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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文昌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被害人陳龍泉、游蟬如各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江文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術將他人款項匯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自該帳戶提出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應徵工作,竟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9日上午9 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因見自由時報G4人事資訊版上刊有「網路傳播經紀公司電話接聽員、外勤司機」之廣告,即依報載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即於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之臺灣麥當勞餐廳內,將其於94年8 月25日向位於臺北市○○○路○段125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金融卡1 張、該金融卡密碼1組、及江文昌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成年人及其所屬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20日19時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陳龍泉佯稱:伊為「電視購物台人員」,因陳龍泉於99年9 月間在電視購物頻道所購買之電視遊樂器,有重覆刷到相同商品,要將第二筆金額止付,要陳龍泉到提款機設定禁止轉帳云云,陳龍泉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臺北市○○路100 號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依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指示方法操作,嗣發現其所有他家銀行帳戶已無餘額,該成年女子佯為協助陳龍泉為補救措施,詢問陳龍泉有無其他金融卡,陳龍泉則告以尚有花旗銀行金融卡。
旋詐欺集團成員中另一自稱係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男子,以00-000 00000號電話向陳龍泉騙稱:伊擬將先前陳龍泉所轉出去之金額轉回給陳龍泉,陳龍泉須依指示先到提款機預借現金,再以無卡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云云,使陳龍泉因而陷於錯誤,旋依該指示前往臺北市○○路100 號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先以其向花旗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之信用卡1 張,向花旗商業銀行辦理預借現金,再於同日20時51分許、53分許、54分許,以無卡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將9萬6,000元、2,000元、2,000元,共10萬元依序存入江文昌上開帳戶,嗣被提領一空。
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男子,又於99年10月22日21時36分許,以不知情之陳世旭所申辦之 00-00000000號電話向游蟬如騙稱:伊為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游蟬如所購買之網路商品,可能被重覆扣款,為避免其銀行帳戶被重覆扣款,要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該筆交易訂單云云,使游蟬如不疑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23時2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22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內自動櫃員機,以無卡現金存款方式,將4萬3,000元存入江文昌前揭帳戶內,並速為人提領一空。
陳龍泉、游蟬如事後均覺有異,遂均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龍泉、游蟬如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因伊要找工作,為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說要試試伊提款卡能否使用,所以約伊在麥當勞餐廳,伊當時沒有工作,想要找工作,所以才會把提款卡給別人云云(原審卷第149 頁正面),「我交卡及密碼給對方是沒錯,因他們說我的薪水要用轉帳的,他們要看我卡是否可以使用,他們說密碼正確就可以上班,後來又告訴我說有些狀況,不可以上班,我將提款卡給對方,確實未向他們拿錢,我無幫助詐欺意思」云云(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正面),惟查:㈠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交付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1張、金融卡密碼1組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迭於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2號偵查卷第5 頁)、偵查(同上卷第43頁正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告訴人陳龍泉、游蟬如分別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對其施用詐術,而均陷於錯誤,各自將10萬元、4萬3,000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陳龍泉、游蟬如於警詢指訴綦詳(前揭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第一銀行First Bank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9年11月19日一南京字第00323 號函及其檢附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江文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一南京字第00090 號函及其檢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等件在卷可佐(前揭偵查卷第11頁、第16頁、第22頁至第28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為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用。
㈡依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性點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至徵人之公司或行號指定之處所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且應徵者須陳明個人基本資料,俾利申報薪資所得。
查,被告曾任職中普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力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洲石碴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豐美耐皿有限公司、臺北壓克力股份有限公司、龍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菓嘉橡膠有限公司、全杰企業有限公司、巨林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申昶企業有限公司、鴻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皇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協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乘億實葉有限公司、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中華企業有限公司、安地企業有限公司、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大菖混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增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北隆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0年4月1日保承資字第10010123850號函及其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份附卷(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可稽,是被告顯有多年之工作經驗,其對於此一般徵人常情,自應知之甚詳。
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自由時報10月18或19日有刊登網路公司應徵電話接通員、外勤司機,沒有公司名稱云云(前揭偵查卷第5 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他們跟伊說公司在桃園附近,他們沒有跟伊說公司在何處,伊有問他們公司在何處,要如何跟他們聯絡,如何報到,他們說到時候再帶伊去,那時候沒有工作,想要找工作,所以才會把提款卡給別人云云(原審卷第22頁背面),足見本案被告非但對於該取得其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前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服務公司均毫無所悉,且在未曾至對方之營業場所,更未與對方談妥上開各事項之情形下,即交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違上開應徵常情至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查被告自承其為應徵司機工作而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繫,然彼此卻相約在上開麥當勞餐廳內,而非正常公司行號內見面,即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相悖,已如前述;
且被告對於該取得其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而依被告所述該成年人既表明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供其逕行匯入被告薪資之用,則被告僅需口頭或書面告知該成年人自己使用之金融機構名稱、帳戶號碼即可,自無交付其使用帳戶密碼及金融卡之必要,該成年人倘確要求被告交付其使用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測試被告是否為人頭帳戶一情,因事關被告權益甚鉅,理應由被告先行測試,或由被告確保其非人頭帳戶以免匯入之薪水被人提領,殊無由對方測試之必要,對方所為測試金融卡之要求,顯然與常情不符。
況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
被告係成年人,具有高中之學歷,並曾先後從事多家公司之駕駛工作,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對方剛開始說1張就好,過沒幾天又說要另1張,重點是說伊如果晚上載客人,如果1個點用1張卡匯款,另外1 個點用另外1張卡匯款,如果提款卡可以領的話,1張卡最多可以領10萬元,所以才要第2 張卡,伊係應徵司機工作,伊也覺得司機薪資不可能是10萬元,那時候伊的心態就是能找到工作真的不容易,伊有年紀,而且是開大車的,伊迫不及待想要找到工作,所以伊覺得不可能,還是交卡等語(原審卷第148 頁)。
又依被告多年從事司機之工作,當知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與其應徵司機工作,無任何關聯或必要,此為常識,一般具正常之知識之普通人,均得認知並辨識,此每為報章媒體長期廣為宣傳,被告竟交付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足認被告對於前揭取得其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有所預見,仍在金錢及工作需求下,以縱或幫助該取得其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欺罔他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一併提供該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甚為明顯,是被告前開僅為找工作而交付帳戶及金融卡等,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與犯行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㈣至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柳金國於原審證以:「被告於99年10月22日晚上12點多到廟裡,我問他為何這麼晚到廟裡來,被告跟我說他好像是被老闆騙了,因為老闆問他有無金融卡,他拿金融卡給老闆看,結果兩天後都沒有還給他,22日本來通知被告上班,但是後來沒有辦法上班,被告就到廟裡面來,並且告訴我這個過程,我就跟被告說他被詐騙,我說不然10月25日趕快去銀行註銷,被告是23日早上5 點多才跟我們去那間廟」等語(原審卷第145 頁正面)。
查被告因應徵司機工作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自由時報G4人事資訊版乙份在卷可考(前揭偵查卷第7 頁),而該資訊版上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99年10月19日起至99年10月25日有多次通聯紀錄有原審卷附通聯紀錄在卷(原審卷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4頁、第46頁、第57頁)足憑。
而本案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時,即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既經認定無訛,理由已見前述,則被告找友人即證人柳金國,係因所擬應徵之工作已無著落,事後找證人柳金國商量如何因應之行為,尚無礙於被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證人柳金國上開證言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當時確屬被騙,自難執為其有利之論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 張及該金融卡密碼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以致告訴人陳龍泉、游蟬如陷於錯誤,因而存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國民身分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其所屬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逃避查緝,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致犯罪之追查更顯不易,被告犯罪後否認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姑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良好,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不宜交付帳戶、金融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造成被害人損失確有過錯,及被告因長期失業,又積欠親友及銀行債務,家中生計均靠被告配偶簡秋芬維持,生有二子江偉綸、江哲緯均以打零工維生,生活貧困,經濟壓力甚大,嗣於 100年12月6 日好不容易在良福保全公司找到一份保全員工工作等情,均經其供明在卷,並有全戶基本資料、員工在職工作證明單在卷佐證(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本於刑罰之目的重在教化而非處罰,對此等經濟弱勢者更宜斟酌其再犯可能而施以適當之處置,爰併宣告緩刑叁年,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被害人陳龍泉、游蟬如各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貳萬元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
若被告日後不履行此等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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