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429,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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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萬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72號、99年度偵字第1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萬春部分撤銷。

徐萬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徐萬春可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持作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97年9、10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仁安基金會,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向游慎湘購買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游慎湘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游慎湘遂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徐萬春,後徐萬春於同年12月2日即偕同游慎湘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門市(下稱遠傳羅東門市),由游慎湘在該門市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徐萬春;

徐萬春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轉交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以前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同年12月底某日,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廣告,並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

旋經莊承恩(所涉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報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以400元之價格出售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莊承恩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拍賣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等虛偽訊息,並提供莊承恩之前揭行動電話供買家聯絡,誘使下列不知情買家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上網應買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⑴郭寶民於97年12月29日15時2分許在雅虎奇摩購物網站投標應買MSI微星U100-WIND小型筆記型電腦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以莊承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郭寶民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以網路ATM方式匯款6,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

⑵卓忠峰於98年1月1日20時許在雅虎奇摩購物網站投標應買行動電話,詐欺集團並提供莊承恩前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卓忠峰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16分匯款4,7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

嗣經郭寶民、卓忠鋒匯款後未收到貨品,撥打賣家所留之莊承恩行動電話,發現已停話,始察知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100年12月20日審判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後述所引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反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尚屬適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萬春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向游慎湘拿過身分證及健保卡,也未帶游慎湘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是一位叫游昌(倉)益之人帶游慎湘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的地址、電話也都是留游昌(倉)益的聯絡地址、電話。

伊和游昌(倉)益都有向他人蒐購行動電話門號,並經由「阿龍」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但伊跟游昌(倉)益是各自行動,彼此間沒有關係,游昌(倉)益向游慎湘蒐購行動電話門號的事情,與伊無關云云。

二、惟查:

(一)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游慎湘於97年12月10日下午15時58分許,在遠傳羅東門市所申辦乙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慎湘證述在卷(如後述卷頁),並有前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7頁)。

而游慎湘之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係因綽號胖哥者即被告徐春萬於97年9、10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仁安基金會,以3,500元之價格向游慎湘蒐購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游慎湘遂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徐萬春,後徐萬春於同年12月2日偕同游慎湘前往遠傳羅東門市,由游慎湘在該門市內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並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徐萬春等事實,復據證人游慎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並迭指認被告徐萬春無訛(詳卷附之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20106號警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72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

且證人游慎湘雖罹患精神分裂症,且有智能較為低弱情形,固經證人即被告之兄游樹福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02頁),並有卷附海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佐(原審卷第26頁參照)。

然依證人即游樹福於原審所證:游慎湘目前之智能可能在15、16歲左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可以自行在外進行日常購物之交易等情(詳原審卷第103頁),堪信證人游慎湘應仍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能及辨識能力,對何人向其蒐購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SIM卡,及係何人帶其申辦行動電話等,當無誤認之虞,復且,證人游慎湘與被告徐萬春間並無何怨隙,洵無誣指被告徐萬春之必要,是以證人游慎湘前開指證應足採信。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游慎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堅證稱帶其申辦行動電話者,除被告徐萬春之外,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於原審審理時並證述:不認識游昌益,游昌益是被告徐萬春自己講的等語,甚而與被告徐萬春當庭對質時,仍一再稱「就是你(指被告徐萬春)帶我去的,卡片也是你拿給我的」「不是(游昌益帶的),是你帶我去的,就只有我們二個人而已,沒有別人,都是你載我去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94頁)。

又,證人游慎湘本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所留帳單地址,係填載宜蘭縣三星鄉○○村○○路22號(見原審卷第47頁),而偵查中經檢察官派警查訪「宜蘭縣三星鄉○○村○○路22號有無名為游倉益之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查訪結果,並無「忠賢村忠賢路22號」之地址,該分局轄區亦無名為「游倉益」之人,而宜蘭縣三星鄉○○村○○路22號則有姓名為「游昌益」之人居住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98年10月22日警星偵字第0986007218號函可參(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72號偵查卷第51頁),若游慎湘本案申辦之行動電話確係「游昌益」帶同前往辦理,依被告徐萬春前開所言,「游昌益」應知游慎湘辦理之行動電話係欲供詐欺集團使用,則「游昌益」何會於申請書帳單投寄地址欄上,留存自己之地址,以利警方追查?而如有留存真實地址之意,又為何填載幽靈之址?由此,反見,被告為免遭警追緝,而虛捏地址之舉至明。

基上,申請書上帳單地址填載宜蘭縣三星鄉○○村○○路22號乙節,非但無從採為被告徐萬春有利之認定,反更證被告徐萬春所辯之虛。

另被告徐萬春於原審99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雖聲請調閱游慎湘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時之各電信公司門市監視錄影畫面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然觀諸被告徐萬春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有此請求,而自97年12月2日游慎湘申辦本案行動電話起,迄原審99年1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止,已歷經2年之久,依通常經驗法則,各電信公司不可能仍保存97年12月之監視錄影,此被告徐萬春亦無不知之理,故自不能僅因其於原審時為調閱游慎湘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之各電信公司門市監視錄影畫面之聲請,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徐萬春前開辯稱係游昌(倉)益帶同被告游慎湘申辦上揭門號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三)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游慎湘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辦門號換現金」廣告之聯絡電話,藉此蒐購莊承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繼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拍賣訊息,以莊承恩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致被害人郭寶民、卓忠峰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轉帳匯款等情,業據證人莊承恩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及證人郭寶民於警詢、證人卓忠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見屏警刑科偵字第0980030886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見同上警卷第23至2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警卷第42頁、第4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20106號警卷第16頁反面)、雅虎奇摩拍賣通知信網頁資料(見同上警卷第17頁)存卷可參。

是上開游慎湘所申辦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確係由被告徐萬春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由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至屬明確。

(四)末按,詐欺集團以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詐欺財取之工具,迭經近年媒體廣為報導,是被告徐萬春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對於向游慎湘蒐購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係做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工具乙節,當有所預見,惟被告徐萬春卻仍向游慎湘蒐購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則其有幫助取得門號以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亦灼然至明。

三、綜上,本案被告徐萬春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乙、論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一、核被告徐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徐萬春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郭寶民、卓忠峰詐取財物,侵害上開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萬春取得游慎湘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同年12月底某日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以被告游慎湘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經莊承恩見報後撥打被告游慎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徐萬春聯絡,以400元價格出售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徐萬春使用,被告徐萬春取得莊承恩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將莊承恩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售或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郭寶民、卓忠峰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

訊據被告徐萬春則否認有前開犯行。

經查:證人莊承恩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於97年12月底見到「辦門號換現金」廣告,依報紙上刊登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後,將所申辦門號售予綽號「阿龍」之人等情(屏警刑科偵字第0980030088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參照),然證人莊承恩於前開警詢中就該「阿龍」者之真實姓名為何?是否為被告徐萬春?等均未指明。

而證人莊承恩嗣於原審理時復已具結證稱:是一個叫「阿龍」的男子帶伊到宜蘭市○○路威寶電信門市辦理上開門號,在庭的被告徐萬春並不是「阿龍」,伊在辦門號的時候被告徐萬春也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

顯見向莊承恩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並非被告徐萬春,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萬春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利用游慎湘申辦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刊登『辦門號換現金』廣告,進而向見報聯絡之莊承恩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犯行,是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尚屬無據,而難採認。

惟依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為被告徐萬春於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經論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證人游慎湘迭指證係被告徐萬春向其蒐購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且係被告徐萬春帶其至遠傳羅東門市申辦行動電話等情,何以不足採信,並未詳加審酌論斷,竟僅以游慎湘於97年10月1日、10月2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號行動電話,其帳單或戶籍地址均經填載為宜蘭縣三星鄉○○村○○路22號或宜蘭縣三星鄉○○村○○路22號及本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所留帳單地址,係填載宜蘭縣三星鄉○○村○○路22號,並宜蘭縣三星鄉○○村○○路22號確有姓名為「游昌益」之人居住,及被告徐萬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調閱被告游慎湘申辦上開多支行動電話門號時之各電信公司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等未盡合理之辯解,即遽採信被告徐萬春所辯,而置證人游慎湘明確之指證於不顧,其採證認事尚有未合。

檢察官基此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徐萬春部分為無罪判決係屬不當,經核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並自為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徐萬春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蒐購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前曾因詐欺、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9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素行非佳,並蒐購行動電話門號對詐欺集團提供幫助之程度、被害人郭寶民、卓忠鋒受損害之數額;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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