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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健林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360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健林與鄭安芬為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劉健林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0日凌晨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之某卡拉OK店飲酒後,步行返抵位在新北市○○區○○路8巷1號2 樓住處並倒臥在客廳地上,鄭安芬見狀即上前要求劉健林回其房間睡覺,劉健林置之不理,鄭安芬乃尋求住於同棟4 樓劉健林之兄劉華林下樓協助將劉健林扶至房間床上,詎劉健林因不滿鄭安芬於凌晨時分仍要劉華林下樓處理其與鄭安芬間之家務事,復因聽聞鄭安芬以言語挑釁稱其「沒用」等語,乃心生不悅,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鄭安芬,致鄭安芬受有下巴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鄭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華林於警詢之證述,暨卷附診斷證明書,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為上開審判外陳述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健林否認有對告訴人鄭安芬為傷害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天喝醉了,不知道當時發生什麼事,也不清楚有沒有打伊老婆鄭安芬。
她的傷應該不是伊造成的云云。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安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在卷,依證人鄭安芬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凌晨0-2 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8 巷1號2樓遭我丈夫劉健林以徒手毆打我,因我丈夫劉健林最近沒有工作那天有喝酒說心情不好,在家裡客廳就躺著睡覺,我就去樓上請劉華林把我丈夫劉健林扶起來,然後我就被劉健林以徒手毆打成傷。
我有金山醫院驗傷單。
傷勢為下巴及左膝挫傷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劉健林喝酒回到家,他躺在地上,我請他回到房間睡,但是他不願意,因為他很重我搬不動他,我請劉華林下樓幫忙,劉健林看到劉華林來,很生氣,就徒手打我下巴、左膝蓋,我很害怕,便跑到外面等警察,他把門鎖起來,警察來他還不開門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劉健林躺在地上睡覺,我叫他叫很久,叫不起來,所以就到樓上請劉華林下來幫忙,劉華林下來之後,劉健林便在客廳站起來動手打我,一直打我到臥室,後來我就拿著包包往外衝,站在門外面,劉華林也是差不多這個時間跟我一起出去。
這中間我有報警,警察來了之後,劉健林都不開門,後來警察有跟我到4樓找劉華林,之後再下來按2樓門鈴,但劉健林還是不開門…警察就安排我到新北市板橋區一個地方安置。
同一天早上,因為我身上沒有錢和證件,我請我弟弟從金山到板橋來接我,並陪我去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急診…當天我從家裡出去時並沒有把門關起來,是後來被告來把門關起來鎖住,我就進不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互核前後指、證述均屬一致,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00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參以證人劉華林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事發當晚,劉健林和鄭安芬有因為金錢和工作的事情發生爭吵。
當天我人是在4 樓,他們二個在2 樓,鄭安芬請我下樓幫忙把劉健林從地上扶起來,我從4 樓下到2樓時,劉健林躺在2樓客廳地上,當時劉健林對於鄭安芬這麼晚叫我下去幫忙扶他,不是很高興,認為是他們的家務事,後來鄭安芬一直唸一些事情,還說他「沒用」,劉健林就無預警突然站起來,揮手打到鄭安芬…後來我回到4 樓以後,警察有陪鄭安芬來按門鈴,鄭安芬說他沒有辦法打開2 樓的門,希望我去叫劉健林開門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42頁背面),堪認告訴人鄭安芬上開指述非虛。
(二)、被告雖以當天業已喝醉,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為辯,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天我喝醉了,我躺在客廳地上,鄭安芬要把我從地上拉起來,但我不想起來,我就用手推她云云(見偵查卷第3 頁),嗣於原審法院100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亦稱:我不是打她,是推她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並就其於案發時地因鄭安芬要拉其回房間睡覺,遂出手推鄭安芬而有肢體接觸,致鄭安芬受有下巴及左膝挫傷之傷害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頁),被告就本案發生之情事既仍可記憶描述,則其事後諉稱對案發時之情況均不知道,自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當天在新北市○○區○○路、仁愛路口的卡拉OK店喝酒,喝了一小瓶高粱酒,後來是用走路返回住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又依前揭證人鄭安芬、劉華林所證,均明確證述被告係因見到劉華林於凌晨時分自4 樓下來處理被告與鄭安芬間之家務事,復因聽聞鄭安芬在旁以言語挑釁,因而心生不悅揮手毆打鄭安芬,且於鄭安芬離開屋內後,被告猶將門關起鎖住不讓鄭安芬進入等情,以此被告既仍可獨自步行返家,且於案發時猶可辨識其兄劉華林自住處4 樓下來,復因受鄭安芬言語挑釁,因而出手毆打鄭安芬,嗣並將住處大門關起鎖住不讓鄭安芬返家,足徵被告於案發時雖有喝酒,惟尚未因酒醉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詎其仍因不滿鄭安芬於凌晨時分仍要劉華林下樓處理其與鄭安芬間之家務事,復因聽聞鄭安芬以言語挑釁,乃徒手毆打鄭安芬,其實具有攻擊傷害鄭安芬之犯意無訛,尚難認其所為僅係出於無意識或過失之動作。
至證人劉華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鄭安芬被揮到哪裡,我沒有印象,而且鄭安芬沒有任何反應她有怎樣,我好像有問鄭安芬,她也說沒有怎麼樣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惟此與證人鄭安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稱:我沒有跟劉華林說我哪裡受傷等語相符,茲案發當日被告毆打鄭安芬係屬瞬間之事,證人劉華林因而無從詳為查看得悉鄭安芬所受傷勢狀況為何,亦屬可能,且以證人劉華林與被告係屬親兄弟,其可能因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有利之詞,是證人劉華林前揭證詞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健林與告訴人鄭安芬具有夫妻關係,足認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傷害鄭安芬之各舉動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為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鄭安芬間之關係,暨鄭安芬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此依上所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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