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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峻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所為
第二審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此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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