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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福
陳錦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勝福與告訴人尤茂松原為室友關係,渠2人前於民國97年3月15日,因傷害事件發生糾紛,雙方乃相約於97年4月10 日,在被告吳勝福位於臺北市○○街○段221號8樓之3住處協商賠償事宜;
惟因雙方協商過程不睦,被告吳勝福竟與被告陳錦豐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乘隙以棉被蓋住告訴人,由被告陳錦豐負責緊抓告訴人手腳,再持晾衣竿及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頂擦傷血腫(3×3公分)、左前臂瘀血(3×3公分)、右前臂淤血(3×3公分)、右上臂瘀血(3×3公分)、右手擦傷(1×1公分、1.5×1公分)等傷害,嗣被告陳錦豐復取出空白本票,逼使告訴人簽立本票2 紙(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4月10日、100年4月9日,票號分別為358078號、358079號,金額均為新臺幣20萬元),作為賠償之擔保後,告訴人始得離去。
因認被告吳勝福、陳錦豐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強制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吳勝福、陳錦豐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吳勝福辯稱:當天告訴人到伊住處,要談先前傷害案件的賠償,是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伊,並自願簽立該2 紙本票交給伊的,本票的金額包含傷害的賠償及先前的房租,簽完本票之後,因為有別的朋友打電話給伊,告訴人不高興,兩人才發生一些爭執,伊因為怕驚擾到鄰居,就要求告訴人離開,當天在簽本票之前,並沒有發生任何爭執,也沒有人拿棉被蒙住、用晾衣竿毆打告訴人,更沒有人不讓告訴人離開,告訴人過來時,陳錦豐一直在屋內房間睡覺,根本沒有起來,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事後還是經常去找伊,讓伊覺得很困擾等語;
被告陳錦豐辯稱:當天早上伊去吳勝福上址住處找吳勝福喝酒,之後因為酒醉,就在吳勝福住處的房間內睡覺,伊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有來過,是事後吳勝福告訴伊告訴人有來簽本票,伊才知道這件事情,伊不知何以告訴人會指稱伊有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及證述、卷附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影本2紙、告訴人所提出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主論據;
惟查:⒈告訴人於97年10月15 日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原係指稱:當天吳勝福要伊過去,要求伊給一些賠償,吳勝福的朋友陳錦豐就慫恿吳勝福要伊簽本票,伊覺得沒有必要賠償,就要離開,此時吳勝福即拉住伊,說不賠償就不能走,陳錦豐則扣住伊的手,因伊拒絕賠償,陳錦豐就拿晾衣竿打伊等語(見97年度他字卷第6130 號第7頁之訊問筆錄),嗣其於97年12月19日檢察官第2 次訊問時,證稱:吳勝福等人趁伊不注意時,用棉被蓋住伊,陳錦豐抓住伊手腳,伊就被打了,晾衣竿有被打斷,伊不知道是誰打的,伊被打完,棉被掀起來之後,陳錦豐才拿本票給伊簽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37頁之訊問筆錄);
觀諸告訴人上開2 次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其於檢察官第1 次訊問時,並未提及有遭被告吳勝福等人以棉被蓋住之情,且已明確指訴係遭被告陳錦豐持晾衣竿毆打,惟其於檢察官第2 次訊問時,則添加有遭被告吳勝福等人以棉被蓋住之情節,並改稱不知持晾衣竿毆打者為何人,是告訴人前後指訴及證述之情節,顯已不相合致;
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初係證稱:當天吳勝福覺得伊應該要給錢,但是伊覺得不用給,就為了這件事情雙方有點吵起來,有點拉扯,伊在拉扯過程中有些受傷,就是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等語(見原審100年9月1 日審判筆錄第4至第5頁),嗣再改稱:伊當時有被抓住,伊不知道是誰抓的,伊也有被打,因為伊被棉被蓋住,不知道是誰打的等語(見原審同上審判筆錄第6頁),倘告訴人當時確有遭被告吳勝福等人以蓋棉被、持晾衣竿毆打(甚至打斷晾衣竿)等極度暴力之行徑對待,其於本院審理時,豈有可能僅以「有點吵起來、有點拉扯」、「在拉扯的過程中有些受傷」等輕描淡寫之詞語描述當時之情況?參諸告訴人前述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情節前後不一之情狀,益徵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吳勝福、陳錦豐2 人以暴力行為相向乙節,尚存有諸多疑點,難以遽信。
再者,倘依告訴人所述,其當時係遭被告吳勝福、陳錦豐2 人乘隙以棉被蓋住,並抓住其手腳,而持晾衣竿毆打,則被告吳勝福、陳錦豐2人中,須有1人負責以棉被蓋住告訴人,另一人負責抓住告訴人之手腳,於此情況下,尚有何人可持晾衣竿毆打告訴人?諸此種種,均不能令人無疑。
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到吳勝福上址住處時,並沒有看到陳錦豐在屋內,後來不知道為什麼陳錦豐就出現在旁邊,伊也不確定陳錦豐是從房間內走出來,或是從外面進來等語(見原審同上審判筆錄第13頁),告訴人既對被告陳錦豐提出本件告訴,其對於被告陳錦豐如何出現於現場之情狀,竟無法為清楚之說明,此實與常情相違。
甚者,告訴人復自承:本件案發之後,伊仍然有去被告吳勝福上址住處找被告吳勝福,也會與被告吳勝福一起出去吃飯或做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同上審判筆錄第11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之97年6月22 日,亦有前往被告吳勝福位於臺北市○○○路之另址住處,欲找被告吳勝福,此有被告吳勝福提出之大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稽,亦為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同上審判筆錄第15頁);
甚者告訴人嗣於97年7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亦在臺北市○○街○段221號8樓之3被告吳勝福住處,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告訴人此部分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倘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確遭被告吳勝福等人以前述暴力行為相向,並遭強迫簽立本票,衡情告訴人自會儘可能遠離被告吳勝福,以避免再度受害,又豈有反頻頻前往被告吳勝福住處、與被告吳勝福一同外出、維持兩人密切關係之理?參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並未報警處理,直至相隔逾5 月後之97年9 月中旬,始具狀向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在此之間,亦曾前往被告吳勝福住處,故其提出告訴之動機及緣由,亦不能令人無疑。
從而,參合全盤上情,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吳勝福、陳錦豐2 人之指訴情節,非僅前後不相合致,亦多有與常情相違之處,難謂無瑕疵可指,是於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前開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吳勝福、陳錦豐2人之事實認定。
⒉至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3 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頂擦傷血腫(3×3公分)、左前臂瘀血(3×3公分)、右前臂淤血(3×3公分)、右上臂瘀血(3×3公分)、右手擦傷(1×1公分、1.5×1 公分)等傷害,然查上開傷害多為擦傷、且均集中在身體上半部,倘告訴人確係遭人以棉被蓋住、抓住手腳之方式完全壓制其反抗能力後,再遭持晾衣竿毆打,甚者毆打之力道已強至打斷晾衣竿,告訴人是否僅會受有前述頭部、雙手等處擦傷、瘀血等輕微之傷害,且其傷勢僅集中於上半身,而下半身全卻未受任何傷害,故告訴人指訴遭人以棉被蓋住、抓住手腳之方式完全壓制其反抗能力等情節,與所受之傷勢並不相符。
⒊又告訴人固確曾簽立該2 紙本票,被告吳勝福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倘依告訴人之指訴,其遭人以棉被蓋住、抓住手腳之方式完全壓制其反抗能力後,再遭持晾衣竿毆打,自不可能在當時簽發本票,而告訴人未能再指訴如何受被告2 人之強暴、脅迫而簽立上開本票,抑或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故卷附本票不能逕執為不利於被告吳勝福、陳錦豐2 人之事實認定。
三、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
㈡告訴人告訴被告吳勝福、陳錦豐2 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原審判決前之98年3月24 日,已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被告2 人本件被訴傷害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為確信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就強制罪部分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因被告2 人強制罪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傷害罪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既由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原審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等情,業經原審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其理由,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尤茂松就其遭被告吳勝福、陳錦豐傷害及逼使其簽立本票乙節,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被蓋著棉被遭人抓住後毆打,不知何人所為,但當時就是被告2人在屋內,其被打後,被告2人要其簽立本票始能離去,其才簽本票等語,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先後所述之記載非完全一致,但此僅係對告訴人證述為重點或摘要之記載,就告訴人確遭人抓住持晾衣竿毆打,進而被迫簽立本票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原審以告訴人陳述之手段與結果等細節偶有先後不一,即遽認全不可採,並判決無罪,顯有失出,且告訴人於偵查之初,即向檢察官表示雖未與被告等人和解,但也不願再提告,亦不願作證等語,待檢察官追問後,始說出當天事發經過,顯見告訴人絕非刻意設詞誣陷被告2 人,足認告訴人所為證述,堪值採信。
又本票對簽立者影響甚大,故一般人簽立本票時,本會慎重其事,豈有可能如被告吳勝福所述,告訴人明知簽錯本票,卻仍毫不在乎交予他人?且縱如被告吳勝福所辯,告訴人係自願簽立本票20萬元以支付積欠之房租,則為何其又持2張本票共40 萬元同時向法院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吳勝福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並與客觀事證不符,實不足採。
又告訴人從未證稱其受制之際,自始至終都係由不同之二人分別以棉被蓋住告訴人及抓住告訴人之手腳,原審認定係分由不同二人以棉被蓋住及抓住告訴人手腳,實與客觀事證不符,並有違經驗法則。
另告訴人受傷之輕重程度,顯與該棉被之厚薄、晾衣竿之粗細及材質有關,然此部分原審均未調查,亦未就此加以說明,即斷然認定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信,似有判決未附理由及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缺漏。
又以一般住家而論,若非有心探查屋內狀況,本不易察知屋內是否尚有他人同在,況當時告訴人正與被告吳勝福發生爭執,此亦為被告吳勝福所自承,則告訴人未察知被告陳錦豐如何到場,亦非不可想像之事,原審竟認告訴人就被告陳錦豐如何出現於現場之情狀語焉不詳,而與常情有違,其依據為何,實有疑問。
又告訴人與被告吳勝福本為戀人並一同居住等情,業經被告吳勝福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鍾士裕所證相符,則告訴人與被告吳勝福間先前既為關係密切,於本案發生後仍有往來亦與常情無違,原審未就告訴人與被告吳勝福於本案發生後之關係加以釐清,亦未就告訴人何以與被告吳勝福續有往來之原因加以調查,即認定告訴人所為不合常理,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已如上述,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錦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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