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76、174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5078、8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宗憲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共同竊盜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宗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葉宗憲曾犯竊盜、違反職役職責、贓物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4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又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0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件之徒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0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由同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530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再由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5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3年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嗣上開應執行刑1年1月、3年4月接續執行,自94年10月27日起入監,迄98年5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12月9日)。
迨99年間至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須執行殘刑17日,嗣自99年9月11日起入監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葉宗憲於上開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明知友人姜義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有施用毒品習性,且無工作卻有金錢來源,而自身又因無業缺錢花用,乃跟隨姜義文伺機竊取他人財物,2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姜義文向葉宗憲稱彼等將至桃園縣新屋鄉石牌村石牌嶺之資源回收場,且不能駕駛自身所有車輛前往該處等語,葉宗憲即知姜義文意欲至該資源回收場行竊,2人謀議既定,即推由葉宗憲於98年11月12日9時5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路190號前,覓得戴輝鐘所有之車牌號碼JX-0165號自用小貨車為下手目標,因該車停靠於路旁且未上鎖,葉宗憲即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駕乘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其與姜義文作為實施下述㈡所示竊盜行為之代步工具。
㈡98年11月12日23時40分許,利用由不知情之姜盛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上開葉宗憲與姜義文甫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JX-0165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宗憲、姜義文至桃園縣新屋鄉石牌村石牌嶺47號之葉斯田住處及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先由姜義文叫喚確認無人應答後,即由葉宗憲把風,姜義文下手竊取葉斯田所飼養之紅色貴賓狗1隻(價值約新臺幣4萬5,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於桃園縣新屋鄉石牌村5鄰18號旁之產業道路。
㈢葉宗憲與姜義文復商議由葉宗憲下手竊取車輛供代步之用,謀議既定,即推由葉宗憲於98年11月16日23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108巷巷口,覓得蔡中興所有之車牌號碼W5-4753號自用小客車為下手目標,因該車停靠於路旁且未上鎖,葉宗憲即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駕乘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其與姜義文作為實施下述㈣所示竊盜行為之代步工具。
㈣98年11月18日6時37分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日時40分許),由姜義文駕駛其與葉宗憲甫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宗憲前往上開葉斯田之住處及資源回收場,經姜義文及葉宗憲叫喚無人回應,且探知該址大門未上鎖後,即由姜義文在外把風,葉宗憲推開葉斯田住處大門,而侵入該址屋內竊取葉斯田所有之SONY牌32吋液晶電視1台,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台15線南下51.5公里處。
㈤嗣戴輝鐘、蔡中興、葉斯田向警方報案,葉斯田且提供其住處及資源回收場之監視錄影內容予警方,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輝鐘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宗憲(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且檢察官、被告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或證物之取得情況,均無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㈠、㈢、㈣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同案被告姜義文竊取上開貴賓狗之犯行,當天係同案被告姜義文告稱欲出售廢鐵,伊始知悉彼等將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伊並無行竊念頭,亦未幫同案被告姜義文把風,斯時伊與另名友人姜盛昌見同案被告姜義文將貴賓狗牽回車上,均頗感意外,姜盛昌亦已證實伊並未參與其中,縱令姜盛昌對於事發過程之細節有所遺忘,仍不足憑以認定伊有涉案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明知同案被告姜義文有施用毒品習性,無工作卻有金錢來源,而被告自身無業又缺錢花用,乃跟隨同案被告姜義文伺機竊取他人財物,並依同案被告姜義文之指示,先竊取他人車輛,再以竊得之車輛充作竊取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明在卷(參見同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偵查卷第54頁,原審99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審理卷第58頁背面),核與上揭事實欄一之㈠、㈡及一之㈢、㈣所示被告與同案被告姜義文先後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貴賓狗及自用小客車、液晶電視之犯罪模式完全相符,堪信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確與實情相符。
綜上,本案關於此部分之緣由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揭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戴輝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51號卷第64-65頁),亦與同案被告姜義文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承當日稍後確有搭乘該輛自用小貨車至上開資源回收場竊得上開貴賓狗之背景情況相符(參見同署100年度偵字第5078號偵查卷第124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83號審理卷第75頁、第19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影本1紙、刑案現場照片9幀附卷可稽(參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28151號偵查卷第66-68頁、第72-73頁),再參諸上揭理由欄二之㈠所述之緣由事實,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揭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蔡中興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參見同署99年度他字第2698號偵查卷第7-9頁),亦與同案被告姜義文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承當日稍後確有搭乘該輛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資源回收場暨被告確有竊得電視機之背景情況相符(參見同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偵查卷第39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83號審理卷第75頁背面、第190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同署98年度他字第2698號卷第15頁、第17頁),再參諸上揭理由欄二之㈠所述之緣由事實,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㈣上揭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葉斯田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23091號偵查卷第41-42頁),亦與同案被告姜義文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承當日確有搭乘該輛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資源回收場暨被告確有竊得電視機之客觀事實相符(參見同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偵查卷第39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83號審理卷第75頁背面、第190頁背面),並有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影本36幀附卷可稽(參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23091號卷第29-37頁),且同案被告姜義文當時確有站立於該輛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四處張望,見有行人旋躲入該址倉庫內,俟行人經過後,再步出倉庫四處張望,迨被告將竊得之上開液晶電視抱出後,即自被告手中接過該液晶電視並上車等節,業經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參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83號審理卷第131頁),參諸上揭理由欄二之㈠所述之緣由事實,益見同案被告姜義文確有把風而共同參與此次竊盜犯行之情事。
綜上,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㈤上揭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葉斯田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23091號偵查卷第41-42頁),核與同案被告姜義文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承當日確有與被告一同搭乘由友人姜盛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至上開資源回收場,暨其確有下車竊得該貴賓狗之客觀事實相符(參見同署100年度偵字第5078號偵查卷第122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83號審理卷第75頁、第188頁、第190頁),並與證人姜盛昌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其當時確有駕車搭載被告與同案被告姜義文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暨同案被告姜義文確有下車抱回一隻狗等語相符(參見同署100年度偵字第5078號偵查卷第122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83號審理卷第144至145頁),亦與卷附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當時確有下車來回走動及四處張望之把風行為相符(參見同署100年度偵字第5078號偵查卷第52頁),且斯時被告明知同案被告姜義文有施用毒品習性,無工作卻有金錢來源,而被告自身無業又缺錢花用,乃跟隨同案被告姜義文伺機竊取他人財物,並依同案被告姜義文之指示,先竊取他人車輛,再以竊得之車輛充作竊取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等節,已如上述,,此與上揭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被告與同案被告姜義文先後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液晶電視之犯罪模式完全相符,亦與本次竊盜犯行之前,被告先下手竊取上揭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自用小貨車後,再與同案被告姜義文搭乘該車至上開資源回收場,並由同案被告姜義文下手竊取上開貴賓狗之客觀情狀相符,足見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搭乘其甫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至被害人葉斯田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之際,在主觀上確有與同案被告姜義文共同竊取該址財物之犯意聯絡,且在客觀上亦有把風行為,據此,自堪認其確有共同參與本次竊盜犯行。
至同案被告姜義文雖於偵查中供稱伊當天原在友人姜盛昌家中,因被告要賣廢鐵,彼等3人遂一同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嗣伊聽見河邊有紅色貴賓狗在雨中吠叫,認頗為可憐,乃將該貴賓狗帶回云云(參見同署100年度偵字第5078號偵查卷第12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未與被告商量即將該貴賓狗抓上車云云(參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83號審理卷第75頁背面),證人姜盛昌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姜義文前來找伊,並向伊表示撿到廢鐵要賣云云(參見同署100年度偵字第5078號偵查卷第12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稱當天同案被告姜義文在伊住處,被告前來找伊,被告表示要賣廢鐵,嗣伊等3人至上開該資源回收場後,同案被告姜義文自行至前面房屋處,返回時抱著一隻狗,伊未聽見被告講話,伊僅向同案被告姜義文表示該隻狗很臭云云(參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83號審理卷第144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問:知道姜義文是要去偷狗嗎?)不知道。
他說要去找人。」
、「姜義文說要去找人,我與姜盛昌先在一起,後來姜義文在我家附近說要去找人,姜盛昌就開車過去」云云(參見同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偵查卷第53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5078號偵查卷第145頁),綜核彼等3人先後供證之內容,對於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之前,各人究竟身在何處、何人提議至資源回收場、前往資源回收場之目的為何等重要事項,明顯出現齟齬,該等重要事項又非時間久隔得以輕易遺忘者,則同案被告姜義文及證人姜盛昌2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供證,是否堪予採信,殊非無疑,再衡諸同案被告姜義文就其涉案部分已有諸多否認隱暱之情,證人姜盛昌因駕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贓車亦可能涉及贓物罪嫌,彼等2人就此部分案情所為之供證,是否有所保留或毫無迴護被告之情事,尤非無疑,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綜上,本案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解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之㈣所載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將原先「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而本案關於被告所為之此部分竊盜犯行,倘依修正前法律,應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以普通竊盜罪,然依修正後法律,則應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以加重竊盜罪,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其與同案被告姜義文間,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姜義文利用不知情之姜盛昌遂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至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78、8141號)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即上揭事實欄一之㈡、㈣部分)屬同一事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竊盜罪部分,漏未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輕判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屢犯本案竊盜犯行,除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外,亦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又原審以被告犯上揭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竊盜罪,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不思正途,屢犯本案竊盜犯行,損及被害人等之權益,亦破壞社會秩序,又於車輛得手使用後即隨意棄置,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以陳詞否認上揭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犯罪,並以原判決關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既經撤銷,本院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如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之鑰匙,雖係供被告犯該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亦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參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1676號偵查卷第53頁),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