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817,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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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憲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8月19日上午11時30分後某時間,明知某不詳之人在桃園地區某處交付予其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係來歷不明之贓物(原置於簡朝釧所有車牌號碼1886 -VN號自小客車內,於98年8月19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圳邊5之7號前,遭不明之人砸破該車副駕駛座車窗後所竊得),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並為下列行為:㈠李明憲於98年8月下旬之某日,在黃盛南所開設位於中壢市○○路73號之水果行,向黃盛南買受新台幣(下同)9018元之水果,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予黃盛南(收受贓物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抵償水果貨款,並囑黃盛南將該支票兌現後,多餘之金錢交付予李明憲。

嗣經黃盛南於98年9 月30日持上開支票,至中壢市○○路上委交玉山銀行壢新分行提示,遭以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並經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李明憲於98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1巷1之2號之呂信德住處,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予呂信德(呂信德所犯牙保贓物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委由呂信德背書後存入金融帳戶內兌現,並應允支付呂信德5000元之報酬。

呂信德乃於同日,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建國郵局內,於該支票背面書寫己之姓名、住址及電話後,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存入其所開立之桃園建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於98年8月24日某時,自桃園建國郵局帳戶提領35,000元後交付予李明憲,李明憲則交付5,000元酬金予呂信德。

㈢李明憲復於98年8月26日晚間7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男子,在桃園後火車站交付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予呂信德(呂信德所犯搬運贓物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指示呂信德在該支票背面書寫其姓名、住址及電話後,存至呂信德之金融帳戶內兌現。

呂信德應允之,乃在支票背面背書後,於98年8月27日11時20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提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經該行行員發現有異後,報警查獲,警方乃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警方又自呂信德之皮包內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

二、案經簡朝釧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李明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盛南於偵查、證人呂信德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

復有嘉時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及附件、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98年9月9日、98年11月1日函及附件、附表所示支票4紙之影本、呂信德中華郵政存款簿內頁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本件贓物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判決之事實、理由欄中就本案系爭支票四紙均稱係以判決書附表代之,惟原判決漏未記載附表,自有未合;

再被告於原審雖否認部分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罪,悔改認錯,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本院復衡量其於本案所收受贓物之支票4紙均未兌領成功,被害人尚未有實質金錢上之損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尚嫌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全無理由,及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品行、所收受之贓物為支票4紙,因一時貪念而犯本罪,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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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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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嘉時紙器│第一商│空白  │空白    │AA515705│
│      │股份有限│業銀行│      │        │4       │
│      │公司簡朝│大湳分│      │        │        │
│      │釧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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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上    │同上  │98年8 │3萬5,000│AA515705│
│      │        │      │月19日│元      │3       │
├───┼────┼───┼───┼────┼────┤
│三、  │同上    │同上  │98年8 │6萬3,250│AA515708│
│      │        │      │月20日│元      │8       │
│      │        │      │      │        │        │
├───┼────┼───┼───┼────┼────┤
│四、  │同上    │同上  │98年9 │1萬9,430│AA515704│
│      │        │      │月20日│元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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