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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栩堯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栩堯因犯竊盜罪,經原審判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原審已於判決內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理由僅稱:伊並未竊取林冠宏的腳踏車,僅係將該腳踏車移開,且伊只知道距離腳踏車停放200公尺外的大門,不知道其他出路口,請求判伊無罪云云。
核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並未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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