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55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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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美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598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美滿原係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倫元投顧,設於臺北市○○○路7 號6 樓)會員,因對倫元投顧所屬證券分析師蔡宗園心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民國99年9月23日上午9時、及同年9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7 號倫元投顧樓下騎樓公眾往來之處所,身穿寫有「謊、騙、倫元、蔡宗園、說謊」等文字之白色襯衫,在騎樓站立、行走,為路經之不特定多數人共見,足以貶損倫元投顧、蔡宗園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被害人蔡宗園、倫元投顧委由代理人黃培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美滿就於前揭時地身著寫有「謊、騙、倫元、蔡宗園、說謊」等文字之白色襯衫,在騎樓下行走、站立等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參照),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見蔡宗園於電視節目上稱沒有帶會員買賣股票,但實際上卻要會員買特定股票,又在電視上說如何帶領會員賺錢,均係謊言,方會穿上開襯衫行走,以減少其他投資人受騙,伊所為情有可原,也是有根有據,伊要維護善良人的權利,伊確定蔡宗園有說謊,不能將所有責任均由伊負責,蔡宗園侵吞伊的會費,還說謊,難道伊不能表示意見?伊無公然侮辱的故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身著寫有「謊、騙、倫元、蔡宗園、說謊」等文字之白色襯衫,在騎樓下行走、站立,未發一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42頁反面參照),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參照)等在卷可證,前開事實自堪認定。

又事發地點在臺北市中正區○○○路7號大樓之1樓騎樓,為公眾往來之開放式公共場所,凡路過之不特定多數人皆得共見、共聞。

再者,「謊、騙、說謊」在一般客觀之社會評價上,顯然具有貶抑他人人格、社會地位評價之意義。

因此,被告穿著寫有「謊、騙、倫元、蔡宗園、說謊」等文字之白色襯衫,連結「倫元」、「蔡宗園」等字,並站立於告訴人倫元投顧、蔡宗園實際辦公處所之1 樓騎樓,實已達「公然」侮辱告訴人倫元投顧、蔡宗園之程度,難認其毫無公然侮辱之意。

被告辯稱其所為情有可原,並無公然侮辱犯意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蔡宗園擔任投資分析師,經常有欺騙行為,業經伊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投訴,並已有部分違規行為經處分,告訴人倫元投顧竟仍繼續放任、不為處理,伊係為提醒其他投資大眾不要再被欺騙云云,並提出告訴人蔡宗園節目錄影光碟、證期局言詞陳情案件紀錄表、倫元投顧業務人員100年7月26日、100年9月7 日違規處分案、證券分析師工作協議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12月9 日金管證投字第09900674041號函、100年10月11日金管證投字第10000441691號函、100年10月21日金管證投字第1000051107號函為佐。

然:1.於基於公益時,公眾人物有受人民評論、檢視之義務,此時該公眾人物之名譽權、媒體之新聞自由、評論者之言論自由或社會大眾知的權利之對立,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各款定有阻卻違法事由加以排除,近年實務並採所謂之真實惡意原則以為判斷,亦即在考量受評論者之身分、地位、與公益相關程度、所評論內容之真偽或依據,評論者之用意等情勢,以在面臨上開權利衝突時求得最大之利益,然其所保障者,仍以善意且適當之言論為限,並非謂只要係公眾人物,即有任人辱罵而不得主張其名譽權之容忍義務。

2.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之「謊」、「騙」等字語在公眾經過之騎樓下時,並無任何言語以為說明等情,業經被告供稱:「沒有說話、沒有立告示牌」不諱(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參照),可見被告所為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言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為情緒性評價,他人無法由「謊、騙」等詞知悉任何事情之來龍去脈,難以認定有何公益色彩、更無所謂真偽,即與真實惡意原則適用之基礎不同。

故被告辯稱:係基於公益,提醒其他投資大眾不要再被欺騙云云,實不可採。

3.至被告聲請對蔡宗園測謊及請倫元投顧出具99年4 月12日蔡宗園老師在節目中宣布已經在19塊錢附近叫買進「華夏資」這支股票的畫面,當時在節目當中,蔡宗園老師還請大家跟上他的腳步,請出示這個畫面的時間點在幾分、幾秒,即可知其有無說謊(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4頁參照)。

惟:⑴測謊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且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已明,且請求調查告訴人說謊之原由,與本件起訴未為任何緣由說明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無涉,因此聲請對蔡宗園測謊並無必要。

⑵有關99年4 月12日蔡宗園老師在節目中是否宣布已經在19塊錢附近叫買進「華夏資」這支股票及在節目當中,蔡宗園是否請大家跟上其腳步等部分,經被告向金管會陳情,金管會業已查明,並表示:「蔡君於旨揭期間節目中提及過去推介買賣華夏資或友銓股票的內容,經查尚與其指示會員之動作相符,惟於節目中『我們在這個地方提醒大家..』、『在上個禮拜..帶給各位』等用語,使人認為該等操作績效係於過往節目中公開推介的內容,雖曾以資料板或側標或言語等方式間接表達其建議意見,仍易使人誤解,核有未妥,本會已函請倫元投顧注意改善。」

,有該局100 年10月11日金管證投字第10000441691 號書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參照)。

此部分金管會既已查明「尚與蔡宗園指示會員之動作相符」,雖節目中蔡宗園說:『我們在這個地方提醒大家..』、『在上個禮拜..帶給各位』等用語不妥部分亦經金管會函請倫元投顧注意改善,因此無再請倫元投顧出具99年4 月12日蔡宗園老師在節目中宣布已經在19塊錢附近叫買進「華夏資」這支股票的畫面的時間點在幾分、幾秒之必要。

⑶因此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均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公然之場合侮辱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蔡宗園與倫元投顧,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鄭美滿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投資糾紛,心生委屈,且事發當時被告未以更積極之方式吸引群眾,僅以靜站、行走方式,並無多人圍聚,被告所造成之傷害非鉅,並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鄭美滿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以蔡宗園於100年8月15日有新違規事例,且違規行為持續超過2個月,其在100年7 月26日、100年9月27日又被證期局裁罰,總共2次,須停止執業3個月,可見蔡宗園與倫元投資素行不良云云(本院卷第8 頁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參照)。

惟即令蔡宗園有新違規事例,並被證期局裁罰,惟被告所執以上訴之蔡宗園新違規事例時間(99年12月14日至100年2月14日【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均係在本案(99年9月23日、24日)之後,且已間隔2個多月以上,與本案並無關聯,其上訴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宗園、倫元投顧與被告鄭美滿素無冤仇,且已達成退費之合意,被告竟仍對告訴人予以詆毀,其行為惡性重大,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10日,顯屬過輕云云。

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本件被告與檢察官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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