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211,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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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宏自民國94年間起,擔任址設臺北
  4.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第159條之
  5.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所謂被告於偵查中之
  6.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7.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罪嫌,辯稱:我
  8. 六、經查:
  9. (一)本件告訴人因於大陸地區銷貨緣故,曾銷貨予洋鋒公司、
  10. (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收得貨款後,便予侵占入己而未再繳
  11. (三)就廣州陳先生之98年6月10日人民幣10,500元貨款部分
  12. (四)告訴人雖又指被告在偵續字第542號偵查卷第40頁所附之
  13. (五)又就三能公司之98年5月25日之人民幣7308元貨款部分(
  14. (六)針對米諾亞公司之貨款方面,被告辯稱當時係因米諾亞為
  15. (七)至被告雖先表示未曾取得洋鋒公司貨款,嗣又改稱確有代
  16. 七、綜上所析,本件被告於任職於告訴人派駐大陸經辦業務期間
  17. 八、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
  18. (一)被告自始均否認曾向米諾雅公司收取貨款10,000元,惟依
  19. (二)被告離職時,尚積欠款項合計81,122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20. 九、本院查:
  21. (一)被告所書寫之前引計算書固載有「台北米諾亞10000(舊帳
  22. (二)又告訴人於發生客戶逾期給付貨款或被倒帳等情形時,雖
  23. (三)再者,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制訂「費用報支作業程序書」規
  24. 十、綜上,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業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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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毛國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00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宏自民國94年間起,擔任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成功街9 號之志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志仁公司)之營業二部經理,並經派任為志仁公司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路25-27號306室之廣州穎進儀器儀表經營部之經理,負責大陸地區產品之銷售與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派駐大陸地區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分別於⑴98年5 月12日向洋鋒五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鋒公司)收取人民幣1,700元、⑵98年5月25日向深圳三能電源公司(下稱三能公司)收取人民幣7308元(據告訴人陳稱:被告僅繳回人民幣4,088.7元,侵占人民幣3,219.3元 ) 、⑶98年6 月10日向廣州陳先生收取人民幣10,500元、⑷98年6 月25日向東莞米諾雅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米諾雅公司)收取新臺幣1 萬元等貨款後,未依規定送回入帳,並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信宏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0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3至1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取證程序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所謂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志仁公司會計經辦人員李素招、黃文志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志仁公司94年6 月22日之公告、洋鋒公司現金支出證明單1 份、志仁公司98年4 月25日編號04042 三能公司出貨申請單、98年6 月29日入款單及應收帳款明細、98年6 月9 日編號06015 出貨申請單各1 份、米諾雅公司對帳單1 份、98年6 月29日之被告自書對帳單1 紙等件資為論據。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罪嫌,辯稱:我雖曾收到告訴人交易對象即洋鋒公司於98年5 月12日交付之人民幣1,700 元,及廣州陳先生於98年6 月10日交付之人民幣10,500元等貨款,然隨後皆已交由公司會計入帳。

至有關三能公司之98年5 月25日人民幣7308元貨款(據告訴人陳稱:被告僅繳回人民幣4,088.7 元,侵占人民幣3,219.3 元)及米諾雅公司之98年6 月25日新臺幣1 萬元貨款部分,伊從未經手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洋鋒公司之98 年5月12日人民幣1,700 元之貨款,被告確已交付志仁公司廣州地區之會計,如被告有意侵占,實無可能會在交付貨款廠商開立之現金支出證明單上簽下其名,致留明顯證據,關於廣州陳先生之98年6 月10日人民幣10,500元貨款亦然,因告訴人於收款入帳時,並不會提供被告簽收單據,方使被告無從證明此點,其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

至告訴人所陳被告侵占三能公司之人民幣3,219.3 元、米諾亞公司新臺幣1 萬元等貨款部分,均無積極證據可認係由被告收取,本件對帳清單上之金額甚多,其僅屬被告預支款之結算數字,本亦與所謂貨款無涉。

況被告被訴之侵占款項數目均非甚大,被告既可藉由借支程序向告訴人預借更高之金額,並無侵占本件貨款之犯罪動機及其必要等語。

六、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因於大陸地區銷貨緣故,曾銷貨予洋鋒公司、三能公司、廣州陳先生及米諾雅公司,其中就洋鋒公司、廣州陳先生部分,被告亦不否認有收過其等分別支付之人民幣1,700 元、10,500元之貨款,此有證人李素招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之證詞可資對照(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881號偵查卷第84頁、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另有告訴人所提廣州陳先生方面出貨申請單,及其上存有被告簽收紀錄之洋鋒公司現金支出證明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42 號偵查卷第40、43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收得貨款後,便予侵占入己而未再繳回公司,並援引被告於離職前在便條紙上所自書之對帳清單中坦承尚欠公司款項之相關計算為論據(見同上他字第7881號偵查卷第11頁)。

然就洋鋒公司於98年5 月12日給付人民幣1,700 元之貨款部分,並未顯示於前引對帳清單之記載,告訴人提告之初,先謂被告收取該筆人民幣1,700 元貨款後便刻意隱瞞,故連入款單都未填寫云云。

惟由告訴人之代理人葉萌昌於偵查所述:「(辯護人問:公司人員收取現金入帳交給會計,有無任何簽收動作?)有『入款單』,但是沒有簽收動作」等語(見同上偵續字第542 號偵查卷第22頁),可知被告當時縱於收款後即依程序繳回貨款入帳交給會計,然因公司制度上並未出具簽收之憑證予被告收執,致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有利反證以證清白,則告訴人指稱被告就上述洋鋒公司之貨款未繳回公司入款乙事,實為片面之指訴,而無其他佐證。

況據前揭之洋鋒公司現金支出證明單所示,自被告於98年5 月12日親往收取貨款,以迄其在離職前夕即同年6 月29日簽下所謂對帳清單之際,期間已過月餘,告訴人前既將其所謂貨款積欠及帳目不清情事先予逐一確認,並藉對帳手續和被告詳加比對明細,豈會遺漏洋鋒公司此筆貨款,而未經告訴人臚列其中,以告訴人收受現金入帳時,並無任何簽收動作之制度觀之,本件當不能排除告訴人收得該筆貨款並繳交入帳後,因入帳作業之錯誤或其他因素致未生入帳登錄效果之可能性。

從而,檢察官依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將洋鋒公司所支付之上揭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容有率斷之虞。

(三)就廣州陳先生之98年6 月10日人民幣10,500元貨款部分,被告於偵訊之始即不爭執其曾親收上述款項,然辯稱其已轉交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入帳等語。

是就此款項之流向,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被告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行為,依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仍應有積極佐證始能認定。

告訴人固謂被告在對帳之際,已自承並未交還廣州陳先生交付之人民幣10,500元,及三能公司交付之部分貨款人民幣3219.3元,故被告乃在對帳清單上留有尚欠告訴人本件兩筆款項總合人民幣13719.3 元之記載。

惟依憑卷附對帳清單左側之文字說明,前開金額之科目係列為被告積欠之預支款項,而非記載為被告已收取而未繳回公司之貨款,此與告訴人之解讀,已有明顯不同。

若以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借支金額沒有明確規定,由借支人自行決定」之基本原則,對照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所稱「在使用公司預支款項後,餘額確實會出現非整數的情形,因在97年以前會把(用後所餘)非整數的部分先交還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則被告在離職前將先前仍未償還之「預支款項」全數支予告訴人,並於對帳清單中出現帶有小數點之預支金額,即非全然無稽,本件不能將本件對帳單上所謂預支款項人民幣13719.3 元之記載,逕自解釋此係被告自承之侵占貨款金額。

(四)告訴人雖又指被告在偵續字第542 號偵查卷第40頁所附之廣州陳先生出貨申請單中自行寫道「貨款帶回臺北入帳」,據此可認被告自始未將該筆款項交給會計入帳云云。

惟查上開文字之語意,究係指被告自行將貨款帶回臺北入帳,抑指將貨款交付會計後,請會計將貨款帶回臺北入帳?似有不明,尚不能依告訴人之片面解讀,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就告訴人之公司內部入帳原則係陳稱:「志禾公司(即告訴人為經營大陸地區業務,而於該處另行設立之公司)都把人民幣匯到志禾公司在蘇州銀行開立的帳戶,伊從來沒有要求要將人民幣帶回臺灣」等語(見同上偵續字第542號偵查卷第49頁)。

輔以告訴人提出之偵續字第542號偵查卷第35頁志禾公司應收帳款收款作業程序書3.1.2之規範,可知告訴人係規定業務人員向客戶所收貨款應於當日繳至出納單位,則除被告之外,告訴人之公司內部其他人員就此自亦知之甚稔,倘被告於收款後於出貨申請單中記載貨款由其攜回臺北再行入帳即可,衡諸告訴人所自稱嚴格要求之公司內部財務稽核原則,會計人員當應立即予以制止,或至少於相關財務表冊予以列管,以俾事後稽核追討,而無放任被告違背公司內控機制予以私自處分之餘地。

遍查案內卷證,未見告訴人有採如此積極作為,本件貨款是否真遭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擅自侵占入己,實有疑問,不能單憑告訴人指稱其未收得該筆貨款,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

(五)又就三能公司之98年5 月25日之人民幣7308元貨款部分(據告訴人陳稱:被告僅繳回人民幣4,088.7 元,侵占人民幣3,219.3 元),被告一再辯陳其從未經手,觀諸告訴人提交之同上偵續字第542 號偵查卷第39頁之三能公司出貨申請單,僅能證明三能公司於98年4 月25日訂購之貨品係由被告自行交付,參照告訴人另提同上他字第7881號偵查卷第13頁之應收帳款明細所載,該筆貨款之約定到帳日為同年5 月25日,被告自非於交貨當時即收得貨款。

至於前開應收帳款明細之上,於三能公司該次交易之合計欄內,雖就收款狀況載有「陳經理已收客戶款,找陳經理收款」之字句,但關於上述文句之由來,告訴代理人稱此係當時擔任大陸地區公司之會計人員鄧萬里所製作,因此部分敘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攸關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記載是否真符實情,當須探究釐清,而經原審詢以得否委請鄧萬里來我國作證,告訴人表明難覓鄧萬里行蹤而無法調查(見原審卷第20頁)。

參以告訴人另提之同上他字第7881號偵查卷第12頁之入款單,其中記明之三能公司貨款入帳日期,竟為告訴人指陳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會計經辦人員李素招展開對帳動作之98年6 月29日,當時被告早已回臺灣準備辦理離職手續,亦無再與大陸地區公司會計人員會帳之可能,是以前述收款狀況關於「陳經理已收客戶款,找陳經理收款」之記載,仍屬告訴人方面片面製作之文書,在無其他積極佐證之情況下,不能信為真實,遑論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六)針對米諾亞公司之貨款方面,被告辯稱當時係因米諾亞為其開發之客戶,且其長期拖延貨款,至其離職之前仍積欠告訴人達新臺幣1萬元,故其應允全數承擔,並認列於對帳清單之上。

告訴人則指該筆亦為被告收得後侵占之款項,並以同上偵續字第542號偵查卷第53頁之米諾亞公司回覆單據為佐證。

惟經原審依告訴人之請求,傳喚證人黃文志到庭查證其原委,黃文志在閱覽上述回覆單後係證稱:「當時有打電話去跟米諾亞張小姐追帳,她告知這帳都已經結掉了,所以伊就隨手劃上去一個(已結)註記,她說這筆帳已結清,所以不知道狀況,她說帳裡面查不到,張小姐沒有提到款項支付的對象,也沒有說如何付款,當時伊有要求張小姐提付款證明,但她說無法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

而告訴人之代表人葉萌昌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黃文志請當時在廣州的幹部黃騰德去收款,黃文志打電話問對方,對方口頭上說款已經結了,但沒有跟對方要付款證明。

對方有無說何時、何地付款給何人的事,我不清楚。

對方是否付款的事只有對方的一句話,我們跟對方要付款清償憑證,對方無法給我們」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7頁),故就米諾亞公司貨款部分,黃文志於催帳過程中,係依憑米諾亞公司人員之單方說詞,在米諾亞未提出並任何付款憑證之狀況下,即採信米諾亞公司之說法,逕認該公司業將貨款結清,至於米諾亞公司是否真已付清該筆貨款?乃至該筆貨款是否係交付予被告收受,其根本未深入查核,被告辯稱該筆貨款係告訴人命其承擔之客戶壞帳,並非無稽,不能以上述回覆單之記載事項,即率認米諾亞公司業已將該貨款交付予被告收受而為被告所侵占。

(七)至被告雖先表示未曾取得洋鋒公司貨款,嗣又改稱確有代收,且其原先係稱三能公司繳款情形並無異常,卻在原審審理時另謂本案4 筆款項因有問題故均有介入,前後所言不一。

然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而採為有罪之理由。

本件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即不得以被告之抗辯陳述前後有所出入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況查,被告縱曾有自行支用收得貨款之情形,因李素招於原審即證稱:「被告會代收客戶貨款,會計上庫存現金應該會增加,但有時被告會先挪用,所以繳回部分不足,就此部分被告會用預支方式處理,之後再補繳,有時說不定要等被告有時間再結算,有時說不定要隔半年才有機會結帳,在本案之前已經用這樣的方式跟被告結好幾次帳」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正反面、第76頁)。

據此,可知被告若就貨款先行支用,對告訴人亦從未有隱瞞規避之掩飾舉動,並會於事後與告訴人結算,且被告與告訴人以如此方式結算,亦非於本案所創,而有前例可循。

揆諸刑法上之侵占罪,除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擅自將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易為己有外,必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可構成。

被告與告訴人間藉用前法以為往來既已有例可循,被告行為時之主觀認識自與不法侵占貨款挪用之情形有異,不能以被告有暫行預支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有將之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

七、綜上所析,本件被告於任職於告訴人派駐大陸經辦業務期間,是否有代告訴人收受如公訴意旨所稱貨款,乃至是否於收受貨款後未交付予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然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仍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八、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指稱:

(一)被告自始均否認曾向米諾雅公司收取貨款10,000元,惟依卷內被告親自書寫之他字第7881號偵查卷第11頁計算書所示,其中載有「臺北米諾雅公司10000(舊帳) 欠」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向米諾雅公司收取該筆款項,否則被告何需書立上開文字,是被告所辯並未經手該筆款項等語,即屬無據。

再者,被告本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縱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有積欠貨款或壞帳之情形,亦與被告無涉,被告實無承擔之義務。

縱依告訴人之營業獎懲作業標準書中,規定客戶發生逾期未收款,倒帳之情形,營業員之扣款方式為未收款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然果被告並無侵占該筆款項,何必同意承擔全部之貨款?益徵被告確有侵占該筆貨款之犯行甚明。

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率認該計算書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米諾亞公司之貨款,判決被告無罪,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二)被告離職時,尚積欠款項合計81,122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雖辯稱其間125,379 元為向告訴人預支之款項云云,然員工預支款項本有一定之程序,如應填寫預支款項申請書,並向部門主管報備,得主管同意後,始可預支公司款項,絕非可未經同意,逕行挪用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遑論被告迄至離職之時,尚有預支款項尚未清償完畢,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遽以被告預支款項已有前例,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認識用法顯然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

九、本院查:

(一)被告所書寫之前引計算書固載有「台北米諾亞10000(舊帳) 欠」等文字,然依該「欠」字之字面文義僅可得知,被告於書寫時係認定米諾雅公司「積欠」乙筆金額為10000元之舊帳,被告於上段文字中並未書寫「已收」或類似文義之文字,檢察官將之逕解讀為被告已向米諾亞公司「收取」該筆款項,實有速斷之虞,遑論以此認定被告將該10,000元貨款予以侵占入己。

(二)又告訴人於發生客戶逾期給付貨款或被倒帳等情形時,雖不要求公司相關業務人員就全部呆帳金額負賠償責任,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明其係因米諾亞公司之逾期貨款經被告積極催討多年,雖已催回約新臺幣100 萬元,然至被告要離職時猶有新臺幣1 萬元無法催回,其慮及米諾亞公司為被告當初所開發之客戶,且告訴人因被告離職轉往其他公司任職而與被告交惡,對被告離職有所刁難,被告不想因離職而造成告訴人之困擾更不想與告訴人有任何糾紛,為息事寧人,遂將米諾亞公司之呆帳新臺幣1 萬元全數承擔等情,參諸被告於上述計算書上除米諾亞公司之帳款外,亦清楚交代其他多筆預支款項金額。

而本件告訴人係於98年12月4 日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早於98年8 月間,即自行將告訴人公司之股票(面值為10萬元)寄給告訴人以清償前揭計算書所載之81,122元欠款,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同上他字第7881號偵查卷第39頁、第30、31頁) ,告訴人雖拒絕被告以此方式抵償債務,然被告事後亦於100 年6 月間,提存81,122元現金於法院而由告訴人提領予以清償完畢,此經告訴人之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見本院100 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11頁),被告辯稱其當時係避免衍生紛爭,乃就未能收取之貨款呆帳予以承擔,並非無據,檢察官置上述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於不論,僅依憑告訴人之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無可採。

(三)再者,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制訂「費用報支作業程序書」規定員工借支款項有一定之程序,如應提出借支申請書送交台籍主管審核,經核准後由申請人於申請單上做簽收動作各節,雖不爭執。

然證人李素招於原審已證稱:「被告會代收客戶貨款,會計上庫存現金應該會增加,但有時被告會先挪用,所以繳回部分不足,就此部分被告會用預支方式處理,之後再補繳,有時說不定要等被告有時間再結算,有時說不定要隔半年才有機會結帳,在本案之前已經用這樣的方式跟被告結好幾次帳」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正反面、第76頁),可知被告就貨款先行支用,對告訴人尚無隱瞞規避之掩飾舉動,並會於事後與告訴人結算,而被告與告訴人以如此方式結算預支款,早有前例,並非於本案所首創,可見前所述,足認告訴人對於員工預支款項之實際作業保有一定彈性處理空間,而非絕對必然按照其所謂「費用報支作業程序書」所載程序辦理。

本件偵查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認定:「告訴人所提被告於98年6 月29日自書之對帳單,其上雖載有『預支RMB737元廣州』等文字,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曾預支該筆款項,尚難僅以被告客觀上借支薪資之程序有所瑕疵,逕認其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刑責相繩(見起訴書第4 頁倒數行1至第5 頁) 。

參以李素招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證三計算書) 前面沒有註明客戶名稱的,就是被告預支的。」

(見同上他字卷第84頁) 。

故而,前述計算書「預支」欄(即李素招所稱「前面沒有註明客戶名稱」) 所載之項目與金額(其總金額為新臺幣12萬5379元),僅能認定此係告訴人所容許之被告預支款項,即使被告之借支程序未符告訴人之書面規範,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仍不能指被告就此其中款項有予以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十、綜上,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業務侵占犯行,原審基於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揭櫫之證據法則,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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