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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億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億瑩於100年4月或5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一帶,拾獲王詩吟所遺失而脫離其持有之GUCCI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駕照1張、ICASH卡5張、捷運悠遊卡1張、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等拾獲之物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其於前揭地點拾獲GUCCI皮夾等物,嗣於100年5月20日不慎將外套連同外套內之上開皮夾等物遺留在臺北市松山區○○○路4段2號「臺北小巨蛋」(下稱小巨蛋)茶水間內等語不諱,且據證人即王詩吟之男友劉家銘於警詢時證述上開GUCCI皮夾等物係王詩吟於100年2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所遺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而證人即小巨蛋服務股股長辜有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年5月20日後幾天到小巨蛋服務台認領茶水間所遺失之衣服,伊請被告至遺失物間認領,後來就將該衣服內的GUCCI皮夾等物交給警方處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32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拾獲遺失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第30頁),足認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後,卻未為適當之處置,仍隨身攜帶多日,直到查獲為止,其主觀上顯有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關於被告拾獲皮夾等物之時間點,被告初於警詢中供稱係100年5月6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所拾獲(見偵卷第7頁),復於偵訊中改稱係100年4月間所拾獲(見偵卷第52頁),又於審理中改稱係100年5月20日前幾天所拾獲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
按犯罪嫌疑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
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而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是否採信,自有可疑,是被告於審理時改稱係100年5月20日前幾天始拾獲乙節,尚難憑採,應認被告係於同年4月間或5月上旬某日拾獲上開皮夾。
是被告拾獲後已有相當合理之時間將之交予派出所、寄還本人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被告卻捨此不為,反於拾獲多日後,遠至臺北市區之小巨蛋內,於行竊時不慎將之遺留在現場始遭發現,是其並無要將交還拾得之皮夾甚明,是被告顯有侵占入己之犯意,應堪認定。
因而論被告以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
(二)被告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5月20日晚間11時48分許,至小巨蛋內,佯裝為小巨蛋內正在佈置會場之廠商員工,使小巨蛋保全人員鄭智雄誤信其為廠商員工而未加攔阻,侵入小巨蛋內後,至管制區之茶水間,徒手竊取小巨蛋職員所使用冰箱內之小巨蛋員工所有之玻璃盒1個、微波爐餐盒2個、鐵製便當1個、地瓜3袋、熱狗1包、油飯2盒、粽子2個等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於100年5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返回「臺北小巨蛋」欲拿取行竊時所遺留之外套,為小巨蛋服務股股長辜有文發現其與前開竊案監視器攝得之竊嫌外型相符,始報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於上開時間進入「臺北小巨蛋」之茶水間,拿取冰箱內之上開物品後離去等語不諱,並據證人即小巨蛋保全人員鄭智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如何佯裝為小巨蛋佈置會場廠商而通過保全進入小巨蛋內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至第50頁),且據證人即小巨蛋服務股股長辜有文於警詢、審理時證述該冰箱內是小巨蛋之職員或駐點之清潔、保全等廠商所使用,100年5月21日上午時有三位小巨蛋同仁反應其在冰箱內之物品遭竊,另小巨蛋內24小時均有保全人員駐守,及小巨蛋值班人員值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至第33頁),且被告取走之物,客觀上顯非已腐敗而一般所不要之食物,且又包括包裝食物玻璃盒、微波爐餐盒、鐵製便當等物,亦顯非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物。
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41頁)。
綜上,被告既非臺北小巨蛋內所屬員工或保全等人員,又非會場佈置廠商人員,即不得在小巨蛋未開放之時間,未經許可進入。
而被告以詐騙之方式通過保全,侵入小巨蛋,於管制區內之茶水間,未經他人同意,取走冰箱內小巨蛋員工之上開物品,其行為要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至為明確。
因而論被告以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⑴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被告係經詢問並獲得管理人員同意放行,始進入小巨蛋會場參觀繞行,在使用開放空間之公物前,亦徵求會場佈置工作人員之意見,被告是依小巨蛋內部對外發佈之公告明文記載之商品放置期限「逾期不負保管之責」,而清除冰箱內之過期商品,在物品移動過程中,錄影全程跟拍,且於出口時經保全人員檢查後,無不法行為,使得離開。
⑵侵占遺失物部分:被告將拾獲之物品放置在小巨蛋遺失物管理單位,即已妥適處理此項遺失物等語。
四、經查:(一)證人即小巨蛋保全人員鄭智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正在值勤西北哨勤務,且小巨蛋內有車商佈置會場,被告於100年5月20日晚間11時48分許走進西北哨,當時我看到她身上沒有佩戴證件,我就起身把她攔住,但她手上有拿壹張賓士汽車標誌的印在A4的紙張上面,我有問她你有沒有工作證,被告說沒有,我請她聯絡她的廠商拿壹個工作證給妳,或是出來帶你進去,被告說她手機聯絡不上,但被告邊走邊往場地裡面走,我看手上拿那一張賓士汽車的標誌的文件,我以為她急著要進去佈置會場,所以我也沒有硬把她欄下,於是被告就直接往場地走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至背面)。
又證人辜有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茶水間之冰箱是小巨蛋員工及駐點之清潔及保全人員在使用,該冰箱上確實有貼上告示,表示每個星期五未食用完的食物,請同仁貼上名字,若沒有貼上名字的話,則會清空處理。
而一般清理冰箱會請清潔阿姨過來幫忙。
另本案於5月21日時上班時,我們小巨蛋於同仁即向我反應說他們的食物及便當盒放在冰箱內不見,且冰箱中之地瓜是剛團購來,有人帶回家,有人還沒有帶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至32頁背面),並提出冰箱照片2張為證(見原審卷第40、41頁)。
足見被告係基於行竊之目的,以詐欺之方式使保全人員誤信其有權進入小巨蛋之廠商人員,且被告取走之物,尚包括包裝食物玻璃盒、微波爐餐盒、鐵製便當等物,亦非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物等情,業經原判決記載明確。
是被告辯稱:其合法進入小巨蛋並清除冰箱內之過期商品云云,實與一般常理不符,均非足採。
(二)證人即小巨蛋服務股股長辜有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年5月20日後幾天到小巨蛋服務台認領茶水間所遺失之衣服,伊請被告至遺失物間認領,後來就將該衣服內的GUCCI皮夾等物交給警方處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3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拾獲遺失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第30頁),是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後,未為適當之處置,卻於拾獲多日後在小巨蛋行竊時不慎將之遺留在現場始遭發現,顯見其並無交還遺失物甚明,亦已具原判決詳予認定如前。
被告辯稱:將拾獲之物品放置在小巨蛋遺失物管理單位云云,亦非足採。
此外,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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