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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48號
上 訴 人 陳凱道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211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凱道與楊婉瑛原係夫妻,兩人協議離婚後,嗣楊婉瑛以陳凱道違反協議為由,提起請求給付子女撫養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97年8 月27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20號判決陳凱道除應返還新台幣(下同)50萬元外,並應自95年12月19日起至113 年3 月22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 萬2 千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已到期。
楊婉瑛遂於97年11月7 日就陳凱道之薪資聲請假執行,惟因陳凱道離職而未能查扣。
詎陳凱道知悉民事訴訟敗訴,恐財產遭查封,竟意圖損害前開債權,於97年12月2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0802-UB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母親劉寶珠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楊婉瑛。
二、案經被害人楊婉瑛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凱道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其自白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詳見後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相關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關於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二、被告上訴要旨告訴人楊婉瑛雖於97年11月7 日,具狀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在執行被告薪資未果,本即可再執行系爭自小客車,然迄98 年9月14日止,告訴人均未聲請執行系爭自小客車,足證告訴人認知系爭車輛殘值過低而未予執行。
在此期間,被告另經親戚贊助而購置價值6 萬餘元之機車,相較於系爭自小客車之殘值更高,若被告有意規避法院之強制執行,當無將新購置且市價較高之機車登記於自己名下。
而被告處分系爭車輛,係因失業後為降低支出,該處分行為有助於被告之償債能力,被告並無毀損債權之行為及意圖。
又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應無礙於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之必要程度,被告於97 年11 月間處分系爭車輛行為時,處失業狀態,刑法第356條之適用,應予以限縮等語。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為損害債權罪。
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
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
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
據此,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此所稱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
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准予假執行之終局判決,即屬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自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
是解釋上,其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
㈡告訴人與被告原係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後,被告不履行離婚協議,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台北地院家事法庭以97年度家訴字第20號判決,判命陳凱道自95年12月19日起至113 年3月22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 萬2 千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已到期,另應返還50萬元,主文第5項並載明:「本判決第2項(即指被告應給付50萬元之部分)得假執行」,此有該判決書可參(99年度他字第2884號卷第4-9頁),則被告於接獲判決後,即應已知悉前開判決之第2項有強制執行名義,可為假執行。
而告訴人於97年11月7 日聲請就被告於長堡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為假執行,業經同法院執行處於97年11月11日發函,同年月14日由被告本人簽收,有同法院同年月11日北院隆97執字字第105563號函及送達證書(97年度執字第105563號卷第3 頁反面、第6 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為損害債權罪所規範之債務人,且已達「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殆無疑義。
至被告以未收到查封命令為由抗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於前揭民事訴訟敗訴後,在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期間,仍於97年12月2 日將原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移轉登記於母親名下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9年8 月24日中監豐字第0990015077號函暨其附件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99年度調偵字第879 號卷第10-11 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基於債務人之身分,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將名下財產為移轉,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出脫系爭車輛,係因失業,為降低生活負擔,故以買賣方式移轉予母親。
然查:⒈就交易之時間,被告於偵查中初稱:「該車是在96年10月19日賣給我母親。」
(99年度調偵字第879 號卷第19頁),嗣稱:「是在97年底,98年初左右」(100 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第17頁),其說詞先後反覆,時間落差相隔1 年多,實啟人疑竇。
⒉就交易之價金,被告初稱:車齡超過10年,因之前有欠母親款項,故以1 萬5 千元折讓云云(99年度他字第2884號卷第16頁);
再以陳報狀陳稱:以3 萬元出賣母親,其後以6 萬5 千元購買機車代步云云(99年度調偵字第879 號卷第22頁);
復供稱:車輛以5 萬元成交,係衡量車輛修理費用及中古車價合併計算云云(100 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第27頁)。
是本件實際之成交價格,究竟為1 萬5 千元、3 萬元、或5 萬元,所供前後不一。
⒊有關讓渡之原因,究竟係被告先前欠錢,以車輛價金折讓抵銷,或係被告母親出資向被告價購,被告所述亦顯有矛盾。
⒋就交易之過程,檢察官隔離訊問後,證人即被告之母劉寶珠於偵查中證稱:係其先開口以5 萬元向被告買車(100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第26頁),證人劉進登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車子修理要3 萬,劉寶珠就跟被告講車子5 萬元賣我。」
(100 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第26頁);
被告嗣於點呼入庭後,則稱係其先開口向其母要求以5 萬元交易(100 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第27頁)。
交易雙方就交易過程之敘述亦生歧異。
⒌就交易之動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媽媽並沒有駕照,我媽媽也不會開車。」
(100 年度偵續一第108 號卷第26 頁 ),於原審亦稱:「(你母親是否會開車?)不會」(100 年度易字第2211號卷第73頁反面)。
被告母親劉寶珠既不會開車,何需向被告購車,縱被告母親因醫療有用車需求,衡諸常情,由被告或其他親友接送即可,實無購車之必要。
是被告關於交易動機之說詞已不能無疑。
⒍就交易車輛使用情況,被告於偵查時陳稱:「(97年底過戶汽車給母親後,有無使用?)…由我載我母親去接小孩。」
、「(都是你接送小孩?)我與我母親接送小孩,沒有其他人接送」;
證人劉進登於偵查中亦證稱:該車為被告、被告之妹陳蕙明所使用;
參以被告嗣於原審陳述:「(你母親不會開車,就算有外出所需,如何使用車輛?)請我或我妹妹或是證人劉進登幫忙開。」
、「(妳妹妹陳蕙明,是何時回國?)她大概是半年左右會回台一次。」
等情(100 年度易字第2211號卷第73頁反面)。
顯見於交易後,實際使用系爭自小客車者,仍為被告,被告無賣車之必要。
⒎綜上,被告對系爭自小客車交易之種種,反覆不一,不合論理、經驗法則,說詞並不足採。
被告應係虛偽交易,避免系爭自小客車遭受強制執行,其毀損債權之意圖至為明顯。
㈤被告另辯稱其於前述車輛交易後,復經親友贊助,購入機車,登記於自己名下,故無損害債權之意圖。
然:⒈按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禁止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陳稱:「(受命法官問:為何購買機車?)當時在外面找案子要維持生計,當作交通工具」,因該機車係被告職業上所必需之物品,是以縱被告將機車登記於名下,亦無須擔心遭查封。
⒉動產物權之變動,以移轉占有為公示方法,強制執行法第47條乃規定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以限制債務人之處分。
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受命法官問:機車放在何處?)大樓地下室」(本院100 年12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 頁)。
因被告需上班或找案子,每日早出晚歸,執行人員查封不易,而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作業規定,重型機車排氣量在125C.C. 以上,始登記於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24C.C. 以下即不予登記,被告新購置之機車,依車籍資料,其排氣量為124C.C. ,不列於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內,且告訴人現為外人,無法自由進出被告居住之大樓地下室,不易察覺被告名下有機車,縱被告名下有新機車,仍不足以否定其先前虛偽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
㈥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因失業無薪水,為降低生活負擔,不得不出售汽車,然告訴人稱自95年11月起,被告每月房租兩萬元,此亦為被告於原審所不否認,並於本院供稱:「(受命法官問:房子月租多少錢?)月租一萬八千元,加上管理費兩千元,合計兩萬元」,被告長期租住台北市郊,其房屋租金約相當於一般上班族薪水之三、四成以上,較常人租金開銷明顯為高,被告之窮困抗辯,尚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可採信,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
原審審酌「被告雖迄今無法尋求被害人之諒解,但損害告訴人之債權額度並非重大,並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無不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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