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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麗雪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1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麗雪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簡麗雪前遭林月霞飼養之犬隻咬傷,認林月霞事後處理態度並不積極,已對之有所不滿,嗣於民國99年10月23日13、14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轄下鄉鎮市均改制為區,下同)復興街(起訴書誤載為力行街)55號之傳統市場攤位前適見林月霞行經,竟生恐嚇犯意上前質問,首由後方以其所有充作柺杖所用之木棍碰觸林月霞,待林月霞轉身後,隨即舉起手中木棍作勢揮打,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恫嚇林月霞,使林月霞心生畏怖轉身奔逃,簡麗雪則持木棍在後緊追不捨,致生危害於安全。
待見林月霞因感恐懼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232 號,由陳秋林經營之時代鐘錶行內,簡麗雪仍未罷手,除坐於店外等候外,猶一再喝命林月霞出來面對,直至店內員工以電話報案,員警到場進行關切後始止。
二、案經林月霞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
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以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月霞曾經碰面,及在員警據報到場時,其確實坐在時代鐘錶行外椅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市場是用手拍告訴人肩膀,想要跟她好好談,她就大叫說伊要殺死她,喊救命,伊的腳有傷,根本沒有辦法追告訴人,之後伊也不知道告訴人藏在哪裡,只有乖乖坐在椅子上沒講話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月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家的狗咬傷被告膝蓋,被告去住院,伊也有去結帳,99年10月23日被告在傳統市場前拿棍棒追打伊,一直追到時代鐘錶行,伊躲進去,被告就在鐘錶行前叫囂等語指證綦詳(詳見99年度他字第7243號卷第3、4、14 頁)。
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遇見告訴人後,確曾以手中木棍碰觸告訴人肩膀,並追逐告訴人,亦經證人蘇耘於原審結證稱:「因被告腳被告訴人的狗咬,當時仍受傷中,所以被告拄拐杖過去找告訴人,當時告訴人背對被告,被告拿她的柺杖敲告訴人肩膀一下,告訴人就說被告要打她,一起跑,後來我就回去店面」、「她們兩個就互追啊,追不到啦」、「(問:你當時看到的柺杖是否是被告今日帶到庭的拐杖?)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相互吻合。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劉樹錚於原審證稱:到鐘錶行後看到告訴人躲在櫃臺下,說外面有一個人要追打她,她不敢出去,告訴人的表情神色很驚嚇,並說被告從菜市○○○路追,被告則在外面說要等到告訴人出來,還說不會放過她,被告手上好像是拿一根細細的棍子,有看到她會拿棍子揮,反而沒有看到她拿棍子撐地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正反面、50頁反面、51頁反面);
證人即另名到場員警廖國政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手中有拿棍子,在外面說要告訴人出來說清楚,告訴人則說被被告追打,所以躲進去鐘錶行,伊當時曾護送告訴人回去自己住處,用正常速度走路,被告也都有跟上來,被告腳步有無殘疾,伊看不出來,她都有拿柺杖撐地,但無明顯跛行之狀況,被告跟伊等到告訴人住處外時,有其他攤商看不慣被告態度,被告就有拿棍子起來揮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53頁);
證人即鐘錶行老闆陳秋林於原審結證稱:99年10月23日下午1、2時伊在店裡後面倉庫,聽到店內傳來救命聲音,伊趕快出去,就看到告訴人,說外面的女士在追她,伊抬頭就看到那個人,當時外面的女士叫告訴人出來,告訴人不敢出去,就叫店裡的小姐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
互核各該所證再為勾稽之後,當可證告訴人所提情節確非無據,其係在被告緊隨之下始至鐘錶行內躲藏,倘非如是,鐘錶行老闆陳秋林豈能在聽到呼救而發現告訴人後,於極短時間內同時察覺被告已然身處店外,被告亦無理由於回應員警劉樹錚、廖國政所詢時,答稱其要等到告訴人出來,顯見其係一路追隨告訴人而至鐘錶行,是被告稱其因腿部受傷,無法追上告訴人,係偶然坐在鐘錶行外云云,全屬避重就輕之詞。
至於辯護人具狀稱:「原審筆錄記載『被告拿她的柺杖【敲】告訴人的肩膀一下(見原審卷第34頁,然而光碟錄音上證人是以台語回答『想要與林小姐談話,她就用拐杖【拍】她的肩膀而已』,此後陸續好幾次改稱(台語)『給他【撥】了一下』」等語。
惟不論證人蘇耘於原審以台語回答,「用拐杖【拍】她的肩膀而已」,或「給他【撥】了一下」,其所表達之意思,均係表示被告有以拐杖觸碰告訴人之肩膀,是原審審理筆錄縱將證人蘇耘以台語回答之【拍】、【撥】,而以國語記載為【敲】,惟其所表達之意思,並未違反證人所要表達之被告有以拐杖觸碰告訴人肩膀之意思,是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述恐嚇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以木棍觸碰告訴人身體,並持木棍在告訴人眼前揮舞,因告訴人害怕而轉身奔逃,被告持棍在後緊追不捨,追至告訴人所躲藏之他人店內,猶在店外叫囂要告訴人出來,此一接連舉動實足使告訴人感受身體法益遭到威脅,確有造成他人恐懼之恫嚇效果,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公訴人起訴之「被告在時代鐘錶行外揚言:如不出來要將玻璃敲破、要砍告訴人養的4條狗的狗頭」恐嚇部分,雖認不能證明,惟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疏漏。
另判決書理由貳、二、(一)記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以:伊....等語指證綦詳。
惟告訴人並未至警局接受詢問,係至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見99年度他字第7243號卷第3、4 頁),其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未洽。
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所養犬隻咬傷,認告訴人處理有未足之處,始罹本罪,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持以揮舞恐嚇告訴人之木棍1支(業經本院扣案),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6 頁反面),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在時代鐘錶行外揚言:如不出來要將玻璃敲破、要砍告訴人養的4條狗的狗頭,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及證人陳秋林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證人陳秋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外面那個人叫我去把告訴人叫出來,如果告訴人不出來,她要把我們櫥窗打破」、「(問:當時被告說要砸玻璃是要講給你聽的?)是」、「(問:你有因為這樣而嚇到嗎?)我是不會,我知道被告是情緒的發言」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細究被告所言,當可知悉其用意係為使陳秋林能將告訴人帶出鐘錶行外,陳秋林亦知被告所言是情緒之言,並不會感到害怕。
又被告所為毀損櫥窗之詞亦是針對陳秋林而發,核非以加害告訴人所有之財產方式對其施壓,自難逕以恐嚇罪名相繩。
至於告訴人另稱被告揚言「要砍告訴人養的4條狗的狗頭」之事,則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佐以告訴人於99年11月5日提告之初並未述及此節,反係在同年12月6日再經傳喚時,方補稱:被告說要砍伊的4條狗的頭,且亦未將確切之聽聞時地詳細敘明。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佐證,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綜上,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恐嚇罪,本院認與前開論罪之恐嚇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請求將其送往教學醫院鑑定,鑑定其能否手舉本件扣案之木棍,及持續以追趕方式行走800公尺乙節,惟被告當時確有手持木棍揮舞,此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劉樹錚於原審證稱「被告手上好像是拿一根細細的棍子,有看到她會拿棍子揮」等語,證人即另名到場員警廖國政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跟伊等到告訴人住處外時,有其他攤商看不慣被告態度,被告就有拿棍子起來揮」等語,均詳如前述。
又被告及告訴人幾乎同時出現於時代鐘錶行,足證被告確係緊隨告訴人身後,此亦經證人即鐘錶行老闆陳秋林於原審結證稱「99 年10月23日下午1、2時伊在店裡後面倉庫,聽到店內傳來救命聲音,伊趕快出去,就看到告訴人,說外面的女士在追她,伊抬頭就看到那個人,當時外面的女士叫告訴人出來,告訴人不敢出去,就叫店裡的小姐報警」等語。
按上開證人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任何關係,自無偏袒一方之必要,其等證言自當可採,足證被告當時有持木棍揮舞,且一路追隨告訴人至時代鐘錶行,此部分事實已甚明確,本院認無再加以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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