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228,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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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1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文雄於民國100年3月10日下午1時25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15號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1樓大廳服務台洽詢其外籍配偶行方不明事宜,因不滿負責引導與處理民眾辦理外國人事務之移民署助理員吳榮昌於執行該公務時之態度,而與吳榮昌發生口角衝突。

張文雄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吳榮昌,公然以「幹你娘」穢語辱罵吳榮昌,而足以貶損吳榮昌於社會上之聲譽。

二、案經吳榮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雄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向告訴人吳榮昌詢問其配偶行方不明案件,而與吳榮昌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當天既在執行公務,伊前往洽公時,不該告訴伊這是伊家裡的事,伊當天確實有發脾氣,但只有跟告訴人說「幹」,這是伊之口頭禪,是單挑的意思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0年3月10日下午1時25分許,在移民署1樓大廳服務台時,因洽詢其外籍配偶行方不明事宜與執行引導、處理民眾辦理外國人事務等公務之移民署助理員吳榮昌發生口角衝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9頁、第30頁);

證人即移民署入出國事務組服務科科員王庭均、張平西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證人即移民署約僱人員于士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30頁、第42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榮昌發生口角時,有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吳榮昌一節,業據證人吳榮昌①於警詢時證稱:100年3月10日下午1時25分許,我在移民署1樓大廳執行公務時,因被告詢問行方不明事件時情緒失控後以台語罵我「幹你娘」及挑釁要我到外面單挑(見偵卷第9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警詢中所述屬實,被告有罵我三字經(見貞卷第30頁)等語甚明,核與證人于士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罵吳榮昌很難聽的髒話,有聽到「幹你娘」,被告說「幹你娘,你有種到外面單挑」,我確實有聽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再參以被告亦供稱伊有對告訴人吳榮昌說「幹」,並表示要單挑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8頁、第46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41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2頁反面),而該「幹」與「幹你娘」均同屬粗鄙言詞,而為穢語,且該「幹」字縱係被告之口頭禪或語助詞,惟他人並無必須忍受之必要,苟被告係對告訴人吳榮昌說「幹」,仍非無辱罵之意,告訴人吳榮昌如非是聽到「幹你娘」,大可指證被告是罵「幹」即可,要無堅詞指證被告係辱罵「幹你娘」之理,可徵證人吳榮昌所述,應非捏構。

又被告雖辯稱證人于士婷是因檢察事務官之誘導才為前揭證詞云云,然依證人于士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100年3月10日下午1點30左右你同事吳榮昌跟洽公民眾張文雄發生爭執,你當時在場,請簡單扼要說明經過?)中午12 點到1點30分間只有我跟吳榮昌在值班,因為業務問題,民眾張文雄很激動罵他髒話,我記不得詞句為何。

時間有點久了,我沒有辦法很清楚講出字言,但是很難聽的髒話」、「(吳榮昌說該民眾張文雄有說『幹你娘,你有種到外面單挑』,你有聽到嗎?)我有聽到『幹你娘』這三字,過程是一開始吳榮昌跟民眾張文雄隔著櫃檯叫罵,後來張文雄說『幹你娘,你有種到外面單挑』,後來吳榮昌就走出去了,在吳榮昌走出去之前,有其他民眾來洽公,我有聽到吳榮昌跟張文雄爭吵,似乎要打起來了,但我沒聽清楚後續他們在吵什麼,剛好我另一位同事王庭均回到辦公室,就把他們隔開,他們沒有真的打起來」、「(有無聽到張文雄以其他言詞辱罵吳榮昌?)不記得了,我只確定我有聽到上述三字經」、「(吳榮昌與民眾張文雄有無肢體接觸?)沒有看到」、「(張文雄為何會跟吳榮昌發生衝突?)一開始是我在辦張文雄的事務,但吳榮昌認為張文雄的要求不合理,吳榮昌就過來拒絕張文雄的要求,張文雄對吳榮昌作法不滿,2人就起口角衝突,在衝突中,張文雄就罵出三字經」、「(吳榮昌說『張文雄有意圖進入櫃檯,作勢毆打我』,有無此事?)在我處理其他民眾的洽公前,我沒有看到張文雄有這樣的動作,之後因為我在處理其他民眾的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于士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究係如何以「幹你娘」辱罵吳榮昌之前因後果及過程均證述綦詳,並非僅針對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吳榮昌說該民眾張文雄有說『幹你娘,你有種到外面單挑』,你有聽到嗎?」為有無之回答,苟非親自見聞,自不可能為該等陳述,況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亦提示告訴人吳榮昌指訴「被告有意圖進入櫃檯,作勢毆打我」等語,如證人于士婷會受檢察事務官之誘導,則亦應為附合告訴人吳榮昌之證詞,惟其仍據實證稱伊並未見到,顯見證人于士婷前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詞,均係出於其己身見聞,而非檢察事務官之誘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而此即足徵證人于士婷前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屬非虛。

至證人于士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不記得被告當時是罵什麼(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然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罵告訴人吳榮昌髒話一節,亦據證人于士婷於原審該次審理時再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是證人于士婷於原審審理時只是不記得被告於前揭時地罵告訴人吳榮昌之髒話內容,並非可憑為被告未以髒話辱罵告訴人吳榮昌,況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已明確證述被告確有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核與證人吳榮昌所述相符,則被告辯稱證人于士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不能證明伊有以「幹你娘」辱罵吳榮昌云云,亦無可取。

(三)查上開地點係移民署1樓大廳服務台,為供民眾洽公之場所,已據證人于士婷於原審審理時、證人王庭均、張平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37頁正、反面、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自屬人來人往處所,被告在該地點以上開「幹你娘」之穢語指摘告訴人吳榮昌時,係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自符公然要件,是被告既以上開言語指摘告訴人吳榮昌,自含有貶抑告訴人吳榮昌社會聲譽之故意,彰然明甚。

又告訴人吳榮昌於前揭時地係在執行引導、處理民眾辦理外國人事務等公務,而被告係前往該處洽詢其外籍配偶行方不明事宜,並由告訴人吳榮昌負責處理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前揭言詞侮辱告訴人吳榮昌時,對於告訴人吳榮昌係在執行公務應知之甚明。

至被告聲請調取前揭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並未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云云,惟按聲請調查之證據,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法院得認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已無從調取一節,已據移民署100年8月2日移署服北市琴字第1000116843號函復原審:「本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服務大廳之監視錄影系統,依規定僅保存90天錄影紀錄,現已無旨揭錄影紀錄,爰無法提供該畫面」等語甚明,有該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是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固因超過監視錄影畫面保存期限,而告滅失,然本件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榮昌發生爭執,並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吳榮昌,依現有卷證資料,已足供本院認定如前,並無再以該監視錄影畫面佐證之必要,況本件案發地點係移民署1樓大廳服務台,來往民眾非少,聲音勢非單一,且該監視錄影畫面既係常設,並非針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情形拍攝,故縱該監視錄影亦兼備錄音功能,不必然會錄到兩人爭執及對話內容,是即使該監視錄影畫面未能詳細辨識被告有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亦難即謂被告無前揭犯行,故即使並無該監視錄影畫面為佐證,本案待證事實既已明,揆諸前揭說明,此監視錄影畫面並無再調查之必要。

是有無調得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既不影響本院就本案之認定結果,則被告辯稱伊在第一次偵查時即已聲請調取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當時尚未超過保存期90天,此不利益自不能歸諸於伊云云,即無可採。

又告訴人雖以其所提供之自行以手機攝錄之影音檔案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惟該手機攝錄影音檔案內容主要係告訴人與協助處理人員間之對話,並無拍攝到被告之畫面,業據檢察事務官勘驗明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408號不起訴處分書載述甚明,有該勘驗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正、反面、第49頁正、反面),是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係指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手機攝錄影音檔案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吳榮昌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並未針對被告有無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吳榮昌為判斷,是該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矛盾或違誤,被告以此辯稱二者互有矛盾云云,並無可採。

至告訴人吳榮昌於偵查中固稱該手機攝錄影音檔案可證明其有遭被告以「幹你娘」穢語辱罵(見偵卷第30頁),惟依前揭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內容,可知並未錄到被告有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吳榮昌,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94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吳榮昌關於上開手機攝錄影音檔案可證明被告有辱罵「幹你娘」穢語云云雖不可採,然其就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幹你娘」穢語辱罵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始終如一,且與證人于士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相符,而被告於該時地確有因不滿告訴人吳榮昌執行公務態度致極為氣憤之情形,均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既有佐證,依前揭說明,即不應以其曾稱上開手機攝錄影音檔案有錄到其遭被告以「幹你娘」辱罵等語不可採,遽指證人吳榮昌全部之證詞均前後不一、矛盾而無足取。

故被告辯稱告訴人吳榮昌前後所述不一,證詞不可採信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係因處理其配偶行方不明案件,不滿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之處理方式,未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卻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以「幹你娘」辱罵吳榮昌,吳榮昌之證詞前後矛盾不實,而證人于士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亦係因檢察事務官誘導才說有聽到「幹你娘」,是其此部分證詞取得已有疑義,已不適於在原審審理時擔任證人,再者吳榮昌所提供之手機錄音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0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並無拍攝到被告之畫面,卻又以此提出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予以否定,顯互有矛盾;

又其已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刑事答辯書中,對各項證據提出異議,原審卻認定其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傳聞證據即羅織其罪名,亦有違法;

另其於100年3月10日偵查庭時,即已要求調閱事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帶以還原事實真相,苟該時即行調取,自不需再採公信力有問題之證人證言,該署就此顯有重大疏失應負瀆職責任,況吳榮昌所提出之手機錄音並無本案相關事實,以吳榮昌之經歷及與移民署之關係,保留證據並非難事,卻未能提出有力佐證,難謂無疑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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