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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罪,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係至圖書館看書,本案並無直接證據,亦無被害人或當事人,則證人之供述僅供參考用,不應作為判刑之唯一依據,且被告已有尋求醫療協助,對過往所犯深感內疚,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重新審酌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依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圖書館每日館內空間巡視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留下之身分證及行動電話資料為綜合判斷,以乙○○係因前對被告舉止存疑,復因館方要求而尾隨查看,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仇隙,自無捏詞誣攀之理,況被告如非遭查獲有不當舉止,應館方職員要求,豈會無故簽留個人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資料,衡情應係為求先行脫身,不得不然。
而被告於二樓藏書區公共區域,對正閱讀之國中女生為公然猥褻行為,雖該女因專心閱讀未為發覺,然全程均為乙○○親眼目睹,縱未為多人觀看,或無直接被害人出面指認,亦無解其本案刑責,因認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等情,業據原審論述綦詳。
被告上訴意旨猶辯稱僅有證人片面指述,不足採信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審既已就被告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被告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品性、素行,前已有7次相同犯行之妨害風化經判刑之前科紀錄,其中於99 年5月間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參以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再次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對圖書館內不特定人之使用圖書館或閱讀所生之干擾及危害非輕,且犯後不知悔改,猶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是原審量刑確有所本,屬原審依職權行使之裁量權,尚難謂已達濫用權限之程度,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被告執以指摘原判決適法裁量權之行使,請求從輕量刑,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失當之情。
被告上訴重覆為爭執,並未提出新證據,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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