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600,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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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莊儀
王昭收
林淑美
林雪菱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欣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34號,中華民國100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74號、第31166號、100年度偵字第7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雪菱、林淑美部分均撤銷。

林雪菱、林淑美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昭收與林雪菱係夫妻關係,王昭收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陳莊儀與王昭收則為同事關係,明知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王昭收與陳莊儀二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26日凌晨0時至5時22分間之某時許,在王昭收向親戚李啟田借住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路3段125巷4號4樓租屋住處之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

嗣於同日凌晨5 時22分許,因林雪菱懷疑其夫王昭收有外遇,遂會同林淑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7名成年男女前往上址,詎林雪菱、林淑美為取得王昭收與他人通姦之證據,乃推由其中1 名成年男子以開鎖方式打開上址住處樓下大門,俟林雪菱所聯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謝宜達、周雨葶到場後,竟不顧員警謝宜達、周雨葶勸阻,在員警謝宜達、周雨葶二人均未認有客觀事實符合發動緊急搜索之要件下,逕自夥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7名成年男女,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李啟田、王昭收、或其他住戶之同意,先行侵入該公寓樓梯間,復見該址4 樓租屋住處鐵門未上鎖,再接續未經李啟田或王昭收之同意,無故侵入該址4 樓租屋住處內,林雪菱、林淑美猶不顧員警勸阻,隨即利用身體及徒手之方式,敲擊推撞該址4 樓租屋住處內上鎖之房間,俟該道房間門鎖因撞擊力道開啟後(所涉毀損罪嫌,因逾告訴期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777號為不起訴處分),林雪菱、林淑美進入房內,目擊王昭收、陳莊儀著短衣短褲躺臥室內地板上,渠等見狀立即撿拾房間地板上已使用之保險套、衛生紙等物,其後將上開撿拾之物品,交付警方用以佐證王昭收、陳莊儀涉嫌妨害家庭罪嫌。

二、案經李啟田、林雪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李啟田、林雪菱分別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莊儀、王昭收所犯通姦、相姦罪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

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

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

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第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莊儀、王昭收所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係牽涉私密性行為之犯罪,此種犯罪本即具有極高之隱密性,原本不易取得直接之證據。

林雪菱、林淑美對此隱密性高,而破壞林雪菱家庭、婚姻關係之存續與圓滿之犯罪,採取違法取得證據之行為,既無關乎公權力之行使,所為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亦非無救濟之途徑,更非暴力、脅迫等方式取得被告陳莊儀、王昭收非任意性自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林雪菱、林淑美此取得之衛生紙一團及保險套一個與自行蒐證錄影光碟一片,仍有證據能力。

又前揭衛生紙一團及保險套一個均係林雪菱、林淑美於李啟田上址4樓租屋住處中之被告陳莊儀、王昭收所同處房間內地板上所拾得,旋前往警局即交予警方扣案乙節,業據其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且被告王昭收於偵查中雖曾否認有與被告陳莊儀發生性行為,惟對前揭證據亦自承:警查獲現場有使用過的保險套跟衛生紙是伊自己使用的,伊是利用保險套跟衛生紙打手槍(自慰),當著陳莊儀面前打手槍,當時陳莊儀睡著了等語(見偵字第27074號卷第48頁),亦即已確認前揭證據係案發現場所取得之物無誤,況前揭證據經檢察官連同被告陳莊儀、王昭收二人同意採集之唾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DNA型別互核比對結果,鑑驗結論認:⒈本案編號1保險套外側轉移棉棒上皮細胞層DNA-STR型別與涉嫌人陳莊儀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6.35×10 -21(10的負21次方),而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涉嫌人王昭收與陳莊儀DNA。

⒉本案編號1保險套內側轉移棉棒精子細胞層、上皮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王昭收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8.43×10 -20(10的負20次方),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2日刑醫字第099018212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7074號卷第90至91頁)。

據以參酌林雪菱、林淑美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與被告陳莊儀有任何接觸,除在本件案發現場外,又如何能從何處取得混合有被告王昭收、陳莊儀DNA之保險套?則被告陳莊儀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稱:前揭非供述證據不惟屬非法取得,警員亦無法確定上揭保險套及衛生紙是否確係現場所取得,豈可作為判決之依據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認定被告陳莊儀、王昭收犯通姦、相姦罪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莊儀、王昭收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亦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陳莊儀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證人林雪樺、徐毓鍾、黃姵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詞作為證據;

被告王昭收、陳莊儀則否認林雪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手機照片之證據能力,惟此或屬證人於法院審判中之具結證述,或屬證物,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且既經法院合法調查,自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林雪菱、林淑美所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依我國現制,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以蒐集、調查證據之權,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有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容許為證據。

而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訴訟當事人,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李啟田、王昭收、周雨葶、謝宜達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雪菱、林淑美之辯護人僅表示上開證詞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反面),既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法院已依被告林雪菱、林淑美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傳喚謝宜達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林雪菱、林淑美反對詰問權,而予訴訟程序上之保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被告林雪菱、林淑美犯無故侵入住宅罪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雪菱、林淑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陳莊儀、王昭收所犯通姦、相姦罪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昭收、陳莊儀均坦承二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性行為等情,惟被告陳莊儀矢口否認有相姦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並不知道王昭收是有配偶之人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王昭收、陳莊儀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其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證物照片(衛生紙一團及保險套一個)1 張、告訴人林雪菱自行蒐證錄影光碟1 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12月3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990064112號函(含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2日刑醫字第0990182129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7074號卷第17、55、82至83、90至91頁),堪認係屬真實。

又被告王昭收當時為有配偶之人,除據被告王昭收自白、及配偶林雪菱指證外,亦有被告王昭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7074號卷第126頁),足認被告王昭收於法院審理時自白其有通姦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莊儀雖辯稱當時我不知道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據以否認其有與之相姦之犯意。

然依證人即被告王昭收、陳莊儀前於99年間任職於國泰人壽城東通訊處之同團隊職員徐毓鍾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王昭收為我的業務主管,而陳莊儀為我的同事。

我們都是同一個團隊。

我與王昭收和陳莊儀都坐在同一處所辦公。

一個團隊會隔成一個空間,其餘地方均為開放式。

我與林雪樺為同事關係。

我知道王昭收為林雪樺妹妹的配偶。

係在王昭收於97年進來公司的時候知道此事的。

而且於99年5 月間,公司發佈春季旅遊訊息時,我們就有詢問過王昭收是否要帶其老婆及小孩一起參加員工旅遊,但王昭收當時回答他老婆因為於眼科診所工作,員工旅遊那天剛好十分繁忙,故無法抽身一同參加,又說如果單獨帶小孩旅遊的話,會沒法照顧。

當時談到上開內容時,大家都坐在會議室的會議桌上,陳莊儀就是在我們旁邊的距離而已。

陳莊儀在聽到上開我們與王昭收談話內容後,沒有特別表情。

林雪樺說她對陳莊儀為新人教育訓練時,有跟陳莊儀說她是王昭收的大姨子,且事後她有跟我提到她有告知陳莊儀她與王昭收之間的關係,是有這回事。

公司同事間有流傳王昭收與陳莊儀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事。

是在公司5 月春季旅遊前就開始流傳的。

一開始我們都認為王昭收只是特別照顧及教導陳莊儀,畢竟陳莊儀為王昭收所帶進公司,如此作為堪屬正常。

但後來兩人互動過於熱絡,甚至還超過了公司內夫妻檔的程度,因此我們才有懷疑其間可能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事。

流傳他們互動親密,並且次數頻繁地同進同出辦公室。

其他團隊也有在流傳此事。

我們團隊的人也都知道上開之事。

國泰人壽城東通訊處都知道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因為王昭收當時新人介紹時就有說過。

就我跟陳莊儀相處之情形,陳莊儀沒有注意力不集中或是聽力有問題之狀況。

當天在公司在會議室中宣導員工旅遊之事宜時,陳莊儀位處之地點是聽得到宣導內容。

當時我們那個團隊的人都在場。

我們於那次會議後至員工旅遊時,都還有再詢問王昭收3至4次,說是否要帶家人來之事,詢問時陳莊儀有在場。

我有跟林雪樺提過王昭收跟陳莊儀互動密切之事,就是跟林雪樺說是否要多關心王昭收等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8頁);

證人即同時段在同公司通訊處之職員黃姵怡亦結證稱:王昭收是我的處長,而陳莊儀為我的同事。

我們是同一個處。

99年時我與王昭收和陳莊儀都在同一辦公處所辦公,且距離都很近。

林雪樺與徐毓鍾與我都是同事關係,我知道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是98年4、5月時,那時在尚未進公司前,由介紹我的徐毓鍾帶我去跟主管王昭收見面,那時我們在咖啡廳聊天,王昭收就有說到他是有家庭之人。

有一次於99年5、6月早上時,我在電梯內遇到陳莊儀,當時在電梯內陳莊儀就主動問我,說是否有在公司內聽到她與王昭收間之任何八卦消息,當時我是回覆她沒有,但我有告知她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故未婚之人應該要潔身自愛,要與王昭收保持距離為宜。

因為電梯內只有我跟她而已,所以聽得到。

為何我會跟陳莊儀說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是因為我發現王昭收常陪同陳莊儀去拜訪客戶,且同進同出辦公室十分頻繁,且同事也有跟我描述王昭收常常開車帶著陳莊儀。

其實我是有聽過王昭收與陳莊儀間之八卦消息,但是並沒有去轉述此事予他人知道,基於這樣的原因,才跟陳莊儀說明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之事。

林雪樺在跟我聊天時,就描述到有跟陳莊儀說其為王昭收大姨子之事。

我也有對林雪樺說:「雪樺,妳要多注意一下昭收處長」,林雪樺則回我說:「為什麼?要注意什麼?」,我則告知她就是要多注意一點就是了,但林雪樺說她已經在上課時和陳莊儀說過王昭收是其妹婿。

我就是提醒林雪樺,叫她妹妹應多注意一點,林雪樺則回我說:「好」。

我們城東通訊處內的人,都知道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0頁反面);

另證人即同公司通訊處之職員、且為林雪菱之姐林雪樺亦結證稱:與王昭收除了親戚關係外,尚有同事關係。

與陳莊儀也是同事關係,均是國泰人壽城東通訊處之同事。

99年2 月間認識陳莊儀。

因為我為公司內固定之新人講師,有幫陳莊儀上過課,此均有課表可稽,於第一天上課時,我就有跟陳莊儀說過王昭收是我妹婿,我妹妹名叫林雪菱,甚至有將手機內之王昭收與林雪菱之小孩照片出示予其觀看,但她都沒有任何表示,只有在上完課時,有告知說王昭收稱我很優秀,如有不懂之處可以向我請教學習等語。

因為我在幫每個新人上課前,都會先介紹我自己的名字及歸屬之團隊,加上我自己本身很具親和力,因此在發現陳莊儀是王昭收介紹進來上班時,就跟她閒話家常地提到王昭收是我妹婿之事。

徐毓鍾在跑到我座位旁跟我聊天時,說到怎麼王昭收和陳莊儀兩人常常一起同進同出電梯及辦公室,叫我幫林雪菱多注意一下王昭收。

我妹妹因有跟我一起去員工旅遊,所以黃姵怡認識她,而黃姵怡也是叫我多幫我妹注意一下王昭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並有城東通訊處99年第三工作月PFC課表1份、翻拍自林雪樺之手機照片3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2日國壽字第100080499號函覆證人徐毓鍾、黃姵怡、林雪樺之基本資料暨所附國泰人壽宜蘭、太平山2 日遊行程表、及上開行程參加人數表、車輛座位表、吃飯座位表、房間分配表及旅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181至182、185至187、213至227 頁)。

又被告陳莊儀雖指上開證人均為告訴人姐姐林雪樺之同事,實際並無其等所證情事、或未聽聞證人表述王昭收已婚之事,均有偽證之嫌云云,惟證人徐毓鍾、黃姵怡與被告陳莊儀、王昭收於99年間及案發當時亦均為國泰人壽城東通訊處之同事,甚為同一團隊之人,且在宜蘭、太平山2日遊時多為同車同宿,則被告陳莊儀復未能指出與其等間有何利害關係或仇恨怨隙,自難僅憑上開證人均為告訴人姐姐林雪樺之同事,認其等會願甘冒偽證罪嫌,故為偏袒告訴人林雪菱之證詞。

另證人林雪樺雖為告訴人林雪菱之姐,惟細譯其所證內容,與經原審隔離訊問之證人徐毓鍾、黃姵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存卷相關書證、照片吻合,再徵以被告陳莊儀、王昭收間既以男女朋友交往,迄本件案發時已至可為性行為之程度,則公司同事因觀見被告二人親暱舉措,乃對被告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乙節,提出相關暗示、勸戒、警語等,顯均非悖於常情,應堪採信。

是縱如被告王昭收所稱曾有對被告陳莊儀隱瞞已婚之事,然依證人徐毓鍾、黃姵怡前開所證,被告陳莊儀至遲於99年6 月間,當可確知被告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則被告陳莊儀仍執意與之交往,並發生本案性行為,自有與之相姦之犯意及犯行。

故被告陳莊儀上開所辯:當時我不知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又證人即被告陳莊儀之母親黃敏捷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約99年我女兒陳莊儀到保險公司上班時,因跟王昭收買保險,王昭收跟我說明保險內容時而認識。

我參加該公司於99年2月25日在宜蘭的聚餐時,看到王昭收在和別人的小孩子玩,感覺他與小孩子互動不錯,因而問其有無結婚之事。

但王昭收回我說沒有,還要我幫他介紹女友。

當時有我另外一位女兒及陳莊儀的同學在場。

那天剛好是我生日,順便幫我慶生。

那次聚餐後,還有見過王昭收是在國泰人壽舉辦的健行活動時,及平常我在有保險問題需要詢問王昭收時,都有再見過他。

王昭收還是說他單身。

他說他沒有結婚,且一個人住在台北,家人都住南部。

陳莊儀沒有跟我同住,但因為住得很近,所以1 個星期會見面3至4次。

我了解陳莊儀工作上的事情。

因為大部分的事情她都會跟我說,但我不敢保證是一五一十地描述。

陳莊儀於感情上之事,我了解。

一開始陳莊儀說她與王昭收是同事關係,後來就說到她與王昭收有在交往。

大概在我99年生日後的半年左右說的。

於99年9 月時,陳莊儀打電話跟我哭訴,說王昭收騙了她,她並不知道其實王昭收是有配偶之人,現在王昭收的配偶又找上她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陳莊儀之好友劉佳瑜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在大年初四(按指99年2 月17日)時,我朋友約我到她家聚會,那時在場者為我、我的國中同學及陳莊儀三人,剛好缺一個人打麻將,所以陳莊儀就將王昭收找來,順便介紹給我們認識。

那時陳莊儀有向我介紹,說王昭收是她的主管,而後我就好奇地問王昭收,說為何大年初四可以出來玩,不用陪家人或女朋友嗎?而王昭收則說他為單身,很無聊所以才來這打麻將。

當天我覺得他們是同事關係,但看得出來王昭收對陳莊儀很體貼。

之後我還有跟陳莊儀見了2、3次面,於99年4 月底時我就出國了,就沒再跟陳莊儀見面了。

去宜蘭吃飯那天,陳莊儀之母親是否有當場詢問王昭收為已婚或未婚之人,我不記得了。

99年4 月之後我已經出國,我只有用e-mail與facebook與陳莊儀聯絡,直至99年9 月底,陳莊儀才跟我說她與王昭收發生了性行為的事。

陳莊儀是否知道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我不能確定,我推測陳莊儀應該不知道,但陳莊儀並沒有告訴我相關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反面)。

惟證人黃敏捷係被告陳莊儀之母親,本有迴護其女兒之虞。

且依其證述內容主要係其與被告陳莊儀、王昭收間於99年2 月25日聚餐言談之狀況,而證人劉佳瑜證述之內容則主要為99年2 月17日其與被告陳莊儀、王昭收間在友人家打麻將及言談之狀況,縱被告王昭收當時有對被告陳莊儀之親友隱瞞已婚狀況,然證人黃敏捷究非與被告陳莊儀每日同住一起、證人劉佳瑜更於99年4 月以後即出國,迄本件案發時已長段時間未與被告陳莊儀見面,再觀諸其等或曾稱「大部分的事情她(陳莊儀)都會跟我說,但我不敢保證是一五一十地描述」、或指稱「陳莊儀是否知道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我不能確定」等語,足認證人黃敏捷、劉佳瑜對被告陳莊儀是否真不知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均已表現出部分保留之態度,益難憑信。

又衡酌證人徐毓鍾、黃姵怡於案發前均與被告陳莊儀、王昭收係處於同一辦公處所之同事,於每日正常上班時間均有相處或接觸,是證人徐毓鍾、黃姵怡對被告陳莊儀、王昭收間交往情形之觀察,應顯較證人黃敏捷、劉佳瑜更為客觀,則證人徐毓鍾、黃姵怡既已察覺被告二人親暱舉措,並對被告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乙節,於99年6 月間提出相關暗示、勸戒、警語等,則被告陳莊儀此後仍執意與之交往,並發生本案性行為,自有與之相姦之犯意及犯行。

另徵以證人即經通知到場之警員謝宜達、周雨葶各於偵查、或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未表示見到被告陳莊儀在被抓姦之際,當場曾向被告王昭收或其它在場人質疑被告王昭收佯稱未婚而遭其詐騙之事,反於警、偵訊中與被告王昭收均表示其等僅為同事關係,非男女朋友關係,及否認案發當晚曾有性行為;

且於偵查中更一度拒絕檢察官採驗DNA 以供鑑別,則若被告陳莊儀主觀上係認知與王昭收乃正常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何以會執如上否認之舉措,直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DNA鑑定報告為止?則此被告陳莊儀心虛情怯、否認之態度,益證證人徐毓鍾、黃姵怡上開所證被告陳莊儀應前已知悉被告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應屬實情。

基此反觀證人黃敏捷、劉佳瑜自上開聚會後,對被告陳莊儀是否知悉被告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乙情,均係來自於被告陳莊儀之告知,並非親身見聞,而被告陳莊儀於案發後可能因擔心觸法、或遭責罵而向其親友為己有利之陳述或辯解,本屬人情之常,是依證人黃敏捷、劉佳瑜上開所述,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陳莊儀於本件案發時係處於不知被告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之情狀。

至被告陳莊儀所提出與其母親黃敏捷及妹妹於99年2 月25日一同至宜蘭慶生出遊、99年2月17日於大年初四一同打麻將之照片4張,至多僅能證明於99年2 月間被告陳莊儀、王昭收與被告陳莊儀之親友相處之狀況,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莊儀至遲於99年6月間或於案發時(即99年9月26日)是否知悉被告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均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莊儀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本件被告陳莊儀、王昭收各犯通姦、相姦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雪菱、林淑美所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雪菱、林淑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李啟田上址4 樓租屋住處,並再進入房間內撿拾地板上已使用之保險套、衛生紙等物,嗣交付警方用以佐證王昭收、陳莊儀涉嫌妨害家庭罪嫌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被告林雪菱辯稱:我是為了抓姦才進去李啟田的住所,並非無故進入李啟田的住所。

當時員警並沒有明確地告知我們進入屋內可能會構成侵入住居之情形,於一樓大門前,員警也只告知我們不要進去而已,待至4 樓門前時,員警只說等一下,而並未指示我們下一步應如何為之,那時我就試著先敲門,發現門是開著時,我就直接進入屋內,看到客廳地上到處都是啤酒罐,我們經過時還因碰撞到啤酒罐而產生了許多聲響,我相信一般人一定都會被這聲響吵醒,進到房內前,我們也有先敲門,可是員警依然沒跟我們說接下來應如何處理,所以林淑美就將喇叭鎖轉開後進到房內,由於太輕易就可將門打開,使得林淑美嚇了一跳,因而不慎跌入房內,原本衣衫不整睡在一起的王昭收與陳莊儀,被這突來的聲響嚇醒,此時員警也並無為任何可協助之事,只是在一旁看著,因此保險套及衛生紙等證物也是由我們自行取得云云;

被告林淑美則辯稱:我沒有犯罪的意圖,當時我是陪同林雪菱進入李啟田的住所,我是陪她進去抓姦。

我承認我們當時的舉動確實有讓謝警員嚇到,但我們那時發現謝警員的確沒有任何處理過捉姦之經驗,才會如此不知所措,當時進到屋內後,我是走在第三個位置,在行進的過程中我有踢到客廳地上的啤酒罐,在我們要進入房內前,因為那時心情非常緊張,所以忘記員警究竟是否有告知我們不能進去,在敲了幾下後房門後,發現房內並沒有反應,在擔心房內之人可能會將相關證據湮滅,就趕緊轉開房門的喇叭鎖,沒想到房門因此輕易地被打開,我因此嚇到而不慎跌入房內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林雪菱於上揭時、地因懷疑其夫王昭收有外遇,遂會同被告林淑美及其6、7名友人至告訴人李啟田上址,並聯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謝宜達、周雨葶到場處理。

嗣其二人及其6、7名友人未經告訴人李啟田或同案被告王昭收之同意,而逕進入告訴人李啟田上址4 樓租屋住處,並進入房間內撿拾地板上已使用之保險套、衛生紙等物,嗣交付警方用以佐證王昭收、陳莊儀涉嫌妨害家庭罪嫌等事實,業據被告林雪菱、林淑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啟田、證人謝宜達、周雨葶分別於偵查、或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31166 號卷第41至43、47至49、69至71頁、原審卷第134至138頁、本院卷第259頁反面至第263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證物照片(衛生紙一團及保險套一個)1張、告訴人林雪菱自行蒐證錄影光碟1片、房屋租賃契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現場住處鐵門及房間門鎖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7074號卷第17、55頁、偵字第31166號卷第13至14、80至90、114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李啟田一再指證被告林雪菱、林淑美及其所帶6、7名成年男女有請鎖匠開啟上址樓下大門、及其4 樓租住處鐵門等語,此雖據被告林雪菱、林淑美矢口否認,然查,王昭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其當時有關門,一樓大門,四樓門都經人事先打開等語(見偵字第31166 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05、272頁),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案發當日凌晨5時22分11秒有1名斜背背包之男子面朝上址一樓大門動作、凌晨5 時25分25秒該名男子仍站立在該大門前,並反頭觀看被告林雪菱、林淑美等人後,即進入該址公寓內、凌晨5 時25分39秒後被告林雪菱、林淑美等人亦隨後進入該址公寓、凌晨5 時25分53秒後警員謝宜達、周雨葶亦進入上址公寓、凌晨5 時33分04秒後上開斜背背包之男子與先前和被告林雪菱、林淑美一同進入公寓之其他男女一同走出公寓後離開(見偵字第31166 號卷第86至90頁),而訊之被告林雪菱於偵查中雖否認認識該名男子,惟亦同時表示與該名男子偕同走出公寓之其中1 個是林淑美之友人(見偵字第31166 號卷第78頁),再參酌證人謝宜達於偵查中亦證稱:1樓的公用樓梯門沒關,我們直接上4樓。

該大門是一般公寓鐵門是要從裡面彈簧鎖開啟的等語(見偵字第31166 號卷第42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我在巷口除了林雪菱、林淑美外,還有5至7人,在樓梯間又有另外的人,印象中是1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顯見尚有其他1 名友人早於在巷口等待警員之林雪菱、林淑美等人開啟一樓大門進入該公寓樓梯間無訛,則以該名斜背背包之男子若係該棟公寓住戶,復與被告林雪菱不認識,其在進入該公寓時理應將該一樓大門隨手關上,又豈會故留門戶讓被告林雪菱、林淑美等人進入?又該名男子若手持該公寓大門鑰匙,豈有面朝大門停留3 分鐘餘後,直至反頭見被告林雪菱、林淑美後始行進入該公寓?再者,該名男子焉有旋即並同先前和被告林雪菱、林淑美一同進入公寓之其他男女一同走出公寓後離開之理?在在均證明告訴人李啟田、證人王昭收前開指、證稱:被告林雪菱、林淑美及其所帶6、7名成年男女有以開鎖方式開啟上址樓下大門進入乙節,洵屬信亦有徵。

至告訴人李啟田、證人王昭收所另指被告林雪菱、林淑美等人有另開啟上址4 樓租住處鐵門乙節,此雖與夜間一般住家均會關閉門戶之習慣牟合,然究無如同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相佐,尚無法全然排除其他可能性(如證人王昭收漏未關門等),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此應為被告林雪菱、林淑美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得到所有人之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

其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

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

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

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查偵蒐犯罪,因常會伴隨侵犯人民隱私、行動自由等強制作為,刑事訴訟法既已明文規範除現行犯,不問任何人可逕行逮捕外,其他偵搜作為均應由偵查機關依正當法律程序行使,即不允許私人以偵蒐犯罪為名,任意侵犯他人在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而本案偵蒐配偶與他人通姦之犯罪,刑事訴訟法亦已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之規定聲請搜索票;

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可依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搜索而無須搜索票,亦即被害人並非無法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斯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之自由;

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為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

因此,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若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為之,尚應科以刑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在此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

⒊被告林雪菱、林淑美二人雖執上情,否認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及犯行,然依證人謝宜達於原審審理時乃結證稱:當時接獲報案,得知有民眾需要協助,待至上開住處巷口時,報案人林雪菱說其先生有通姦之行為,之後就請我們一起陪同上樓了解情況。

在場的除了林淑美外,尚有7 人。

當時全部的人都在樓下,但於樓梯間時尚發現有他們所謂的友人存在。

我擔心他們會有衝動行為,故先行告知他們不可直接衝進屋內。

該址樓下大門與4 樓的大門均未關閉。

林雪菱一上去時有先敲門,但發現門並未關著,就直接進去了。

當時於4 樓鐵門前,因擔心他們會激動而衝進屋內,故又告知他們1 次,說直接進入屋內有涉及侵入住居之刑責產生。

於一樓大門前就已經先行告知他們1 次了。

他們還是有進去。

我沒法阻擋他們,他們最後還是進到了屋內。

進去屋內之人包含林雪菱與林淑美。

他們一行人進去屋內後,就直接將房門打開,去尋找王昭收。

他們於樓下時有說要配合,但至4 樓時,因為發現門沒關,於他們要衝進去之一剎那,有勸阻他們不可如此,但他們最後還是進到了屋內。

當時於4 樓門前時,我沒有想要發動搜索或緊急搜索。

房門裝的是一般的房門鎖,當時應有鎖上,因為他們在開門時並非很順利,而有推撞之動作。

撞進房門後,就發現裡面有王昭收與另外一位女子。

在撞門進到房內前,當時是沒有任何跡證可顯示房內有通姦之行為。

而且進到屋內後,王昭收與另外一位女子均有穿著睡衣,故當場看到時,也並非有通姦之行為。

當時送驗結果尚未出來,且依那時之狀況來看,的確是無法得知是否王昭收與陳莊儀有通姦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我到125巷口時,林雪菱、林淑美在巷口等我。

他們那時沒有拿衛生紙、保險套給我看,或說他們有證據。

到125巷4號4樓門口時,也沒有看到王昭收、陳莊儀在相姦。

當時沒有證據證明該二人相姦,也沒有看到現行犯。

我在巷口就有告知林雪菱、林淑美不要進入,怕他們上樓就會衝進去發生糾紛,會有侵入住宅的問題。

林雪菱先進入,我在後面要勸阻他,我才從後面跟進去。

我們進到4樓房間時,陳莊儀、王昭收驚嚇坐起來,都穿短衣、短褲。

在房間時不知道林雪菱、林淑美找到衛生紙、保險套。

是到派出所時,林雪菱、林淑美才拿出來。

而案發當時沒有警政署關於王昭收、陳莊儀的DNA檢驗報告,我現在才看到這份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核與證人周雨葶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們接獲線報,我們到該處一樓處時,看到一群人,林雪菱身旁還有一些自稱是他朋友的人,有男有女,他們表示林雪菱的先生好像有通姦情事,希望我們陪同上樓。

當時他們只有說希望我們陪同上樓。

一樓大門是開的,當時林雪菱情緒激動,我跟同事謝宜達想要制止他們,但是林雪菱一直往前衝,林雪菱跟他朋友衝上去,我跟謝宜達走後面,我們當時想要拉他們,我們是用口頭制止他們,沒有明顯肢體動作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1166號偵卷第69至70頁),而衡以證人謝宜達、周雨葶於案發當時係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與被告林雪菱、林淑美、及陳莊儀、王昭收均不相識,自無需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而偏頗任何一方之理!自堪信實。

又訊之被告林雪菱在進入4樓的房間之前,有何情況知道他們有通姦行為?其乃供稱:之前他們同事說他們關係匪淺,在辦公室同進同出,到了凌晨,陳莊儀沒有離開,合理懷疑他就是王昭收外遇對象云云(見本院卷第263頁正反面),然此類傳聞、及公司異性同事夜間留宿等節,依現今工商社會常態,並無法確切與外遇連結,況此乃被告林雪菱一面之詞,並未當場向警員提出具體事證為佐(諸如親密合照、簡訊等),則警員謝宜達、周雨葶在沒有見到被告林雪菱提出確切證據,可判定有明顯事實足信為王昭收、陳莊儀在內通姦而情形急迫下,認不能發動搜索或緊急搜索,進而一再勸誡被告林雪菱、林淑美不能擅闖私人住家,以避免觸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顯合乎當時之客觀情狀。

是以本案被告林雪菱、林淑美既知通知警方到場,顯然對其等不得擅闖私宅已有所瞭解,而警員謝宜達、周雨到場後,因被告林雪菱、林淑美無法提出王昭收、陳莊儀間具體通姦證據後,已明確表示擅闖將觸犯無故侵入住宅罪。

詎被告林雪菱、林淑美及其友人明知均非居住在該公寓,亦未經公寓住戶或告訴人李啟田或王昭收之同意進入,竟先期推由其中1名友人開啟該公寓一樓大門,復均不聽從員警謝宜達、周雨葶之勸阻,執意逕行進入該公寓樓梯間、及告訴人李啟田上址4樓租屋住處內,再以撞門之方式進入陳莊儀、王昭收所在之房間內,則在執法員警謝宜達、周雨葶於斯時均未認有何發動緊急搜索之要件,而被告林雪菱、林淑美及其友人又均非執法人員,無權取代公權力而逕行進入該住宅執行搜索或緊急搜索,更無法要求告訴人李啟田、及陳莊儀、王昭收等人必需配合與容忍,以及無權藉此妨害告訴人李啟田之居住安寧不被破壞干擾之自由。

是被告林雪菱、林淑美所為,已然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而為法所不容許,其二人反社會常軌之行為,具有違法性無疑。

準此,被告林雪菱、林淑美所執之侵入住宅理由,經核並不具社會相當性,而非屬正當理由,應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且亦有此犯意至明。

⒋又被告林雪菱、林淑美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略稱:被告林雪菱、林淑美並非無故侵入住宅,她們是為了抓姦的目的才進去的,同時由林淑美在地板上取得沾有體液的衛生紙、保險套,都還是潮濕的,所以可以知道王昭收與陳莊儀確實是通姦罪的現行犯,被告林雪菱、林淑美二人之行為係為逮捕通姦罪之現行犯,應屬刑法第21條規定之依法令之行為,應當不罰云云。

惟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現行犯之定義,應以犯罪正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限(同條第2項參照),則所謂現行犯,其最大特色在於「現行性」、「即時性」,亦即犯罪行為及行為人均相當明白,且時間上為在犯罪實施當時或在犯罪實施後極短之時間內即時知悉,始得逕行逮捕。

據此,依證人謝宜達前開一致證述可悉,在撞門後進到房內前,當時根本沒有任何跡證可顯示房內有通姦之行為。

而且進到屋內後,王昭收、陳莊儀均有穿著睡衣,故當場看到時,也並非有通姦之行為。

而在房間外時,也當不會聽聞房內有何通姦之行為。

故縱使王昭收之通姦行為因檢察官嗣後將扣案之該房間內地板上所拾得保險套一個及衛生紙一團連同陳莊儀、王昭收二人所同意採集之唾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DNA 型別互核比對鑑驗結果而得確認,然此情亦係被告林雪菱、林淑美及其友人逕行侵入住宅後始查悉,而非即時發覺,尚難認與前述之現行犯要件相符,則被告林雪菱、林淑美自不得在無任何見聞王昭收、陳莊儀通姦犯罪實施下,以逮捕現行犯為由逕行侵入他人住宅後,再尋找證據合法化其先前犯罪行為。

亦即本案雖將扣案物證送請鑑定後證實王昭收、陳莊儀當晚有通姦、相姦之犯行,然此項證據既事後發覺,仍不足影響被告林雪菱、林淑美及其友人先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

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辯護稱:被告林淑美係為保護被告林雪菱之身體不受王昭收侵害,而進入該處所,應屬緊急避難行為云云,惟按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查本案被告林雪菱、林淑美本均可避免與王昭收、陳莊儀發生衝突,卻不顧員警謝宜達、周雨葶之勸阻,先期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復為搶奪證物而主動與王昭收發生拉扯,自難認此是為避免現在不法之侵害,別無其他方法可行之不得已行為,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甚明。

被告林淑美、林雪菱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另稱:林淑美係於99年9月25日上午在市場偶遇名為「心儀」之女性飾品攤販而談論此事,該女子熱心幫忙原為林淑美所挽拒,惟林淑美、林雪菱於99年9月26日凌晨見陳莊儀、王昭收在同處過夜,林雪菱傷心在車內哭泣時,林淑美暫出車外透氣巧遇上開女性攤販,林淑美告知上情,該名女攤販遂主動向林雪菱表示再在不抓以後即無機會,始會有其他人員在場之情形。

而監視器畫面樓梯間門口之男子不足證明為徵信人員,且林雪菱之財力亦不足以支付徵信社之昂貴費用云云,然本件林淑美、林雪菱侵入住宅之事實係發生於深夜凌晨之間,林淑美竟得於此時與不相熟識甚且不知姓名之人巧遇後,隨即有多達5-7人共同參與抓姦情事,實屬匪疑。

甚且,被告林淑美、林雪菱侵入新北市○○區○○路3段125巷4號4樓處所後,竟有錄影器材得即時蒐證,此復有林淑美、林雪菱於偵查中提出之錄影光碟可憑(見偵270 74卷第55頁)。

再者,樓梯間門口之男子,亦係為林淑美、林雪菱開啟大門之人,已認定如前,參諸與林淑美、林雪菱同行之人數多達5-7名,復為證人謝宜達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2頁),綜此以觀,縱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林淑美、林雪菱有委請徵信社非法開啟三道門鎖,從本件行為之時間及林淑美、林雪菱所提出錄影光碟觀之,亦可推認本件應係林淑美、林雪菱預謀糾集眾人侵入他入住宅以供蒐證,是辯護人上開所為辯護亦不足採信。

末查,被告林淑美、林雪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表明無其他證據可資調查,有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70頁背面),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稱傳喚證人到庭,然辯護於狀紙內,並未載明證人姓名,復未說明待證事項(見本院卷第277頁),本院自無從調查。

況無論新北市○○區○○路3段125巷4號4樓處所人員是否知悉被告陳莊儀、王昭收之通姦行為,其居住所之安全仍為法律所保護之場所,林淑美、林雪菱殊無據此得為非入侵入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開辯論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雪菱、林淑美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被告林雪菱、林淑美犯無故侵入住宅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⑴被告王昭收、陳莊儀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

⑵被告林雪菱、林淑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又被告林雪菱、林淑美就前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7名成年男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又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應屬住宅。

查被告林雪菱、林淑美及6、7名成年男女,乃推由其中1名成年男子以開鎖方式打開上址租住處樓下大門後,未受允准進入公寓樓梯間,足以妨礙該公寓住戶住宅之安全、寧靜,應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

而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與已起訴且論罪科刑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係法律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判決之適否㈠上訴駁回(即被告王昭收、陳莊儀)部分:原審以被告王昭收、陳莊儀二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昭收未能克制情慾,破壞婚姻之忠誠義務,而被告陳莊儀則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破壞他人婚姻之圓滿幸福,惟念及被告王昭收犯後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態度不惡,另被告陳莊儀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其二人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林雪菱達成和解,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本案中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僅一,並斟酌其二人於本案中之行為對告訴人林雪菱所造成之影響程度,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王昭收、陳莊儀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林雪菱所請上訴意旨以其等通姦行為非僅1 次,被告王昭收在他案之舉止,認本案態度不良,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王昭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被告陳莊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被告林雪菱、林淑美)部分原審以被告林雪菱、林淑美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雪菱、林淑美及6、7名成年男女,推由其中1 名成年男子以開鎖方式打開上址租住處樓下大門後,未受允准進入公寓樓梯間,已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原判決未併予論科,於法自有違誤。

是被告林雪菱、林淑美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雪菱、林淑美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屬良好,被告林雪菱僅因一己之便,不循合法途徑,為蒐集其夫王昭收涉嫌通姦之證據,被告林淑美則為協助被告林雪菱抓姦,渠等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7名成年男女無故侵入告訴人李啟田之住宅,對告訴人李啟田之住居安寧等權益造成損害,然衡酌被告林雪菱、林淑美2 人犯罪之動機在抓姦,目的在蒐集通姦證據,雖上開行徑固屬非是,然衡諸社會一般國民感情,殊難遽以嚴厲苛責,再衡諸被告林雪菱、林淑美二人實行犯罪之手段、參與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李啟田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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