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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枝財
魏呂阿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七號,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枝財、魏呂阿招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二樓偵查庭外,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九時二十分許,在本院二樓法庭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司法黃牛」等語侮辱告訴人魏文信,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魏枝財、魏呂阿招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魏枝財、魏呂阿招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魏文長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斷。
訊據被告魏枝財、魏呂阿招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被告魏枝財辯稱:我們沒有罵他,怕他怕得要死,我沒有說那些話;
被告魏呂阿招辯稱:我沒有說過那些話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偵查中指稱:魏枝財、魏呂阿招在地檢署罵伊司法黃牛有二次,另外二次在板院,高院有一次等語(詳他字第五六七四號卷第一二頁)。
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於原審作證時,檢察官問:被告二人有無提到司法黃牛的話(指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答:時間過了兩三年,現在忘了,被告魏枝財跟我六哥魏文長講話,我聽到什麼司法黃牛,是二哥(指被告魏枝財)講的,我當時把他聯想成是在講我,所以我聽到就去告,當時他並沒有直接講我的名字;
檢察官問:有無聽到有人說司法黃牛的話(指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答:我很少跟被告魏枝財說話,都是魏枝財跟魏文長說話,有些話聽起來生氣就會去聯想,可能是說當黃牛不好,我把它聯想成司法黃牛,我生氣就把它每句話都聯想在罵我;
審判長問:提出告訴狀時,是否有把你認為被告侮辱你是司法黃牛的時間、地點寫明在告訴狀中?答:有寫,但是我都把事情誇大,我有聽到魏枝財說不要像外面的黃牛亂幫人家寫狀紙,我就聯想他在罵我司法黃牛,當時魏枝財是跟魏文長講話;
審判長問:魏呂阿招有無也跟著講這些話?答:沒有,她站在旁邊,會說「對啦」「是啊」,所以我就會認為她有講(詳原審卷第七三頁反面至七五頁反面)。
㈡證人魏文長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證稱:魏枝財、魏呂阿招說魏文信是司法黃牛的詳細時間伊不記得,通常是在偵查庭外,因為他們只要一見面就先吵架,開完庭又會繼續吵,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在高院二樓法庭的走廊外面也有罵,內容都一樣,「你是司法黃牛及地價稅的事情」等語(詳偵續字第一七二號卷第四二頁);
於一00年八月九日在原審證稱:伊記得司法黃牛總共罵過二次,魏枝財、魏呂阿招都有罵,伊印象中都是在板院法庭大樓罵的,伊沒有印象在高等法院有罵過司法黃牛,司法黃牛是和土地增值稅的事情分開的,所以在高院好像沒有罵司法黃牛等語(詳原審卷第九六頁反面、第九八頁正反面)。
㈢據上,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被告魏枝財、魏呂阿招有一次在本院法庭外罵伊司法黃牛;
惟證人魏文長於原審則證稱在高院好像沒有罵司法黃牛等語,是被告魏枝財、魏呂阿招有無在本院法庭外罵告訴人司法黃牛,除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難率信。
再者,證人魏文長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魏呂阿招在偵查庭外有說告訴人是司法黃牛;
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說司法黃牛之話者是被告魏枝財,被告魏呂阿招有並未講司法黃牛之話,是被告魏呂阿招有無於偵查中罵告訴人司法黃牛之語,告訴人與證人魏文長之證詞不一,故證人魏文長之證詞,亦難遽信。
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魏枝財與證人魏文長講話時,被告魏枝財說司法黃牛之話時,被告魏呂阿招站在旁邊,會說「對啦」「是啊」之語,但尚難單憑被告魏呂阿招之「對啦」「是啊」之語,推論被告魏呂阿招在罵告訴人是司法黃牛。
又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魏枝財跟證人魏文長講話時,伊聽到魏枝財說不要像外面的黃牛亂幫人家寫狀紙,伊就聯想被告魏枝財在罵伊司法黃牛等語。
按被告魏枝財與證人魏文長談話時,若有說不要像外面的黃牛亂幫人家寫狀紙,此話若是針對告訴人而言,應僅屬被告魏枝財主觀期待告訴人不要像司法黃牛幫人寫狀子,顯難憑此論斷被告魏枝財在罵告訴人是司法黃牛。
另觀諸告訴人、證人魏文長與被告魏枝財、魏呂阿招素有嫌隙,有多起訴訟案件,此有原審民事保護令(見偵續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五三頁)、原審辯護人製作之訴訟案件一覽表(見原審卷五七頁)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證人魏文長與被告二人間之利益本相衝突,其等於偵查中所述,不免有誇大、渲染之情,是其等於偵查中故為不利被告之指訴或證述可能性極高,其證明力均應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之陳述薄弱,並參以其等陳述有如前所認不相符之情,自難執其等有瑕疵之指訴或證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魏枝財、魏呂阿招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共同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既無其他證據擔保其指訴、證述之真實性,即難逕認其指述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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