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3037,2012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光銓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具備足認其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鍾光銓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0月,係以上訴人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0年8月15 日調科肆字第1000043169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卷第8至10頁、原審卷第29至31 頁),並說明上開檢驗結果應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情形甚詳;

又上訴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後,已於五年內再犯,且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其於為警逮補前3個月無施用毒品,何以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

四、經查上訴人雖執陳詞泛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惟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審酌,亦未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以及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

況原判決已就本案尿液檢體與上訴人唾液棉棒之粒線體DNA序列均相同一節,引用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認定無訛,上訴人空言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顯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依上開事證認定事實有何錯誤及其依據。

是本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僅泛稱:其未施用毒品云云,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

五、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