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玲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
-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
- 五、經查:
- (一)證人王俊元於95年間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於95年3月
- (二)又證人王俊元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迭證述:伊原本開給
- (三)再者,就被告係如何取得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支票一節
- (四)查王俊元於96年8月底向被告借款60萬元,經被告要求王
- (五)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60萬元支票,被告辯以係於96年9月
- (六)又查王俊元為償還債務,於97年1月17日曾移轉其所有位
- (七)末按測謊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審理事實之法院本
-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
- (九)至檢察官雖於本院聲請就證人王俊元再進行1次測謊鑑定
- 六、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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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玲玲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1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5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玲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5 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未經告訴人王宗宜同意,偽刻告訴人王宗宜之印章,蓋印於告訴人王宗宜之子王俊元所交付以清償借款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張支票背面,而偽造以「王宗宜」為上開支票背書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宗宜及票據流通之公共信用。
並於同年5 月間向銀行提示,均遭存款不足退票後,被告蕭玲玲復分別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聲請支票裁定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假扣押而行使之,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宗宜之法律上權益,嗣因告訴人王宗宜接獲原審法院支付命令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宗宜之指訴;
證人王俊元於偵查中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4 張;
臺北地院97年度促字第15850 號支付命令、嘉義地院97年度聲字第32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78 號民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0980043598號函鑑定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臺北地院於98年3 月24日之97年度訴字第5924號民事判決書等各1 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自告訴人王宗宜之子王俊元處取得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支票,並持以提示付款,而後持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聲請支票裁定及向嘉義地院聲請假扣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王俊元之前有跟伊借錢,並設定房屋抵押權給伊供擔保,而後因王俊元要賣房屋,所以要求伊塗銷房屋抵押權,伊則要求要王俊元父親背書伊才要塗銷。
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支票,是王俊元於96年2 月28日,在伊以前上班的銀樓交給伊的,該3 張支票是王俊元拿來跟伊換票;
另於96年8 月底,告訴人王宗宜打電話給伊跟伊說王俊元急需一筆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叫伊匯給王俊元,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則是於96年9 月8 日,告訴人王宗宜到伊父親告別式會場上交給伊的。
在伊拿到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時,其上就有告訴人王宗宜的背書,伊並無偽造支票的背書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本案被告會要求王俊元再來借錢時,要提出告訴人王宗宜之背書擔保,係因王俊元之前借款尚未清償完畢,雖原有房子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惟因房子要出賣,王俊元希望塗銷抵押,當然被告會要求新的擔保,所以才要求王俊元事後借款或換票要有告訴人王宗宜之背書以作為新的擔保,完全符合情理。
至於告訴人王宗宜有無在支票上背書一節,相關證人於原審、本院前審都已經說的非常清楚。
又證人王俊元固然在原審有通過測謊,然依最高法院判決不能僅以測謊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據,且其證詞也與其他證人不符,而其有較高偽證之可能,則其證詞不可採信,況告訴人王宗宜本身並沒有通過測謊。
另民事判決被告敗訴之原因是因為證人陳哲榮、葉麗潔並無親眼看到告訴人王宗宜在支票上背書,但刑事是採取嚴格證明法則應與民事不同等詞為被告辯護。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證人王俊元於95年間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並於95年3 月2 日將其所有之門牌為臺北市○○街34巷1 號2 樓之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嗣王俊元出賣該屋,被告於95年9 月15日配合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期間王俊元並清償50萬元,於96年2 月間,王俊元以5 張30萬元之支票(即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支票)及1 張10萬8 千元之利息支票交予被告換票,其中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因王俊元已支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並將支票退回予王俊元,其餘如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之支票,被告持以提示付款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王俊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甚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5-113 頁),復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1 份、95年9 月15日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1 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 份(見97年度偵字第20752 號卷第36至40頁);
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支票原本、影本、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書及上開面額10萬8 千元之利息支票影本(見97年度他字第6986號卷第18頁;
97年度偵字第20752 號卷第42至45頁、第56頁)在卷可稽,是前揭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王俊元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迭證述:伊原本開給被告的支票(即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支票),都沒有伊父親即告訴人王宗宜的背書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6986號卷第12頁、原審卷二第105 頁)。
惟觀諸卷附王俊元所交付被告之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及上開10萬8 千元之利息支票共6 張支票,可知其中業已兌現之上開10萬8千元利息支票及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與尚未兌現已遭退票之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上,均無王宗宜之背書印文,而尚未兌現已遭退票之附表編號2 、3 、4 所示支票上,有王宗宜之背書印文等情,而倘如證人王俊元所證述之情節,被告係明知發票人王俊元已無法清償債務,始偽造王宗宜之背書印文以增加其受償之可能,然尚未兌現之支票有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支票,衡諸常情,被告如為增加其受償之機會,當就其所持有王俊元簽發之支票全部偽造王宗宜之背書,惟據前述,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6 之支票,並未見王宗宜之背書印文,即未如證人王俊元所稱被告持有之支票均有王宗宜之背書,則見證人王俊元前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況被告先前借款200 萬元予王俊元,王俊元有提供其所有上開房屋以供擔保,嗣該物上擔保因王俊元出賣其上開房屋而被告配合塗銷抵押權,詳如前述,執此,被告因已塗銷抵押權,而失其債權之擔保,遂另行要求王俊元提供他人背書之支票以為擔保,自與交易常情相合,且由王俊元之父親即告訴人王宗宜於上開支票上背書擔保,亦非違人情之常,而被告上開所辯並未偽造告訴人王宗宜之背書印文等節,要非無據,是尚無從依憑證人王俊元上開證詞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再者,就被告係如何取得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支票一節,被告辯稱係王俊元於96年2 月下旬先交付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2 張30萬元支票及1 張10萬8 千元之利息支票,再至其店內交付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3 張30萬元支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而核與證人王俊元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於96年2 月28日在被告住處交付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5 張30萬元支票及1 張10萬8 千元之利息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 、109 頁)有所不合。
惟查,證人即被告同事陳哲榮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2 月有看到王俊元至店裡拿3 張支票給被告等語,此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未合。
然酌以就該3 張支票是否有背書一節,證人陳哲榮係證稱:伊有看到支票背面有印章,但是伊沒有看到票號及何人的印章等語,堪認證人陳哲榮尚無附和被告之情,否則其當可證稱其確有看見上開3 張支票上有王宗宜之背書,尚無庸於關鍵之處為前揭證述,而相較於證人王俊元本人即為該5 張30萬元支票之債務人,自以非利害關係人之證人陳哲榮之證述較為可採,足認證人王俊元上開證述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5 張30萬元支票是伊同時予被告交付一節,難以採信,而被告前開所辯情節,尚非子虛。
則以證人王俊元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可採,要非無疑。
(四)查王俊元於96年8 月底向被告借款60萬元,經被告要求王俊元之父王宗宜打電話向被告談該筆借款之事後,被告匯款至王俊元指定帳戶,王俊元並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等節,業據證人王俊元、告訴人王宗宜、證人陳哲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5-108 頁、第116-117 頁、第161-167 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存摺明細影本1 份、匯款單1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986號卷第31-32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016號卷第8 -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52 號卷第7之1 頁),執此,王俊元向被告借款60萬元,王俊元之父親即告訴人王宗宜確曾就王俊元借款60萬元部分,與被告電話聯繫等情,可以信實。
(五)而就附表編號1 所示60萬元支票,被告辯以係於96年9 月8 日王宗宜參加其父親告別式時所交付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反面),乃與證人王俊元所證稱:該支票為其於96 年9月1 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晴光市場之阿萬鵝肉店所交付等語,及告訴人王宗宜所證稱不知有上開面額60萬元之支票等語,亦均有不同。
惟證人即被告友人葉麗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6年9 月8 日在被告父親告別式中辦理收付奠儀之工作,見到被告與王宗宜講話,王宗宜拿一個信封給被告,被告有將信封袋裡面的支票抽出來交給伊,但未交待錢要交給誰,告別式快要結束的時候,伊就叫住被告,問說這是什麼錢,要交給誰,被告說這是被告表哥向被告借錢所開立之支票,伊隨手檢查支票,看到後面有背書章,伊問被告這是誰背書,被告說這是其姨丈之印章,並麻煩伊將奠儀連著這張支票交給被告的媽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 至153 頁);
另證人陳哲榮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父親告別式當天從林口到教堂的路上,在車上有跟伊說等一下王宗宜會拿一張支票給被告,請伊幫忙寫借據,但後來遇到王宗宜,王宗宜說不認識字、如果有事情的話他會負責,當天被告在管理員室的門口與伊揮手,伊走出時看到是王宗宜拿一張票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至166 頁)。
而觀諸證人葉麗潔、陳哲榮前揭證述,核與被告之辯詞尚能相符,是被告所辯上開60萬元支票是由告訴人王宗宜所交付一節,難認無據。
況參以告訴人王宗宜確曾打電話與被告談及王俊元向被告借款6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倘被告並非要求告訴人王宗宜為該筆借款背書擔保,則被告何需與告訴人王宗宜電話確認王俊元要向被告借款60萬元,益徵證人陳哲榮、葉麗潔上開證述告訴人王宗宜有於96年9 月8 日交付支票一情,可以採信,而證人王俊元、告訴人王宗宜所為前開證述,是否符實,即有可疑,自均無法據之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公訴人雖指以證人葉麗潔證述王宗宜係以信封裝支票交予被告,而與證人陳哲榮證述王宗宜係交付一張支票給被告情節不同,因認其等證詞不可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 頁正面)。
然佐以證人葉麗潔、陳哲榮僅為被告之友人,衡常已難認其等有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共同故意為虛述陳述之必要,況證人陳哲榮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王宗宜拿一張票給被告,有沒有用任何的包裝封套裝該張票?)我沒有注意到;
(有無看到王宗宜如何拿出來的?) 沒有;
(所以你也不知道票原本放在何處?或是有何包裝?)沒有注意到;
(你怎麼知道王宗宜交給被告的東西是支票?)因為這個應該就是之前,告別式前幾天晚上有請被告要匯款一筆錢給彩盈科技,我們在告別式當天中於林口要到教堂的路上,被告在車上有跟我提這件事情,說等一下王宗宜會拿一張支票給被告,被告請我幫忙寫借據,我想拿的這張應該就是他們說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背面、165 頁、166 頁),則見證人陳哲榮對於告訴人王宗宜就該張支票是否有以信封裝,已多次證述沒注意到等語,是難憑此認定證人陳哲榮之證述與證人葉麗潔之證述有所不合,而不足採取,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無從採認。
(六)又查王俊元為償還債務,於97年1 月17日曾移轉其所有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段崙子小段94地號土地予被告一節,業經證人王俊元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0-112 頁),而據當時辦理土地移轉之代書林秋禎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辦理土地移轉時,被告蕭玲玲及其母親與王宗宜、王俊元父子均到其事務所,因其間有債務糾紛,雙方吵來吵去,當時被告與王俊元雙方都有同意該筆土地之買賣價額為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 至188 頁),可徵告訴人王宗宜證稱對於王俊元向被告借錢之事,均不知情等節,應與事實有間,難以採信,而被告上開所辯非屬無稽,亦無從據之即認定被告有告訴人王宗宜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又公訴人固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之告訴人王宗宜背書印文,係蓋於支票背面之閱讀分類及背書章專用區,與一般人背書之區位不同,顯非告訴人王宗宜所蓋,且告訴人王宗宜證述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之王宗宜背書印文,非其平日慣用之印章所蓋等情,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惟背書之印章、印文是否為王宗宜之印章,雖無證據足資證明,然縱使非告訴人王宗宜本人所蓋用,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刻系爭印章、印文,自無法逕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另告訴人王宗宜之背書印文蓋用於支票背面之閱讀分類及背書章專用區,縱有如公訴人上開所指與通常背書之位置相違等情,亦不得僅以此臆測推斷即為被告所蓋用,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末按測謊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斟酌案內一切情形,自由裁量以鑑定或其他適當方法調查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於偵查中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證人王俊元進行測謊鑑定,經鑑定機關以緊張高點法問及測試問題:「支票後面的印章是誰蓋的?」,圖譜反應在「蕭玲玲」等情(見97年偵字第20752 號卷第95頁),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0980043598號函鑑定書附卷可考,而公訴人並據以認證人王俊元證述支票之告訴人王宗宜背書係被告所偽造係屬實在。
惟於測謊實施機關所為之測謊鑑定書,若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減輕其不必要之壓力;
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測謊儀器運作正常;
受測者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者,固有證據能力,惟測謊結果不能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亦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參。
然證人王俊元既為該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支票之債務人,且其前揭證詞並非無瑕疵,亦不得以證人王俊元之證詞佐證告訴人王宗宜前揭指述之真實性,均詳如前述,況依證人王俊元所證情節,亦僅足證明其所交付予被告的支票(即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支票)上,均無告訴人王宗宜用印而背書一節,參諸其所證述內容,其中並無其有親自見聞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王宗宜之背書部分,則認前揭測謊結果,應係證人王俊元個人就上開測試問題之認知推測,尚不足以補強其證言之可信度。
從而,自不得僅執上開測謊鑑定之結果,即認定告訴人王宗宜及證人王俊元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並認被告之辯解係屬不實,而因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至檢察官雖於本院聲請就證人王俊元再進行1 次測謊鑑定,並陳明測謊鑑定事項為證人王俊元將如附表編號2 至4三紙支票交給被告時,上面有無告訴人王宗宜之背書一節,而檢察官所指之待證事項則為上開支票交給被告之後都是由被告持有,如果可以證明證人王俊元交給被告支票當時支票後面是沒有背書的,即可以推論是被告自己做的背書等節,然測謊結果並不能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本件證人王俊元上開證述,既已有前揭瑕疵,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均詳如前述,是認上開聲請事項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罪行,要難認定被告確有偽造附表編1 至4 號所示支票上告訴人王宗宜之背書印文。
此外,遍查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既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並未犯罪之合理可疑,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王俊元證稱因向被告蕭玲玲借款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且於交付被告時系爭多張支票背面均無本案告訴人之用印背書等語。
且本件經送證人王俊元對於「支票後面印章是誰蓋的?」之問題,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蕭玲玲」,研判證人王俊元於認知上係被告在支票背後蓋章。
而本件被告則因情緒緊張,不同意接受此測謊。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0980043598號函鑑定書在卷可憑。
(二)另本件被告曾持本案有偽造背書嫌疑之票據向臺北地院主張民事權利,經該院判決本案證人王俊元應給付如該院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
另本案被告則因未能舉證本案告訴人確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是被告請求本案告訴人應付票據責任,即屬無據而予駁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24號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
(三)綜上可知,本件被告因情緒緊張,不同意接受測謊,本件自無從以被告未接受測謊的結果來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自屬顯然。
而本件證人王俊元乃明確證稱因向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於交付被告時,系爭多張支票背面均無本案告訴人之用印背書等語。
而有關證人王俊元之測謊鑑定則是補強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倒果為因反以測謊鑑定作為主要及唯一證據之理,本件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24號民事判決書等院方多份書類可憑;
而原審判決卻對明顯之客觀證據不論,又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末了竟以並非唯一證據之補強證人所述可信性之測謊鑑定報告,謂係檢察官指訴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的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容有不當違誤之處。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以判斷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果受囑託測謊機關就鑑定結果之書面鑑定報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非不得賦予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有自由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前揭測謊結果,應係證人王俊元個人就上開測試問題之認知推測,尚不足以補強其證言之可信度,亦不得僅執上開測謊鑑定之結果,即認定告訴人王宗宜及證人王俊元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並認被告之辯解係屬不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上訴意旨所指證人王俊元之測謊鑑定係補強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倒果為因反以測謊鑑定作為主要及唯一證據之理等節,難認可採。
至於上訴意旨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24號民事判決為其論據,惟該民事判決係以本案被告因無法舉證告訴人確有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上背書,是認被告請求本案告訴人應付票據責任,即屬無據而予駁回,然於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非可據該民事判決反推被告有偽造背書之犯行,事屬當然,檢察官據此爭執,容有誤解。
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執以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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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行 │發票日 │票號 │面額 │發票人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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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第五信│97.4.30 │JH0000000 │60萬元 │王俊元 │
│ │用合作社中正│ │ │ │ │
│ │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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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新國際商業│96.12.31│KT0000000 │30萬元 │彩盈彩印科│
│ │銀行古亭分行│ │ │ │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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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96.12.31│KT0000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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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96.12.31│KT0000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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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96.12.31│KT0000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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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96.12.31│KT0000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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