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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至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23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至正趁告訴人王麗雲需款孔急之際,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2 月5 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後火車站所經營之水果店內,貸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言明利息以1 個月為1 期,每1 萬元利息1,000 元,並先扣利息,僅交予告訴人108,000 元,並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14萬元之支票1 張以為擔保,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賈至正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張盛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父王義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簽立之支票影本1 份、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張盛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1 份、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0 年2 月24日基一信字第369 號函附告訴人帳戶基料及交易明細1 份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2 月5 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後火車站所經營之水果店內,貸款予王麗雲,並要求王麗雲簽立面額14萬元之支票1 張以為擔保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當日係貸予王麗雲14萬元,並未約定利息,僅言明將來以向王麗雲購買草莓之貨款抵償等語。
經查:㈠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約在99年2 月5 日下午兩點半左右到達賈至正的水果店,被告說他身上沒有這麼多錢,但旁邊站著一個年輕人,被告說這個年輕人可以借給我錢。
要不要隨便我,賈至正說那年輕人借錢,慣例都是借3 萬實拿2 萬5 千元,10天1 期,因為我們認識,所以要算我1 個月1 期,3 萬元利息3 千元,實拿2 萬7 千元。」
、「99年2 月5 日被告拿10萬8 千元給我,被告又另外從抽屜拿2 萬元借我,『他說這是不要利息的』。
當天我總共向被告拿了12萬8 千元。」
、「我去的時候被告旁邊站了一個人,身材約160 公分,他的口袋鼓鼓的,『被告說他身上只有2 萬元可以借我,不用算利息,但是另外的錢看是不是要向旁邊的那個人借』,我就想了一下,我是第一次到他店裡去,又擔心超過3 點半,我借了4 個單位12萬元,只拿10萬8 千元,利息預扣1 萬2 千元。」
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2194號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錢不是從我這邊拿出來的』,只不過由我出面向別人借,後來找到我這邊來,我幫他扛下來」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3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 頁)相符,可知證人王麗雲當日實際借貸金額應係12萬8 千元,被告僅提供2 萬元,並言明不收取利息,而其餘貸放款項之提供者並非被告。
倘被告果真以放款收取重利,何以其所提供之2 萬元未一併計算,實有違常理,則本案實際欲以放款收取重利之人是否確係被告,即屬可疑。
㈡又證人王麗雲固於99年3 月8 日警詢時指證:我於99年2 月5 日14時30分許向賈至正借款12萬元,…當時他要求我要開立14萬元的支票質押等語(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 頁背面),然觀諸卷附之支票影本所載發票日期:99年3 月5 日(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 頁),與證人王麗雲所述借款之時間為99年2 月5 日迥異,亦與公訴人所指被告借貸款項予證人王麗雲並收取重利之犯罪時間99年2 月5 日不合,則得否以該支票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重利罪嫌之憑據,亦非無疑。
㈢綜上,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罪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預扣利息部分,被告雖未實際交付予告訴人,但將來告訴人仍須償還此部分之金額,詳言之,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借款12萬元,被告預扣利息12,000元,實際交付108,000 元,告訴人將來仍須返還本金12萬元,而非108,000 元,且告訴人係提供12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則「被告借予告訴人之本金自非 108,000元」。
若非如此認定,則所有預扣第一期利息之貸放高利者,倘借用人嗣因故未償還本金或第二期以後之利息,豈均不構成重利罪?綜此,本件雙方之借貸金額實為12萬元,約定每1 萬元利息1,000 元,每月1 期,被告預扣第一期利息12,00 元,換算年息為120%,被告於預扣利息時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係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情形,自該當刑法重利罪。
原審法院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惟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以實得金額為借款金額,據以計算雙方利息約定究為年息若干,而非以約定借款金額據以計算雙方利息約定相當於年息若干,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本件借貸之本金額及利息計算之方式,實屬有誤。
再者,按重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重利故意始足構成,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
所謂重利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心態。
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同此意旨)。
是以本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把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
而對於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既然是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週轉不靈,而必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均應該由該從事金融活動者自行承受,是以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
本案據證人王麗雲之前揭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僅提供2萬元,言明不收取利息,且其餘貸放款項之提供者亦非被告,則本案實際欲以放款收取重利之人是否確係被告,及被告是否確有收取重利之故意,洵屬可疑。
且據證人王麗雲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證稱:「我在基隆擺攤賣草莓,被告在宜蘭市後火車站經營水果店,…98年年底時,我因為票轉不過來,需要3 萬元,因為到處借不到錢,我前夫張盛華說向被告賈至正借借看,後來賈至正說錢都在他太太陳鳳茹那邊,陳鳳茹在七堵工作,我便開車到七堵跟陳鳳茹借3 萬元,這一次沒有算利息,後來於99年2 月3 日我再跟陳鳳茹借6 萬5 千元,地點是在基隆大武崙附近,這次也沒有算利息,第三次99年2 月4 日我打算要跟賈至正借10萬元。」
等語(見99年度偵字2194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復據證人張盛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9年2 月5 日王麗雲打電話給我,王麗雲說他票錢11萬元不夠,問我要不要救,我說當然要,王麗雲就說要跟賈至正借錢,王麗雲打電話給我時他人已經在宜蘭,跟我說賈至正說1 單位3 萬元,借4 個單位12萬元,實拿10萬8 千元,問我要不要借,我說要借。」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1頁),由上可知,證人王麗雲及被告均以經營水果買賣為業,本次向被告借款前曾不只一次向被告借款周轉資金,自非「無經驗」之人。
而告訴人明知向被告借款之利率遠高於向金融機構借款,經與前夫張盛華討論後仍決定向被告借款,係告訴人已衡量借款時效性、借款條件及日後還款能力等諸多因素後之決定,自無何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之「輕率」情事。
且告訴人係經常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其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僅係為清償票款所需,亦難認被告有何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可言,則被告縱有貸予款項收取利息之情事,亦難認該當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遽認本件雙方之借貸金額為12萬元,約定每1 萬元利息1,000 元,每月1 期,被告預扣第一期利息12, 000 元,換算年息為120%,被告於預扣利息時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係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情形,應該當刑法重利罪云云,顯屬速斷,殊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重利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重利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法院基於以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重利罪嫌之證據,逕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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