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2832,2012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87號、第11867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4534號、第14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陳立穎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陳立穎究竟為何要把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在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害人身分陳稱是因為在網路上購買機車被詐騙云云。

在本案,卻陳稱是因為援交被詐騙云云,前後供述不一。

又被告並未提出網路上與對方交談之網頁頁面供參考,所辯已有疑義。

至被告所提出之簡訊,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與自稱「楊會計」之人聯繫,惟由簡訊內容並無法看出被告確實係遭詐騙之經過。

原判決認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尚嫌速斷。

(二)被告雖辯稱自己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向朋友借錢,但被告並沒有跟朋友講借錢的用途。

且被告亦坦承不可以隨便把提款卡的資料交給不明人士,復自承提供提款卡密碼時,因對方威脅,才告知密碼,足見被告應已警覺對方係不法詐騙集團,仍提供密碼予不知名之人,已能預見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所辯沒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係於民國99年6月5日在網路上約人援交,一名自稱「楊小姐」之人致電要求確認身分並非警察,乃依其指示轉帳1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但並未成功。

對方表示因未開啟轉帳功能,導致其系統當機而要求賠償。

因就讀空軍軍官學校,怕學校知道,又害怕對方有黑道勢力,不得已從帳戶內將新台幣(下同)83,000元,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99年6月6日對方又來電要求再將帳戶內存入13萬元才能使帳戶恢復原狀,只好向同學葉廷偉、蘇俊民借款存入。

對方復要求將提款卡放置於高雄市○○○路74之27號空軍一號客運寄物櫃內,並要提款卡密碼。

因對方恐嚇稱損失很多錢,不得已只好提供,直到99年6月15日學校通知該帳號被凍結,才知道一切都是被詐騙等情。

而被告陳立穎確於99年6月5日分次轉帳20,000元、63,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張媗嵐之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張媗嵐因提供前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所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54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案卷可稽。

且被告陳立穎確向同學葉廷偉、蘇俊民各借款5萬元、8萬元,共計13萬元存入其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遭提領一空等節,復經證人葉廷偉、蘇俊民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56號卷第104頁至第107頁)。

並有葉廷偉、蘇俊民、陳立穎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被告陳立穎之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可資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56號卷第19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108頁至第111頁)。

復有被告陳立穎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該內容對方自稱為「楊會計」,要求被告陳立穎將提款卡放置於空軍一號客運寄物櫃內,亦有該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56號卷第72頁)。

因認被告陳立穎如有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僅須將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即可,何需匯款20餘萬元予詐欺集團。

又未獲取任何報酬。

陳立穎確因不名譽援交之故而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令己身亦成被害人。

至於被告陳立穎自承:知道不可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此固為一般人常識可知之理。

惟被告陳立穎既被詐騙集團所欺瞞,而聽信指示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難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陳立穎雖於他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陳稱係因購車而遭詐騙,與本件辯解有異。

然被告陳立穎也稱:當時確與對方講到機車之事,故報案時才會講到機車,但之後成為被告身分,為讓檢方瞭解真相才將實情說出(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

參以被告陳立穎因網路援交而遭詐騙,衡諸社會常情,確屬不名譽之事。

故被告陳立穎報案之初欲隱瞞此事,亦與常理無違。

認被告所辯,尚屬有據,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並對不利被告之舉證,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所辯不實為理由,然縱認被告所辯不符,但仍不得以之為積極之證據,作為有罪之認定。

其上訴復未能提出新事證或其他極積證據,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534號、第14535號(含99年度偵字第11356號、100年度偵字第63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係對被告陳立穎無罪之判決,自與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本院所得審理,應退請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