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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賴明順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正理與被告間平日並無恩怨,被告僅因口角糾紛便持鐵耙之危險器具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其犯罪手段顯屬惡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並無不良,因與告訴人間之工資糾紛,未理性處理,逕持鐵耙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與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及腳踏車之損害程度,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然於犯後業已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說明量刑依據,暨無證據足認該鐵耙係為被告所有,而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之理由。
以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合意成立和解,然其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業已給付告訴人1萬8,000元做為慰問之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且為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因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堪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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