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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84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9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柏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邱柏霖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受僱於詐騙集團成員,負責向不認識之民眾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可供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於民國99年11月初,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丁先生」(或稱「丁經理」)之成年男子,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前往指示地點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每收取1件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而與「丁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含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經理」、「馬妞」等人及其他不詳年籍之人)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該集團先在自由時報刊登「誠徵總機人員、外務司機…0000000000」之廣告,待有人應徵時,即施用詐術,編造理由,要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由綽號「馬妞」之女子或邱柏霖負責收取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所收得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則交予集團成員「丁先生」及「高經理」等人,再由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其他被害人被騙後將款項匯入所收取之帳戶內,然後由集團成員領取,集團成員各司其職。
99年11月5 日楊桂枝因看到自由時報上揭廣告應徵工作,綽號「高經理」之人即施用詐術,告以公司係從事類似應召站,要提供帳戶作為薪資轉帳用,且怕楊桂枝有負債,故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查證,致楊桂枝陷於錯誤,將其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帳戶資料依指示,在板橋火車站交予同集團綽號「馬妞」之女子。
嗣楊桂枝發現被騙,且有其他被害人為該詐騙集團所騙,將款項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為該詐欺集團領走。
同年月18日,「丁先生」及「高經理」指示邱柏霖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其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並將所收取之帳號及提款卡等物放置於桃園縣中壢火車站門口之某置物櫃。
嗣邱柏霖依指示,將所收取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依上開方式交予「丁先生」。
同月23日楊桂枝在自由時報又發現其前應徵之小廣告,乃報警處理,並以假身分「陳小姐」與此詐欺集團聯絡。
對方不察,再派邱柏霖前往收取,同日晚上8 時許,邱柏霖受指示,前往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華路1 段與公園路口處,欲收取楊桂枝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
邱柏霖與楊桂枝相約見面後,邱柏霖先查看楊桂枝之身分證件,確認楊桂枝非司法警察後,即欲收取楊桂枝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經楊桂枝向在場埋伏之警察示意後,邱柏霖當場為警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柏霖坦承於99年11月初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丁先生」之成年男子,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前往指示地點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再依指示交予「丁先生」,每收取1 件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
同年月18日,有依「丁先生」指示將所收取之帳號及提款卡等物放置於桃園縣中壢火車站門口之某置物櫃。
同月23日晚上8 時許,又受「丁先生」指示,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與公園路口處,欲收取楊桂枝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伊與楊桂枝相約見面後,有先查看楊桂枝的身分證件,嗣當場為警逮捕等情不諱。
以上核與楊桂枝指述之情節相符。
惟被告邱柏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所收取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依指示方式交予丁先生後就離開,丁先生不會告知使用情形,不知其有無持以於詐騙被害人時使用,亦不瞭解其分工,丁先生在電話中叫伊怎麼做,伊就照做。
至於向楊桂枝拿金融機構的存摺、提款卡等物時,查看其身分證,是要確認其是否楊桂枝,而非確認其是否警察,當時因一個人在外缺錢,所以未想那麼多,伊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楊桂枝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9年11月5 日看報應徵總機及外務司機,當時撥打廣告上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應徵,是一名自稱「高經理」之人與伊對話,他說公司是從事類似應召工作,要伊先提供「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號,做為薪資轉帳用,他又說怕伊有負債,要伊先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公司查證,當時不疑有它,依約在板橋火站將「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2 個帳戶交給一位自稱「馬妞」之女子。
99年11月14日伊又接獲對方來電,要伊當天前去上班,當時約在板橋火車站見面,伊一直等到晚上12點對方都未出現,再撥打對方電話也關機。
當時就覺得不對,所以前往派出所報案,就發現伊的「第一銀行」帳戶已被通報警示。
前幾天又在報紙上看到同樣的小廣告,所以在今天(11月23日)就借友人的電話並自稱是「陳小姐」撥打所刊登的0000000000電話前去應徵,接電話的也是那位自稱「高經理」的男子,他說公司從事電玩業,因為所應徵的工作需要接受賭客兌換現金,所以要先提供銀行帳戶,最好要有2、3個,公司會把錢匯進伊帳戶,再由伊提領交給賭客,因為伊當時是用假身分應徵,對方與我約定在新莊體育場見面,要伊帶身份證件、銀行帳戶影本及金融卡前往,當時有先報案,大約在20時許,對方以00000000000000之電話撥打伊電話,約1 分鐘後,就見到一男子(邱柏霖)前來與伊交談,當時他有問伊的身分,且有打電話給自稱「高經理」之人,並將電話交由伊與「高經理」確認身分,警方就趁機上前逮捕他,警方所逮捕之犯嫌邱柏霖就是前來要向伊索取銀行帳戶之人等語(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參照);
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第一銀行」帳戶被騙走後,被列為警示帳戶,且有被害人的錢匯入該帳戶內,並被詐騙集團領走(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參照)。
足見其帳戶確供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
且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於99年11月初有向「丁先生」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收取提款卡、存摺等物,每收1件可獲得1000元報酬,第1次去收取提款卡、存摺是在99年11月18日,那次「丁先生」把錢放在臺北火車站的置物櫃,給伊密碼,叫伊去拿錢,並指示伊將所收取之帳號及提款卡等物放置於桃園縣中壢火車站門口之某置物櫃。
嗣伊有依指示,將所收取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帳戶、提款卡等物,依上開方式交予「丁先生」,「丁先生」則將1000元放在台北火車站的其中一個置物櫃,並告訴伊開啟的密碼,伊就將錢拿走。
同月23日晚上8 時許,又受指示,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與公園路口處,欲收取楊桂枝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物(偵卷第6 頁、第29頁、第30頁參照)。
嗣被告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均供承不諱(原審易字卷第11頁反面、第28頁反面參照)。
並有查獲現場照片6 幀、楊桂枝所提供99年11月15日自由時報G5版「誠徵總機人員、外務司機…0000000000」廣告影本在卷(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參照)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的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於99年11月初向該詐騙集團應徵工作後,有於99年11月18日收取不詳年籍之人之存摺、提款卡等物,99年11月23日被告又受指示前去欲收取被害人楊桂枝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物,且該詐騙集團於99年11月5 日確已詐騙取得楊桂枝之上揭存摺、提款卡等物,並經該詐騙集團供作詐騙不詳姓名之人匯入受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向楊桂枝收取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物時,查看其身分證,是要確認其是否為楊桂枝,而非確認其是否警察云云,惟楊桂枝於偵訊時已具結證稱:被告有說要看我的身分證,他說要證明我是不是警察(偵卷第38頁參照)。
況且被告之工作係收取存摺、提款卡等物,至於該存摺、提款卡是何人所有,根本無關重要,因此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再者,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以電話應徵時,對方「丁先生」告知工作內容是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等物,且收到帳戶及提款卡等物後,交給公司及他們付款的過程很奇怪,伊覺得不正常,且未見過「丁先生」,但因缺錢,為了賺錢,雖覺得奇怪,也曉得詐騙橫行,很多人的提款卡及帳戶都遭人騙取,還是做此工作(偵卷第7 頁、第29頁、第30頁參照)。
參諸被告邱柏霖向楊桂枝收取銀行帳戶等物時,要求查看楊桂枝身分證以明楊桂枝是否具有「司法警察」身分,若非知其所為係違法行為,何須如此?可見被告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違法行為。
況被告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所收取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要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原審易字卷第11頁反面、第28頁反面參照)。
足見被告對其負責收取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作用甚為瞭解。
因此被告辯稱所收取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依指示方式交予「丁先生」後就離開,「丁先生」不會告知使用情形,不知其有無持以於詐騙被害人時使用,亦不瞭解其分工,丁先生在電話中叫伊怎麼做,伊就照做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由前開楊桂枝之陳述可知,在電話中與其對話之人係「高經理」,其「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2 個帳戶則係交給一位自稱「馬妞」之女子。
參以被告在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他們跟我聯絡的時候,「丁先生」與「高經理」兩人是在一起的,會輪流跟我講電話(原審簡字卷第21頁參照)。
可見該「丁先生」、「高經理」及「馬妞」之女子均係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
被告邱柏霖所參與的行為雖為收取存摺、提款卡等物,而未親自參與最後階段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就此與其他成員間,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惟其既基於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且其係自99年11月初即應徵加入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獲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所為之相關舉措,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不違背其加入詐騙集團之本意及認識,自應就其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期間,該詐騙集團之行為(詐得楊桂枝之帳戶、存摺等及有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楊桂枝之第一銀行帳戶)共負其責。
被告辯稱不瞭解詐騙集團之分工,當時因缺錢,未想那麼多,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丁先生」、「高經理」、「馬妞」之女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原審以被害人楊桂枝於99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板橋火車站前,係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自稱「馬妞」之女子,而本案被告邱柏霖為男性,故該次前往拿取楊桂枝之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並非被告邱柏霖。
再者,被告係自99年11月18日起始依「丁經理」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件,並以每件1000元方式論件計酬,且領取報酬之方式亦是依指示前往火車站之置物櫃按取密碼領取報酬,而未與「丁經理」、「高經理」或渠等所屬公司之其他員工接觸,難認被告係長期受雇於「丁經理」、「高經理」,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各部分行為予以切割,認被告與「丁經理」、「高經理」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先前詐騙楊桂枝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暨被害人楊桂枝誤信求職廣告遭人詐取金融帳戶後,為求自保決定自行蒐證,遂以「陳小姐」名義撥打原先廣告上之聯絡電話,佯稱欲求職,誘騙「高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派員前往約定地點取件,再由埋伏之員警逮捕前往取件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求循線破獲該詐欺集團,難認99年11月23日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對楊桂枝施以詐術之行為,且楊桂枝亦知悉該次交付文件之目的係為蒐集其另涉幫助詐欺案件之證據。
則楊桂枝於交付文件予被告之際,已知被告係「高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派來取件之人,亦無任何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之真意,難謂其有遭被告或「高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云云(原判決第3至5頁參照),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本件被害人楊桂枝之「第一銀行」帳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取得後,並有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即為詐騙集團成員領走,業如前述,因此被告之行為係既遂,而非未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之行為尚未得逞,係未遂云云,尚有未洽,惟未遂並非獨立之犯罪,僅係犯罪之狀態,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31 號判例參照)。
被告與「丁先生」、「高經理」、「馬妞」之女子及該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上開行為,即先向前來應徵之人騙取其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物,然後再向其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再將款項領走,以上該詐騙集團之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故為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審未為詳查,以被害人楊桂枝於99年11月14日前某時,遭自稱「高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該詐欺集團中自稱「馬妞」之成年女子後,於警局製作筆錄時,經員警告知如欲證明自己非犯罪嫌疑人,可以再依報紙廣告上刊載之電話號碼將詐欺集團成員約出,楊桂枝遂於同年月23日借用友人電話撥打該求職廣告上所載之電話,以「陳小姐」名義應徵工作,並依照「高經理」之指示攜帶身分證件、銀行帳戶影本等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與公園路口,同時報警處理,於99年11月23日晚上8 時許,在上址查獲前來收取文件之被告邱柏霖,而認本件查獲被告之經過,係楊桂枝誤信求職廣告遭人詐取金融帳戶後,為求自保而決定自行蒐證,遂以「陳小姐」名義撥打原先廣告上之聯絡電話,佯稱欲求職,誘騙「高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派員前往約定地點取件,再由一同埋伏之員警逮捕前往取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破獲該詐欺集團,縱認被告與「高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認99年11月23日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對楊桂枝施以詐術之行為,且楊桂枝亦知悉該次交付文件之目的係為蒐集其另涉幫助詐欺案件之證據,其交付文件予被告之際,已知被告係「高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派來取件之人,亦無任何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之真意,難謂有遭被告或「高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事,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行為該當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柏霖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業已坦承有分擔詐取證人楊桂枝銀行帳戶等行為,核與證人楊桂枝於偵審中證稱伊撥打同一詐騙集團電話後,由被告出來收取帳簿,參諸被告於收取帳戶時曾向楊桂枝確認其身分是否為警察,足見被告與詐騙證人楊桂枝之犯罪集團有犯意聯絡,且就詐取帳戶之構成要件有行為分擔,被告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檢察官上訴書參照)。
雖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既未遂之認定尚有誤會,惟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則無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邱柏霖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存摺、提款卡等物,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騙集團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8頁參照),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於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雖係被告所有,但未供犯罪使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8頁參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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