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蕭道義自稱為大和法律事務所法務助理,平日經常出入欣欣
- 二、案經告訴人張玉賢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管轄權
- 二、證據能力:
- (一)告訴人及證人邱德垚於99年9月20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 (二)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證人周怡萱於100年1月27日
- (三)被告提出之5月19日信函1份:
- (四)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98年3月間某日書寫上開內容信函交
- 二、經查:
- (一)被告於98年3月間某日,書寫收件人為告訴人,內容為「
- (二)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
-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告訴人自96年6月開始毀損伊名
- (四)再者,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騷擾其自稱「師姐」之人,乃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8年3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二)按刑法之恐嚇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 (三)經查:上開內容函件係被告分別傳真與證人蔡源福,以不
- (四)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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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道義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道義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蕭道義自稱為大和法律事務所法務助理,平日經常出入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興南路3 段43號之景新站;
張玉賢前則受僱於欣欣客運,隸屬於欣欣客運景新站,擔任公車司機職務,其因曾委託蕭道義處理官司而結識蕭道義。
詎蕭道義因懷疑張玉賢對其自稱「師姐」之人圖謀不軌,因而心生怨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 月間某日,書寫收件人為張玉賢,內容為「我已將拍完相片送到照相館沖洗,我會到交通大隊檢舉開單告發,你在96年得罪二民眾,其中一位是小孩,你應該自己很清楚,俗話說:得饒人處且饒人,不做人要留點積,不要不見棺材不掉淚,不跳黃河心不死,我的條件很簡單只要你能損害本人名譽行為償十萬元,這十萬元我會以你的名譽幫你作德,確保你今後不再犯錯,不再去搔擾師姐否則就繼續下去,罰到你走路都有可能性。
不想將你個人醜事讓你們公司董事長知道的話,你自己去想一想,做人別太過分,要不要由你決定,一切是你自找,與本人無任何關係,到此函發三日內將答案轉述給小馬,小馬就是我的證人,逾時,繼續玩,好自為之,做了不該做的事讓別人引起共憤來修理你。
蕭道義98.3.28 PS:嚴重警告你別再去搔擾師姐。
三天內記得答覆哦! 否則你會將付出嚴重……」之信件1 封,於98年3 、4 月間某日,在設於臺北市○○路之西門捷運公車站等候張玉賢之同事馬碧海駕駛之公車行經該站,上車後將該信件交由馬碧海,委託馬碧海轉交張玉賢。
嗣馬碧海受託旋將上開函件,在欣欣客運景新站轉交張玉賢,而以此將來之惡害通知恫嚇張玉賢,致張玉賢心生畏懼。
惟張玉賢並未交付任何金錢,蕭道義終未能取得任何財物。
二、案經告訴人張玉賢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被告蕭道義主張本案之犯罪地、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地區,原審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云云。
惟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街25巷5弄17號1樓,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又被告係在臺北市西門捷運公車站等候證人馬碧海駕駛公車行經該站,上車後委託證人馬碧海轉交本案信件與告訴人張玉賢乙情,業經證人馬碧海於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
是被告之住居所及行為地確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
然查,被告委託證人馬碧海將上開函件轉交告訴人張玉賢,嗣證人馬碧海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43號之欣欣客運景新站交付上開函件與告訴人乙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馬碧海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85頁正面),則告訴人本案遭恐嚇交付財物之地點,亦即本案犯罪行為之結果地確係於原審管轄區域內(即新北市中和區),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原審自有管轄權,而予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及證人邱德垚於99年9月20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及證人邱德垚於99年9 月20日偵訊時,並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等具結。
是依前揭規定說明,告訴人及證人邱德垚於99年9 月20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證人周怡萱於100年1月27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查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證人周怡萱於100年1月27日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又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證人周怡萱於100年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證人周怡萱於100年1月27日偵查中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提出之5月19日信函1份: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出之5月19日信函1份,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該信函並未署名,無從查證該信函之來源,尚難逕認該信函之形式真正,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該信函無證據能力。
(四)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道義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98年3 月間某日書寫上開內容信函交付告訴人,向告訴人索討金錢,當時告訴人尚未同意給付伊金錢,此外,告訴人亦未積欠伊任何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自96年6 月開始毀損伊名譽,宣稱伊為「抓耙子」,嗣於伊寄發上開信件後,告訴人亦於98年6月間同意賠償伊2萬元,伊只是跟告訴人要毀損名譽的賠償,並非恐嚇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8年3 月間某日,書寫收件人為告訴人,內容為「我已將拍完相片送到照相館沖洗,我會到交通大隊檢舉開單告發,你在96年得罪二民眾,其中一位是小孩,你應該自己很清楚,俗話說:得饒人處且饒人,不做人要留點積,不要不見棺材不掉淚,不跳黃河心不死,我的條件很簡單只要你能損害本人名譽行為償十萬元,這十萬元我會以你的名譽幫你作德,確保你今後不再犯錯,不再去搔擾師姐否則就繼續下去,罰到你走路都有可能性。
不想將你個人醜事讓你們公司董事長知道的話,你自己去想一想,做人別太過分,要不要由你決定,一切是你自找,與本人無任何關係,到此函發三日內將答案轉述給小馬,小馬就是我的證人,逾時,繼續玩,好自為之,做了不該做的事讓別人引起共憤來修理你。
蕭道義98.3.28 PS:嚴重警告你別再去搔擾師姐。
三天內記得答覆哦! 否則你會將付出嚴重……」之信件1 封,委託證人馬碧海轉交告訴人,向告訴人索討金錢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11 號偵查卷宗第35頁、原審卷第3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99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時證稱:被告委託馬碧海轉交上開信件給伊,向伊索討10萬元,伊根本沒有被告所指稱之行為等語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573號偵查卷宗第3 頁、第34頁、原審卷第85頁),此外,並有上開信件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573號偵查卷宗第6 頁)。
足認被告委託證人馬碧海轉交上開內容信件給告訴人,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54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查告訴人接獲上開信件,因而心生恐懼之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
又被告以上開恫嚇之語加諸告訴人,係以加害他人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至為顯明。
足見被告上開文字足使告訴人生畏怖心,核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告訴人自96年6 月開始毀損伊名譽,稱伊為「抓耙子」,嗣於伊寄發上開信件後,告訴人亦於98年6月間同意賠償伊2萬元云云。
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
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財物乙情,固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馬碧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第84頁反面),益徵被告對告訴人並無任何財產上給付之請求權乙節,應無疑義。
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事後同意願給付2 萬元損害賠償金等情,已為證人即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且告訴人於本院時亦供稱:「被告一直投訴我,找我和解要10萬元,甚至降到2 萬,我沒有欠他錢,為何要給他錢…」、「都是被告投訴的,投訴信是他寫的,我怎麼有亂講話,我沒有答應要給被告2 萬元,他信件當中就有寫我不給他錢,他就要搞到我走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
況以被告於原審時亦自稱:告訴人係於98年6 月12日同意給付2 萬元賠償金,伊於交付上開信件時,告訴人確未同意要給付伊金錢等語明甚(詳見原審卷第37頁正面)。
益徵告訴人縱曾於98年6月間同意給付被告2萬元,亦無從倒果為因,反論被告於98年3、4月間交付上開信件予告訴人時,即對告訴人有何請求金錢給付之適法權源,至為明確。
(四)再者,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騷擾其自稱「師姐」之人,乃要求告訴人提出10萬元和解金乙節,業據證人馬碧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說他跟張玉賢間有一些誤會,他說張玉賢電話騷擾他的一位師姐,他說很不高興,叫張玉賢拿10萬元出來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
足見被告書寫上開信函恐嚇告訴人之緣由,是否確因告訴人詆毀其名譽而生,已非無疑。
況告訴人因屢遭無端投訴,懷疑係被告所為,乃於與證人馬碧海閒聊間透露上情,經證人馬碧海轉知被告,被告逕認告訴人毀損其名譽等情,此有證人即告訴人、馬碧海於原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1頁正面、第84頁反面)。
參以,被告確於98年間屢向欣欣客運投訴告訴人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時、證人即欣欣客運稽訓組組長蔡源福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573號偵查卷宗第3 頁、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4頁反面),並有被告向欣欣客運蔡源福、景新站站長關鯤雄投訴告訴人之函件3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573號偵查卷宗第7 頁、第13頁、第23頁)。
又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抓耙子」這3個字是伊自己說的,不是告訴人說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正面)。
足見告訴人僅係出於合理懷疑,而於私人言談間論及被告無端投訴乙事,並未有何詆毀被告名譽,減損貶低被告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之情。
從而,被告仍以上開恫嚇之方式藉端勒索告訴人,自係欠缺適法權源,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昭昭明甚,被告上開所辯係向告訴人索取毀損名譽之賠償金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末查,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上開恐嚇犯行而交付被告任何財物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573號偵查卷宗第34頁、原審卷第85頁反面)。
足認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正文、林英傑、馬碧海、邱德垚、蔡源福、黃時全、王鎮國、童汝屏、劉圓美、告訴人;
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
及聲請調查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楊國強,有無授權開立委任書向被告提起訴訟等情,既經原審及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如前綦詳,且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調閱錄音及聲請調查之事項,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或不相干,應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利用證人馬碧海轉交上開信件予被告,以遂行其恐嚇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以恐嚇方式冀得不法財物,所為欠缺法治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犯後態度不佳,又於偵訊時教唆證人周怡萱為虛偽之陳述,難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1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迄今歷10年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尚非素行不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本案被告恃其偏見屢屢滋擾告訴人,要索錢財,顯現其法治觀念偏差,為加強其法治教育及守法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矯偏差,並觀後效。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8年3 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寄發內容為「本人嚴重警告張玉賢別再騷擾本人姐姐,張玉賢若無法提出不得低於十萬元賠償以確保今後不再犯錯及不再騷擾本人姐姐,慢慢玩,罰死張玉賢……」、「若彼此雙方都退讓一步,可以,本人要求張玉賢賠償本人名譽不得低於十萬元擔保物,這擔保物將全數以張玉賢名譽做佛教公益活動……若張玉賢不願意,沒關係,慢慢玩,玩死張玉賢走路都有可能性,這項檢舉將以本人名譽向交通大隊檢發……不要到時候受不了時怪罪於他人」等信件至欣欣客運景新站,以此惡害通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財物,而未得逞。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刑法之恐嚇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內容函件係被告分別傳真與證人蔡源福,以不詳方式交給證人關鯤雄等情,雖經證人蔡源福、關鯤雄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83頁正面),並有上開函件各1 份附卷足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573號偵查卷宗第9 頁、第10頁、第13頁),足認被告交付含有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函件與他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然查,被告交付上開信件與證人蔡源福、關鯤雄時,並未囑託證人蔡源福、關鯤雄轉交告訴人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核與證人蔡源福、關鯤雄於原審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2頁正面、第83頁反面)。
況以,證人即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上開信件均係公司轉交給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573號偵查卷宗第34頁)。
益徵被告僅以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之旨向證人蔡源福、關鯤雄揚言,並未對告訴人為此惡害之通知,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遽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
(四)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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