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769,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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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珮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2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珮瑱於民國99年10月6日下午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3號遠傳電信股份公司行動電話服務門市內(以下稱遠傳公司門市),因抽取號碼牌排隊過號問題與沈橋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門市內之工作人員及其他顧客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神經病」之言語接續辱罵沈橋4次,足以貶損沈橋之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沈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勘驗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第四節,為一種獨立之證據方法,如依該法第42條第1項製作筆錄,固有證據能力。

然同法第212條明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唯狹義法院或檢察官始有此實施勘驗之權,法律並未賦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有實施勘驗以獲得證據之權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臺北市○○區○○路43號遠傳公司門市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100年度偵續字第547號卷,以下稱偵續卷,第18頁正反面),係檢察事務官於100年8月19日14時在檢察事務官辦公室所為之勘驗,此勘驗非由檢察官為之,亦未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裁量通知當事人到場,以確保其在場權,依上開說明,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程序即非合法,該勘驗筆錄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郭佩瑱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44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沈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9736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6至9頁、偵續卷第14頁),另證人即遠傳公司門市職員蕭莨蓉於偵訊時亦證稱:因號碼41號,我叫了3遍,都沒有來,我就叫42號,後來告訴人就過來問我為何沒有叫她,我說我有叫,因被告已經來的,我就請告訴人先等一下,告訴人就一直說被告插隊等語屬實(見偵字卷第2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4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2301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衡以社會對「神經病」一詞,評價上確屬不雅,堪認語出具有謾罵動機,足以貶損人格、名譽甚明。

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犯行。

至被告提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以示其有焦慮症,惟觀諸被告開庭神情、應對均神情自若,且對案情亦能侃侃而談,要難以此認被告行為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接續4次辱罵行為,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原審本同上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公然以貶損人格之詞語侮辱告訴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接續辱罵告訴人4次,偵訊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惟查: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刑時已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種情況作為量刑之依據,並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謂過輕。

另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告訴人當庭表示歉意(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被告犯後尚有悔意,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告訴人於上訴理由補正狀內指稱:被告私下勾串蕭莨蓉、教唆蕭莨蓉偽證,另被告基於誹謗之故意,以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指摘被告插隊、妨害被告行動自由、明知被告未辱罵告訴人神經病而誣告,而對告訴人提起誹謗、強制及誣告罪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01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另涉誹謗、湮滅刑事證據、誣告罪嫌等語,惟此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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