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永昌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二、緣王永昌所經營洗車場(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35
- 三、案經王瑋麟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王永昌、李冠樓固均坦認於前揭時、地,有令王瑋麟簽
- ㈠、王瑋麟為被告王永昌所經營洗車場之受僱人,因於99年4月1
- ㈡、證人王瑋麟於警詢時即證稱:「該本票不是我出於自願下所
-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謀議,其
-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 三、原審採信被告二人之辯解,就被告二人之上開強制犯行為無
- 四、至於未扣案之系爭本票1張及同意書1份,固屬被告二人為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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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昌原名王國耀.
李冠樓原名李秀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22號、100年度偵字第1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王永昌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冠樓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永昌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7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9日入監服刑,95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李冠樓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24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王永昌所經營洗車場(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35號)員工王瑋麟於99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為洗車場顧客方廷松停車時,因操作不當不慎毀損顧客方廷松所有之車牌號碼8036-VS號自用小客車,王永昌未經王瑋麟同意,自行為王瑋麟代墊前揭車輛維修費用18萬9,990元,惟王瑋麟因資金不足,遲遲無法返還王永昌上開維修費用。
王永昌及李冠樓遂於99年5月21日晚間8時許,共同至桃園縣龍潭鄉○○路379巷24號王瑋麟住處商討前揭維修費用返還事宜,商談過程中,李冠樓向王瑋麟訛稱為王永昌經營洗車場之股東,並表示要王瑋麟立即返還維修費用18萬9,990元,王瑋麟與其母親謝月娥及繼父莊育雄商討後,向王永昌及李冠樓表示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原因尚未釐清,希望等法院判決結果出來再返還維修費用予王永昌,雙方遲遲無法達成共識,王永昌與李冠樓因未能達成追討債務之目的,遂於離開王瑋麟住處時,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王永昌於王瑋麟上開住處門口大聲喝叱「如果不還錢,就對你全家不利」,並令王瑋麟獨自出來,要求王瑋麟簽發面額28萬元本票(票號:358801號,發票日:99年5月21日,發票人:王瑋麟,下稱系爭本票)及在李冠樓所書立,內容記載為:「因車輛毀損修護費用,共計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整,本票當事人完全認同,無任何脅迫下簽定本票,且無異議。」
之簽定本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捺印,王瑋麟向王永昌表示是否一定要簽發上開本票與同意書,並表示本票上之金額與實際維修費用不同,王永昌旋揚言「若不簽,就天天來住處找你」,王瑋麟因懼怕王永昌及李冠樓人多勢眾且家人有被騷擾之虞,而被迫簽發系爭本票及同意書,王永昌與李冠樓以此等言語脅迫方式,使王瑋麟行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王瑋麟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永昌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判決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前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永昌、李冠樓固均坦認於前揭時、地,有令王瑋麟簽立系爭本票,惟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王永昌辯稱:伊無強迫王瑋麟簽系爭本票,28萬元也不是伊說的,是王瑋麟自己說要對伊有個交代才簽的,伊未對王瑋麟說「若不簽,就天天來住處找你,對你家人不利」云云。
被告李冠樓則辯稱:伊未強迫王瑋麟簽系爭本票及同意書,係王瑋麟說不會寫系爭同意書才要伊幫他寫云云。
經查:
㈠、王瑋麟為被告王永昌所經營洗車場之受僱人,因於99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為洗車場之顧客方廷松停放車輛時,操作不當不慎毀損顧客方廷松所有之車牌號碼8036-VS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王永昌未經王瑋麟同意,自行為王瑋麟代墊前揭車輛維修費用18萬9,990元,嗣被告王永昌、李冠樓於99年5月21日晚間8時許前往王瑋麟上址住處向王瑋麟追討上開代墊款項,王瑋麟則簽發系爭本票並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捺印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與證人王瑋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洗車廠顧客方松廷及證人即集賢汽車修理廠老闆胡毓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7222 號卷第13-14、47、72-73、81- 82頁,原審易字卷第48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紙、事故現場照片影本6張、集賢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影本1紙、系爭本票及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222號卷第20、24- 28、47頁、第75頁之1-第75頁之2)。
㈡、證人王瑋麟於警詢時即證稱:「該本票不是我出於自願下所簽的... 本票內容係王永昌在旁教我怎麼寫的,28萬元也是王永昌說的數,另外同意書的部分是由王永昌的一個朋友李先生寫的... 當時我怕事後他會對我家人造成不利... 所以才會簽下該本票。」
(見偵字第17222號卷第13-14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王永昌有逼我簽署1張28萬元的本票,王永昌的朋友李先生還有強迫我簽1張同意書。」
、「他當天雖然離開我家,但他在外面叫我,我想說若我不出去不知道他接下來會怎樣,當天他在外叫『阿偉,你給我出來』,口氣當然不好,我出去的用意本來是要安撫他,告訴他我家在這邊,我也不會跑...王永昌說一定要簽...我不確定他會對我或家人做什麼,因為我擔心我不在家時,王永昌會對我母親不利。」
(見偵字第17222號卷第47、94-95頁)。
證人王瑋麟雖於警詢時曾證稱:「我是自願簽字的」(見偵字第17222號卷第1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要跟王永昌私下解決。
王永昌也沒有強逼其簽立系爭本票。
在外面簽本票王永昌也不算逼...我簽立本票是自願的...王永昌沒有打我、罵我、恐嚇我或是實施強暴、脅迫手段...我想不太起來王永昌是否有說『如果不簽,我就對你全家不利』。
」(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第51頁背面)。
證人王瑋麟就被告王永昌是否告以上開恐嚇言語前後雖有不一致之陳述,然人對事件之記憶亦往往隨時間之經過而出現模糊不清或有所混淆之情形,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可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須認全部為不可採信(參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
證人王瑋麟雖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係自願簽發本票,然於第二次警詢及其後之偵查中,均係表明為顧及家人安危而遭被告二人逼迫簽發系爭本票及同意書,倘證人王瑋麟於斯時並無遭被告二人以可能危害其家庭之言語相告,則證人王瑋麟豈可能一再證述係為保全家人之安全方簽下系爭本票及同意書。
且證人謝月娥及莊育雄雖於被告二人與王瑋麟簽發系爭本票及同意書時未在場,然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聽聞被告王永昌恫稱「不還錢要對全家不利」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參以證人王瑋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依據你母親謝月娥在偵查中所述,你曾經向謝月娥表示『票面額度28萬。
謝月娥問你為何要簽,你說被告說如果不簽,被告要對你們全家不利』,是否屬實?)王永昌是生氣的說。」
(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會係因害怕被告對家人不利,才會在第一次警詢時說係自願簽發系爭本票及同意書(見原審易字卷第51頁)。
況證人王瑋麟於偵查中即證稱:「王永昌說維修要18萬9千元,另外這部分從我工作的二個月薪資扣除約2萬多元,另外加上我又給了3萬8仟元,所以大約剩下14萬元,但王永昌卻要我簽署28萬元的本票。
王永昌叫我簽就對了。」
(見偵字第17222號卷第4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就被告提出28萬元金額之請求曾提出質疑(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背面)。
倘證人王瑋麟未受脅迫,又何以甘願於償還部分維修費用,復以薪資抵償部分維修費後,仍簽發總額為餘款2倍,面額達28萬元之系爭本票給被告王永昌?被告王永昌雖辯稱:簽28萬元是因為王瑋麟毀損顧客車輛這件事情,除了維修費外,伊還贈送車主汽車美容券、打臘券、貴賓卡、茶葉等物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贈送之上開物品價值僅1萬元多(見偵字第17222號卷第52頁),故縱將維修費用及該等贈送物之價值合併計算亦僅約20萬元左右,足認被告王永昌所辯,難以採信。
故證人王瑋麟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應以證人王瑋麟遭被告二人以上開言語恐嚇,被迫簽發系爭本票及同意書乙節較為可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之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看最高法院73年臺上第2364號判例)。
被告李冠樓雖辯稱:這件事情伊係局外人,王瑋麟去買本票及1張A4的紙,王瑋麟說他不會寫系爭同意書,所以要我幫他寫云云(見偵字第17222號卷第69頁)。
然證人王瑋麟既係受被告二人以上開言語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又豈可能自己提議於本票之外復要簽署系爭同意書。
參以證人莊育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李冠樓】到現場去時有沒有對你任何惡言相向或是說恐嚇的話?)有,當時李冠樓說他是股東,他和王永昌一起來,來時說他是股東之一,不幫他解決要對我們全家不利,他一直說下次再來就不是他們來了。」
(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足認證人王瑋麟業於偵查中所證稱:「李先生還要強迫我簽一張同意書。」
(見偵字第17222號卷第47頁),與事實相符。
故應認王瑋麟實際上係受到被告二人以上開方法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同意書,被告二人就上開強制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參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前曾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採信被告二人之辯解,就被告二人之上開強制犯行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王永昌為追討債務,竟夥同被告李冠樓以威脅王瑋麟及其家人安危之非法方式,造成王瑋麟心理上恐懼,除逼迫王瑋麟簽發系爭本票外,復令王瑋麟簽署系爭同意書以圖掩飾其等之強制犯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二人迄未與王瑋麟達成和解、犯後未坦認犯行、被告二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如主文之所示。
四、至於未扣案之系爭本票1張及同意書1份,固屬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向王瑋麟所取得之物,但因王瑋麟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尚不能認已屬被告二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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