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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照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0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7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附理由,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此裁定於101年1月4 日送達於被告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20頁)可稽。
被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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