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翁啟原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翁啟原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係前開法文所定列管之第二級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就前揭持有搖頭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 三、綜上各節,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五、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六、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 (一)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1,100
- (二)扣案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八、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九、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 十、至姚美琴以上參與犯罪情節,有無涉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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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啟原
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啟原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翁啟原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就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白色藥丸壹顆(驗餘毛重零點參壹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翁啟原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4、5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雷之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對價,購入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白色藥丸1顆(驗餘毛重0.3137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二、翁啟原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係前開法文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為圖賺取差價利益,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前自綽號「菜頭」之「蔡逢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各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其中所載方式,先後售出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價金財物,各藉以牟得約50元之差價利益。
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翁啟原上開持用之門號實施監聽查悉此情,嗣於99年11月17日9時45分許,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翁啟原當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409號4樓之6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翁啟原持有之前揭白色藥丸(搖頭丸)1顆、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並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相關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經調查之以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又查本案被告之歷次所為陳述,其與辯護人均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證據能力應亦無須質疑。
另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原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其取得過程復無何明顯瑕疵可指,自併得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就前揭持有搖頭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就前揭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與證人姚美琴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先後就其與被告兩次購毒情節所述情形吻合,復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於99年6月23日與姚美琴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月16日至17日與姚美琴另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而就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部分,更有扣得為被告坦認係其向綽號「小雷」購入,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0年1月6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白色藥丸1顆(驗餘毛重0.3137公克)足資佐參。
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者,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可憑,是安非他命於市面上既屬鮮見,當可知本案被告所販賣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除被告與證人姚美琴所陳均有誤會外,公訴意旨就此之記載亦有忽略,爰於案卷內敘及安非他命者,逕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查被告就其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之犯行,已明白表示確係為賺取車馬費,而其在本院審理中,更明確坦承己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除己自用外,另則伺機賣出之目的(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再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獨特之買賣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無從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自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旨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準此,被告若非為求利得,何須甘冒重罰而按購入價格轉售,遑論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會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自更無平白自願負擔重罰高度風險之理,由是更足徵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買入為高,其確具從中賺取買賣差價之營利意欲已屬灼然。
三、綜上各節,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除均禁止非法持有外,亦不得進而販賣,是核被告持有內含MDMA成分白色藥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就如附表二之編號1、2之行為,各係犯前開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須另行論罪。
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DMDA,及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14號、97度臺上字第14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判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稱毒品來源為綽號「菜頭」之蔡逢『彥』《應是『晏』,有一字之謬誤》所有(見偵字第30567號卷第3、1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問:你拿給姚美琴的安非他命來源?)菜頭,我自己沒有用安非他命,我再賣給姚(美琴)」等語(見偵字第30567號卷第122頁),嗣被告復於100年10月30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稱其向綽號「菜頭」之蔡逢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多次,而蔡逢晏亦經上開司法警察約談到案,其亦供認於99年8月24日凌晨,確有由被告翁啟原先交付8,000元,再由其向綽號「阿嘉」之張益謙處取得安非他命交予被告等情,此外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蔡逢晏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0年11月10日竹縣警刑偵一字第100301140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蔡逢晏觸犯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等罪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0年11月21日以園警分刑字第1004027649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翁啟原及蔡逢晏之警詢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25頁),是本案確因被告供出所販賣毒品來源而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毒品上游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應認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單純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
故被告若均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予他人之事實,而僅供承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又條文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起迄時點,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自白」,始合立法意旨,而法官為羈押訊問,偵查尚未終結,仍屬偵查階段,自有上開條項之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意見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向法官供認委託姚美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賺取差價等情(見聲羈卷第3頁反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第86頁,本院卷第40頁、第135頁反面),是被告就被訴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並坦言賺取差價等情,其顯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全部供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固應受非難,惟其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委託姚美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博智、王靖芬,其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淨重)為0.26公克、交易價金各是1,100元、1,000元,其販毒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刑度,於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故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復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並遞減之。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基於同一證據,認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99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菜頭」之蔡逢晏,但因誤將蔡逢晏之『晏』指為『彥』,致司法警察無法根據其所指稱之販賣者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發動調查或偵查,但被告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供出毒品來源,且因此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正犯蔡逢晏,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核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自有可議,應將被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瞭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施用之人將有一定之戕害,販賣毒品之行為更將危急社會秩序,竟仍為上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風氣治安,甚屬不當,動機、目的亦無足取,然另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非,態度堪稱良好,及斟酌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主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
又該條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
經查:
(一)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1,100元、1,000元,合計2,100元,分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於各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的行動電話是我的,SIM卡是我的女的朋友謝昀婷的名義申請的,因為他那時候有多一個卡,所以就送給我使用,他那時候又去辦一支,販賣毒品部分我都使用這支電話在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正反面),是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為被告販賣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上開犯罪事實項下諭知沒收,且無不能沒收情形,爰不諭知追徵其價額。
八、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基於同一事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搖頭丸為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非法持有且準備施用,然尚未施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白色藥丸1顆(驗餘毛重0.3137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DMDA成分,此節業經鑑驗屬實,有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可憑,且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持有毒品搖頭丸犯行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持有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含有MDMA之白色藥丸1顆,應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於99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採集尿液送驗,亦呈MDMA陽性反應(附於該署100年度偵字第3205號卷內),是被告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罪嫌,而施用犯行為已起訴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之高度行為,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罪嫌,難謂允當,應撤銷改判云云。
經訊之被告否認施用搖頭丸,辯稱持有被查扣之搖頭丸是準備要施用,但尚未施用云云。
又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後,該署檢察官即檢送該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案卷,請求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部分併案審理,但查被告於99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至於MDMA部分則呈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12/02出具之UL/2010/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在卷可查(見上開毒偵卷第55、59頁),是上訴意旨所指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罪嫌,核屬無據,自不足採,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至姚美琴以上參與犯罪情節,有無涉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或其他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為適當之處理,暨檢察官函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應退回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宣告主刑及從刑 │ 備 註 │
├───┼────────────────────┼─────┤
│ 1 │翁啟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號1 所示犯│
│ │ 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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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翁啟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號2 所示犯│
│ │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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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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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 │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之毒品及所得│
│ │ │ │ │價款(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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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6月23 │臺北市中山區林│姚美琴受友人莊博智所託欲購買1 │甲基安非他命1 袋│
│ │日14時56分│森北路409 號4 │千1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姚美琴 │,淨重約0.26公克│
│ │許後某時 │樓之6 │即於99年6月23日13時13分許先以 │,價金1千1百元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啟│ │
│ │ │ │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聯絡,雙方議定後姚美琴乃於左│ │
│ │ │ │列時地抵達,並於同日14時56分許│ │
│ │ │ │告知翁啟原其已到4樓,翁啟原遂 │ │
│ │ │ │出面將右述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與姚美琴,並收受姚美琴交付之右│ │
│ │ │ │列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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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9月17 │同上(起訴書所│姚美琴受王靖芬所託欲購買1千元 │甲基安非他命1 袋│
│ │日0時3分許│載與通訊監察譯│之甲基安非他命,姚美琴乃於99年│,淨重約0.26公克│
│ │後某時 │文顯示有所不符│9月16日22時57分許以門號095880 │,價金1 千元 │
│ │ │,應予更正) │5919號行動電話與翁啟原上開持用│ │
│ │ │ │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購買意願,│ │
│ │ │ │待兩人洽定交易時地後,姚美琴即│ │
│ │ │ │協同王靖芬共同至翁啟原上述住處│ │
│ │ │ │,由姚美琴於翌(17)日0時3分許│ │
│ │ │ │致電已到,翁啟原便出面將右述重│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當場交付王 │ │
│ │ │ │靖芬,並收得王靖芬支與之右揭購│ │
│ │ │ │毒價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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