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璁穎前於民國83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 (一)97年4月5日上午9時至11時間,至賴世昇位於新北市○○區
- (二)98年1月29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為同年月30日凌晨3時
- (三)98年9月28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為:98年9月28日上
- 二、案經賴世昇、王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修正案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條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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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璁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5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45、1846、1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璁穎前於民國83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6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3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89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復於假釋期間內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20日,於95年8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後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73號、100年度易字第27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
上開3案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
詎陳璁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97年4月5日上午9時至11時間,至賴世昇位於新北市○○區○○路319巷10弄4號4樓公寓前,見公寓大門未關,遂經由該未關之公寓大門進入公寓內,沿樓梯至賴世昇上開住宅前,徒手開啟上開住宅未上鎖之大門後,進入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賴世昇所有而放置於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因賴世昇於同日晚間8時許,返家發現上開住宅內遭人翻箱倒櫃,遂報警處理,經警在賴世昇臥室採集指紋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陳璁穎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二)98年1月29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為同年月30日凌晨3時35分),持其於不詳地點拾獲之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實心木柄掃帚1支,將裝設於新北市○○區○○路30號5樓而具防盜功能的窗戶鋁條,予以撬開而脫落毀損,再由該撬開而無鋁條防護之窗戶破洞,攀爬進入阮亨亮位於新北市○○區○○路30號5樓住宅內,徒手竊取阮亨亮所有而放置於上開住宅內之黃金公雞(黃金飾品)1個、金戒指1枚。
嗣因阮亨亮發現上開住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阮亨亮上開住宅內採集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陳璁穎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三)98年9月28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為:98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晚上9時許間某時點),持其於不詳地點拾獲之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角鐵1支,敲擊王淑美設於新北市蘆洲區○○○路33號5樓住宅後門之門鎖,致使上開住宅後門門鎖毀壞,陳璁穎因而由該毀損之大門,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王淑美所有放置於上開住宅內之現金30,000元、50元紀念紙鈔數張。
嗣因王淑美於同日晚間9時許,返家發現上開住宅後門門鎖毀損,且房間內物品有遭翻動之痕跡,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王淑美上開住宅內採集指紋4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陳璁穎指紋卡之左拇指、左環指、右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世昇、王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亦未聲請詰問證人,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3次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世昇、阮亨亮、王淑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8410號卷第4、5頁、偵字第18025號卷第4頁、偵字第10917號卷第4、5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先後在賴世昇、阮亨亮、王淑美住宅內採集之指紋,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2日刑紋字第0970068475號、98年2月24日刑紋字第0980023661號、98年11月5日刑紋字第0980153261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410號卷第18頁、偵字第18025號卷第6頁、偵字第10917號卷第9頁),並有賴世昇住宅內之蒐證照片23張、刑案現場圖1張、阮亨亮住宅內之蒐證照片15張、王淑美住宅之蒐證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410號卷第29至39頁、第25頁、偵字第18025號卷第14至18頁、偵字第10917號卷第14至21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修正案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5061號令公布在案,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因修正後刑法第321條,除將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夜間」,以擴大其處罰範圍外,其法定刑並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要件、刑度,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住宅之門窗,為安全設備之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75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被告侵入被害人賴世昇住宅竊盜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被害人阮亨亮位於新北市○○區○○路30號5樓的窗戶鋁條,因遭撬開而脫落,而喪失防盜功能一節,有阮亨亮住宅窗戶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8025號卷第14頁),而被告持以破壞上開窗戶鋁條之實心木柄掃帚,雖未扣案,但依被告所述,其長度與一般掃帚相同,審酌被告既可以之將固定在水泥牆上的鋁條撬開而脫落,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是被告於98年1月29日上午某時許以實心木柄掃帚撬開裝設於新北市○○區○○路30號5樓的窗戶鋁條,再從該遭破壞的窗戶攀爬翻越進入上開住宅內,竊取阮亨亮所有之黃金公雞1個與金戒指1枚,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3、被害人王淑美位於新北市蘆洲區○○○路33號5樓住宅後門遭被告破壞之鎖,係裝置於門內的喇叭鎖,此有王淑美住宅後門之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0917號偵查卷第15頁),足認為上開住宅後門的一部分,是被告係破壞王淑美住宅的門扇,並非安全設備,另被告持以破壞上開住宅後門的門鎖所使用之L型角鐵1支,雖未扣案,但角鐵為金屬材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且依被告所述,該角鐵長約1公尺,被告並曾持以破壞金屬製成之門鎖,使上開住宅後門的門鎖毀壞,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持以加諸人體,足以使人受傷或死亡,自屬兇器無誤。
是被告於98年9月28日上午某時許持角鐵破壞王淑美位於新北市蘆洲區○○○路33號5樓住宅的後門以侵入上開住宅內行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毀壞門扇而入室行竊,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且毀壞門扇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亦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均無更行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就侵入王淑美住宅竊盜部分,除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外,亦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容有誤會。
4、另檢察官認被告於98年1月30日凌晨3時35分許,以及同年9月28日上午8時至同日21時間之某時許,先後侵入阮亨亮、王淑美住宅行竊,均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因被告辯稱:均係在中午12時以前之某時行竊等語,否認係於夜間行竊,而阮亨亮、王淑美陳述之時間,僅為渠等2人發現失竊之時間,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侵入渠等住宅之時間確係夜間,是檢察官認被告於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部分,容有誤會,然此僅加重條件有所變更,但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5、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條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先後3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更嚴重影響他人住宅之安寧秩序,危害社會治安,以實心木柄掃帚與L型角鐵破壞他人住宅窗戶鋁條與住宅後門喇叭鎖入內行竊之犯罪手段,被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非低,且所竊之物未能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及說明被告自80年間起,即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其於95年8月6日因案執行完畢出獄後,未及2年再犯本件3次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未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耽溺於不勞而獲,觀念顯有所偏差,前有期徒刑之執行,顯未能根絕其行竊之惡習,為遏止被告再犯,並矯正被告之犯罪行為,以使將來服刑期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以適應社會生活之所需,考量難單憑刑罰制裁收矯正竊盜惡習之功,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害人王淑美遭被告所竊之物,尚有Burberry皮包1個、金項鍊2條、面額500元及1,000元紙鈔數張,硬幣及超商禮券等物,及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並無犯罪習慣,請求免予宣告強制工作云云。
然查:除被害人王淑美指述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行竊被害人王淑美所有之Burberry皮包1個、金項鍊2條、面額500元及1,000元紙鈔數張,硬幣及超商禮券等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非足採(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經核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失出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所指,非有理由。
又被告前於83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6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4年間入監服刑後(與前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合併執行10年2月),於89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於假釋期間內之9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20日,於95年8月6日執行完畢,其於出監後,隨即又先後於95年10月30日、95年12月4日、96年1月26日、96年2月27日、97年11月3日犯加重竊盜罪共5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73號、100年度易字第27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14號、100年度易緝字第73號、100年度易字第271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3罪,其犯罪時間則為97年4月5日、98年1月29日、98年9月28日,足見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於95年8月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後,隨即又於95年10月30日再犯竊盜罪,且於95年至98年間,先後陸續為8件竊盜犯行,顯有長期反覆實施竊盜行為之情事,堪認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原審因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法尚無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亦非足採。
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璁穎於98年1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阮亨亮位於新北市○○區○○路30號5樓住宅內,除竊取黃金公雞1個與金戒指1枚外,尚竊取金項鍊1條、手鐲1只、翡翠項鍊1條、價值外幣1,000元等物(下稱阮亨亮之其他物品);
其於98年9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王淑美位於新北市蘆洲區○○○路33號5樓住宅內,除竊取現金30,000元及50元紀念紙鈔外,尚竊取王淑美所有之已作廢郵局存摺1本、印章1個,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Burberry皮包1個、金項鍊2條、面額500元及1,000元紙鈔數張,硬幣及超商禮券等物(下稱王淑美之其他物品)云云。
2、檢察官認被告尚有竊取被害人阮亨亮、王淑美之其他物品,無非係以被害人阮亨亮、王淑美之證言為其論據,除此之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惟證人阮亨亮、王淑美為竊盜案件之被害人,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要旨參照),且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事實欄記載以外之物品,是尚難僅憑被害人阮亨亮、王淑美之證言,即認被告有竊取阮亨亮、王淑美之其他物品之犯行。
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阮亨亮、王淑美之其他物品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認被告竊盜該等部分,若經證明屬實,與前揭被告竊盜阮亨亮、王淑美而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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