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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錦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3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錦德與孫彩鳳均在新北市○○區○○路上擺攤販售水果,民國(下同)100年4月9日18時10分許,2人在同市區○○路223號前,因擺攤問題有所爭執,江錦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孫彩鳳臉部,孫彩鳳出手阻擋,致其受有右眼瞼撕裂傷(1.5公分長)、顏面、右嘴角、右前臂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彩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100年4月9日,其與孫彩鳳均在新北市○○區○○路上擺攤販售水果,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晚間6時餘許,孫彩鳳至伊攤位,要求伊不要在該處擺攤,並出言辱罵伊,伊逕自收攤不予理會,孫彩鳳便出手打伊手臂及肩膀,伊才以手將之撥開,因而打到孫彩鳳之眼鏡,孫彩鳳眼睛流血,這是正當防衛,伊並無毆打孫彩鳳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孫彩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甚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均在新北市○○區○○路上擺攤販售水果,被告要伊不許在該處擺攤,100年4月9日晚間6時10分許,伊至新北市○○區○○路223號前被告攤位質問被告所言何意,被告指著罵我,我便以手揮開被告手部,被告便以拳頭毆打我,約打我十下左右,我右臉及右眼,因而受有右眼瞼撕裂傷(1.5公分長)、顏面、右嘴角、右前臂多處挫傷之傷勢,右嘴角傷勢係被告毆打伊右臉造成,眼瞼撕裂傷則係被告揮落伊眼鏡而刮傷,另右前臂之傷勢係伊以手抵擋被告所致,我怎麼可能打他,他一個大男人,現場完全沒有人,否則怎麼被打成這樣都沒有人救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020號偵查卷第4至5頁、第13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而孫彩鳳所受傷害,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核與證人指述所受傷害之情節相符。
又證人孫彩鳳所述係其前往被告攤位所在,及其曾出手揮開被告手部等情,與被告所述本件事發地點在其攤位,且證人孫彩鳳並無避諱係其前往被告攤位質問被告,且有出手揮開被告之舉,可見證人孫彩鳳並非一味擇其有利部分陳述,其前開所言應堪信實。
再者,依證人孫彩鳳詳述其受傷緣由,其所受相較輕微之挫傷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而其中較為嚴重之「右眼瞼撕裂傷」傷勢,則供稱係因被告揮落其眼鏡造成,此節復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果證人孫彩鳳有意誣攀被告,實無必要如此細分被告傷害之舉所致傷勢,並應和被告所述,由此可見證人孫彩鳳所言應非子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供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並沒有先罵孫彩鳳,是她先到我的攤位罵我,我才動手打孫彩鳳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反面),而承認確有毆打孫彩鳳之事。
且觀諸孫彩鳳除右眼瞼撕裂傷外,尚受有顏面、右嘴角、右前臂多處挫傷,且右眼瞼撕裂傷距離眼球甚為接近,該處傷勢經縫合4針治療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顯係受強力撞擊所致,非被告所稱孫彩鳳打伊,伊以手撥開可能致之。
另外證人孫彩鳳右嘴唇傷痕,應亦係受外力毆擊下唇,擠壓門牙所致,證人右前臂多處挫傷,亦與所稱阻擋被告攻擊所致相符,益徵證人孫彩鳳前開證述屬實。
被告若僅手阻擋孫彩鳳攻擊,孫彩鳳身上何來如此多之傷痕?所辯難以憑採,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毆打孫彩鳳,應堪認定。
(三)至證人孫桂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已離職之保全告知伊見到孫彩鳳先動手毆打被告頭部,被告始還手一拳朝孫彩鳳臉部揮去,孫彩鳳亦告知伊動手毆打被告三下,被告回手一拳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29頁)。
依證人孫桂英前開所述,其並未親自見聞本案事發過程,所言均係聽聞他人所述,則其耳聞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復於轉述過程是否失真,已非無疑。
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因孫彩鳳毆打致受傷之情事,不能證明確有其事。
且縱被害人孫彩鳳有先動手,依被害人孫彩鳳所受之傷勢,分散多處,亦顯非被告單純以手阻擋造成,已如上述。
孫彩鳳縱有動手,但並未造成被告傷害,且侵害已成過去,被告再動手回擊,係另一個侵害行為,亦不能據以主張正當防衛。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詞,無非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任意出手傷人,自無可取,惟衡被告係以徒手傷人,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挫傷,而撕裂傷部分係因被告揮落其眼鏡刮傷所致,被告犯罪手段相較持器具毆擊輕微,及考量被告素行尚可、生活狀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告訴人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調解以致未果,被告並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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