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更(一),347,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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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昌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1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信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叁仟玖佰柒拾玖點捌伍公克,另含透明塑膠袋壹伍點壹捌公克)、跳繩肆拾貳組(含其紙板膠膜包裝物)、黑色膠帶附著藍色複寫紙壹批,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信昌見報載奇威資訊公司徵送貨員,遂依廣告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稱「陳經理」)聯繫,依約於民國98年2 月23日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1 段184 號4 之11之該公司,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川」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川」)面試,並經通知於98年2 月24日開始上班,每月薪資含津貼新臺幣(下同)2 萬7000元。

惟王信昌於進入該公司工作後,見該公司僅有另一位送貨工讀生林家立(於98年4 月1 日離職),並無其他人員,公司內設備簡陋,並無網路購物相關資料,亦無網路購物傳單,但卻裝有煙霧偵測器偽裝之監視器連接網路線,復須應「陳經理」之要求,提供其名義申請該公司室內電話,另王信昌及林家立除曾依「陳經理」電話指示,於98年3 月4或5 日中之1 日、11或12日中之1 日、20日等3 次,至該大樓管理員室拿取受寄之貨物,送至「陳經理」指定之某處路口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外,並無其他工作,整日無所事事,而上開包裹之寄件人均記載「陳建財」,收件人均記載「許家銘」,無一與奇威資訊公司有關,其等用手惦度該等包裹之感覺,亦與包裹上所記載如化妝品等不合,轉送他人亦不需簽收,收貨人收貨轉身即走;

王信昌依上開該公司設備、設置人員、營業情形、除偶而工作數十分鐘、遞交少量貨品外,整日無所事事,工作量與薪資明顯之不對等,送貨方式不尋常、轉送貨物內容有疑等情,已能預見「陳經理」、「阿川」所託付收受、轉送之物品,可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且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法不得運輸,屬於不得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於98年4 月10日前數日,經「陳經理」以許家銘已離職為由,要求王信昌提供其名義為日後包裹之收件人時,竟仍基於運輸及走私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同意;

嗣「陳經理」及「阿川」即基於運輸及走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大陸深圳將愷他命以透明塑膠袋包裹,其外包上藍色複寫紙,再以黑色膠帶層層包裝後,夾藏於42組跳繩之雙手握把中(愷他命驗餘淨重3979.85 公克,直接包覆之塑膠袋總重15.18 公克),以經由香港郵寄之方式,將上開貨物寄送至奇威資訊公司上址,並記載王信昌(原判決誤載為王信文)為受貨人,於98年4 月10日經港龍航空KA-486號班機自香港運送來臺入境,同日12時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長榮倉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執行貨物注檢時,發現可疑,會同開驗,發現內藏愷他命,當場查扣該愷他命(驗餘淨重3979.85 公克,另直接包覆之透明塑膠袋總重15.18 公克)、跳繩42組(含其紙板膠膜包裝物)、黑色膠帶附著藍色複寫紙一批。

嗣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派員喬裝快遞公司人員,依提單資料於98年4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上開貨物送至奇威資訊公司上址,於王信昌出面領取時,當場逮捕王信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信昌固坦承有提供其名義為上開貨物收件人並為簽收以待遞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辯稱:係「陳經理」於98年4 月11日上午打電話到公司叫伊下樓領貨,伊不知是何種貨物,亦不知內有毒品等語。

經查:

(一)扣案愷他命係經以透明塑膠袋、藍色複寫紙、黑色膠帶層層包裝後,藏置於42組跳繩之雙手握把中,由大陸深圳經由香港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奇威資訊公司設址處,收件人為被告王信昌,並於98年4 月10日經港龍航空KA-486號班機自香港運送來臺入境,經警會同關稅局察覺有異而予起獲,經取出其中所藏白色結晶物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3995.19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5.18 公克(則驗前淨重為3980.01 公克,3995.19 -15.18=3980.01 ),取0.16公克鑑定用罄,故驗餘淨重為3979.85 公克(3980.01 -0.16=3979.85 ),嗣並送至被告簽收等情,經證人即雅仕航空貨運承攬公司關務部經理彭若涵於警詢時證稱:該批貨物係於98年4 月10日經KA-486號班機由香港運送來臺,同日12時15分許,於長榮快遞進口專區為員警查獲,該批貨物到臺灣後,原本將交由雅仕航空貨運承攬公司臺中轉運站以快遞方式運送,該貨物申報名稱為跳繩,經清點貨物內有跳繩42組,經開驗發現跳繩兩邊把手共84個鐵管內夾藏以透明塑膠袋及藍色複寫紙為內層包裝,再以黑色膠帶為外層包裝封裝之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批貨物之收貨人為王信昌,收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一段186 號4 之11等語(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

被告亦自承有於上開時、地簽收本件藏有愷他命貨物等語。

此外並有ACSWOR L DWIDE EXPRESS單號NO:0000000000號提單、X 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提單主號:00000000000 、報單編號:CR98454Q125 )、現場照片、訪客登記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26日刑鑑字第0980054129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20至21、26至30、73至81、121 頁)。

復有上開愷他命(經送驗機關分裝成2 包,含包裝之透明塑膠袋)、跳繩42組(含其紙板膠膜包裝物)、藍色複寫紙、黑色膠帶等扣案可佐,是上開第三級毒品係經走私運輸入境,並由被告收受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對於運送入境之包裹可能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法不得運輸,屬於不得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名義為收件人而參與其中之事實:1.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公司電話00-0000000是「陳經理」要伊去申請的,伊有覺得可疑,因公司有裝設煙霧偵測器偽裝的監視器連接網路線,貨物又很少,公司設備簡陋,員工僅伊1 人,都很奇怪,伊知悉運輸愷他命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另於偵查中供稱:伊跟一個叫阿川的應徵送貨工讀生,阿川介紹工作內容是電視購物的送貨員,運送化妝品之類的,上班時間為上午9 點到下午5 點,薪水固定是2 萬5000元,另外有2000元餐費,伊在辦公室均無事做,僅有另一送貨工讀生林家立,在98年4 月1 日離職,沒有其他長官或會計,「陳經理」還要伊以伊本人或林家立的名義去申請公司室內電話使用,最後是用伊名義申請,最近兩週都沒有貨要送,伊也覺得怪怪的,打算下週要離職,伊包括案發當日共幫奇威資訊公司送過4 次貨,前3 次均由管理員代收,「陳經理」再打電話指示伊下樓拿貨,再依「陳經理」指示之地點,將貨物轉交給「陳經理」指定伊不認識之業務員,這些貨物的寄件人都寫「陳建財」,第1 到3 次之收件人是寫「許家銘」,98年3 月3 到5 日間1 次,另1 次是3 月11到12日之間,「陳經理」要伊將包裹送到三民西路和忠明南路的7-11,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人,第3 次是林家立送的,送到忠明南路與三民西路口,最後一次也是要送到忠明南路與三民西路口,但尚未送即被查到,伊到送貨地點會以手機連繫「陳經理」,「陳經理」會叫收貨的人出來,對方男子僅問伊是否奇威資訊公司的送貨員,伊答稱對,對方拿著貨就跑,均不用收錢,亦無簽收;

第1 、3 次包裹均寫電子配件,第2 次寫化妝品,但伊等都覺得怪怪的,因為化妝品不可能那麼重,第1 、3 、4 次均是從大陸寄來,第2 次是從桃園寄來,每1 件之寄件人均寫陳建財,第1 至3 次收件人均寫許家銘,「陳經理」及阿川稱許家銘是公司業務,但伊未見過,伊覺得奇怪,後來「陳經理」說許家銘慌慌張張的辭職不想做,伊猜許家銘大概知道內容物,所以才辭職,在98年4 月11日收包裹前幾天,「陳經理」說包裹要用伊名字為收件人,伊在98年3 月5 日領到薪水4000元、98年4 月3 日領到2 萬7396元,均由之前送貨之對象送到樓下管理員處,「陳經理」再打電話叫伊下去拿,「陳經理」說上班內容是送貨和接聽電話,但伊工作時都沒有人打進來過,林家立比伊晚一天到職,在公司做的事都一樣,送貨的對象也都一樣,到了3 月中旬伊與林家立都覺得奇怪,因為整天坐在公司都沒有貨送來,伊覺得實際工作與應徵之工作內容有落差,因伊以前做汽車材料送貨員,送貨到哪裡,都會有客戶名單與電話,但此份工作感覺不是按照正常管道,送貨客戶之電話均不給伊,伊覺得領取之薪資與實際工作不符,因伊之前做汽車材料送貨員,休息時間很少,1 天要送十幾次貨,而且每天都要送,薪水1 個月才2 萬4000元到2 萬5000元,但本件工作每天都沒事,伊會懷疑貨物之內容可能不正常,因為此次貨物寄來時間距離上一次已有3 、4 週之久,而且「陳經理」來電詢問有關高鐵班次時之口氣很急,從未如此過,伊懷疑包裹內是違禁品,但不能確定,伊之前擔任電腦維修人員8 、9 個月,每月薪資2 萬元,工作很多,當時總共有3 個工作人員,另兩、三天可以看到老闆1 次,當汽車材料送貨員時,天天都看得到老闆,送貨單均有註明客戶姓名及電話,客戶均要給伊簽單,從無不使用簽單的送貨,簽單若未交回老闆會被扣錢,也從未相約在便利商店送貨,伊之前也不曾提供名字給公司辦電話、網路或當收件人,林家立在公司時,有提過1 、2 次公司很奇怪,為何貨這麼少,「陳經理」也都不敢來辦公室,伊之工作經驗讓伊覺得本次所收貨物內容不單純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39、50、130 至136 頁),自被告該等供詞,已足顯示其經由工作經驗、奇威資訊公司內部、收送貨物過程等種種不合常情現象,懷疑所收貨物之內容,仍於98年4 月11日之前數日受「陳經理」要求而提供名義為收件人,顯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參與之。

2.另據證人林家立於偵查中證述:「陳經理」叫伊在公司等,「陳經理」用手機打到伊等手機,「陳經理」與被告連繫時間較多,被告再轉知伊,叫伊等貨,伊送過1 次貨,是有人將貨送到樓下管理室,管理員通知伊下樓拿,貨物記載為模具,「陳經理」打手機叫伊送到忠明南路的7-11等一位騎黑色迪奧機車的男子,該男子到場即將貨取走,沒有說何話,伊返家時,父親問伊送貨情形,提到有新聞報導學生送貨是運毒的,伊自己覺得奇怪的是公司只有兩人,領錢時也未看到會計,從頭到尾都沒看到「陳經理」,均用電話聯絡,故伊父親要伊不要再做了,伊與被告在公司裡有討論公司很奇怪,為何只有伊2 人,會不會是在做黑的,伊表示要離職,伊認為依照伊的工作內容,薪水太高,伊不是被「陳經理」辭退,是伊認為工作奇怪而自己辭職,「陳經理」說網路購物東西很多,但伊在奇威資訊公司內沒有看過網路購物相關資料,也沒有任何1 份網路購物傳單,且奇威資訊公司貨物是先送到管理室,伊送貨不用寫簽單,且交貨地點在7-11前交貨等語(見偵查卷第106 至108 、165 至167 頁),是本件案發前,與被告同在奇威資訊公司工作之林家立亦因該工作之環境及狀況、其父親之提醒等,曾與被告談及所收取貨物恐涉及毒品之事,並因而辭職,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貨物內藏毒品之事,應有所預見。

3.查奇威資訊公司之經營情形,包括公司內原僅有被告1 人,及其工作期間另有1 送貨工讀生林家立到職,數日後即較其先辭職,此外並無其他員工,即僱用被告之「陳經理」、應徵被告之阿川等人,亦均從未出現,而該公司之室內電話,更非以公司或負責人名義申請,反係以一阿川所稱尚在試用期間之被告之名義申請;

另「陳經理」、阿川所告知奇威資訊公司從事電視購物業務,然公司內並無任何相關資料或傳單,亦無任何洽詢購物等業務之電話,復設備簡陋,卻特意安裝監視器,透過網路監視被告之收貨情形;

被告於受僱後,先後於98年3 月5 日、98年4 月3日領到薪水共3 萬餘元,然該期間卻僅至大樓管理員處收取貨物2 次並送至「陳經理」指定之鄰近地點(另1 次為林家立收送),薪資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意味其所送貨物存有暴利及極大風險,初具常識之人於上開各情形,均可感受其異常之處,此亦被告與林家立曾不只一次討論該公司種種異常情形,並慮及是否「做黑的」、「所收取貨物恐涉及毒品」、「懷疑為違禁物」之故。

又者,一般貨物之運送,託運人、運送人通常會以單據載明受貨人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貨物名稱等,並於運抵時,由運送人將貨物交由受貨人簽收,以作為承攬運送內容之依據,及將該貨物確實送達受貨人之憑據,此亦為被告之前於汽車材料行擔任送貨員時之運作情形;

然被告自於奇威資訊公司擔任送貨員起,貨物均先送至管理員處,被告再依「陳經理」之電話指示,將自管理員處領取之貨物送至非固定地址之交貨地點,且將貨物交予他人時,不需確認對方人別,或請對方簽收,無送貨簽單可據,收貨者拿了就跑,與常情已不相符;

更甚者,被告受僱於奇威資訊公司,上開貨物亦係以郵寄方式送達奇威資訊公司設址地,然被告前數次所收貨物之收件人均為「許家銘」,與一般公司之郵寄物件若非以公司為收受名稱,亦應以公司內部人員之名稱為收件人之情不合;

被告為一就讀大專院校且有工作經驗之人,此經其供稱:伊於前開收貨時,為勤益之專二生,先前曾於家中工廠幫忙,亦曾從事電腦維修、汽車材料送貨員等語(見偵查卷第133 、135 頁),教育程度非低,甚至有送貨之相當工作經驗,明知上開及貨物收送過程諸多不合理處,然98年4 月11日收受包裹之前數日,當時上開愷他命猶在境外尚未起運,「陳經理」告知許家銘已離職事,並要求被告提供名義擔任收件人,是時,被告既已察覺寄送至該公司之貨物情形異常,懷疑內藏物品係違禁物,甚且林家立亦與之談論諸多疑慮並因之離職,被告猶仍同意提供其名義為收件人,「陳經理」、阿川等人因此得於貨物包裹上記載收件人為被告「王信昌」,並交運貨物而於98年4 月10日運送入境,被告對於參與運輸、走私愷他命之行為,實難認未具不確定之故意。

被告辯稱前所供稱懷疑包裹內有違禁物品之事,係被查獲之後回想而得等語,亦與其所供述之情節、證人林家立之證詞內容不符,其預見本件貨物可能為愷他命,仍參與其事等情,灼然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6 個月後之98年11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已有所提高,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王信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按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起訴書另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容有誤會。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又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輕重有別,或居於幕後策劃並提供貨源、或指示安排交通、連絡取貨、尋找押運人選,或擔任押運工作、監督貨物去向,甚有實際攜帶毒品俗稱「交通」者,抑或擔任寄送、代收,或於貨到代收後轉交實際貨主之中間人,各角色及各階段行為對於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自未盡相同,本件被告固有貪圖己身利益而參與「陳經理」、「阿川」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於該運輸毒品犯行中,乃分擔代收及後續轉送之角色,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無從與其他大量運輸毒品之毒梟首惡之行為相擬,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失衡可資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

是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態樣並不盡相同,而共同正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則其故意之態樣自應相同,不可能分別基於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犯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與「陳經理」、「阿川」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於主文、事實為相同記載,然「陳經理」、「阿川」為確定故意,被告為不確定故意,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二)被告行為當時,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刑法科責之行為,原判決理由欄所論被告運輸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尚有違誤。

被告不服原判決,執前開各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而參與本件運輸、走私愷他命之行為,已列舉其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之上訴理由,衡不足採;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就讀大專院校之人,此據其供承在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大量愷他命私運入境,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損及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且有多項類似之工作經驗,已足判定所從事之工作與常情相去甚遠,對所收受之包裹恐藏有私運進口之毒品一事有所預見,仍為一己之利,提供其名義為收件人,並收受該貨物以待轉送而參與運輸等行為,實有非是,所幸前開毒品業經關務人員及時查扣,未續流入市面,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惟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規定,已就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行為,科以刑責,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承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該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3979.85 公克),係因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

又直接包覆上開愷他命之透明塑膠袋(總重15.18 公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以該等透明塑膠袋應視同愷他命毒品,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用以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跳繩42只(含其紙板膠膜)、黑色膠帶附著藍色複寫紙一批,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分裝及掩飾扣案之愷他命以利運輸之用,既係「陳經理」、「阿川」交付托運,應為渠等所有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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