍填具表彰其與陳楚化於97年4 月24日均有在現場執行業務之不實監工日報業務上文書,並填具表彰上開工地已符合施工標準之不實估驗計價文件業務上文書提交衛工處而行使之,使臺北勞務中心及茂捷公司得以請領97年4 月份之估驗計價款項374 萬7,978 元。
㈡被告劉建志明知其於97年5 月2 日、97年5 月6 日均未實際至現場監工,工地負責人陳楚化亦未實際在工地現場執行業務,且茂捷公司於97年5 月2 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154 巷及臺北市○○區○○路2 段166 巷各施作陰井1 座,及於97年5 月6 日在臺北市○○區○○路2 段154 巷施作陰井2 座時,均偷工減料以甘蔗板取代鑄鐵框蓋,不符施工標準,不得計入估驗計價範圍等情,仍填具表彰其與陳楚化於97年5月2日、97年5月6日確在現場執行業務之不實監工日報;
而被告李燦傑明知上情,仍填具表彰陳楚化、趙光華均有實際執行系爭工程業務,且上開工地均符合施工標準之不實估驗計價業務上文書,連同上開不實監工日報提交衛工處而行使之,使臺北勞務中心及茂捷公司得以請領97年5月份之估驗計價款項504萬6,482元。
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經原審審判)。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986號判例);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劉建志、李俊璋、李燦傑之供述;
㈡證人廖祥貿、莊哲境、黃建榮、曾威榤、曾國祥、陳春元、柏奮群、高偉、彭德仁、趙光華、陳楚化、林本源之證述;
㈢衛工處士東國小標案招標文件(見聲搜字第23號卷第13、37頁、第15932號偵卷五全卷)、臺北勞務中心施工日報表(見第15932號偵卷三第119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6頁)、衛工處監工日報(見第15932號偵卷四第121頁、第125頁、第135頁)、亞新公司監工日報(見第15932號偵卷四第118至126頁、第128至13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16日茂捷公司查扣電腦主機勘驗筆錄及附件(見第15932號偵卷二全卷)、衛工處士東國小標案第一次至第七次估驗計價單(見第15932號偵卷二第50至56頁、第2542號他卷四第73頁、第361頁、第68頁、第351頁、第67頁、第350頁、第72頁、第356頁、第2542號他卷三第12頁、第26頁、第240頁、第15932號偵卷四第63頁、第324頁)、銓銘公司97年5月14日送料單、客戶對帳單(見第2542號他卷三第68頁、第213頁、第227頁)、97年4月24日預鑄E型人孔材料自主檢查表(見第2542號他卷四第466至508頁)、97年4月24日、5月2日、5月6日道路施工數位攝影自主檢查表(見第2542號他卷一第199頁、第212頁、第303頁、第316頁)、道路施工數位攝影自主檢查表、97年5月2日明挖段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見第2542號他卷一第197頁、第213頁、第304頁、第314-1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6年12月18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634862300號函文、96年11月23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634848600號函文、96年11月28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634848500號函文(見第2542號他卷三第106至109頁、第111頁、第118頁)、亞新公司96年9月29日MSB(士東)字第0003號、96年10月12日MSB(士東)字第0004號函文、96年12月11日MSB(士東)字第0034號函文、97年7月22日MSB(士東)字第0155、0156號函文(見第2542號他卷三第107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25至127頁)、臺北勞務中心96年9月20日北勞衛士字第001及第002號函文、96年9月28日北勞衛士字第004號函文、96年10月11日、96年12月10日北勞衛士字第0961210-01號函文(見第2542號他卷三第110頁、第112至117頁、第120至123頁)、不合格報告書(見第2542號他卷三第140至146頁)、亞新公司不合格改善追蹤表(見第2542號他卷四第540頁)、亞新公司97年7月29日調查報告(見第15932號偵卷一第428頁);
㈣被告劉建志與莊哲境之通聯譯文(見第2542號他卷二第26頁、第27頁、第54至57頁、第94至100頁)、亞新公司97年4月24日MSB(士東)字第0093號、97年5月2日MSB(士東)字第0094號函文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205頁、第206頁),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劉建志、李俊璋均辯稱: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所屬工程處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補充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補充要點)第7點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19頁),監造工程師的監工僅需達到15%的查核頻率,其等在現場監造時就施工地點僅進行抽查,不可能全日監控施工,不得僅以其未於97年4月24日、5月2日、5月6日當場發現茂捷公司以甘蔗板代替鑄鐵框蓋,即認其等沒有到現場監造;
且其等到場監造過程中不一定會遇到工地負責人或工程人員,都是以莊哲境為聯繫窗口,案發當時其等不知道陳楚化、趙光華僅為人頭;
又本件經亞新公司主任曾國祥發現後立即發函指示茂捷公司改進,事後茂捷公司提供鑄鐵框蓋出料單,經核對數量相符,因而製作、審核97年4月份及5月份之估驗計價文件,並無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
被告李俊璋另辯稱:關於97年4月24日現場執行監造業務,伊係委由被告劉建志為之等語。
被告李燦傑則辯稱:伊從97年5月12日才開始任職亞新公司就職,之前的監造業務均未參與,只是依照前手即被告劉建志提供的日報表等資料一併製作97年5月份之估驗計價文件,伊到職後均有到現場執行監造業務,並沒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工程經衛工處公開招標,由臺北勞務中心得標並發包予茂捷公司施作,衛工處並另與亞新公司訂立監造服務契約,由亞新公司負責監造系爭工程;
嗣工程進行中,茂捷公司於97年4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166巷29弄施作E型人孔2座時,以甘蔗板取代鑄鋼框蓋,並鋪設柏油掩蓋,而當日之監工日報之監造人員欄位,由擔任系爭工程監造工程師之亞新公司職員即被告李俊璋署名,廠商簽認欄位並蓋有「工地負責人陳楚化」之印文,該監工日報並未載明上開施工缺失,嗣臺北勞務中心因此得以該監工日報及其餘估驗計價文件請領97年4月之估驗計價款項374萬7,978元;
嗣茂捷公司又於97年5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154巷及臺北市○○區○○路2段166巷各施作陰井1座及於97年5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154巷施作陰井2座時,均以甘蔗板取代鑄鋼框蓋,並鋪設柏油掩蓋,而該2日之監工日報之監造人員欄位均由擔任系爭工程監造工程師之亞新公司職員即被告劉建志署名,廠商簽認欄位並蓋有「工地負責人陳楚化」之印文,該等監工日報均未載明上開施工缺失,嗣被告李燦傑自97年5月12日到職後,依據前手即被告劉建志所填具之上開監工日報及其餘97年5月份之監工日報,連同相關估驗計價文件,供臺北勞務中心請領97年5月之估驗計價款項504萬6,482元等事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背面、第211頁),並有衛工處士東國小標案招標文件(見97年度聲搜字第23號卷第13頁、第37頁、第15932號偵卷五)、衛工處委託技術服務契約(見原審卷一第69至88頁)、臺北勞務中心施工日報表(見第15932號偵卷三第119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6頁)、衛工處監工日報(見第15932號偵卷四第121頁、第125頁、第135頁)、亞新公司監工日報(見第15932號偵卷四第118至126頁、第128至13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16日查扣茂捷公司電腦主機勘驗筆錄及附件(見第15932號偵卷二)、衛工處士東國小標案第一次至第七次估驗計價單(見第15932號偵卷二第50至56頁、第2542號他卷四第73頁、第361頁、第68頁、第351頁、第67頁、第350頁、第72頁、第356頁、第2542號他卷三第12頁、第26頁、第240頁、第15932號偵四第63頁、第324頁)、銓銘公司97年5 月14日送料單、客戶對帳單(見第2542號他卷三第68頁、第213頁、第227頁)、97年4月24日預鑄E型人孔材料自主檢查表(見第2542號他卷四第466至508頁)、97年4月24日、5月2日、5月6日道路施工數位攝影自主檢查表(見第2542號他卷一第199頁、第212頁、第303頁、第316頁)、道路施工數位攝影自主檢查表、97年5 月2日明挖段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見第2542號他卷一第197頁、第213頁、第304頁、第314-1頁)、亞新公司97年7月22日MSB(士東)字第0155、0156號函文(見第2542號他卷三第125至127頁)、不合格報告書(見第2542號他卷三第140至146頁)、亞新公司不合格改善追蹤表(見第2542號他卷四第540頁)、亞新公司97年7月29日調查報告(見第15932號偵一第428頁)等件經調卷可稽,堪信為真。
又陳楚化、趙光華均未曾在臺北勞務中心任職,亦未實際負責系爭工程,僅將相關專業證照租借予臺北勞務中心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黃建榮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楚化不是臺北勞務中心正式員工,伊也沒有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看過陳楚化,只是因為臺北勞務中心的專業人員少,故為陳楚化辦理外部勞工加保等語(見第2542號他卷一第335頁、第336頁),證人即臺北勞務中心桃園工務所主任高偉、臺北勞務中心副主任陳春元及臺北勞務中心工務助理彭德仁於偵訊中亦均具結證稱:陳楚化、趙光華於案發時都僅為臺北勞務中心外部加保人員,不算是臺北勞務中心的員工等語(見第15932號偵一第77頁、第80頁、第81頁、第83頁),證人即臺北勞務中心工務助理柏奮群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伊在臺北勞務中心沒有看過趙光華等語(見第2542號他卷一第280頁),證人廖祥貿於偵訊及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1號廖祥茂等貪污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陳楚化、趙光華等人都沒有向臺北勞務中心領取薪資,伊是透過林本源去找到陳楚化等人,向他們租借牌照,並把這些人的名單、證件交給黃建榮辦理勞保,這些人只是掛名在臺北勞務中心報個勞健保,幾天就退出來等語明確(見第15932號偵卷一第218頁、另案原審卷三第116頁、第118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林本源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廖祥貿有請伊幫忙找有執照的工地主任,後來就由伊去找陳楚化當工地主任,但伊對茂捷公司承攬何工程不清楚等語(見第15932號偵卷一第251、252頁),證人趙光華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伊沒有在臺北勞務中心上班,是借牌給廖祥貿,把專任工程人員證書傳真給廖祥貿,請他拿到北勞讓伊登錄勞保,2、3天後伊就退保了等語(見第2542號他卷一第263頁、第264頁),及證人陳楚化於偵訊中證稱:伊把身分證及工地主任之牌照借給茂捷公司使用,以符合報開工資格,並由臺北勞務中心為伊辦理勞保,但伊並沒有在茂捷公司及臺北勞務中心上班過,伊也沒有實際到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勘查過等語(見第2542號他卷一第70、71、111頁)均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6年12月18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634862300號函文、96年11月23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634848600號函文、96年11月28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634848500號函文、亞新公司96年9月29日MS B(士東)字第0003號、96年10月12日MSB(士東)字第0004號函文、96年12月11日MSB(士東)字第0034號函文、臺北勞務中心96年9月20日北勞衛士字第001及第002號函文、96年9月28日北勞衛士字第004號函文、96年10月11日、96年12月10日北勞衛士字第0961210-01號函文、陳楚化之承包商工地負責人員授權書、趙光華之承包商專任工程人員授權書、陳楚化、趙光華等人之勞工保險退休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身分證、畢業證書、結業證書、營造業執業證影本等件經調卷可稽(見第15932號偵卷六第202、214、217、220、222、224頁、第2542號他卷三第106、107至123頁、另案原審卷三第211至213頁、218至220頁、第224頁背面至第229頁),亦堪信為真。
㈡就被告李俊璋、劉建志所辯有關被告李俊璋於97年4月24日委由被告劉建志至現場執行監造業務;
本件每日需填載在監工日報之事項僅為工程進度之查核,不包含查驗施工材料是否符合規定;
及監造工程師在場執行監造業務時無法全程關注所有施工情形等情,核與證人即亞新公司士北監造辦事處主任曾國祥於偵訊及原審證稱:系爭工程從97年3月19日至97年5月12日間是由被告劉建志及李俊璋共同執行監造業務,被告劉建志負責現場監造,被告李俊璋則做內部作業,但對外會以被告李俊璋為代表;
系爭工程之監造業務分為二種,一種是品質監造,就是依工程會的三級品管制度,由承包商執行自主檢查之一級品質控制,並把自主檢查的過程陳報給亞新公司,再由監造工程師依承包商自主檢查率15%之頻率至現場進行施工抽查之二級品質保證;
另一種是有關工程進度及施作情形的監造,只要有施工的日期,監造工程師都會到現場巡視開挖地點,並會填具第一聯的監工日報表,查核有無出工、人員機具若干等情,至於施工材料的數量、品質是否符合規定的檢驗,並不是登載在監工日報的第一聯,而是登載在第二聯,第二聯原本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的規定是每半個月填載一次,但本件衛工處要求每月填載4次,所以是每月的8日、15日、23日及月底都會填載,且因工程進行中的計價只是估驗性質,故就第二聯監工日報的填載也不是百分之百至現場逐一清點施作之材料數量,有時會依承包商提供的施工日報表數量查核,必要時才會由監造工程師到現場點驗,只有等到各階段工程進行至百分之五十或百分之百之管溝回填查證之階段時才會就該階段完成之工程進行全面清點,而系爭工程在97年4、5月間均未到達管溝回填之階段,故未進行全面材料數量之清點;
本件伊分別於97年4月24日、5月2日至現場巡視出工情形、交通有無回復時,發現人孔蓋未依規定鋪設鑄鐵框蓋,因為依當日各施工階段中道路狀況不同,如果被告劉建志巡視時剛好有車子停在人孔蓋上,就不會發現這個情形,伊只是剛好發現了,所以回來後就與被告劉建志、李俊璋討論後發函請茂捷公司改善等語(見第2542號他卷一第189頁、原審卷一第276頁、第277頁正面及背面、第278頁正面及背面、第280頁背面、第281頁背面、第282頁)相符,參以本件衛工處就系爭工程與亞新公司所訂定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1.乙方(按:即亞新公司)負責監督施工廠商依工程採購契約約定提出各項施工計畫、施工製作詳圖、品質計畫、同等品、替代方案及相關圖樣及書表等,並負責審定或提出審查意見送甲方審定;
乙方負責監督施工廠商依據審定之各項圖樣及書表執行。
2.乙方應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12月10日北市工一字第093333149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監督施工廠商須依停檢項目提出詳細施工計畫與自主品管計畫。」
(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又亞新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訂定之監造計畫書檢附之監工日報表分為二聯,第一聯之備註欄載明:「㈠本日報表分為二聯,第一聯應每日填寫,第二聯原則以每個月月中及月底各填報一次。
㈡項次Ⅰ查核施工廠商所填報之施工日報表中出工人數動態、材料及機具進場使用等情形,其查核頻率由機關自行訂定。」
(見原審卷一第90頁、第92頁),並經衛工處審查認符合規定同意存查,有衛工處97年2月5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730539800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頁),而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8條授權訂定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工程處落實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及施工督導查核作業要點第14條規定:「監造單位應依監造計畫之材料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查核程序與標準辦理抽驗、查核,其抽驗、查核頻率應不得低於廠商自主檢查頻率之15%。
...」,有該等規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0頁),且依監工日報記載之本日查核事項確僅為出工人數、出動重要機械、材料管制、勞工安全、環境清潔等事項,至有關各項材料之檢驗,則僅為抽樣檢驗,未必於每日均需進行,有監工日報經調卷可稽(見偵卷四第121頁、第125頁),可見曾國祥所證述監工日報記載於施工日期進行查核之事項為工程進度、出工情形等管制,有關材料是否符合標準之檢驗,在道路開挖總量達到50%,管溝回填查證時會作,並非於每日監工日報須填載之事項,但若監工時發現材料不足,監造工程師雖應填於監工日報,但有可能出於疏失而未填等語,與上開規定無不合之處,是其證詞尚可採信。
本件事發日期之97年4月24日、5月2日及5月6日既非依約需填載第二聯監工日報之日期(即每月8日、15日、23日及月底),亦尚未達到需做部分清查之管溝回填階段,在現場執行業務之監造工程師或因抽查之本質當日未抽查人孔蓋,或在施工現場抽查時未落實檢查,以致未能察覺人孔蓋經廠商偷工減料,衡情均屬可能,自難僅以被告劉建志未立即發現偷工減料情事,遽認其等並未至現場執行監造業務。
㈢就被告李燦傑所辯其係自97年5 月12日始到職等語,核與證人曾國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於97年5 月12日以前的監造工程師是被告李俊璋、被告劉建志共同負責,被告李燦傑是從97年5月12日才到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頁)相符,參以被告劉建志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在97年4月底以前系爭工程的監造是由伊及被告李俊璋負責,被告李燦傑是從97年5月才來接任。
在被告李燦傑接任之前,亞新公司已於97年4月24日、97年5月2日發函請茂捷公司改善人孔蓋,嗣茂捷公司也提供框蓋出料單給伊看,並告知材料已進場,但之後伊在與被告李燦傑辦理工作交接時,沒有向他提到曾經發函要求茂捷公司改善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第5頁正面及背面),亦無法證明被告李燦傑於製作97年5月份估驗計價文件前已明知茂捷公司曾以甘蔗板取代人孔蓋之行為甚明。
至曾國祥於97年4月24日及5月2 日發現人孔蓋缺失而發函要求改善,有亞新公司97年4月24 日MSB(士東)字第0093號及97年5月2日MSB(士東)字第009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5、206頁),發函後被告等人並未至現場確認是否確已替換合格框蓋,僅依據茂捷公司出具之出料單為書面審查等情,固據證人曾國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86頁背面),惟其亦證稱:在伊於97 年4月24日及5月2日發現本案框蓋缺失而發函茂捷公司要求改進後,茂捷公司有提供鑄鐵框蓋的出料單,且經核數量相符,因用相關資料來書面審查也是一種確認的方法,且之後的管溝回填階段也會再作百分百的清點,故監造工程師在當月估驗計價前就沒有再去現場確認究竟有無替換上合格框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頁背面、第286頁背面、第287頁),可見因事後進行至管溝回填查證階段時還會進行全面清查,監造工程師於短程查驗過程中逕以承包商提供之出料單書面審查通過,未落實查核,確有可能,縱認被告劉建志、李俊璋於曾國祥發函後未至現場確認茂捷公司就人孔框蓋替換情形之行為有所疏失,惟被告劉建志與李俊璋是否知悉此情而故意未在監工日報等業務文書上載明,仍有可疑,自難遽以此罪相繩。
㈣公訴意旨雖援引系爭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第7條第2項第10款「填寫監工日報、工程週報、監造工程月報,日報及週報每週按期提送甲方,月報每月10日前提送甲方,其監造工程月報提送甲方核備後,據以辦理估驗計價事宜。」
、第15款「施工廠商施工出現瑕疵及品質未達設計標準時,乙方應立即通知與追蹤施工廠商限期矯正與採取預防措施,並持續督辦至改善完成為止,及依契約協助處理工程意外事故。」
、第26款「委託期間,係因乙方執行監造或審查之疏失,造成甲方之損失,甲方得依契約規定及法律追償之,...」及第31條第7項第3款「所稱監造有缺失,指甲方或工程司於監督乙方執行監造工作時,發現乙方監造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於施工文件審查不實、未確實執行測量工作或測量錯誤、未確實執行施工進度之查核、追蹤、檢討、輔導、未按日詳細記載監工日報、未依規定執行工程材料抽驗及施工中檢驗、未確實製作有關文件、未確實監督材料及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報表遲誤...」等記載(見第15932號偵卷九第326頁背面、第327頁、第332頁背面),主張監工日報上應填載之查核事項包含施工材料品質查核,被告三人身為監造工程師,應全程緊盯工程施作之品管,倘其等確有至現場查核,不可能未發現偷工減料之人孔蓋,惟本件監工日報上均未記載此等缺失,足證被告三人未至現場執行職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卷二第229頁背面)。
惟觀之上開約定,僅分別記載監工日報之提送情形、監造缺失之定義,及施工品質瑕疵改善、扣款情形,監工日報未填載上述人孔蓋偷工減料情形,或係出於抽查之本質未能發現,或係出於疏失未能察覺,或認為已經發函通知廠商無需在監工日報詳載,已如前述,故該缺失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未實際至現場執行業務之認定;
又公訴意旨另以承包商於97年4月24日、5月2日及5月6日前所製作之RC陰井材料自主檢查表(見第2542號他卷四第449至459頁)及預鑄E型人孔材料自主檢查表(見第2542號他卷四第488至508頁),主張承包商早已多次就陰井及人孔材料為自主檢查,是於97年4月24日、5月2日及5月6日應已達被告應查驗材料品質之程度;
且系爭工程自開工起至97年7月30日停工止之實際施工日數僅60餘日,佔期程之30%,故被告所稱之抽查頻率不得低於自主檢查之15%應指整件工程,亦即未施工之日才不需至現場察看,倘實際施工日仍應至現場察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背面、卷二第230頁背面)。
惟觀諸上開承包商就陰井及人孔材料之自主檢查表,僅記載顯示承包商於各該施工日期自行檢查之情形,無法看出於97年4月24日、5月2日及5月6日之工程進度,在監造工程師之抽查作業上,已累積達到監造工程師必須進行當日施作之人孔蓋之查核,故難以該等自主檢查表遽指被告劉建志、李俊璋實際施工日未至現場察看,且故意為不實之監工日報登載。
㈤至被告三人是否明知陳楚化、趙光華並未實際在工地現場執行職務乙節,雖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三人均係監工身份,有關開工前須陳報業主及監造單位之相關文件均須工地主任陳楚化簽核,倘被告等人確有實際監工,必直接與陳楚化接洽,其諉稱不知陳楚化、趙光華並未實際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員云云,容屬推託之詞;
且依卷附勤前教育表(見第2542號他卷四第833、834、839頁)有關單一施工地點及出工人數不達10人之記載,於97年4月24日、97年5月2日及97年5月6日應均僅在單一工區施作,而非如監工日報所載分別在3個不同之工區工作,是被告劉建志等人辯稱因系爭工程於同日內有三個工作地點同時進行,施工人員眾多,故其等所辯未能認識現場人員之姓名,不知陳楚化為何人云云顯難採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背面、卷二第230頁)。
惟查此節業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且觀諸證人廖祥貿於原審具結證稱:陳楚化、趙光華於案發時並非臺北勞務中心或茂捷公司的員工,但伊不知道被告三人是否知悉此情,伊沒有跟他們講過這件事,且伊是指示被告三人在現場都找莊哲境,他們不用與工地主任陳楚化接觸;
本件用甘蔗板取代人孔蓋之事,伊並沒有於事前或事後跟被告三人講過,且本件監工日報及估驗計價文件上陳楚化、趙光華的章都是茂捷公司的文書請款人員蓋的,蓋好之後再交給亞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至214頁),證人莊哲境於原審具結證稱:陳楚化、趙光華於案發時並非臺北勞務中心或茂捷公司之員工,可能是為了符合臺北勞務中心開工要件,所以形式上辦理加保,至於被告三人是否知情,伊不清楚,伊也不知道被告三人是否知悉伊於97年4月24日、97年5月2日及97年5月6日以甘蔗板取代人孔蓋之事;
伊在工地現場時有看過被告三人到現場巡視並進行住戶協調、會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10頁),及證人曾威榤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本件有關系爭工程之估驗請款文件是伊製作的,文件上陳楚化的章都是茂捷公司蓋的,蓋好之後伊再交給亞新公司;
至於監工日報表,一開始是亞新公司的人填寫,之後交給伊,伊會交給莊哲境在監工日報上蓋陳楚化的章等語(見第2542號他卷一第67、68頁、原審卷一第290頁正面及背面、第291頁背面),顯見相關監工日報、估驗計價文件上陳楚化等人之章均係由茂捷公司人員蓋印,與被告三人無涉,且因被告三人至現場監造時之聯絡窗口為莊哲境,本無需與工地主任陳楚化接洽,自無從證明被告三人於事前即知悉陳楚化、趙光華僅為人頭及茂捷公司逕以甘蔗板取代人孔蓋之事。
至97年4月24日、5月2日及5月6日之勤前教育表均僅記載單一施工地點,且出工人數未達10人,固有該等勤前教育表附卷可稽(見第2542號他卷四第833、834、839頁),惟此或係為便宜行事,故僅記載單一工區為代表,證人莊哲境於前案審理中固曾證稱:同一天內是施作同一區域,不會跑來跑去,共7、8個人下作,工地一天的範圍大概是20幾公尺等語(見另案卷三第122頁),惟嗣於原審已具結補充證稱:伊的意思是說一個大的區域面會包含好幾個施工地點,各點間相距20幾公尺,可能2、3個人在A地點,另2、3個人在B地點,合計7、8個人在同一大範圍區域內施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0頁),證人曾國祥於原審亦證稱:監工日報上若記載有3個施工地點,就代表這3個點於當天都有進行施工,監造工程師會去巡視這3個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頁背面),顯見監工日報上記載之施工地點確為實際施工地點,施工地點並非限於單一,是關於施工地點之考量,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劉建志與莊哲境間於97年10月2日17時58分12秒及97年10月3日9時28分50秒之通聯譯文雖顯示被告劉建志稱:「我只會寫你們框蓋不符規定」、「我怕有人會去查啊,所以我會先跟他打聲招呼,不然到時候連他也扯進來」(見第2542號他卷二第26、27頁)、「我們自己查一查,不要等到品管科來查,品管科來的話,你有辦法讓他不簽上去嗎?不可能啦」(見第2542號他卷二第55頁),另其二人於97年10月2日22時21分21秒之通聯譯文亦顯示莊哲境問:「框蓋那個,你文發了嗎?」,被告劉建志答:「還沒。」
,莊哲境:「還沒喔,看文可不可以不要發,我趕快把他處理掉,文不要發啦,文發出去,我板橋這邊我也搞得...」,被告劉建志:「我怕沒發,到時候警方隨來查,翻到是我不是你。」
,莊哲境:「沒啦,我明天把蓋子換掉,因為你去翻你是有翻到上面有蓋魚市場,螢橋那個?」...,被告劉建志另稱:「你們趕快去弄,這邊文我會先壓著沒關係。」
等語(見第2542號他卷二第94、95、100頁),惟查此部分通聯之日期均已在本案茂捷公司於97年4月24日、5月2日及5月6日以甘蔗板取代鑄鐵人孔、陰井框蓋之行為後,且所述更換框蓋之地點係在板橋、魚市場等處,時間地點均與本案不同,顯與本案無涉,亦不足以此事後情狀為不利被告劉建志之認定。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積極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建志、李俊璋、李燦傑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確信,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以:㈠依原審判決所採認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8條授權訂定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工程處落實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及施工督導查核作業要點第14條規定:「監造單位應依監造計畫之材料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查核程序與標準辦理抽驗、查核,其抽驗、查核頻率應不得低於廠商自主檢查頻率之15%。
...」,而97年4月24日、5月2日及5月6日此三日,究竟廠商即茂捷公司之自主查驗率為何?被告李俊璋、劉建志等人代表亞新公司所為之抽查是否已達廠商自主查驗之15%?而該三日為被告李俊璋、劉建志等人實際查核之工程項目為何,均未見原審查證,亦未核實比對亞新公司就整起工程之查驗有無達15%,且本案中以甘蔗板取代鑄鐵蓋偷工減料的項目是否「剛好」不在該日之抽查查驗之範圍內,即以「在現場執行業務之監造工程師因而未注意人孔蓋偷工減料,本非不可想像,且現場人孔蓋倘受停放之車輛遮擋,即難以察覺,亦不違經驗法則」等之臆測,推斷被告等人之查驗無不實,尚嫌速斷。
㈡被告劉建志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具結證稱:在97年4月底以前系爭工程的監造是由伊及被告李俊璋負責,被告李燦傑是從97年5月才來接任等語,此為原審判決書所載,與前揭被告李燦傑及證人曾國祥所述已有不符,則97年5月起之系爭工程監造究係被告李燦傑或被告劉建志等負責?原審未詳查即採信被告李燦傑5月12日始到任之說詞,已有不當;
再證人曾國祥雖證稱:在伊於97年4月24日及5月2日發現本案框蓋缺失而發函茂捷公司要求改進後,茂捷公司有提供鑄鐵框蓋的出料單,且經核數量相符,因用相關資料來書面審查也是一種確認的方法,且之後的管溝回填階段也會再作百分百的清點,故監造工程師在當月估驗計價前就沒有再去現場確認究竟有無替換上合格框蓋云云,然此種逕以承商提供之出料單為書面審查即符合監造公司之查驗工作,實與監工本應實際就工程施工行查核驗收之目的不符,縱得行書面審查,亦無可能僅以書面審核取代實際施工品質之查核驗收,此應屬當然之理,況證人曾國祥此言亦為原審判決書中所質疑,且證人亦未就其所述「以出料單為書面審查即符合監造公司執行查驗工作」之說法提出任何憑據,本難盡信,而證人曾國祥即為亞新公司士東國小標案主任監造工程師,負責人員之管理,與被告3人本有同事之誼,且自陳亦有參與人孔框蓋檢驗,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甚明,是其前揭證詞顯係為掩蓋被告3人未核實監造而為之迴護說詞,原審不查,即採為判決依據,亦有未洽。
㈢原審另認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第7條第2項第10款、第26款及第31條第7項第3款之約定,僅分別記載監工日報之提送情形、監造缺失之定義,及施工品質瑕疵改善、扣款情形,並非記載每日監工日報所需填載之詳細內容,亦未敘及每日查核事項需包含查驗施工材料品質,自不足影響前述監工日報應填載事項與施工材料品質查驗無涉、監工日報未填載偷工減料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未實際至現場執行業務之認定,亦有誤會,蓋前揭契約係衛工處及亞新公司所簽訂,係具體規定亞新公司就系爭工程應為之監造內容、執行項目及應提送之相關文件,甚且包含究責之要件等,此有卷附前揭契約可憑,此等規範內容已具體至足以約束乙方即亞新公司應如何執行監造,惟每日監工日報之格式內容,屬極其細節之部分,自無可能在此契約中約定本屬當然之理,而施工品質及工法是否符合約定,本屬監造重點自不待言,遑論偷工減料此等重大違約事項,更係監造之目的,原審竟認施工材料品質之瑕疵及偷工減料之事項可不在施工日報表中載明,若此等重大工程瑕疵尚毋庸記在施工日報表,則施工日報表究應記載何事?原審此部分認定背離經驗法則,亦有未洽。
㈣本件根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與承包商亞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亞新公司)所簽訂的勞務契約關於監造部分之第7條載明:關於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內容部分,在該條第1項第2款明文訂定「乙方(指亞新公司)應指派工地主任1名常駐工地,代表乙方執行本契約並管理乙方派駐工地之人員並指派監工人員辦理本契約之各項監工事宜規定如下:B上列專任監工人員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
再該條第2項第10款載明「填寫監工日報、工程週報、監造工程月報、日報及週報每週按期提送甲方,月報每月10日前提送甲方,其監造工程月報提送甲方核備後,據以辦理估驗計價事宜。」
;
第15款載明「施工廠商施工出現瑕疵及品質未達設計標準時,乙方應立即通知與追蹤施工廠商限期矯正與採取預防措施,並持續督辦至改善完成為止,及依契約協助處理工程意外事故。」
,第26款則載明「委託期間係因乙方執行監造或審查之疏失,造成甲方之損失,甲方得依契約規定及法律追償之,另乙方應負延伸之相關法律責任。」
而關於工程監造部分罰則方面,依契約內文可知若監造有缺失,乙方將被記點,點數超過10點則會被扣違約金,其中所稱監造有缺失,依第31條第7項第3款所載:「對於施工文件審查不實、未確實執行測量工或測量錯誤、未確實執行施工進度之查核、追蹤、檢討、輔導、未按日詳細記載監工日報、未依規定執行工程材料抽驗及施工中檢驗、未確實製作有關文件、未確實監督材料及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報表遲誤....」等,則依該契約可知監工人員應於施工時在「工地」執行職務,而不可前往他處。
又施工出現瑕疵時應通知施工廠商改善,並持續督辦至改善完成為止;
再每日必須詳細填載監工日報,確實執行施工進度查核,並應確實監督材料及施工管理,及依規定執行施工中之檢驗。
則被告等辯稱不需全程緊盯工程施作之品管,而需離開工地前往他處云云,顯違背其職務之要求。
亦徵渠等於製作報表時並未至現場督工,否則本件人孔蓋於97年4月24日現場已無剩餘框蓋可使用,而需以甘蔗板替代之嚴重料材之缺失,豈有在監工日報之「材料管制」欄內勾打有查核,但卻未在「缺失情形及改善期程」欄內提及半字?㈤依監工日報所載本件工程雖自97年1月17日開工,然至97年4月17日為止均未施工,直至97年4月18日才開始施工,在未施工之期間,監造人員並無查核之動作,4月18日開始施工後即有查核之動作。
對照勤前教育表觀之,本件自97年4月18日開始施工時起,如有施工之日即有填載勤前教育表,而若未施工則不會填製勤前教育表,又監工日報上雖有時會1次填載3個工作地點,然工程施工人員之人數,依照勤前教育表上施工人員之簽名,可知出勤之人均未超過10名,此亦與97年4月16日至4月23日監工日報之彙整表中所載,當週開始施工時起,安全鞋使用10雙、口罩10件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5932號卷四第139頁)。
而因施工人數僅有數人,一次自無法施工數個工地,故勤前教育表上之「每日工區」均僅在監工日報之3個工地之其中一地施工,而於97年4月24日施工之人僅有8人,地點在忠誠路2段166巷29弄;
5月2日在忠誠路2段154巷23弄,施工人員為8人;
97年5月6日施工地點在忠誠路2段164號,施工人員為7人,自4月18日施工開始至97年5月6日止,該工地人數均為7至8人,除陳明照有時未出勤外,其餘莊參郎、解文雄、呂松村、邱芳義、林宏志、張志遠、鄭裕民均幾乎每日出勤,有勤前教育表可參,可知工程施工之時,工地範圍並非廣泛,工作人員也僅數人,且自動工之後,工地人員均幾乎相同,則被告李俊璋等辯稱:標案同時有3個工作面同時進行,施工人員眾多,所以未能認識現場人員之姓名與職務,故不知陳楚化是何人云云,顯與實際施工狀況不符,亦徵渠等從未至現場察看。
若曾至現場察看,亦難認會有不識工地人員,且無法發現工料不足之情形。
㈥被告劉建志等雖辯稱:對於施工僅需為頻率性查核,而不需每日均到施工現場監工云云,惟即便工程係有查核頻率,不需每日監工,然據前揭監工日報可知,本件實際施工之日數甚少,自97年1月17日開工時起至同年7月30日停工日止,施工日數僅有60餘日,僅佔期程之30%,是被告等所指之抽查頻率不得低於自主檢查之15%應係指整件工程,亦即未施工之日即可不需至現場察看,而非對於實際施工之日所為之規定。
依前揭契約所明訂「專任監工人員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之約定,也應為如此之解釋,是該監工日報上之有查核之記載,即為已實施監工之記錄,而非僅至該工地為「抽查」施工情形而已。
依本件施工情況觀之,施工日數甚少,施工範圍亦不大,若監工人員也可僅需依比率而不需全程在場監工,則工程處僅需派員工1 人於每日工程初始清點人員及機具即可離場,又何需花費新台幣(下同)1千9百餘萬元之鉅資僱請監工人員?況若工程施工時監工人員未全程在場,要如何確定人員及施工機具、工程材料確有用於工地?是被告等辯稱僅需對工程抽查,不但與監工日報所要求記載之內容相違,亦不合契約內容,顯係事後以該規定混淆視聽脫免卸責之用,亦徵被告等顯未實際從事監工,所辯均不足採。
㈦原審對以上契約所載被告等所應負之責視而不見,又片面遽信被告等所言抽查比例之辯詞已有不當。
而監工日報表係每日填載,該報表係表示「監工有每日執行監工業務」,依被證3之監工日報表之第一聯備註欄所示,本件屬委外監造,係一律按日填寫,監工日報表第二聯係完成工程數量詳細表,依第一聯備註欄所示,係月中及月底填載,若被告未執行監工業務,如何能填具完工數量或確定業已完工?又如何填具監工週報表?況本件發現施工有問題之4月24日、5月2日及5月6日,依據監工日報表顯示,明明載為「有查核」,若被告等稱未到現場,則顯然與記載不符;
若有到現場查核,然該地並未鋪設人孔蓋,被告等查核時竟未發現,且未於「缺失情形及改善期程」欄內記載任何缺失情形,則被告等去該地到底係做如何之「查核」、「監工」實屬匪夷所思。
又被告等雖以抽查頻率之比例置辯,然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自主檢查表以觀,4月24日、5月2日及5月6日施工廠商均有實施自主檢查,且在4月24日之前亦多次進行自主檢查,是被告辯稱5月2日、5月6日未達查驗點或查驗比例,顯然也與實情不符。
又被告等人均係監工身份,而工地主任在開工前需陳報業主及監造單位及被告等任職之公司,相關文件亦需工地主任簽核。
再若被告等有實際監工,關於施工品質、施做內容也會直接與現場工地負責人接洽,被告等應明確知悉該工程工地主任之身分,然陳楚化僅係一人頭工地主任,被告等身為監工當無法委為不知;
如堅稱不知,亦徵該監工報表並非自己填寫,顯係填載不實。
工程完工後,廠商欲領取工程款必須由監工填具一定文書,以表示該工程業已施做完畢。
所填文書為估驗計價單,而估驗計價單項目甚多,該計價單之填載即是由監工日報表而來。
亦即監工日報像是工地日記,記錄每日施工進度及完工情形,若是填載不實,顯然會影響之後估驗計價單之填載。
是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六、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
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明知內容失真之情形,登載於其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雖不論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也不論失真是虛增或故減,或具積極具實登載之義務,而消極隱匿不為登載,均構成該罪,惟須「明知」不實內容。
經查:㈠檢察官上訴提出質疑,對於97年4月24日、5月2日及5月6日此三日,究竟廠商即茂捷公司之自主查驗率為何?被告李俊璋、劉建志等人代表亞新公司所為之抽查是否已達廠商自主查驗之15%?而該三日為被告李俊璋、劉建志等人實際查核之工程項目為何,指摘均未見原審查證,亦未核實比對亞新公司就整起工程之查驗有無達15%,且本案中以甘蔗板取代鑄鐵蓋偷工減料的項目是否「剛好」不在該日之抽查查驗之範圍內?種種疑問,檢察官並未舉出證明之方法,而廠商應全程監工,亞新公司監造之抽查頻率則不得低於廠商自主檢查率15%,已認定在前,故擔任監造工作之被告並非於施工全程從頭至尾每日每時在場監工,乃係以抽查頻率之方式查核工程品質,被告辯稱以抽查頻率達成方式:本件士東國小標按之預定施工期間16.5個月(扣除97年7月1日前之材料檢驗、堆置及98年7月15日後之道路洗刨加鋪、屬性資料製作登等,見本院卷第129頁),人孔數量共118座,陰井數量共122座,則被告每月須抽查1.07座人孔、1.109座陰井,據人孔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見本院卷第132至144頁),被告等人於97年4、5月各抽查3次,97年6、7月各抽查4次、2次,皆高於1.07次,又據陰井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見本院卷第132至158頁),被告等人於97年4、5月各抽查4次,97年6、7月各抽查4次,皆高於1.109次等語,檢察官並未能舉證此計算式有何不合理之處,也未能舉證被告等人明知廠商在人孔蓋材質上偷工減料,而故意不為監工日報之登載,是不能以被告於97年4月24日、同年5月2日、5月6日未抽查出本件人孔與陰井之瑕疵,遽認被告有與廠商掛勾故意為不實之業務登載。
㈡被告李燦傑於97年5月12日到職,有亞新公司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可證,被告劉建志於原審所述97年5月李燦傑來接任之證詞,未具體言明日期,自應以離職證明之記載為據。
亞新公司士北監造辦事處主任曾國祥於97年4月24日及5月2日發現本案框蓋缺失而發函茂捷公司要求改進,茂捷公司有提供鑄鐵框蓋的出料單,經核數量相符,被告劉建志、李俊璋在當月估驗計價前即未再去現場確認究竟有無替換上合格框蓋,逕以承商提供之出料單為書面審查即符合監造公司之查驗工作,而與監工本應實際就工程施工行查核驗收之目的不符,對於監工有未確實履行之違失,然因之後的管溝回填查證階段還會再作百分百的清點,此經曾國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78頁),且廠商既已進料,根本不能堆積於施工現場,一般並無不施作之理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劉建志、李俊璋此違失非無可能係出於怠職務惰或因自認為可於過程中省略,而未嚴謹查核,是此違失仍不足以證明其二人係基於明知不實事項之故意而於監工日報為不實之登載。
㈢依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第7條第2項第15款,施工廠商施工出現瑕疵及品質未達設計標準時,亞新公司應立即通知與追蹤廠商限期矯正與採取預防措施,並持續督辦至改善完成為止。
是曾國祥以發函方式要求處理,尚無不合。
又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第7條第2項第10款、第26款及第31條第7項第3款之約定,分別記載監工日報之提送情形、監造缺失之定義,及施工品質瑕疵改善、扣款情形,本應詳為記載每日監工日報所需填載之內容,監工日報且有缺失情形及改善期程之格式,則被告劉建志、李俊璋填載監工日報,未將曾國祥於97年4月24日與5月2日發現人孔蓋缺失一事記載於監工日報,雖有疏失,但曾國祥既以發函之方式要求廠商改善,已合於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第7條第2項第15款之規定,則本件人孔蓋於97年4月24日現場雖已無剩餘框蓋可使用,而需以甘蔗板替代之料材之缺失,被告劉建志、李俊璋在監工日報之「材料管制」欄也勾打有查核,但未在「缺失情形及改善期程」欄提及半字,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劉建志、李俊璋基於登載不實之故意而隱匿不為登載。
㈣本件根據衛工處與亞新公司所簽訂的勞務契約關於監造部分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款、第15款、第26款第31條第7項第3款等約定,雖可知監工人員應於施工時在「工地」執行職務,而不可前往他處,又施工出現瑕疵時應通知施工廠商改善,並持續督辦至改善完成為止;
再每日必須詳細填載監工日報,確實執行施工進度查核,並應確實監督材料及施工管理,及依規定執行施工中之檢驗。
但亞新公司依約定既係以前述三級品管15%頻率之方式抽查,而本案前述施工日期,工程在士東國小及中山北路六段附近,是施工地點並非侷促於數公尺內,被告等人擔任監造,於工程範圍內抽查,廠商未必正施作弊端之部分,是其等未能發現廠商施工之弊端,衡非絕無可能,以此率指被告等人於製作報表時並未至現場督工,證據尚顯不足。
㈤依勤前教育表上之「每日工區」雖均僅在監工日報之3個工地之其中一地施工,而於97年4月24日施工之人僅有8人,地點在忠誠路2段166巷29弄;
5月2日在忠誠路2段154巷23弄,施工人員為8人;
97年5月6日施工地點在忠誠路2段164號,施工人員為7人,自4月18日施工開始至97年5月6日止,該工地人數均為7至8人,除陳明照有時未出勤外,其餘莊參郎、解文雄、呂松村、邱芳義、林宏志、張志遠、鄭裕民均幾乎每日出勤,有勤前教育表可參,可知工程施工之時,工地範圍並非廣泛,工作人員也僅數人,且自動工之後,工地人員均幾乎相同,惟並未要求監造人員對於工地人名必須確實認明,以其等均與廠商一方之廖祥貿接洽已足,故前述被告李俊璋等辯稱:未能認識現場人員之姓名與職務,不知陳楚化是何人等語,於監造實務上亦誠屬可能,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從未至現場察看。
㈥新台幣(下同)1千9百餘萬元監造費用,係為支付95至99年北投及士林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委託監造,其中包含95年、96年、97年新興工程委託監造,範圍各有不同,並非單獨針對本件發生弊端之工程。
是抽查頻率不得低於自主檢查之15%雖指整件工程,亦指監造者在該工地為「抽查」施工情形之頻率即可,檢察官為不同之解釋,指監造人員也須全程在場監工云云,並不可採。
㈦亞新工四監工日報表係監造者每日填載,該報表係表示「監工有每日執行監工業務」,依監工日報表之第一聯備註欄所示,本件屬委外監造,係一律按日填寫,監工日報表第二聯係完成工程數量詳細表,依第一聯備註欄所示,係月中及月底填載,被告依照抽查頻率執行監工業務,即能填具完工數量或確定業已完工,檢察官再執陳詞為質疑,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審無誤之採證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公訴意旨原另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原審以檢察官於原審已更正,明確表示起訴被告限於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至於詐欺罪嫌部分為贅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背面),惟核起訴書之事實均明確記載被告等三人涉犯詐欺罪嫌,顯非贅載,檢察官若欲撤回起訴,應依法定程式為之,以更正之方式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惟此部分原審既漏未審判,且與前開無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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