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更(一),280,2012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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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寅家原名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崇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仁智
之1號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周威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0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586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寅家、劉仁智部分及林崇武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寅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陸年。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應發還WIDI AST UTIK(威蒂)、UMI KULSUM(威蒂胞姐)及HENDRI SISWANTO(威蒂姐夫),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發還張光俊。

林崇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陸年。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應發還WIDI AST UTIK(威蒂)、UMI KULSUM(威蒂胞姐)及HENDRI SISWANTO(威蒂姐夫),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發還張光俊。

劉仁智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叁年。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發還張光俊。

事 實

一、黃寅家原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38條之規定,外國人非法逾期停留、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並得暫予收容,又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作業規定第7點之規定,行方不明外籍勞工(下稱外勞)之處置方式,係由外勞居留地警察局負責受理行方不明外勞協尋通知,受理後,應於外僑居留檔註記協尋資料,所有行方不明外勞均應經警察局辦妥出境手續後,始得離境,所稱「出境手續」包括查明逃逸期間有無非法工作事實等事項,查獲行方不明外勞時,應追查有無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通知原雇主並作成電話或書面紀錄備查、儘速登錄查獲資料,查獲欠缺協尋註記之逃逸外勞時,不論係本轄或他轄外勞,均由「查獲地警察局」查明逃逸事實後,補登錄協尋資料,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員警於查緝逃逸外勞時,有拘束其人身自由暨移送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依法驅逐出境或暫予收容之權責。

詎黃寅家藉其司法警察執行上開查緝逃逸外勞及拘束逃逸外勞自由之權力,認逾期居留或逃逸外勞及其非法仲介人員或雇主,雖受勒索財物之侵害亦不會輕易張揚,竟以隨機或以不詳管道查獲逾期或逃逸之外勞,再以其司法警察之上開權力,施以手銬等拘束自由之手段,而藉端勒索財物,其先後與具有犯意聯絡之林崇武、劉仁智分別為下列行為(黃寅家、林崇武、劉仁智之犯意聯絡情形,詳下述):㈠黃寅家與林崇武共同基於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崇武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女子(下稱甲女)佯稱欲聘僱外勞,甲女即於97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與TRAN THI TINH(陳氏金,下稱陳氏金)聯繫,向陳氏金表明欲仲介工作之意,並與陳氏金約定當日中午12時在桃園火車站碰面。

嗣雙方依約前往會面地點後,甲女即向陳氏金表示欲帶其前往雇主住處,2人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甲女並以電話聯絡林崇武,林崇武即搭乘不知情之謝維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865、119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中途某處與陳氏金所搭乘之計程車會合,並引導該計程車前往林崇武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21之12號2樓住處之地下停車場。

迨同日下午約1時許,抵達該停車場後,陳氏金甫下車,林崇武即要求陳氏金出示證件,經陳氏金表示其並無證件,林崇武旋即自稱為警察,同時取出不詳之紅色證件出示予陳氏金,並持手銬將陳氏金雙手銬上,而將陳氏金押上謝維順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林崇武同時詢問陳氏金身上有否現金,經陳氏金表示其僅有新臺幣(下同)800元後,林崇武遂向陳氏金恫稱需籌措2萬元或2萬5,000元始能獲釋,而藉端向陳氏金勒索財物,嗣林崇武見陳氏金頸部戴有金項鍊,復要求陳氏金將該項鍊交付之,惟遭陳氏金拒絕,林崇武遂怒而掌摑陳氏金之臉頰,使其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起訴及告訴),陳氏金因而心生畏懼,乃向林崇武表示其於桃園縣大溪地區之前雇主處尚有26天之薪資未領取,林崇武即帶同陳氏金搭乘謝維順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名前雇主即陳萬榕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5之7號住處欲索討薪資,迨抵達該址後,林崇武獨自下車向斯時在該址屋內之陳萬榕岳父詢問是否認識陳氏金,經陳萬榕之岳父答稱不認識陳氏金後,林崇武即恫稱:「你等一下就知道!」等語,並返回車上,請謝維順將其與陳氏金載返其上開住處。

嗣返回林崇武住處後,林崇武乃將陳氏金之手銬解開,惟喝令陳氏金不准亂跑,同時以其所有ELIYA廠牌門號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撥打黃寅家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其內配用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通知黃寅家前來,黃寅家即至該住處帶同陳氏金再度前往陳萬榕住處,到達該址後,黃寅家即以其司法警察身分,向陳萬榕之岳父及陳萬榕索討陳氏金之薪資欠款,並恫稱:「你們非法僱用外勞,都沒有給錢!」、「非法僱用外勞要罰75萬元,你最好拿錢出來處理,欠人家工資要趕快還!」等語,示意陳萬榕交付金錢了事,然斯時因陳萬榕懷疑內有隱情,已先行報警處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下稱南雅派出所)副所長張育霖據報適時趕至該址,經張育霖當場查知黃寅家所稱查獲陳氏金之地點有異後,黃寅家隨即態度軟化,改向陳萬榕致歉,並稱雙方誤會一場,同時表示可由張育霖將陳氏金帶返南雅派出所依法處理,作為該所辦案績效。

黃寅家、林崇武乃未能得逞,而未遂。

㈡黃寅家與林崇武共同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崇武以其所有之上開ELIY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撥打黃寅家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其內配用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向黃寅家告知有逃逸外勞之線報,2人即於98年2月2日下午4時許,共乘由林崇武駕駛之車輛,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某處,見外籍人士NGUYENTHI LIE N(阮氏蓮,下稱阮氏蓮)徒步行走於途,黃寅家隨即下車向阮氏蓮表明警察身分並對其盤查,經阮氏蓮自承其為逃逸外勞後,黃寅家即取出手銬欲將阮氏蓮上銬,惟經阮氏蓮陳稱其手部疼痛而作罷。

嗣阮氏蓮表示既經查獲,願遭遣返越南,黃寅家即令林崇武駕車搭載其與阮氏蓮一同前往其雇主劉美玲之住處收拾衣物、行李,於收拾行囊之過程中,劉美玲恰巧返家,黃寅家遂向劉美玲出示其警察身分,並表示需將逃逸外勞阮氏蓮帶離。

迨黃寅家、林崇武將阮氏蓮帶離開上址後,黃寅家於車上即假藉需支付收容、遣返費用等事由,詢問阮氏蓮身上財物之多寡,經阮氏蓮表示僅有2萬元,黃寅家即稱該筆金額不足支付收容、遣返所需開支,並向阮氏蓮恫稱若願支付5萬元,即可獲得釋放續留臺灣工作,毋須移解送移民署遭受遣返處置等語,而藉端勒索財物,阮氏蓮因而心生畏懼,遂將2萬元交付黃寅家收受,再以電話要求其外甥女攜帶3萬元至桃園南崁之「台茂商場」會面,林崇武乃駕車搭載黃寅家、阮氏蓮前往該約定地點拿取3萬元。

惟因阮氏蓮之外甥女將上情告知雇主劉美玲,劉美玲認其中有可疑之處,即請某議員向地方派出所查詢瞭解情況,嗣即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警員賴宏茂前往「台茂商場」查看,並將在場之黃寅家及阮氏蓮一併帶回蘆竹分局釐清事實,黃寅家見事蹟恐有敗露之虞,即向賴茂宏表示阮氏蓮為其所查獲之逃逸外勞,欲將阮氏蓮帶回其所任職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處理等語,同時將阮氏蓮帶上由林崇武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嗣於車內將上開2萬元返還阮氏蓮後,乃釋放之。

㈢黃寅家與林崇武共同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崇武以其所有之上開ELIY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撥打黃寅家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其內配用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向黃寅家告知有逃逸外勞之線報,2人即於98年2月10日一同前往WIDI AST UTIK(威蒂,下稱威蒂)位於關西之雇主處,斯時威蒂之胞姐UMIKULSUM(下稱威蒂胞姐)及姐夫HENDRI SISWANTO(下稱威蒂姐夫)亦在該處,彼等3人均為逃逸外勞。

黃寅家、林崇武遂向威蒂之雇主表示渠2人均為警察,為辦理該3名逃逸外勞遣返,每名外勞之罰款及機票費用為2萬3千元,該雇主遂交付7萬元予威蒂隨身攜帶,以便支付上述費用,威蒂、威蒂胞姐、威蒂姐夫自知本身為非法逃逸外勞,均同意由黃寅家、林崇武帶離,林崇武遂於上址將彼等3人均戴上手銬後,帶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

惟林崇武、黃寅家將威蒂等3人帶上車後,並未前往移民署,而係駕車於桃園縣龍潭市區繞行,途中黃寅家、林崇武先提及可替威蒂等3人尋找工作之事,威蒂等3人均予拒絕,即遭林崇武出言斥罵。

嗣於繞行途中,黃寅家於某處先行下車,林崇武繼續搭載威蒂等3人於同市區繞行,期間並停留於某處,由林崇武帶同威蒂、威蒂姐夫下車如廁,待威蒂及威蒂姐夫返回車上後,林崇武乃自車門邊取出黑色短槍1支放置於前座中央置物箱內,而令威蒂胞姐及威蒂姐夫目睹該情,威蒂胞姐並將此情告知威蒂,致威蒂等3人均因而心生恐懼。

其後,林崇武復駕車於某處搭載黃寅家,黃寅家上車後,即詢問威蒂等3人身上現金數額,威蒂等3人答稱7萬元後,黃寅家即要求威蒂等3人交付其中5萬5,000元予「老大」林崇武,示意威蒂等3人交款後即可獲釋離去,而藉端勒索財物,威蒂等3人為圖獲釋,即由威蒂胞姐將5萬5千元交付予黃寅家收受,黃寅家復將該款項交付予林崇武。

嗣林崇武即將車輛駛往某計程車停放處,並將威蒂等3人之手銬解開,而釋放彼等下車,同時由黃寅家協助威蒂等3人將行李搬運至計程車上,林崇武遂駕車搭載黃寅家離去。

㈣黃寅家與林崇武、劉仁智共同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崇武自稱為「吳先生」,而於98年3月1日前一週之某時,以其所有之上開ELIY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撥打電話與張光俊聯繫,要求張光俊代為介紹外籍看護,適張光俊妻之友人即逃逸外勞PHAN THIQUI(范氏貴,下稱范氏貴)因急需賺取回國經費,張光俊遂同意安排「吳先生」與范氏貴見面,並約定於98年3月1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下稱關西鎮○○○街98號會面。

迨雙方議定後,林崇武即於98年3月1日中午某時,以其所有之上開ELIY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黃寅家所有之上開SAMSUN G廠牌行動電話(其內配用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及劉仁智持用其所有之PHS手機(其內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相互聯繫。

迨98年3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林崇武駕駛車牌號碼LP- 5940號車輛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某處搭載黃寅家,並攜帶其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2支,預備供其與黃寅家實施該次行動時連繫之用,再駛往同鄉○○路○○段搭載劉仁智,隨後前往同鄉○○路○○段某修車廠,由劉仁智下車改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666-H M號之自用小客車隨行,而一同前往關西鎮○○街等候張光俊。

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張光俊與范氏貴抵達關西鎮○○街後,黃寅家隨即上前出示警察證件以表明員警身分,林崇武則站立於黃寅家身旁約5公尺處,黃寅家並要求張光俊、范氏貴出示證件,經范氏貴表示其無證件後,黃寅家遂向張光俊表示要請「巡佐」將范氏貴帶回警局,林崇武聽聞後旋即上前將范氏貴帶上劉仁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輛駛離,黃寅家則留在現場,張光俊見黃寅家並未隨同離去,遂向黃寅家表示范氏貴有意返回越南,僅因經費不足始未能成行,盼能將范氏貴釋放,使范氏貴可繼續賺取返國費用等語,黃寅家即向張光俊稱其為刑事偵查員,查緝逃逸外勞原非其業務,而係歸移民署負責,其亦不願意辦理該項業務,實在相當為難等語,以此方法暗示張光俊交款後即可將范氏貴釋放,而藉端勒索財物。

張光俊見黃寅家等人以強制帶離范氏貴及出言暗示交付金錢即可釋放范氏貴之手法勒索財物,乃表示願以提供其他逃逸外勞線索或交付「茶水費」之方式換取范氏貴之釋放,黃寅家乃佯稱需請示「巡佐」,而作勢撥打電話與林崇武聯繫,嗣佯裝結束通話後,即向張光俊詢問其身上現金多寡,經張光俊表示有2萬元現金後,黃寅家復佯稱需再次請示「巡佐」,而撥打電話與林崇武聯繫,並於電話中指示林崇武將范氏貴釋放,俟結束通話後,黃寅家即向張光俊表示「巡佐」不方便將范氏貴帶回原處,故將范氏貴送至新竹縣關西鎮○○路78號輪胎行前,張光俊聽聞後,即將2萬元現金交予黃寅家收受,黃寅家乃向張光俊陳稱可至上開輪胎行接回范氏貴,其本身將停留於現場等待警備車前來接送,張光俊遂依黃寅家指示前往該輪胎行尋找范氏貴。

上開過程中,林崇武依黃寅家指示將范氏貴帶上劉仁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先令劉仁智將范氏貴戴上手銬,再喝令范氏貴將包包及行動電話交付劉仁智,並指示劉仁智先駕車搭載范氏貴繞行,迨繞行至某處與林崇武會合,林崇武乃要求劉仁智與范氏貴均換乘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LP-5 940號),並將范氏貴之包包一同帶至其車上。

嗣林崇武搭載劉仁智、范氏貴繞行未幾,即接獲黃寅家釋放范氏貴之電話通知,林崇武遂要求劉仁智下車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666-HM號)前去搭載黃寅家,林崇武則獨自將范氏貴載至關西正義路219巷口釋放,惟於范氏貴下車前交還上開包包之際,林崇武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藉范氏貴遭其拘禁於車內且雙手遭銬,已達不能抗拒程度,而強取范氏貴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經范氏貴一再央求返還,始取出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再將該行動電話返還予范氏貴。

嗣於98年3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黃寅家、林崇武、劉仁智將范氏貴釋放後,旋遭跟監埋伏之員警駕車追緝逮捕,並扣得彼等共同藉端勒索之此部分犯罪所得2萬元、林崇武所有供其與黃寅家、劉仁智實施此部分犯罪所預備之無線電對講機2支(其中1支無線對講機為林崇武持有,另1支GREAT KING廠牌GK-F500型無線對講機為黃寅家持有)、黃寅家所有供其與林崇武及劉仁智共同實施此部分犯罪所用暨其與林崇武共同實施上揭事實欄一之㈠至㈢犯罪所用之上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其內配用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林崇武所有供其與黃寅家及劉仁智共同實施此部分犯罪所用暨其與黃寅家共同實施上揭事實欄一之㈠至㈢犯罪所用之上開ELIYA廠牌之行動電話(含其內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劉仁智所有供其與黃寅家及林崇武共同實施此部分犯罪所用之PHS「一機雙門號」型式手機1支(含其內配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黃寅家嗣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訪談詢問時,自白此部分藉端勒索行為,劉仁智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此部分藉端勒索行為,警方另循線查悉黃寅家及林崇武涉有上揭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之藉端勒索行為。

迨本院審理時,黃寅家復繳交上揭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5萬5,000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係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指本判決之附表一,下同)及被告林崇武於97年10月13日預備擄人勒贖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黃寅家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林崇武就附表一部分及其於97年8月16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劉仁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本院前審(99年度上訴字第3838號)嗣就附表一部分改判被告黃寅家、林崇武、劉仁智罪刑,並駁回關於被告林崇武所涉97年10月13日預備擄人勒贖部分(檢察官上訴)及97年8月16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被告林崇武上訴)之上訴;

於判決後,被告黃寅家就前審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被告林崇武就前審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及其於97年8月16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被告劉仁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被告林崇武所涉97年10月13日預備擄人勒贖部分,則未據上訴而確定。

三、最高法院嗣就附表一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另駁回被告林崇武於97年8月16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被告林崇武上訴)之上訴,其駁回部分已確定。

是本案目前審理範圍,乃為附表一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仁智(下稱被告劉仁智)暨其選任辯護人雖指稱被告劉仁智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受到警員脅迫及利誘所為,偵查中之自白則係警員脅迫不得翻供而為,且警詢時並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第52頁)。

惟被告劉仁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承辦警員均依其供述內容記載於筆錄上,承辦警員問案態度懇切,被告劉仁智回答時之表情、語調均無異狀,被告劉仁智不清楚題意時,承辦警員尚會解釋題旨,經與被告劉仁智確認無誤後,始將被告劉仁智回答內容記載於筆錄上,迨製作筆錄完畢,即將筆錄列印成頁,由被告劉仁智確認無訛後,始簽名及捺指印,其問答情形與警詢錄影內容相符(98年3月1日警詢時有全程連續錄影,98年3月2日之警詢錄影則有中斷,詳下述),其過程中,並未出現承辦警員對被告劉仁智施以脅迫或利誘之情形等節,業據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劉仁智警詢筆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警員林俊材、林良輝於原審時到庭結證無訛(參見原審審理卷㈢第139至142頁、第144至145頁、第146至149頁),並經原審勘驗被告劉仁智之警詢錄影光碟查證屬實(參見原審審理卷㈢第92至93頁);

再依卷附被告劉仁智98年3月1日(本案查獲當日)及同年月2日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觀之,被告劉仁智對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㈣所載之情節,均得以具體明確供述,甚至供出其與被告黃寅家、林崇武等人之合作模式細節(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206號偵查卷㈠第134至151頁),倘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為,實難認承辦警員竟得憑空於其警詢筆錄上為如此具體、明確、翔實之記載,何況該警詢筆錄亦同時載明其對於范氏貴指稱遭強取5,000元一事堅決否認(參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40頁),益徵被告劉仁智並無遭承辦警員脅迫、利誘之情事;

復依被告劉仁智98年3月2日偵查初訊筆錄所載內容觀之,檢察官於偵查初訊時,係等候被告劉仁智所申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到場,並經被告劉仁智向該律師為法律咨詢之後,始開始訊問被告劉仁智,嗣更諭知偽證處罰及拒絕證言權利後令被告劉仁智具結作證,斯時被告劉仁智全盤托出其與被告黃寅家、林崇武等人之犯罪情節,且仍堅決否認有強取范氏貴5,000元之情事,核與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完全相符,惟其對於所謂遭到承辦警員脅迫及利誘一事,完全未提及任何隻字片語(參見同上偵查卷㈠第268至276頁),嗣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由原審法院訊問時(仍由同一名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陪同),被告劉仁智更明確供稱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言均實在,且均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136號卷第24至26頁),其後,被告劉仁智於98年3月3日凌晨5時許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現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檢察官又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提訊之,斯時被告劉仁智雖供稱其前一日向檢察官所供述之內容均實在,惟對於被告黃寅家、林崇武之涉案情節,則出現保留之情,經檢察官進一步追問後,始查明被告劉仁智係於當日送往臺北看守所途中及在該所點名時,遭被告黃寅家、林崇武不當騷擾,以致心生畏懼,乃為該等有所保留之供述(參見同上聲羈字卷第29頁、同上偵查卷㈡第30至32頁),據此,尤可見被告劉仁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本案犯罪,並非肇因於警詢時遭承辦警員威脅或利誘所致,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劉仁智於警詢時有遭承辦警員威脅或利誘之情事。

至被告劉仁智於98年3月2日警詢時之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雖發現有錄影中斷之情形(參見原審審理卷㈢第92至93頁),然該次錄影中斷係因攝影機電力發生問題所致,經承辦警員發現後,即更換電池繼續錄影等情,業據證人林良輝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審理卷㈢第148頁背面),核與原審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劉仁智98年3月2日警詢筆錄係「連續」自第6頁起至第12頁第8行止漏未錄影之客觀情狀相符,而與被告劉仁智先後供稱:「(意思就是說做到你所回答的內容跟當初他們要求你講的內容不一樣的話,他們就會中斷錄音或錄影?)對。」

、「‧‧‧就是他(指證人林良輝)逼我要配合他們,說如果不配合的話,等一下不知道怎麼死的,要用什麼反問法問我,又逼我承認我有拿外勞5000元,又侮辱我的宗教說『你還說你是基督教』,一進來劈頭就罵我,叫我拿外勞的錢,我覺得要怎麼樣都可以,叫我當小偷,這個我對不起我的家人,我不可能做這種事。

(這個時候有無錄影?)沒有,都是在我進分局以後,我知道真正在做筆錄是11點多,但是這中間過程就是他一直罵我人渣、敗類,罵我髒話,我的腳鐐他們銬不住,硬是把我的手銬、腳鐐銬很緊。

(筆錄過程依你所述,它是中斷的?)反正我一回答什麼,他們不高興就停了。

」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㈢第69頁背面、第149頁背面),則有明顯不符,參諸該次警詢時有錄影部分,均顯示承辦警員問案態度懇切,被告劉仁智回答問題時之表情及語調亦無異狀等情(參見原審審理卷㈢第93頁),自難憑此部分警詢錄影有中斷之情形,遽認被告劉仁智於警詢時有遭受承辦警員不當脅迫或利誘之情事。

綜上,被告劉仁智暨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並不足取,本院因認被告劉仁智於警詢時(上述錄影中斷部分除外)及偵查中之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上述被告劉仁智98年3月2日警詢時錄影中斷部分,既已出現其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錄影」內容不符之情形(漏未錄影),又無「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無從援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寅家(下稱被告黃寅家)於事實欄一之㈣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同日在龍潭分局第2組辦公室,經第2組組長(下稱A)、偵查隊隊長(下稱B)與被告黃寅家(下稱C)訪談之際,被告黃寅家於審判外自白:「A:黃寅家這是逕搜。

C:好。

B:皮包哩?A:張先生拿給你那2萬塊哩?B:這2萬塊是那個?C:姓張的。

B:那個仲介給你的嗎?C:對。

B:那這5千塊哩?C:這是我自己的。

B:這5千塊都你自己的嗎?C:那全部都是我的。

B:你身上有多少錢?C:應該是9千多塊吧。

A:刑警證跟服務證我們要代保管,已經涉及到刑事案件了。

B:外勞身上的5千塊哩?C:沒有拿。

B:那誰拿?C:我沒有拿。

B:有沒有打外勞?C:沒有,我不會去打那個外勞。

B:跟林的用哪支號碼聯絡?C:我不知道電話號碼幾號,用背面貼有電話號碼的這1支聯絡。

B:這支是無顯示號碼?C:對。

A:把那個調查筆錄,包含3項權利的部分,全部調出來,先做人別訊問。

A:隊長,把那帶回來的時間給我,還有開槍的時間。

B:1640開槍的。

B:你這2萬塊拿了是要怎麼分?C:我不曉得,正常我都直接拿給他。

B:拿給誰?C:拿給林。

B:那他給你多少錢?C:我都沒在記。

B:正常的話他都給你多少錢?C:正常的話差不多都幾千塊,這個錢都是他在掌控。

B:總共拿幾次?C:差不多4、5次。

B:那劉仁智哩?C:我都叫他宏智。

B:到底是叫劉仁智還是劉宏智?B:他跟你們出去幾次?C:他很少?B:那今天哩?C:他問說你們今天要去哪裡跟你們一起去。

B:他都坦白了?C:沒有,真的沒有。

C:那他如果有跟他(林)去,我就不知道了。

B:事情都發生了,坦承對你是有利的。

C:該講的我都講了。

B:在現場林的跟姓劉的把她載出去繞,那誰把仲介的釣出來?C:都是林的在聯絡的。

B:聯絡之後,約到那現場?C:對。

B:雇主就帶著那外勞出現了?C:對。

B:劉開喜美那台0666是他開車囉,你坐旁邊?C:對。

B:從龍潭,姓劉的載你上喜美車載你到現場?C:你說從那個。

B:你從龍潭是搭誰的車?C:我是坐林的車。

B:就是liata嘛?C:對。

B:到達現場後,你跟林的從liata下來,走進現場?C:對。

B:後來你發現仲介在現場?C:沒有,仲介是後來才來的。

B:那時候劉的是開喜美那台,後來外勞出現了。

B:姓林的跟姓劉的就把外勞帶上車,帶上銀色喜美那台車?C:我不曉得,我那時還在現場。

B:那你就跟仲介在現場嗎?C:對。」

等語,並有被告黃寅家因涉貪瀆案件訪談音譯文1份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偵查卷㈠第293至294頁),揆諸上開譯文內容,其訪談過程中,進行訪談之警員並無任何對黃寅家施以恐嚇、威脅之言語,且被告黃寅家就訪談員警之詢問,亦未曾為迎合問題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足見該次詢問過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而導致被告黃寅家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堪認上開自白確係基於被告黃寅家之自由意志而為,且與上揭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之犯罪事實相符。

至上開訪談譯文內容雖顯示斯時承辦警員並未依刑事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黃寅家應有之法律上權利,惟「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5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詢問過程違反權利告知義務而取得之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尚須審酌該告知義務之違反是否出於惡意,暨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以為斷,並非一有違反告知義務,即可驟認其自白或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黃寅家上開訪談過程中所為陳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已如上述,而證人即查獲逮捕被告黃寅家之警員干銀雄於原審時證稱其查獲被告黃寅家之際,係因被告黃寅家亦兼具員警身分,礙於同事情誼,僅對被告黃寅家好言相勸,請其配合調查,且於逮捕之際,亦未對被告黃寅家施以強制力等語,證人即上開訪談詢問時在場警員警曾瑛峻、謝金龍於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被告黃寅家為警查獲時,因其亦為警察同僚,故於製作正式筆錄前,曾以同仁身分與其進行訪談,以瞭解其犯案動機等語,證人謝金龍尚且證稱彼等於訪談過程中實施錄音,係因本案牽涉員警風紀,為保護被告黃寅家及偵辦同仁,故錄音以存證,其訪談過程中,經當時之隊長提示被告黃寅家欲對之進行逕行搜索時,被告黃寅家亦有配合,訪談詢答過程中,被告黃寅家均願意陳述等語,足見證人干銀雄、曾瑛峻、謝金龍未對被告黃寅家為權利告知,顯係因渠等於上開過程中顧及被告黃寅家身為警界同僚之情面,故以警員兼同事之身分希望被告黃寅家配合調查以釐清案情,而未將被告黃寅家以一般被告待之,致未踐行對一般被告於逮捕或訊問時之權利告知程序,是渠等未對被告黃寅家為權利告知,顯非出於蓄意對被告黃寅家隱瞞其權利,而欲使被告黃寅家為不利於己陳述之意圖;

況被告黃寅家於原審時亦供稱:「(審判長問:在跟你聊天之前,二組組長有無先跟你講說你有三項權利,第一個可以保持緘默,第二個你可以選任辯護人,第三個你可以聲請調查對你本身有利的證據?)沒有。

(問:你是否知道這個規定?)是知道,當警察一定知道。」

等語,可知被告黃寅家因本身即為執法員警,對於為警逮捕之被告在法律上所應有之權利均知悉甚明,本案逮捕及詢問被告黃寅家之警員,自無藉由違反上開規定而使被告黃寅家不知或疏忽該等權利致為不利於己供述之可能,甚且該等警員亦無故意違反該項權利告知義務規定之必要,此益徵斯時詢問被告黃寅家之警員疏未對被告黃寅家為上開權利事項之告知,顯非基於惡意甚明。

綜上,被告黃寅家為警方逮捕後,於上開訪談形式之警詢過程中所為之自白,固係在違反權利告知義務之情況下所為,其程序容有瑕疵,惟該項程序之違背既非出於惡意,對於被告黃寅家訴訟權之侵害甚微,且被告黃寅家自白又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黃寅家之此部分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黃寅家、上訴人即被告林崇武(下稱被告林崇武)、被告劉仁智、選任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且檢察官、被告黃寅家、被告林崇武、被告劉仁智、選任辯護人等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或證物之取得情況,均無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之㈠部分:㈠訊據被告黃寅家、林崇武均矢口否認此部分藉端勒索財物犯行,被告黃寅家辯稱:伊真的沒有做此部分犯罪行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伊無罪係正確者,案發當日下午被告林崇武以電話告知伊有逃逸外勞要查辦,伊乃帶同該名逃逸外勞前往雇主住處,主要目的係為查證有無非法僱用情事,並非幫該名外勞向雇主索討工資,僅因該名外勞稱雇主有積欠工資,而外勞返國又需要機票等費用,始提及積欠工資之事,後來才知道是誤會一場,至於被告林崇武將該名外勞交給伊之前所發生之事,伊並不知情云云。

被告林崇武辯稱:證人陳氏金係依伊指示自行搭乘計程車至伊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21之12號2樓住處,伊未毆打、上銬或拘禁陳女,亦未逼迫陳女交出現金或項鍊,伊雖有與謝維順駕駛車牌號碼OQ-2133號車輛,帶同陳女前往大溪地區尋找原雇主索取積欠之薪資,但因原雇主表示不認識陳女,伊即原車返回上址住處,嗣打電話通知被告黃寅家,請被告黃寅家至伊住處將陳女帶走,至於被告黃寅家帶同陳女至桃園縣大溪地區作何事,伊並不清楚云云。

㈡經查:①被告黃寅家自97年2月29日起,即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職掌該轄聖亭派出所(凌雲村、干城村、龍祥村)刑事責任區及刑案偵查工作,迄98年3月2日至同年4月13日,因涉本案停職等節,業經本院函詢該分局查證屬實,並有該分局100年9月26日龍警分刑字第1009023670號函暨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黃寅家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②上揭被告林崇武如何利用甲女誘出證人陳氏金,並以查獲逃逸外勞為由拘束證人陳氏金自由,而藉端勒索財物,再搭乘謝維順所駕自用小客車前往原雇主住處索討積欠薪資,索討未果後,立刻將證人陳氏金帶返其自身住處,嗣即由被告黃寅家帶同證人陳氏金再度前往原雇主住處索討積欠薪資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氏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林崇武於警詢及原審時供承其與謝維順曾共同駕駛車輛搭載陳氏金前往大溪地區向前雇主索取薪資,因雇主否認認識陳氏金而折返等語相符,亦與被告黃寅家供稱其經被告林崇武電話通知後,即再度帶同證人陳氏金前往雇主住處索討積欠薪資等客觀情狀相符,且與證人即雇主陳萬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更證稱當時被告林崇武帶同證人陳氏金前來索討積欠薪資未果後,即恫稱:「你等一下就知道!」等語,其後黃寅家再度帶同證人陳氏金前來索討薪資,並恫稱:「你們非法僱用外勞,都沒有給錢!」、「非法僱用外勞要罰75萬元,你最好拿錢出來處理,欠人家工資要趕快還!」等語,嗣經南雅派出所副所長張育霖當場查知陳氏金非如被告黃寅家所言係在龍潭地區遭查獲後,被告黃寅家隨即態度軟化,改向證人陳萬榕致歉,並稱雙方誤會一場,同時表示可由張育霖將證人陳氏金帶返南雅派出所依法處理等情相符。

再衡諸被告林崇武、黃寅家與證人陳氏金非親非故,倘被告林崇武誘出證人陳氏金之目的,僅在交由被告黃寅家查緝以提升績效,則其與證人陳氏金見面後,只要確認陳女為逃逸外勞,並立即通知被告黃寅家前來處理,即為已足,對於證人陳氏金是否曾經他人非法雇用、是否遭非法雇主積欠薪資等事項,殊與其本身無涉,焉有帶同證人陳氏金前往雇主住處代為索討積欠薪資之必要?且尤無自甘飽受舟車勞頓之苦及蒙受煩勞友人謝維順同行之累,而為該等無必要舉動之可能?況被告林崇武既係基於索討積欠薪資之目的,而帶同證人陳氏金前往原雇主住處,其於原雇主否認認識證人陳氏金之際,倘非為避免遭質疑有何協同外勞前往索討欠薪事宜之權力,致不法意圖曝光而橫生枝節,又豈會未當場要求證人陳氏金說明原委,並與雇主當面對質以釐清真相,反而逕自將證人陳氏金帶返其自身住處?另被告黃寅家既僅係經被告林崇武通知前來將證人陳氏金帶返警局處理,又如何得以知悉陳女原雇主有積欠薪資之情事?抑有進者,被告林崇武當日稍早既已帶同證人陳氏金至原雇主處索討積欠薪資未果,被告黃寅家尤無再次帶同證人陳氏金前往原雇主住處索討積欠薪資之必要?凡此均有悖於常情。

綜核上情,實堪認被告林崇武及黃寅家對於證人陳氏金所稱遭雇主積欠之薪資,確係別有所圖,且因被告林崇武前往索討未果,乃電請被告黃寅家以警員身分再度前往索討,參諸被告黃寅家與林崇武之犯罪模式,確有由被告林崇武先以計誘非法外勞出來後,再由被告黃寅家以警員身分查緝非法外勞,進而藉端勒索財物者(詳下述),尤堪認彼等對於前階段計誘外勞出面及後階段藉端勒索財物之行動與目的,均互有默契、相互為用,殊無對他方所為不法舉動有何「不知情」或「不清楚」之情事。

③證人陳氏金雖陳稱其前往會面地點之途中曾見「中壢」之英文拼音路標,嗣在「中壢地區」某社區之地下停車場與被告林崇武及謝維順碰面,並遭拘禁於該社區某公寓2樓內云云,惟被告林崇武已明確供稱證人陳氏金係前往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21之12號2樓之住處等語,核與證人陳氏金所稱其係遭拘禁於某公寓「2樓」相符,再衡諸陳氏金係不諳中文及臺灣地理之外籍人士,其對於地名之認識或記憶,難認無誤認之虞,且其所見「中壢」英文拼音路標之地點,與被告林崇武上開住處相隔距離若干,亦不得而知,本院因認證人陳氏金就此部分之陳述內容,尚與實情有間,無從憑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再證人陳氏金雖一度證稱被告林崇武將其帶回上址住處時,曾支使屋內某名印尼籍女子對其看守云云,惟此部分查無其他相關佐證,本院亦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

又甲女固有以電話與證人陳氏金聯繫表明欲仲介工作之意,且與被告林崇武聯繫,而與證人陳氏金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林崇武上開住處,惟本案尚乏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與被告林崇武、黃寅家所為之此部分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爰不予認定甲女為共同正犯。

另證人陳氏金雖指稱當時謝維順駕車與被告林崇武一同帶伊前往原雇主住處索討薪資云云,惟質諸被告林崇武堅陳謝維順對此部分犯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經核諸本案卷證,除可認定謝維順有搭載被告林崇武與證人陳氏金前往上開原雇主住處外,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確有共同實施本案關於此部分之犯行,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於99年2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5865、11917號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爰不予認定謝維順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④證人陳萬榕於偵查中及原審時,雖證稱:「黃寅家的意思是要替外勞伸張正義」、「我認為是誤會一場」、「‧‧‧我就打電話給南雅派出所副所長張育霖,後來張育霖也來了,大家就聊一聊,黃寅家就說誤會一場,我也想應該是誤會一場。

我覺得黃寅家當天去我家,並沒有要向我或是外勞拿錢的意思‧‧‧」云云,惟依證人陳萬榕此部分證述內容觀之,其認為被告黃寅家並無藉端勒索財物一事,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且被告黃寅家係於南雅派出所副所長張育霖到場查處後,始稱雙方誤會一場,在此情況下,是否得憑被告黃寅家所表現之外在態度遽認其並無不法犯罪情事,實非無疑,況被告黃寅家於張育霖到場之前,確有藉端向證人陳萬榕勒索財物,迄至張育霖到場查知證人陳氏金非如被告黃寅家所言在龍潭地區遭查獲後,被告黃寅家之態度始轉為軟化,改向證人陳萬榕致歉,並稱雙方誤會一場等節,業經證人陳萬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據此,益見被告黃寅家確有藉端勒索之行為,是證人陳萬榕此部分證述內容,尚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黃寅家認定之依據。

⑤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外國人非法逾期停留、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並得暫予收容;

又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作業規定第7點之規定,行方不明外勞之處置方式,係行方不明外勞協尋通知,由外勞居留地警察局負責受理,警察局受理行方不明外勞協尋通知後,應於外僑居留檔註記協尋資料,所有行方不明外勞均應經警察局辦妥出境手續後,始得離境,所稱「出境手續」包括查明逃逸期間有無非法工作事實等項,查獲行方不明外勞時,應追查有無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通知原雇主並作成電話或書面紀錄備查、儘速登錄查獲資料,查獲欠缺協尋註記之逃逸外勞時,不論係本轄或他轄外勞,均由「查獲地警察局」查明逃逸事實後,補登錄協尋資料;

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員警於查緝逃逸外勞時,有拘束其人身自由暨移送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驅逐出境或暫予收容之權責。

次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0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僭行職權,係指無此職權僭越行使者而言,若其職權原係出諸有權者之授與,則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黃寅家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佐,依其司法警察身分,即有查緝逃逸、逾期外勞之權責,且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亦有採取直接強制或拘束自由等措施之公權力,是其於查緝逃逸外勞之際,藉端向被害人勒索財物,並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林崇武對逃逸外勞上銬及拘束人身自由等強制行為,乃係藉由被告林崇武為其手足之延伸,而對逃逸外勞實施上銬及拘束人身自由等強制行為,此雖非適法之舉,惟被告黃寅家、林崇武既均認彼等係基於司法警察之職責及權力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彼等在主觀上具有妨害自由或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故意,附此敘明。

⑥被告林崇武固辯稱其為警方查緝逃逸外勞之「線民」云云,惟警方查緝逃逸外勞之工作,並無所謂「線民」,僅有鼓勵民眾檢舉及提供情資而核發獎金之規定,且偵辦刑事案件之「線民」,依規定亦應由分局長核定等節,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前外事組警員鄭朝龍於原審時證述明確;

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暨同法第12條規定:「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

前項資料之蒐集,必要時,得及於與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

第一項所稱第三人,係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

經遴選為第三人者,除得支給實際需要工作費用外,不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亦不具本法或其他法規賦予警察之職權。

其從事秘密蒐集資料,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

第三人之遴選、聯繫運用、訓練考核、資料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以及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第2條規定:「警察遴選第三人時,應以書面敘明下列事項,陳報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一、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之原因事實。

二、蒐集對象之基本資料。

三、蒐集資料之項目。

四、第三人個人資料及適任理由。

五、指定專責聯繫運用之人員(以下簡稱專責人員)及其理由。」

,均可見被告林崇武並非其所謂之「線民」,至多僅屬主動提供所知犯罪線索供警方查緝偵辦之一般民眾。

是被告林崇武辯稱其為警方查緝逃逸外勞之「線民」云云,殊不足取,亦無從憑為卸免本案罪責之依據。

⑦綜上所述,上揭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寅家、林崇武所為辯解,均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彼等所為關於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欄一之㈡部分:㈠訊據被告黃寅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此部分藉端勒索財物犯行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132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並未要求阮氏蓮交付5萬元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

被告林崇武則矢口否認此部分藉端勒索財物犯行,辯稱:伊為警方查緝逃逸外勞之「線民」,僅係協助被告黃寅家查緝逃逸外勞,斯時證人阮氏蓮遭查獲後,為爭取在臺繼續工作之機會,而自願交付金錢籠絡警方,伊與被告黃寅家並無藉端向阮女勒索財物之情事云云(本院前審卷㈠第94頁背面、第14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僅負責開車,對於此部分情節並不清楚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

㈡經查:①被告黃寅家為此部分犯行時,係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如上述,茲不贅述。

②上揭被告黃寅家、林崇武如何盤查、拘束證人阮氏蓮自由,並將證人阮氏蓮帶離其雇主住處,進而藉端欲勒索5萬元,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賴宏茂據報將被告黃寅家與證人阮氏蓮一併帶返警局後,被告黃寅家始藉故帶離證人阮氏蓮,並將勒索所得款項2萬元返還予證人阮氏蓮後,將證人阮氏蓮釋放等事實,業據被告黃寅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要求證人阮氏蓮交付5萬元部分除外),並經證人阮氏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其雇主劉美玲於原審時證稱證人阮氏蓮遭查獲後,確有打電話表示需交付5萬元予查獲之人,而要求其外甥攜帶3萬元前往「台茂商場」會面等客觀情狀相符,並與證人即蘆竹分局偵查隊代理小隊長賴宏茂於偵查中證稱:「(問:經過?)答:報案人來電,說他的外勞被抓,被警察抓走,那個外勞打電話給她說要5萬元,經我詢問後,他說他的本身是逃逸的外勞,我問說他有無說要在那邊交錢,報案人說在台茂對面的便利商店,我說我人在分局,請他過來分局瞭解一下,再一起過去。

他一到分局就很緊張說對方已經到台茂了,我們開兩台車去,報案人一台、我一台,一到台茂就發現便利商店內一男一女,女的就是那個外勞,我們就下去攔截,那個姓黃的就拿出服務證說他是龍潭分局偵查隊,黃說不是他要錢,是查獲的外勞打電話回去給其他外勞,因被查獲的外勞有放錢在此外勞身上,要把錢拿回來,我就把全部人請回偵查隊。」

等語相符,且有當日蘆竹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1份附卷可稽,參諸證人阮氏蓮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係分別經檢察官及法官告以偽證罪刑責後,命具結作證,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阮氏蓮與被告黃寅家、林崇武互不相識、素無怨隙,亦據彼等陳明一致在卷,是證人阮氏蓮實無甘冒偽證風險杜撰案情,而誣指被告黃寅家及林崇武犯罪之可能及必要,況倘證人阮氏蓮果有蓄意構陷被告黃寅家及林崇武之情事,其對於上開業已交付被告黃寅家之2萬元現金,尤無證稱其嗣已取回該筆款項,而為有利於被告黃寅家證詞之必要,此益徵證人阮氏蓮所證述之此部分犯罪情節,確與事實相符,殊難認被告黃寅家、林崇武並未向證人阮氏蓮勒索5萬元,或證人阮氏蓮有出於自願而向被告黃寅家行賄之情事。

③證人阮氏蓮於原審時雖一度證稱:「(檢察官問:98年2月2日是什麼情形下,為何與被告見面?)我走到街上就遇到一個先生抓我,是中間那個被告林崇武,他問我是哪一國人,我說我是越南人,他問我是不是被抓的,我騙他說我是合法的。」

云云,而指述被告林崇武為案發當日下車與其攀談並將其逮抓上車之人。

惟證人阮氏蓮前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係明確證稱:「(問:講話跟開車的人有哪裡不一樣?)開車的沒下來不知他多高,我沒注意開車的,抓我的感覺是170公分,一點點胖,沒有戴眼鏡?」等語,嗣於原審時復迭次證稱:「我只能認出當天開車的那位警察,就是今日坐在中間的被告林崇武。」

、「(審判長問:既然沒有注意到開車的人,如何能夠認得出開車的人是林崇武,為何如此?)車子裡面有後視鏡,我從後視鏡有看到開車的人。

(審判長問:妳剛剛有指最旁邊的人【黃寅家】,指他是什麼意思?)他好像就是抓我的人,但是他現在好像變胖了,所以我認不出來。

(辯護人陳問:妳於檢察官訊問時,妳說抓妳的人差不多170公分,有一點點胖,沒有戴眼鏡,妳現在指的旁邊這位被告黃寅家,他並沒有170公分,而且有戴眼鏡,為何妳方才指旁邊的黃寅家就是抓妳的人?)當時他抓我的時候,我感覺他有一點高,有沒有戴眼鏡我不記得,有揹1個包包。

(辯護人陳問:妳剛剛回答,既然抓妳的人感覺有一點點高,有無戴眼鏡妳不記得,換句話說,妳並沒有注意到抓妳的人的特徵,為何妳方才又可以講說最旁邊的被告【黃寅家】是抓妳的人?)我不敢百分之百確定,因為他有一點變胖了,但是他的臉形就是最旁邊的那位被告【黃寅家】。」

等語,而明確指證稱被告林崇武為開車之人,被告黃寅家為下車逮抓之人。

綜上,堪認案發當日下車表明警員身分並逮抓證人阮氏蓮之人,確為被告黃寅家,而駕車搭載被告黃寅家及證人阮氏蓮之人,則為被告林崇武,證人阮氏蓮於原審時證稱「1個先生抓我,就是中間那個被告林崇武」一節,顯屬誤會,本院爰不予採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④證人阮氏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未提及其有交付2萬元予被告黃寅家、林崇武及被告黃寅家藉端向其索求5萬元作為釋放代價之事。

惟證人阮氏蓮於原審時就此部分所證述之情節,核與證人劉美玲及賴宏茂證述之客觀情狀相符,已如上述,且證人阮氏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為此部分陳述時,距其遭勒索財物之時間未久,而對其勒索財物之人,又具有司法警察身分(被告黃寅家),則其因心中恐懼,憂心供出案情將自招不利,甚至可能波及非法雇主劉美玲,因而未全盤托出,衡情亦無違於經驗法則或常情事理,是縱令證人阮氏蓮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提及上開情節,仍難憑以遽認其所為證詞不足採信,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黃寅家、林崇武認定之依據。

⑤本案被告黃寅家、林崇武對於彼等拘束證人阮氏蓮行動自由之舉,均認係基於司法警察之職責及權力而為,尚難認彼等在主觀上具有妨害自由或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故意,理由已詳如上述,茲不贅述。

⑥被告林崇武並非其所謂之「線民」,至多僅屬主動提供所知犯罪線索供警方查緝偵辦之一般民眾,其辯稱其為警方查緝逃逸外勞之「線民」云云,殊不足取,亦無從憑為卸免本案罪責之依據,理由已詳如上述,茲不贅述。

⑦綜上所述,上揭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寅家所為之部分辯解暨被告林崇武所為之辯解,均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彼等所為關於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欄一之㈢部分:㈠訊據被告黃寅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此部分藉端勒索財物犯行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13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不知悉被告林崇武有取槍出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

被告林崇武原矢口否認此部分藉端勒索財物犯行,辯稱:伊為警方查緝逃逸外勞之「線民」,僅係協助被告黃寅家查緝逃逸外勞,伊與被告黃寅家並無藉端向逃逸外勞勒索財物之情事云云(本院前審卷㈠第94頁背面、第14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藉端勒索財物犯行不諱,惟仍辯稱:伊並未向威蒂等3人出示槍枝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

㈡經查:①被告黃寅家為此部分犯行時,係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如上述,茲不贅述。

②上揭被告黃寅家、林崇武如何盤查、拘束證人威蒂等3人自由,並將證人威蒂等3人帶離其雇主住處,進而以駕車繞行、出言斥罵、出示槍枝等手法,藉端向證人威蒂等3人勒索財物,致證人威蒂等3人心生畏懼,交付5萬5,000元款予被告黃寅家、林崇武後,被告黃寅家、林崇武始將證人威蒂等3人釋放等事實,業據被告黃寅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暨被告林崇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出示槍枝部分除外),並經證人威蒂、威蒂胞姐及威蒂姐夫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一致證述綦詳,參諸證人威蒂、威蒂胞姐、威蒂姐夫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係分別經檢察官及法官告以偽證罪刑責後,命具結作證,以擔保彼等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威蒂等3人與被告黃寅家、林崇武互不相識、素無怨隙,亦據彼等陳明在卷,是證人威蒂等3人實無甘冒偽證風險杜撰案情,而誣指被告黃寅家及林崇武犯罪之可能及必要,況倘證人威蒂等3人果有蓄意構陷被告黃寅家及林崇武之情事,彼等對於上開交付被告黃寅家等人之現金,大可直接證稱彼等所有之7萬元均如數交付,俾藉此加重被告黃寅家、林崇武之犯罪情節,且可達到更加誣陷被告黃寅家、林崇武之目的,惟證人威蒂等3人就此部分情節,仍據實陳稱被告黃寅家當時尚表示彼等可留存1萬5,000元等語,益見證人威蒂等3人所證述之此部分犯罪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另斯時證人威蒂等3人原先均拒絕被告黃寅家及林崇武之勒索,詎被告黃寅家於繞行途中暫時下車,嗣再度上車要求證人威蒂等3人交付5萬5,000元時,證人威蒂等3人之態度竟有明顯改變,並依被告黃寅家指示交付該筆款項,足見證人威蒂等3人所稱被告林崇武於被告黃寅家下車期間出示黑色短槍致彼等心生畏懼一節,確與實情相符,且被告黃寅家與林崇武就此部分出示槍枝所為,亦確係互有默契、相互為用,殊難認被告林崇武並未出示槍枝或被告黃寅家對於出示槍枝有何「不知情」之情事。

③本案被告黃寅家、林崇武對於彼等拘束證人威蒂等3人行動自由之舉,均認係基於司法警察之職責及權力而為,尚難認彼等在主觀上具有妨害自由或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故意,理由已詳如上述,茲不贅述。

④被告林崇武並非其所謂之「線民」,至多僅屬主動提供所知犯罪線索供警方查緝偵辦之一般民眾,其辯稱其為警方查緝逃逸外勞之「線民」云云,殊不足取,亦無從憑為卸免本案罪責之依據,理由已詳如上述,茲不贅述。

⑤綜上所述,上揭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寅家、林崇武所為之部分辯解,均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彼等所為關於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揭事實欄一之㈣部分:㈠訊據被告黃寅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此部分藉端勒索財物犯行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133頁背面、第134頁),被告林崇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藉端勒索財物及強盜財物之犯行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第134頁)。

另被告劉仁智則矢口否認此部分藉端勒索財物犯行,辯稱:伊與被告黃寅家、林崇武一同查緝逃逸外勞,僅係協助警方辦案,不知其中牽涉不法,否則豈會駕駛自身車輛前往云云。

㈡經查:①被告黃寅家為此部分犯行時,係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如上述,茲不贅述。

②上揭被告黃寅家、林崇武、劉仁智如何誘出逃逸外勞即證人范氏貴及仲介人員即證人張光俊,並以強制帶離范氏貴及出言暗示交付金錢即可釋放證人范氏貴之方法,藉端向證人張光俊勒索財物,經證人張光俊交付2萬元予被告黃寅家收受後,始依被告黃寅家指示接回證人范氏貴,暨被告林崇武於上開過程中另行強取證人范氏貴之手機1支得手,其後,被告3人旋遭跟監埋伏警員追緝逮捕,並扣得該筆2萬元款項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黃寅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暨被告林崇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范氏貴、張光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一致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劉仁智於警詢時及偵查初訊時自白之情節相符,並與被告黃寅家於甫遭查獲後所為之自白內容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黃寅家、林崇武、劉仁智確有此部分藉端勒索財物之行為。

③被告劉仁智雖以上情置辯,惟其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初訊時已明確供稱:「我知道是要先擄外勞再向外勞要錢」、「我知道他們(指被告黃寅家、林崇武)的用意就是要抓非法外勞,再跟非法外勞要錢」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36頁、第271頁),核與證人范氏貴於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劉仁智)才說不要緊張,我們會抓人,但也會放人」等語相符,參諸被告劉仁智於警詢時及偵查初訊時尚得以具體供陳其與被告被告黃寅家、林崇武之合作模式、主從地位等犯罪細節,堪認被告劉仁智當時確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況被告黃寅家與林崇武所實施之此部分犯行,既係先強制帶離證人范氏貴,再藉查緝逃逸外勞之事由,向證人張光俊勒索財物,得手後釋放證人范氏貴,則渠等既明知此事涉及重大貪瀆不法情事,苟被告劉仁智完全不知情,豈會令無關之被告劉仁智在旁協助而徒增犯行曝光之風險!且尤無任令被告劉仁智獨自拘束證人范氏貴自由之可能?此益徵被告劉仁智嗣於偵、審中翻異前供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至被告劉仁智於犯案時雖駕駛自身車輛為交通工具,惟其既與具有查緝逃逸外勞權責之被告黃寅家共同實此部分犯罪,其犯罪活動在形式上已有相當程度之屏障,自毋庸處處遮蔽隱匿其犯罪細節,此觀諸被告黃寅家、林崇武、劉仁智均使用自身行動電話聯絡本案犯罪活動即明,是縱令被告劉仁智駕駛自身車輛實施此部分犯行,仍無從憑以推認其對於被告黃寅家、林崇武所涉之貪凟不法情事毫無所知。

④本案被告黃寅家、林崇武、劉仁智對於彼等拘束證人范氏貴行動自由之舉,均認係基於司法警察之職責及權力而為,尚難認彼等在主觀上具有妨害自由或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故意,理由已詳如上述,茲不贅述。

⑤被告劉仁智雖聲請將其送測謊鑑定,惟本院認其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極為明確,且案發距今已近3年之久,被告劉仁智目前之記憶狀況及心理狀態,是否得作為測謊鑑定之取樣準據,尤非無疑,爰不予送測謊鑑定,附此敘明。

⑥綜上所述,上揭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仁智所為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被告黃寅家、林崇武、劉仁智所為關於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係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端由,施行恫嚇、脅迫,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且所藉權勢、端由不以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亦不因該不利事由是否不法而有所區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2號、96年度臺上字第749號、95年度臺上字第7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行為人執以對相對人通知之不利益或惡害之內容,原不以在行為人之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抑且,該惡害並兼括合法與非法之情形在內。

而行為人所索取之財物或與其職務間有對價關係,惟交付者係在行為人施以恫嚇、脅迫,於心理上形成壓力致心生畏懼,恐不從將生對己不利之後果,而在非主動自願之情形下交付財物者,乃有別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在收賄者與行賄者雙方合致下由行賄者主動自願支付款項予收賄者,亦即行賄者主觀上必須有行賄之意思,而非在恫嚇、脅迫生心畏懼下被動交付財物。

本案被告黃寅家、林崇武、劉仁智係藉由被告黃寅家之司法警察身分,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分別以逮捕、拘禁等強制手段,使逃逸外勞或仲介人員等被害人心生畏懼,再藉端向被害人等恫稱交付金錢即可獲釋,是各該被害人顯係因臣服於彼等之權力及恐遭遣返之心裡壓力,始交付各該款項,並非主動自願交付者。

從而,被告黃寅家、林崇武、劉仁智所為上揭犯行之行為類型,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藉端勒索」,而非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另被告林崇武、劉仁智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惟彼等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寅家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應依同條例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黃寅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上揭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同條第1項第2款之之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罪(上揭事實欄一之㈡、㈢、㈣部分);

被告林崇武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上揭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同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罪(上揭事實欄一之㈡、㈢、㈣部分)、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上揭事實欄一之㈣部分);

被告劉仁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罪。

起訴書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㈣關於強盜部分於所犯法條欄內雖未引用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惟業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此部分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黃寅家、林崇武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㈠、㈡、㈢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寅家、林崇武、劉仁智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寅家、林崇武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甲女及謝維順遂行該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黃寅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林崇武所犯上開5罪間,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5號),與本案業經起訴論罪之上揭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本院衡酌被告黃寅家、林崇武犯上揭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之情狀,認與既遂犯之情節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黃寅家及劉仁智於偵查中均曾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自白犯罪(詳如上揭理由欄貳之一、二所示),且該部分勒索所得款項2萬元業經扣案,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之問題,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分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至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惟依該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且同時具備「情節輕微」及「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之條件者,始可減輕其刑,而其情節輕微與否,乃應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貪污犯行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予以認定,本案關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㈠、㈡、㈣部分,被告黃寅家、林崇武、劉仁智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固均在5萬元以下,惟被告黃寅家、林崇武、劉仁智係利用逃逸外勞居於社會弱勢地位,遭查獲違法居留後,為圖重獲自由,對不平對待多忍氣吞聲、未敢張揚之情,而以查緝逃逸外勞之名行勒索財物之實,此等犯罪非但戕害吏治之清明,更嚴重損及我國之國際形象,殊難認其有何「情節輕微」之情事,是被告黃寅家、林崇武、劉仁智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㈠、㈡、㈣部分所為,均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黃寅家暨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寅家於甫遭警查獲而由同仁實施訪談之際,亦有併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㈠、㈡、㈢部分自白犯罪云云,惟依上開訪談譯文內容觀之,被告黃寅家除具體自白上揭事實欄一之㈣部分犯行外,僅於龍潭分局偵查隊隊長詢問:「總共拿幾次?」時,籠統答稱:「差不多4、5次。」

,此外,完全未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㈠、㈡、㈢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情節等必要事項提出任何相關說明,在此情況下,實難認其自白範圍及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㈠、㈡、㈢部分,是被告黃寅家暨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不足取,亦無從認被告黃寅家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㈠、㈡、㈢部分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部分,分別對被告黃寅家、林崇武、劉仁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黃寅家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亦與被告林崇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且此部分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又謝維順及甲女均不知情,而係被告林崇武等人所利用之工具,均如上述,原判決就此部分遽採被告黃寅家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誤論被告林崇武成立擄人勒贖罪,且誤認謝維順為共同正犯,復漏論被告黃寅家、林崇武成立間接正犯,均有未洽;

②上揭事實欄一之㈡、㈢、㈣部分,被告黃寅家、林崇武、劉仁智就貪污部分所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等部分誤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有違誤;

③被告林崇武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之強盜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與該部分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犯行可以分別,應成立數罪而分論併罰,且不能證明其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取5,000之情事(詳下述),原審誤認應成立想像上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且認定被告林崇武亦有強取證人范氏貴所有現金5,000之犯行,均有違誤;

④被告劉仁智並未參與上揭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強盜犯行,亦無公訴意旨所指強取證人范氏貴所有現金5,000之行為(詳下述),原審誤為認定此部分情節,並就此部分對被告劉仁智論罪,亦有違誤;

⑤被告黃寅家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就此部分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

⑥被告黃寅家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交上揭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之犯罪所得5萬5,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88頁),原審未及審酌,仍就此部分諭知應對被告黃寅家、林崇武追繳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又未諭知應發還予被害人威蒂等3人,亦有未洽;

⑦上揭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所示之被告黃寅家等人犯罪所得2萬元業經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查(參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520 6號偵查卷㈠第113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發還予被害人張光俊,原審漏未為此部分之諭知,亦有未洽;

⑧被告林崇武係以扣案之其所有上開ELIY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供作其與被告黃寅家等人聯絡本案犯罪活動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 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查(參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5206號偵查卷㈠第59頁),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認定此部分情節,且未併諭知此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沒收,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認被告黃寅家應與被告林崇武成立共同正犯,並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部分,認被告黃寅家、林崇武、劉仁智應分別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既、未遂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被告黃寅家、林崇武、劉仁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

從而,原判決關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黃寅家身為司法警察,職司犯罪偵查,本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以回饋國家栽培及人民期望,詎捨此不為,為牟取不法私利,竟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錢財之被告林崇武、劉仁智,共同以查緝逃逸外勞之手法藉端勒索財物,實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忝受國家俸祿,足使人民喪失對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且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彼等犯後態度、所得財物非鉅,以及被告劉仁智於本案發生後屢屢定期捐款、認養貧童,積極從事各該公益活動及教會傳福音事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寅家、林崇武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微儆。

末查被告黃寅家、林崇武、劉仁智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上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上述,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本院爰為此項宣告並酌定其褫奪公權之期間。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黃寅家、被告林崇武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犯罪所得2萬元,業經被告黃寅家返還被害人阮氏蓮,本院自毋庸再為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阮氏蓮之諭知。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固以所得者為限,惟如其所得已繳入國庫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沒收之諭知;

蓋沒收之立法意旨,乃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如其所得財物,已繳入國庫後,苟仍宣告追繳沒收,將剝奪被告其他正當財產之利益,自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831號、98年度臺上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黃寅家、被告林崇武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示之犯罪所得5萬5,000元,業經被告黃寅家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入國庫,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再為追繳之諭知,惟仍應諭知發還被害人威蒂、威蒂胞姐及威蒂姐夫;

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無追繳問題,自亦無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被告黃寅家、林崇武、劉仁智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所示之犯罪所得2萬元,業經扣案,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毋庸再為追繳之諭知,惟仍應諭知發還被害人張光俊;

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無追繳問題,自亦無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SIM卡1張),係被告黃寅家所有供其實施上揭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部分犯罪時與被告林崇武、劉仁智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於被告林崇武、劉仁智項下亦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林崇武所有供其實施上揭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部分犯罪時與被告黃寅家、劉仁智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於被告黃寅家、劉仁智項下亦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無線電對講機2支,係被告林崇武所有預備供其與被告黃寅家、劉仁智犯上揭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犯罪之聯絡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於被告黃寅家、劉仁智項下亦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PHS行動電話1支及其所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劉仁智所有供其所有供其實施上揭事實欄一之㈣部分犯罪時與被告黃寅家、林崇武聯繫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於被告黃寅家、林崇武項下亦宣告沒收。

另PHS行動通訊系統,其門號及設定係以燒碼器直接燒錄於PHS專用行動電話之內,故無獨立之門號SIM卡,而PHS「一機雙門號」型式之行動電話,除行動電話本身燒錄有PHS系統之門號外,另有GSM系統使用之SIM卡插槽,可供插用一般門號SIM卡,並具「雙門號、雙待機」之功能,亦即PHS門號及GSM門號均可同時待機,惟於撥、接時僅擇一門號進行通話,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PHS系統之門號既可藉由將原行動電話上燒錄之門號資訊銷毀後,再將該門號轉燒錄於其他PHS專用手機上之方式辦理移機,而使該門號可繼續使用,其行動電話及門號乃屬可分,毋庸因該行動電話應予沒收,即將燒錄於行動電話內之門號併予沒收,本案被告劉仁智為警查扣之上開PHS行動電話內燒錄之門號0000000000號,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㈧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1支,核無證據證明即為上揭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槍枝,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其他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上揭事實欄所載被告林崇武等人銬鎖被害人等之手銬及被告林崇武出示予被害人威蒂等3人之槍枝,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崇武、黃寅家、劉仁智所有之物,亦無從認定係屬法院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手銬2副、伸縮警棍1支、對講機3支,係先前其他警察留置於被告林崇武車上之物,均與本案無關連,業據被告林崇武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迄查亦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末本案查獲時警方一併查扣之其餘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該犯罪具有何等關連性,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寅家、林崇武、劉仁智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犯行實施過程中,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崇武、劉仁智將證人范氏貴帶上被告劉仁智所駕車輛,上銬並詢問證人范氏貴有無金錢,且對證人范氏貴大聲威嚇,致使證人范氏貴不能抗拒,而強取證人范氏貴所有之現金5,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因認被告黃寅家、劉仁智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被告林崇武就上開5,000元部分亦涉有同條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寅家堅詞否認有參與強盜證人范氏貴財物之犯行,辯稱:伊對於被告林崇武此部分所為並不知情等語。

依證人范氏貴、張光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觀之,斯時被告黃寅家係在新竹縣關西鎮○○街現場與證人張光俊交涉索款事宜,證人范氏貴則已由被告林崇武、劉仁智駕車帶離現場,其強取證人范氏貴財物,應係臨時起意為之,而而本案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寅家於事前即已就強盜財物一事與被告林崇武等人有所共謀,自難遽認被告黃寅家就此部分強盜犯行與被告林崇武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

綜上,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寅家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黃寅家所犯上揭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劉仁智自警詢時起迄本院審理時止,一再堅決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強取證人范氏貴之財物等語。

依證人范氏貴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觀之,其雖可具體指述被告林崇武有強取其所有行動電話之情節,然斯時被告劉仁智已先行下車離去,且其對於所謂5,000元究竟於何時、由何人強盜取走一節,始終無法具體指陳,僅籠統泛稱:「‧‧‧我一直哭所以沒有注意有沒有人拿我皮包裡的錢‧‧‧」、「第2個當司機的警察(指被告劉仁智)‧‧‧曾經一邊開車一邊翻我的皮包‧‧‧」、「(劉仁智有無從裡面(指證人范氏貴之皮包裡面)拿出東西?)當時我很害怕,我在哭,所以沒有注意到‧‧‧車子開走以後,我才檢查我的包包,包包裡面的5仟元都不見了‧‧‧」(參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80頁、第234頁、原審卷㈡第55頁背面、第57頁),而被告劉仁智、林崇武為警查獲時,警方並未自彼等身上或住處扣得現金5,000元,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憑(參見同上偵查卷㈠第43至61頁、第153至163頁),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劉仁智確有強盜上開現金5,000元或被告劉仁智有參與強盜上開行動電話犯行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劉仁智確有此部分強盜犯行(現金5,000元及行動電話部分)。

綜上,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劉仁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劉仁智所犯上揭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林崇武堅詞否認有強盜證人范氏貴現金5,000元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強取證人范氏貴之現金等語。

本案依證人范氏貴之證述及被告劉仁智、林崇武為警查獲時之客觀事證,均無從認定斯時被告劉仁智或林崇武確有下手強盜證人范氏貴所有現金5,000元之情事,已如上述,自難遽認被告林崇武確有此部分強盜犯行(現金5,000元部分),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崇武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林崇武所犯上揭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得財物          │主文                                                │
├──┼──────┼─────────┼──────────────────────────┤
│ 1 │如上揭事實欄│未得逞,無犯罪所得│黃寅家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    │一之㈠所示  │財物。            │權限之公務員共同藉端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崇武非公務員,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藉端勒索財物,未遂,處有│
│    │            │                  │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2 │如上揭事實欄│犯罪所得財物現金2 │黃寅家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    │一之㈡所示  │萬元,業已返還被害│權限之公務員共同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
│    │            │人阮氏蓮。        │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林崇武非公務員,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
│    │            │                  │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3 │如上揭事實欄│犯罪所得財物現金5 │黃寅家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    │一之㈢所示  │萬5,000元,業經被 │權限之公務員共同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
│    │            │告黃寅家於本院審理│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已│
│    │            │時繳交至國庫,應發│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應發還 WIDI AST UT│
│    │            │還予被害人威蒂、威│IK (威蒂)、UMI KULSUM (威蒂胞姐)及 HENDRI SISWAN│
│    │            │蒂胞姐及威蒂姐夫。│TO (威蒂姐夫)。                                   │
│    │            │                  │林崇武非公務員,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
│    │            │                  │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應發還WIDI│
│    │            │                  │AST UTIK (威蒂)、UMI KULSUM (威蒂胞姐)及 HENDRI │
│    │            │                  │SISW ANTO (威蒂姐夫)。                            │
├──┼──────┼─────────┼──────────────────────────┤
│ 4 │如上揭事實欄│犯罪所得財物現金2 │黃寅家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    │一之㈣所示  │萬元,業於本案查獲│權限之公務員共同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
│    │            │時扣案,應發還被害│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
│    │            │人張光俊。        │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發還張光俊。                    │
│    │            │                  │林崇武非公務員,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
│    │            │                  │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發還張光俊。又犯強盜罪,│
│    │            │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                  │劉仁智非公務員,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
│    │            │                  │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發還張光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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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1 │SAMSUNG廠牌行動 │被告黃寅家所有供其實施上揭事實│
│    │電話1支及其配用 │欄一之㈠、㈡、㈢、㈣部分犯罪時│
│    │之行動電話門號  │與被告林崇武、劉仁智聯繫所用之│
│    │SIM卡1張        │物(其中被告劉仁智僅有上揭事實│
│    │                │欄一之㈣部分)。              │
├──┼────────┼───────────────┤
│ 2 │ELIYA廠牌行動電 │被告林崇武所有供其實施上揭事  │
│    │話1支(含門號09 │實欄一之㈠、㈡、㈢、㈣部分犯  │
│    │00000000號之SIM │時與被告黃寅家、劉仁智聯繫所  │
│    │卡1張)         │所用之物(其中被告劉仁智僅有上│
│    │                │揭欄一之㈣部分)。            │
├──┼────────┼───────────────┤
│ 3 │無線電對講機2支 │被告林崇武所有預備供其與被告黃│
│    │(其中1支為GREAT│寅家、劉仁智共犯上揭事實欄一之│
│    │KING廠牌、GK-F50│㈣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    │0型)           │                              │
├──┼────────┼───────────────┤
│ 4 │PHS 一機雙門號行│被告劉仁智所有供其與被告黃寅家│
│    │動電話1支及其配 │、林崇武共犯上揭事實欄一之㈣所│
│    │用之門號00000000│示犯罪所用之物。              │
│    │69號SIM卡1張(不│                              │
│    │含燒錄於行動電話│                              │
│    │內之門號00000000│                              │
│    │8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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