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永冀於民國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 二、王永冀自簡政謙貸得款項後,未撥付周張麗花及周承煥借款
- 三、案經周張麗花、周承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永冀,矢口否認前開犯罪
-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王月容匯款182萬元,我設定240萬元給
-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東西都是周張麗花拿給我了,我有請她
- (三)又109號房地設定抵押,有拿到182萬元,是匯到邑峰公司帳
- 二、經查:
- (一)前開犯罪事實,就被告居中牽線,分與資金需求者周張麗花
- (二)嗣周張麗花因積欠債務,所有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翡翠大
- (三)被告王永冀前後向王月容、簡政謙借款200萬元,相較周張
- (四)核被告與資金需求者周張麗花、周承煥約定借款金額、收取
- (五)質諸被告與登記受益人廖圓嬌、王月容、許鳳亮借款約定借
- (六)另查:
- (七)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
- (八)末查,被告逾越授權範圍,先後利用薛嘉豪、楊依錦、林玉
- (九)再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審判時所述,首就95年
- (十)被告於原審時聲請傳喚證人宋文勇、周明文到庭為證,然據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
- (二)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
-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 (六)另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95年03月間,被告王永冀因知周張麗花需錢
- (二)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冀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 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永冀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一偽造「周張麗花」共同發票部分之偽造本票及編號二所示偽造本票各壹紙、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周張麗花」署押共參枚、如附表三所示收據上偽造「周承煥」署押壹枚,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黃柏強」署押壹枚,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王永冀於民國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02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9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2年0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
緣周張麗花因遭詐欺致積欠債務,所有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翡翠大地某處房地已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有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虞,需錢周轉孔急。
詎王永冀不知悔改,得知周張麗花需錢孔急之情,且知周張麗花及伊夫周承煥各所有桃園縣龜山鄉○○街109 號建物及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845地號土地、桃園縣龜山鄉○○街108號建物及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853地號土地(下稱第109號房地、第108 號房地)之事,竟萌生向周張麗花、周承煥表明願為伊等代辦借款,然需提供所有第109號、第108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實則以伊等所有第109號、第108號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擔保工具,為圖一己向金主借款之念,基於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下列犯行:㈠於95年03月間,王永冀向周張麗花表明以周張麗花所有前開第109號房地為擔保,將可辦理抵押貸款150萬元,周張麗花允之,遂將身分證影本及第109 號房地所有權狀予王永冀,授權王永冀為伊代刻印章,並辦理印鑑證明等抵押權設定證明文件,又簽發面額150萬元本票1紙為擔保,俾利王永冀為借款150 萬元並於此目的範圍授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旋王永冀逾越周張麗花授權範圍,向金主廖圓嬌尋求借款,經廖圓嬌表明無借款之意,仍向廖圓嬌稱:「先做,有錢再補上」等語,以周張麗花所有第109 號房地為己借款擔保工具,將前開證明文件交付不知情代書薛嘉豪,利用薛嘉豪製作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私文書,並盜蓋周張麗花印章,辦理在第109 號房地設定廖圓嬌為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登記(限額係200萬元),持向地政機關行使,於95年3月9日,使地政機關人員將逾越周張麗花借款目的授權範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完竣,足以生損害於周張麗花及國家管理土地登記表彰私權權利外觀之正確性,以此方式,為一己取得向廖圓嬌借款債務之擔保利益,惟廖圓嬌始終未表明可提供借款,王永冀另覓得金主王月容,逾越授權範圍,向王月容稱:「我的公司及周張麗花都需要資金周轉」,又稱金主廖圓嬌正欲抽回資金,詢王月容該筆借款可否轉由其承作,示以為所營邑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峰公司)及周張麗花借款之意,向王月容借款200 萬元,王月容見第109號房地既已有廖圓嬌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復認該房地應有相當價值,允予借款,並約明係預扣5 個月利息18萬元,王永冀因此以第109 號房地為己借款之擔保工具,將前開證明文件交付不知情代書楊依錦,由楊依錦將廖圓嬌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塗銷登記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再利用楊依錦製作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私文書,並盜蓋周張麗花印章,辦理在第109號房地設定王月容為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登記(限額係240萬元),持向地政機關以行使,於95年3月15日,使地政機關人員將逾越周張麗花授權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完竣,足以生損害於周張麗花及國家管理土地登記表彰私權權利外觀之正確性,以此方式,為一己取得向王月容借款債務擔保利益,王永冀經王月容要求,須簽發以本票及公司票為擔保,遂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人欄經偽簽「周張麗花」簽名1枚並票面共經盜蓋「周張麗花」印章3枚,填寫金額200萬元偽造「周張麗花」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1 紙,及將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分為50、50、100 萬元、背書欄均經其偽簽「周張麗花」簽名各1枚支票3紙,足以生損害於周張麗花及王月容,及持前開辦竣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向王月容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張麗花及國家管理土地登記表彰私權權利外觀之正確性,並交付王月容認可收受俾利個人向王月容借款 200萬元,王月容亦於95年03月16日以匯款方式交付預扣利息後所餘本金182萬元,匯入王永冀指定「邑峰公司」帳戶內。
㈡旋周張麗花因積欠債務,所有前開翡翠大地及第109 號房地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期間王永冀向周張麗花佯稱以貸款手續並未辦竣,並對周張麗花僅先撥款50萬元為搪塞,王永冀知周張麗花原已需錢周轉孔急,現下益發窘迫,再於95年05月間,仍以前開模式,向周張麗花及夫周承煥,表明以周承煥所有桃園縣龜山鄉○○街第108 號房地為擔保,將可為周張麗花及周承煥增貸100 萬元,周張麗花及周承煥允之,遂由周承煥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第108 號房地所有權狀,及授權王永冀為周承煥代刻印章,並辦理印鑑證明等抵押權設定登記證明文件,又簽寫授權書1 紙,俾利王永冀為伊等借款100 萬元及授權王永冀於此借款目的範圍內辦理登記,王永冀自周承煥收受前開文件後,旋將其中授權書勾選「抵押」及「買賣」,逾越周承煥之授權範圍,透過介紹向金主簡政謙尋求借款,向簡政謙稱:「周先生年紀老了,跟銀行借錢借不到,急需用錢」等語,示以為周承煥借款之意,表明向簡政謙借款200萬元,約定月息2分,簡政謙允予借款,王永冀因此以周承煥所有之第108 號房地為己借款之擔保工具,將前開周承煥國民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交付不知情之代書林玉雲,並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票面共經王永冀捺印充作「周承煥」指印4 枚、發票人欄經偽簽「周承煥」簽名1枚、填寫金額200萬元而偽造「周承煥」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亦交付林玉雲,利用林玉雲製作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私文書,盜蓋周承煥之印章,辦理在第108 號房地設定以簡政謙之妻許鳳亮為登記名義人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限額係240萬元),持向地政機關以行使,於95年05月29日,使地政機關人員將逾越周承煥借款目的範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完竣,足以生損害於周承煥及國家管理土地登記表彰私權權利外觀之正確性,以此方式,為一己取得向簡政謙借款債務之擔保利益,旋於同日在台新銀行某分行前,與簡政謙及林玉雲會面,持前開辦竣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向簡政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承煥及國家管理土地登記表彰私權權利外觀之正確性,另將其書寫如附表三所示記載「茲收到新臺幣200 萬元」及偽簽之「周承煥」署押1枚並盜蓋「周承煥」印章各1枚之偽造收據1 紙,向簡政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承煥,復連同前開周承煥交付登記證明文件,均交付簡政謙認可收執,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當場向簡政謙及林玉雲稱:「將來萬一沒有還錢,也可以辦過戶」等語,自簡政謙收受以現金方式給付並預扣1 個月利息所餘借款。
二、王永冀自簡政謙貸得款項後,未撥付周張麗花及周承煥借款分文,亦未依約付息簡政謙,於95年08月間,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接續犯意,逾越授權範圍,向林玉雲稱周承煥無力還款,欲將第108 號房地出售黃柏強以還款等語,又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其偽簽「黃柏強」署押1枚、盜蓋「黃柏強」印章5枚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周承煥及黃柏強,並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不知情之林玉雲,利用林玉雲製作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私文書,盜蓋周承煥之印章,辦理將第108 號房地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柏強所有,持向地政機關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承煥及國家管理土地登記表彰私權權利外觀之正確性。
嗣王永冀周轉失靈並避不見面,林玉雲感到不妥,於95年09月21日撤回「黃柏強」土地登記申請案並通知許鳳亮,又將保管之周承煥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第108 號房地所有權狀、前開經勾選「買賣」及「抵押」之授權書、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周承煥」本票交付許鳳亮,簡政謙及許鳳亮既聯絡王永冀無著,依王永冀前開指示「將來萬一沒有還錢,也可以辦過戶」內容,不知情之許鳳亮委由不知情之林玉雲以受領之周承煥國民身分證等文件,仍委由不知情之林玉雲製作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私文書,盜蓋周承煥印章,辦理將第108 號房地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許鳳亮所有,持向地政機關以行使,於95年10月02日,使地政機關人員將逾越周承煥授權目的範圍之所有權移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完竣,足以生損害於周承煥及國家管理土地登記表彰私權權利外觀之正確性。
嗣周張麗花及周承煥愕然發覺第108 號房地竟遭越權過戶至許鳳亮名下,而提起告訴並查知前情,第109 號房地部分因王永冀亦未遵期付息及周轉失靈,經王月容在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
三、案經周張麗花、周承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
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
經查,證人周張麗花、周承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申告內容部分(96年偵字第25091號案件97年3月28日偵查),雖未以證人身分具結,然係檢察官依告訴人身分訊問,周張麗花更於98年11月17日訊問時,以證人作證在卷,該兩位告訴人嗣於原審時先後死亡,無從由原審或本院傳喚作證,依上所述,上開指稱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除上述外,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永冀,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先後辯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王月容匯款182萬元,我設定240萬元給王月容,設定240萬元就是周張麗花借款200萬元部分,我自己另外向王永冀借款50萬元部分是沒有設定的,我是開支票給王月容,可是支票跟本案也是無關的。
周張麗花設定抵押權給王月容抵押權契約書上的章是她自己拿出來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是我蓋的,應該是代書蓋的,因相關資料我都交給代書處理。
96他字第3727號第15頁本票應該是我簽的,因王月容有要求我要擔保,因我有2筆,所以簽了2張本票,王永冀是我自己簽的,當初會這樣簽,是王月容要求我做擔保,我知道有這件事,但我忘記是何人簽周張麗花名字,簽了之後交給王月容。
我是給周張麗花150 萬元,王月容匯款182 萬元,差了32萬元,因周張麗花年紀比較大,問他怎麼還,他說要賣房子,我擔心他沒有繳息能力,我說這個案子我幫他擔保,要他留預留款項繳息,而他需要最少要150 萬元,所以留了32萬元。
95年3、4、5 月他預留50萬元利息,第1期扣了18萬元利息,第2期、第3期都是各18萬元,所以3個月54萬元利息,但我只拿了50萬元。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東西都是周張麗花拿給我了,我有請她跟周承煥確認。
95年05月25日是我簽的,因她借錢都沒有繳息,也沒有理我。
設定給簡政謙部分是有經過周張麗花同意,至於周承煥是否同意,我忘記了,但我都找過他們,他們都知道,周承煥的設定印章是周張麗花拿出來的,設定 240萬元抵押權之後給周張麗花100萬元,許鳳亮是設定240萬元抵押權,而我只給周張麗花100萬元,但她都是要借200萬元,原本扣1期利息18萬元,要給他182 萬元,但前1筆周張麗花與王月容所借的款項,就是預扣95年6、7、8 月以及周承煥自己借款的6、7、8月利息,所以才給她100萬元而已。
周承煥200 萬元本票是我蓋指印的,他自己有無簽名我忘記了,周承煥年紀太大,沒有人願意借款,要我擔保,我是沒有辦法因自己也有欠款了,所以才擔保,錢都有清楚給她們。
96年度他字第194 號卷30頁本票指紋是我蓋的,周承煥名字不是我寫的,至於是否周承煥自己寫的我不清楚。
95年05月25日契約日期是周張麗花自己賣了3 個月沒有賣出,而我也沒有賣云云。
(三)又109號房地設定抵押,有拿到182萬元,是匯到邑峰公司帳戶,有支付周張麗花150 萬元,是以現金或支票給付,已不記得了。
而108號房地設定抵押後,所取得貸款200萬元有支付被害人100 萬元。
本件被害人確有概括授權,被告亦有支付貸得之款項,並未詐欺或偽造有價證券。
二、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就被告居中牽線,分與資金需求者周張麗花、周承煥、供給者王月容、簡政謙及許鳳亮等人接觸之事實,業據王永冀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及偵查中,先後以另案證人及本案被告身分到庭應訊供稱:我到第1 次是要用華美山莊房子借150 萬元,算是個人借貸,過幾個月,國泰世華查封她的房子,她就用她先生周承煥房子,跟我借第2 次,金額100 萬元,這次是向許鳳亮借20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我自己要用的,我認識許鳳亮是透過別人,因為本件借款才認識等語(他字第194 號卷79頁),第1次借款150萬元,是向王月容借的,但因周張麗花他們中壢房屋貸款繳不出來,遭國泰世華銀行查封,連帶第109 號房地也遭假扣押,許鳳亮提出的收據是我寫給許鳳亮的,96年度他字194 號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代書】林玉雲寫的等語(同上卷84至85頁),95年初我到周張麗花家,周張麗花就是說要借150 萬元,還願意提供第109號房屋設定抵押,約定月繳4萬5000元,利息3 分,房屋設定抵押權給王月容,我跟王月容說周張麗花需要資金周轉,要提供房子設定抵押,設定金額忘了,後來王月容打電話問我國泰世華銀行查封第109 號房屋的事情,我去問國泰世華銀行,才知道周張麗花他們拿中壢房屋跟國泰世華銀行借錢但未付息,所以國泰世華銀行要查封,我就跟王月容說周張麗花他們還有1 間房屋,但王月容看了就不要,我再去找許鳳亮,許鳳亮完全沒有跟周張麗花他們接觸過,都是我在接觸,王月容他1 次給我182萬元,5個月利息是18萬元,抵押登記不是我去辦的,是我委託代書辦的,周張麗花他們有同意將房屋設定抵押借款,否則我也不會有印鑑證明等語(他字第3727號卷44至45頁),我有介紹周承煥、周張麗花向王月容、許鳳亮借款,借款條件都是以房屋為抵押,1間借150萬元,1間借100萬元,3分利,期間3個月,周張麗花他們也沒有支付借款利息等語(偵緝字第1167號卷17頁至18頁),周張麗花第1次借150萬元,另外該次我有向王月容借50萬元,因為我與王月容有其他借貸關係,所以王月容給我32萬元,剩下是利息,另外我又有向許鳳亮借100萬元,而我只有交給周張麗花100萬元,我都是按交付周張麗花的款項計息,但周張麗花他們從來沒有付息,所以最後周承煥才同意過戶給許鳳亮,之後再向許鳳亮借100 萬元是周張麗花他們要求的,許鳳亮那筆本來只有設定抵押權,是因為沒有還錢,我取得周承煥同意後才過戶的(同上卷47至48頁),許鳳亮所持授權書及本票是我簽給許鳳亮的先生,因為對於許鳳亮先生來說,我才是借款人,我認為許鳳亮先生也是認為借貸關係應該是成立我跟他之間,如果周張麗花沒有按時繳息,我就必須將第108 號房屋賣掉,將錢還給許鳳亮(偵緝字第1527號卷19頁),綜合被告王永冀前述供稱,得以證明於95年03月間,王永冀知周張麗花需錢周轉,遂與周張麗花約定為周張麗花辦理抵押貸款150萬元,月息3分,換算月息為45000元,以第109號房地為擔保,由周張麗花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第109 號房地所有權狀,並辦理印鑑證明等文件,俾利王永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王永冀自周張麗花收受前開證明文件後,遂向王月容借款200 萬元,約明預扣5 個月利息18萬元,將前開周張麗花交付抵押權設定登記證明文件交付不知情之代書後,由代書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委由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95年03月15日,設定王月容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限額240萬元)登記完竣,王月容交付預扣利息本金182萬元,是以150 萬元及差額32萬元悉數由被告王永冀收受,應堪認定。
(二)嗣周張麗花因積欠債務,所有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翡翠大地某處房地前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且該翡翠大地房地及前開第109 號房地,均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王永冀明知周張麗花需錢周轉,95年05月間,仍以前開模式,與周張麗花及伊夫周承煥,約定為周張麗花及周承煥辦理貸款100萬元月息3分,以周承煥所有第108 號房地為擔保,由周承煥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第108 號房地所有權狀,並辦理印鑑證明等文件,俾利王永冀辦理登記,王永冀收受前開證明文件後,遂向簡政謙借款200 萬元,首將前開周承煥交付之證明文件交付代書林玉雲,由林玉雲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5年05月29日設定簡政謙之妻許鳳亮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限額 240萬元)登記完竣,又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1張以為擔保,經簡政謙認可交付借款,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收據1 紙交付簡政謙收執,是以周張麗花及周承煥借貸100 萬元借款及差額悉數由王永冀收受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王永冀前後向王月容、簡政謙借款200 萬元,相較周張麗花及周承煥前後2次僅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及100萬元,兩次差額50萬元、100 萬元,被告均以周張麗花、周承煥所有第109號、第108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可認被告以周張麗花、周承煥所有第109號、第108號房地,逾越周張麗花、周承煥基於辦理借款目的授權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範圍,反係以前開房地為擔保工具,越權為己向王月容、許鳳亮及簡政謙借款,至為灼然。
(四)核被告與資金需求者周張麗花、周承煥約定借款金額、收取利息、還款期間及擔保方式事實,業據:1.證人周張麗花於偵查時供述證稱:【第108 號房地部分】我向王永冀借款100萬元,在150萬元本票簽名,以房子為抵押,現在房屋在許鳳亮名下,因為王永冀說要先簽名給他,再撥款給我等語(他字第194號卷22頁),95年3月份,我跟王永冀借錢,他要我簽150萬元本票,95年5月份,王永冀就去找我先生,我先生有簽本票。
我借款原因,是為了還卡債,我總共欠了200 多萬元等語,辦借款時有我、我先生、王永冀還有1位陳先生及男秘書,2次都是這些人在場。
借款時是將權狀、我及周承煥2 人身分證、郵局存摺,郵局存摺是因為我房屋每月收5000元租金匯到這個戶頭,房客也欠租,他們說要幫我要債,所以才給他們。
「(【提示卷附授權書、印鑑證明、本票、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均係周承煥親自簽名、蓋章及申請?)簽名有點像,但印章是他們刻的,印鑑證明是他們帶我去申請的,我先生周承煥雖然有簽那些文件,但是內容是他們自己寫的,簽名時是空白」,「(為何授權書只有填寫授權人部分?為何授權事項同時勾選買賣及抵押設定?)不知道,內容都是他們寫的」,「(究竟借款多少?為什麼本票面額是200萬?)我總共借100萬元,本票是他們騙我先生簽名的」,我們也沒有看過收據,現在第109號已經查封,第108號被他們過戶後鑰匙也換了,沒有在用,我希望王永冀可以將房屋及證件還給我們(同上卷64至66頁),我們第1次是用第109號房屋借100萬,但簽寫借150萬,後來又要周承煥拿108萬,又簽了1張票等語(同卷84頁),我們認為王永冀拿我們權狀設定抵押權,都是王永冀將我們證件騙走,我們有將2 人的身分證、第109、第108號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給對方,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我們沒有見過,印章是他們自己刻的等語(他字第3727號卷第49頁),我需要錢,王永冀就說要幫我向地下錢莊借錢,結果,王永冀就來跟我收了包括第109 號還有我內壢翡翠大地房地所有權狀4 張,又隔了半個月左右,我跟王永冀要錢,王永冀說他還沒有辦好,又說如果用我先生第108 號權狀辦理,會借到比較多錢,所以我們又將第108 號權狀交給他,只有王永冀叫我簽150 萬元本票那次,我有拿到50萬元等語(偵緝字第1527號卷90頁)。
2.證人周承煥於偵查時供述:印鑑證明是王永冀帶我們去申請的等語(他字第194號卷22頁),【第108號房地】我沒有要過戶意思(同上卷65頁),我們當初不是透過黃春華介紹認識王永冀,也不認識黃春華,第1次是用第109號房屋借10 0萬,但簽寫借150 萬,後來又要我拿108萬,又簽了1張票(同上卷84頁),我們認為王永冀拿我們權狀設定抵押權,都是王永冀將我們證件騙走,我們有將2人的身分證、109、第108 號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給對方,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我們沒有見過等語(他字第3727號卷49頁)。
3.證人即周張麗花、周承煥之子周乃信於原審時證稱:就華美街第108號房屋部分,我有跟王永冀接觸過1 次面,第1次是說房屋要過戶到我名下,然後要我簽名,第1 次就是我媽要去看有房子要便宜賣,然後去看,地點在桃園還是哪,順便載他一起去看,第108 號房屋本來說要過戶給我的事情,王永冀並沒有直接跟我講,是他跟我媽講後我媽跟我講,王永冀說要他們2 人年紀太大,不能借,所以要過戶到我名下,他拿資料給我爸媽叫我簽,就是這件事,要我簽過戶,我當初也同意將第108 號房屋過戶到我名下,我媽媽當時好像是被詐騙集團騙,急需用錢,我媽也不跟我講清楚,就說要繳貸款什麼的,也說要借錢,直接用我名字去借,所以我才同意貸款。
結果後來房子過掉後,反而不是過我的名字,是過1個女的名字,然後搞到這2年我爸媽相繼去世,就是因為這件事不開心、想不開。
我聽我媽媽說的是王永冀帶我爸媽去辦印鑑證明,我爸那時好像有1 個過期註銷的身分證好像也被他拿走了,結果就是用印鑑證明,跟已經註銷的身分證辦過戶,也辦成功。
我媽本來不曉得,過一陣子去查才發現已經過戶了,那時候才開始提起告訴,我爸爸沒有跟我說過這件事情,因為我父親更早就走了,他是去年1 月走的,都是因為這些事情想不開。
我們本來有4 棟房子,媽媽是跟我說要還貸款,但沒有說清楚多少,因為我們房子本來有4 棟,那時候好像是跟國泰世華抵押借款,【國泰世華銀行聲請】一次拍賣2間,拍賣掉內壢翡翠大地跟華美街第109號,本來我們家房貸只有1 間有欠,其他都已經還了,一開始我只知道有欠房貸,我媽媽也跟我說是房貸,後來我自己發現房貸只有欠內壢那間,是因為詐騙集團有的、沒的搞到現在,她【周張麗花】是說要急用,要我幫他辦信用卡及現金卡,現在也變成我的負債,債務都是詐騙集團搞的,說是哪裡欠錢,哪裡中獎,要匯多少錢,是那個搞下去才會有債務問題,許鳳亮要移轉房子時,有去打掃房子,為這件事情有鬧到派出所,因為當時我媽媽她都不知道【第108 號房屋已經過戶】,我們回到龜山發現鎖被換了,裡面東西被清空了,而且都沒有剩下東西,也沒有告知我們東西搬哪去,裡面還有些電,我不知道我媽有放什麼值錢東西,她說都不見了,這些都沒有知會我們,「(是因為你媽媽當時有答應人家,只借錢沒有還的話房子就會移轉過戶給別人?)沒有,我知道的時候是沒有,至於他們怎麼講我是不了解,可是我知道的是沒有,因為我媽跟我講的時候,幾乎都是人家沒有經過她同意這樣」,移轉本來是應該移轉到我名下,結果移轉到別人名下,而且那間房子是沒欠錢的,不應該發生移轉這種事,這些都是我事後跟我媽媽聊過,她是這麼說的。
這件是有去派出所,但沒有辦法報,因為要經過很多程序,不是說想要報案就可以在派出所報,所以報案沒報成。
我媽媽有想要做些動作,但是身體沒有辦法去做。
我爸媽不應該有債務的,因為我爸有終身俸,1 年可以領40幾萬,加上我每個月拿錢回去。
王永冀拿給我爸媽還有要給我簽的資料,是類似房屋過戶文件,是1 張簽名過戶到我名字的資料,我在偵查中說第108號房子過戶到我名下,是要借錢還我媽媽的150萬元本票,但那時候,我以為王月容是國泰世華的人,所以才有這筆錢,其實是因為【周張麗花】被詐騙集團騙,我也有用信用卡及現金卡借錢,那時候借了快150 萬左右,台新、中國信託、新光、誠泰、玉山,加一加快要150 萬左右,「(既然是被詐騙集團騙,是騙既有的錢嘛,怎麼會有負債?)她所謂既有的錢就是我借的錢,因為那時候是沒有錢」,詐騙集團有的說中獎在香港什麼,有的又說在高雄,有的又說在台中什麼的,說要先付一筆費用,才會有獎金,當初我媽媽跟說要繳房貸,後來才發現被詐騙集團騙,「(她不是有跟王月容借150 萬嗎,這個錢到底用到哪去了?)我不曉得,因為我沒有看到錢」,我媽媽說要將房子過到我名下,我媽是說要跟銀行借錢繳房貸,「(這樣你媽媽把第108 號房子過戶你名下去辦貸款,貸款的目的跟王月容這部分有關係嗎?)應該2 者沒有關係」,我認知就是房屋有貸款,要還貸款的錢,我偵查中說用我名義去借錢的目的是為了還150 萬本票,這是因為我是後來看到法院傳票上寫的,後來我媽媽眼睛不行了,法院傳票都是我看的,「(你媽媽只有跟你說用你的名義辦貸款,借到的錢要做什麼用她只有講房貸,並沒有說哪1棟房子的房貸?)是」,第108號房屋要過戶到你名下,這件事是在應該在我95年03月底離職前發生,因為這件事情搞的我很煩,才會離職,印象中我就是簽1 個文件,96年度他字第194 號卷第25頁授權書看起來是我爸爸簽的,但收據不是,「(今天之前你知道有這份授權書的存在嗎?)不知道」,「(授權書是授權別人可以幫她賣這個房子?)是」,「(如果要過戶給你,就不用授權?)是」等語(原審卷一第237頁至245頁)。
4.核諸證人周張麗花及周承煥所述相同,周乃信所述雖得周張麗花轉述,然周張麗花及周乃信為母子關係而甚親近,就事發經過,周張麗花尚無向其為虛偽描述之必要,以周張麗花、周承煥於原審時已死亡不能傳喚到庭作證,綜合周張麗花、周承煥、周乃信3人證述事件輪廓,得以證明於95年3月間,周張麗花前因遭詐騙集團欺騙,以致積欠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200 餘萬元,又將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翡翠大地某處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300 萬元,仍需錢孔急,房地有遭聲請強制執行之虞,經王永冀表示可由周張麗花交付身分證及所有第109 號房地所有權狀,辦理印鑑證明以之為周張麗花代辦借款,周張麗花為解燃眉之急,遂依王永冀要求簽寫金額150萬元本票,約定借款金額100萬元,嗣周張麗花依約交付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證明文件,辦理印鑑證明,及簽發金額150萬元本票1紙,其後王永冀再次向周張麗花及周承煥稱以:「還沒有辦好,若以周承煥第108 號權狀可借到比較多錢」云云,佯稱借款尚未辦竣,提議由周承煥交付身分證及所有第108 號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並辦理印鑑證明,可為周張麗花及周承煥增貸云云,另就95年03月間借款,交付周張麗花僅50萬元為搪塞,遂由周承煥依王永冀要求簽寫金額不明本票、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各1紙,並辦理印鑑證明,連同前開證明文件交付王永冀,王永冀收受後未將是次借款及前次借款餘額給付分文,過程周張麗花未付利息,僅自王永冀收受借款金額50萬元,又周張麗花、周承煥所有不動產,就「翡翠大地」某處房地及第 109號房地均係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就第108 號房地則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許鳳亮所有並更換門鎖及其內物品遭清空之事件輪廓,及卷附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金額200萬元、發票人「周承煥」本票1紙,應非周承煥親簽而偽造之事實。
(五)質諸被告與登記受益人廖圓嬌、王月容、許鳳亮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收取利息、還款期間及擔保方式之事實,業據:1.證人廖圓嬌於偵查時證稱:我先認識王永冀女朋友江依依,後來跟王永冀一起做地產,王永冀沒有將龜山鄉○○街第109 號設定抵押權給我,「(【提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我不知道此事,但王永冀曾經我同意,用我名字買房子,也有用我名字,在花蓮1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那件事王永冀是跟我說,地主要借錢,願意設定抵押權給我,我錢交給王永冀後,並給他證件及印章,王永冀就幫我設定抵押權,後來地主爭執沒有向我設定抵押權,我的抵押權就被塗銷了」,98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卷第43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我陸陸續續有借王永冀錢,同卷第53頁印鑑證明的章是我的等語(偵緝字第1527號卷87至88頁);
另證稱:印鑑章我曾經放在王永冀那裡很久,經我回去回想,幾年前江依依曾經有跟我說龜山有房子要借錢,我當時有跟她們說我沒錢,王永冀就說先做,有錢再補上,這件我確實沒有拿錢出來,後來王永冀就跟我說他已經轉給別人了等語(同卷104至105頁),綜合其所述以觀,得以證明本案95年03月間,王永冀向廖圓嬌尋求借款,經廖圓嬌表明無借款之意,明知於此,為取得借款仍向廖圓嬌稱:「先做,有錢再補上」等語,以周張麗花所有第109 號房地為擔保,將廖圓嬌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嗣覓得王月容願借款,始將廖圓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另設定王月容為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及王永冀居中斡旋向資金提供者借款,係以需求者所有不動產為擔保之事實。
2.證人王月容於原審時證稱:王永冀有在95年3、4月間拿龜山鄉○○街第109 號房屋土地向我借錢,他說他公司跟周張麗花需要資金周轉,有房子可以擔保,是不是可以請我幫忙,幫他做一個順位借貸,然後他也帶我去看周張麗花那個房子,原本我看那個房子堆很多垃圾也很破爛,我本來不想幫忙,這個房子本來就設定給廖圓嬌第2 順位,我在騰本上看到,已經設定到第2順位,他說那個第2順位需要錢,要將錢要回去,所以希望轉給我,希望我將200 萬元轉給廖小姐,等於由我這邊出資金,我去看過之後,那時候他公司也在經營,我想應該沒問題,所以我就幫他忙,全部資料跟設定都是由他辦理,經過我同意,都是他拿我的資料去地政事務所全部辦好,騰本上也秀出說我是第2 順位了,他才開本票跟公司的支票做為債權憑證,我才把錢交給他。
我有對印鑑、本票跟設定登記都一致的,所以這全部的手續都是他辦好我再交付給他,「(所以按照妳的說法,妳後來決定借錢給王永冀是因為他跟妳說,有個抵押權人廖圓嬌,王永冀需要資金,所以把抵押權轉讓給妳?)對」,我後來匯180 幾萬給王永冀,這預扣利息,我有提供匯款單給地檢署,是匯182 萬到王永冀指定邑峰公司帳戶,王永冀也有開邑峰的票,有本票,有周張麗花的,一般我們都會要有本票擔保,還有公司票,96他字第37248號卷第19、20頁這3張支票就是王永冀當初開給我的【公司票】,雖然周張麗花有開本票,但是因為我也要求這3張支票也要有周張麗花背書,所以這3張支票就有周張麗花背書,「(可不可以這樣說,就妳借款給王永冀的部分,是王永冀跟妳借,是他拿出周張麗花的房地,還有相關的支票?)也可以這麼說,因為沒有她這個擔保,我不會借他錢,這是一定的,他來跟我講過後,他說我2 順位的權利廖圓嬌把錢要回去所以再轉讓給妳好不好,我也去看了房子,我是覺得第1 點廖圓嬌借他了,應該有這個價值,前面也100多,也不多,前面100、200萬,隨便1個房子大概有」,「(王永冀跟妳借錢時他有沒有跟妳說,他向妳借的這筆款項,是周張麗花要借,然後王永冀會拿給周張麗花?)沒有這麼說,他只是說廖圓嬌本來就有借她了,現在廖圓嬌需要錢,他怎麼去跟周張麗花講我就不清楚」,這間房子後來銀行聲請拍賣,我去參與分配,「(妳本來借200 萬,妳匯了182 萬,是扣了利息,之後利息到期了還是沒有還妳本金,後來有沒有繼續再付利息?)沒有,就是開了一張18萬的給我,還是跳票」,他是有開1 張票,後來還是跳票,所以我從頭到尾,經過這1、2年【利息部分】才拿到第1 次扣的部分,其他都沒有,我記得那時候是借他1 分8,200萬就是3萬6,然後5個月,18萬第1次我就扣這樣,然後我就等拍賣參與分配就配回本金,「(他的意思是妳借200 萬要給廖圓嬌還是要給周張麗花,由周張麗花來辦理?)他沒有跟我說那麼清楚,他只說把廖圓嬌二順位的權利讓給我,我 200萬拿還廖圓嬌,他說廖圓嬌之前就有付給周張麗花了,一定有才會有這個設定,所以廖圓嬌是前手,她把她的權利讓給我,我不知道她後沒有拿到我的錢,照理應該是要給廖圓嬌,因為廖圓嬌是權利人,是不是怎麼樣我就不清楚了」,「(照妳剛剛所說,妳說事後好像有聽到周張麗花並沒有拿到錢,在什麼情況下知道的?)就上次開庭在地檢署,我來當證人,周張麗花就一直跟我講說,…廖圓嬌也有來,她一直跟我們哭說被王永冀騙,她沒拿到錢,我說我不知道,我全部都有匯」,設定完畢,他就是將他項權利證明書、1 張周張麗花為發票的本票,就是96年度他字第3727號卷第15頁本票,還有3張支票,等於整套都是他弄好,至於本票票期才1個月,是因為聲請本票裁定速度比較快,支票支付命令比較慢,如果他有清償我們不會去動這個,但萬一出狀況,因為本票裁定很快,他抗告也沒有用,我馬上就可以動用,我借王永冀利息就是1個月3 萬6,不可能18萬,哪有那麼好賺的,第109號這棟房子被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查封時,因為是第2順位,法院通知我,我這樣才知道的,後來我也找不到王永冀,期滿王永冀沒有還本金,又開1 張18萬的支票,就是代表再續借5 個月,那時候我還不知道王永冀發生問題,我從頭到尾就是匯182萬給他,後來只有分到200萬就對了【後來18萬利息沒拿到】,我跟王永冀有好幾筆房地產往來,但其他都沒有問題,「(他還有再跟妳借其他的200萬妳給182萬的嗎?)182萬的沒有,不會那麼巧,就單這1件很清楚的,從時間點上就非常清楚了」,不論是要清償本金或是要支付利息,我都是找王永冀,我都是對他,擔保歸擔保,都是他處理,我覺得他真的胡扯,江依依後來也自殺了,江依依就是邑峰負責人,也是為這些事情,我對他手頭上還有些其他債權存在,我想說這麼可憐,所以也沒再跟他要等語(原審卷一第220頁至227頁)。
3.核其所述,歷經數年,仍與偵查中所述前後一致,足以證明於95年03月間王永冀向其表明:「我的公司及周張麗花都需要資金周轉」,又稱其金主廖圓嬌欲將200 萬元借款資金抽回,詢該筆借款可否轉由其承作,是以為其所營邑峰公司及周張麗花借款之意,願以周張麗花所有第109 號房地擔保,將廖圓嬌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將其登記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為條件,欲向其借款200 萬元,經王永冀帶其前往第109號房地現場勘查並介紹,因認第109號房地既已有廖圓嬌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復該房地應有相當價值,其與王永冀達成借貸合意,並約定月息百分之1.8,預扣5個月利息18萬元,且其要求王永冀須提供有周張麗花簽名擔保本票及公司票,另將抵押權設定相關證明文件交付王永冀後,俟王永冀委由代書辦理王月容在第109 號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完竣,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發票人欄經簽名「周張麗花」200萬元本票1張、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邑峰公司」為發票人、背書欄分別經簽名「周張麗花」面額50、50、100 萬元支票3 張交付由其收執,並持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向其行使,其收受後旋將預扣利息182 萬元借款,以匯款方式至王永冀指定帳戶以交付,其後王永冀持面額18萬元支票示以到期續借、支付其後5 個月利息之意,王永冀周轉失靈,其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獲償200 萬元。
借款及擔保設定過程均為王永冀出面磋商約定借款本息及擔保內容、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持權狀、本票、支票收受借款182 萬元,其至偵查庭時始見周張麗花,並聽聞周張麗花描述並未自王永冀收受借款。
又其與王永冀資金往來數筆,然無其他金額182 萬元者,就借款日期言之,亦絕無與其他資金往來混淆可能之事實。
4.證人許鳳亮於原審時證稱:王永冀有以龜山鄉○○街108 號房地向我及我先生【簡政謙】借款,其實我們不認識王永冀,是先生朋友介紹,他【王永冀】說周先生年紀老了,跟銀行借錢借不到,急需用錢,然後我們就借給他。
他是這樣跟我們說,王永冀將周先生所有證件都拿給林玉雲代書,她看了覺得都可以,才到地政辦抵押,辦抵押以後【簡政謙】在台新銀行領現金200 萬給他,我本人也沒有跟王永冀見過面,「(妳為何會借錢給王永冀?)因為他有付一點利息給我們,第2 個就說因為【周承煥】他年事已高,跟銀行借不到錢,就是說2、3個月以後他就會還給我們,他【周承煥】所有的證件就是像房屋的所有權狀什麼的他【王永冀】都有,然後他就說絕對安全,才叫我們借給他這樣。
因為我們也是第1 次,我們也不曉得說這種事情會這麼複雜,真的都不知道其實還要有假扣押之類的情形,我們當初都不曉得就直接把它做過戶,所以才會搞的這麼的複雜,所以這中間我們也是被他搞的很辛苦,其實這中間我們有試著去找王永冀,可是他從來都不出面,我是覺得這個人滿惡劣,是因為他跟周先生拿了錢以後,他應該是沒有把全部的錢給周先生,可是他又跟我們說他有把錢給周先生。
剛開始…我先生朋友還有聯絡到他…所以就沒有跟他再追利息,我們真的是有拿過1次的利息,到第2 個月要再跟他收利息的時候收不到,那時候我們自己也心慌了,才會請林代書幫我們做過戶,周張麗花才告我們,所以一直才會搞到這樣子」,他【王永冀】說他【周承煥】會付我們利息,然後幾個月以後他會把錢還我們,當初錢是在台新銀行將200 萬交給王永冀,也有收據,當時我先生這邊、王永冀,還有林玉雲代書應該都在,我沒有出面,王永冀說周先生很需要錢,而我們第1 個也是賺利息,第2 個因為他【周承煥】年事已高,其實【我們】真的也是貪得利息,才會弄的這麼辛苦,96年度他字第194 號卷第26頁收據,是我拿到的,但我不知道字確實是誰寫的,借200萬給王永冀,利息約定當初他是說1個月2 分,「(是什麼人說如果跟你們借的款項沒有還,就可以把房屋過戶?)王永冀」,「(王永冀在什麼時間點說這句話?)這個我不知道,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王永冀…因為我們也不懂,所以我們委託林玉雲代書,然後王永冀跟林代書碰過面,她覺得可以,才拿去抵押的」,我不認識黃春華,「(依照王永冀說你們利息是1 個月算9分,不是妳所說的2分?)絕對沒有這麼多」,「(王永冀說他有陸續付幾個月利息,付到8月份左右,是在你們過戶之前沒辦法過戶,他才沒有再付利息?)沒有那麼多次」,印象中應該是拿到1到2次而已吧,應該是第3 個月,王永冀有沒有將錢給周承煥這我不知道,96年度他字第194 號卷第30頁本票,是王永冀交給我,交給我時上面就有指印,我們拿到時候就是這樣子,「(如果要追討本金和利息是直接找周承煥還是找王永冀?)找王永冀,是透過他,之後是一直找不到他的人」,後來這棟房子還是移轉在我名下而我們也賣了,「(妳借款給王永冀,王永冀以周承煥房地抵押給妳,如果按照程序的話,妳應該去申請拍賣,為什麼你們是用過戶的方式?)因為我們不懂,真的不懂緊張才會做這種事情」,我們也沒有請教專家因為就是怕錢沒了,房子也沒了,所以就直接做過戶,真的不知道法律要一層一層來,如果懂的話就不會搞的這麼辛苦了,我記憶中這筆錢沒有說什麼時候還,是說有錢就還,未還清前就是固定每月付息,王永冀付了1或2次利息後就找不到人了,我們有試著要去找周承煥,可是她也不出面,她應該是在第109 號,後來她又把所有的垃圾又搬到我那房子去,把整間房子都堆滿,我們第2 次去是直接敲門,還拆她水錶,因為她不出面,只好給她斷水斷電,因為那時候她已經告我侵占,是96年2月檢察官傳喚我第1次出庭後,我們去找周承煥或是找周張麗花目的是要跟他協調侵占案子如何解決,並不是要去跟周張麗花或周承煥索討借款或積欠利息,借款過程都是簡政謙在處理,我是被告之後,才出面的,1個月拿1次利息,這是簡政謙跟我說的,月息就是2 分,96年度他字第194 號卷第20頁授權書是所有和這些東西一起拿到的,就是當初借款後要把錢付出去,跟其他證件一起拿到的,拿到後一直到我們要去辦過戶時為止,授權書沒有曾經交還給王永冀過等語(原審卷一第229頁至237頁)。
5.核其所述與偵查時相符,參以其於偵查時另具狀略以:95年05月下旬王永冀透過朋友介紹要向我先生借錢,王永冀有將周承煥的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授權書、本票拿給林玉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05月29日我先生於桃園台新銀行裡交款給王永冀,取得借款收據,之後數月王永冀無法正常支付利息,便告知要將房屋賣給他人將錢還我,王永冀就委託林玉雲辦理移轉登記,但不知為何撤件,從此以後就找不到王永冀,林玉雲有將周承煥的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授權書、買賣契約書及撤件資料交給我,而我擔心錢無法拿回便將房屋過戶等語(偵緝字第1527號卷96頁),核其於偵查時所述既據事發之際較近,對於事發經過前後順序記憶當較原審時為清晰,是其所述時序與原審時略有不符者,應以偵查時所述為可取,許鳳亮雖與王永冀並無直接接觸,部分事實得自簡政謙轉述,然以其及簡政謙既為夫妻關係而甚親密,與簡政謙利益關係復完全相同,是簡政謙無對其虛捏借款及擔保設定經過之必要,王永冀周轉失靈後亦由其委由林玉雲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其所述借款並收受證明文件及設定登記過程,亦與林玉雲所證相符(詳如下述)諸般情狀以觀,認其所述可採,得以證明於95年05月間,王永冀透過友人介紹,向簡政謙稱:「周先生年紀老了,跟銀行借錢借不到,急需用錢」等語,以周承煥所有第108號房地為擔保,借款200萬元,約定月息2分,於95年05月29日,由代書林玉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將其設定為抵押權人,同日在台新銀行某分行前,王永冀向簡政謙及林玉雲明確指示:「將來萬一沒有還錢,可以過戶」等語,簡政謙以現金方式將200 萬元借款預扣利息交付王永冀,王永冀給付月息1、2期,即欲將第108 號房地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柏強,該案撤件後,王永冀亦生周轉失靈而無從聯絡,其為求受償,經取得林玉雲交付之周承煥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第108 號房地所有權狀、經勾選「買賣」及「抵押」之授權書、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發票人欄經簽「周承煥」本票,依王永冀承諾,仍委由林玉雲以前經王永冀交付之周承煥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俟其經周承煥提起刑事案件告訴後,始行前往周張麗花及周承煥住處欲協調未果,彼等未與周承煥接觸,且授權書自收受後並未交還王永冀,王永冀稱有支付6、7、8月利息一節不實之情狀。
6.證人黃柏強於偵查時證稱:96年度他字第194 號卷36頁至42頁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不是我的字,印章我之前有放在王永冀那裡,王永冀是我之前上班的朋友游宗聖的朋友,我之前要買房子,是王永冀幫我辦的,沒有糾紛,我已經在94年間買到了,我因為買房子的關係,而王永冀是仲介,他表示我有一些文件還沒有蓋到章,所以向我要1 個印章,但是後來他印章沒有還我,所以,今天所看到合約書上面的字都不是我寫的,王永冀從來不曾向林玉雲提過第108 號房子要賣給我,這張也不是印鑑章,是我還沒買到房子前他跟我要的,我簽約章也不是這顆,我不清楚他要這顆章真正用意是什麼等語(偵緝字第1527號卷80頁),依其所述,顯然其全無購買第108 號房地之意,參以該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被告交付林玉雲事實,有下列林玉雲證詞可憑,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黃柏強」簽名、蓋章為被告偽造,當可認定。
7.證人林玉雲於原審時證稱:95年05月間王永冀有拿龜山鄉○○街第108 號房屋土地的權狀要我辦理抵押,王永冀有寫委任書,說要借多少、設定多少金額,我沒跟房地的所有權人聯絡過,所有權人周承煥的印鑑章,是王永冀拿給我,他還有拿周承煥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96年度他字第194 號卷第13、14頁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因為王永冀不會寫,是我幫王永冀寫的,至於授權書我看到的時候,是抵押及買賣都勾了,這是因為王永冀有說「如果我沒辦法還錢的時候,可以把房子過過來」,就是等於可以把它移轉過來,這是當初交錢時,在台新銀行,簡政謙交200 萬給王先生的時候說的,他有跟許鳳亮的先生簡政謙還有我講,另外因為他不會寫我幫他寫,「(可是王永冀自己說是後來沒有錢繳才勾買賣,妳對他講的有何意見?)之前就已經說好了,就說如果沒辦法還錢的話,他【簡政謙他們】就可以移轉,因為印象中是已經勾過了,這個在交錢時都有講清楚」,「(妳說交錢的時候有講清楚?)對,有說萬一他不能還錢的話,就可以把產權過戶,王永冀都有說,交錢的時候我都有跟他去,當面將200萬交給王永冀」交200萬的時候,總共有我跟王永冀、許鳳亮的先生在場,許鳳亮先生領錢給王永冀,「(所以只有3 個人?)是」,「(當時有沒有黃春華在場?)沒有」,「(沒有其他人?)沒有,就在台新銀行時候交給王永冀」在整個辦理抵押過程或寫契約的時候,我沒有看過告訴人【周承煥】或周張麗花,辦理抵押設定跟辦理過戶是我幫他【王永冀】寫的,過戶是許鳳亮自己送的,等於是我幫他填好,許鳳亮自己去送,原本這些相關證件都已經在王永冀的身上,他印鑑證明有,身分證有,印鑑章什麼的他都有等語(原審卷一第227頁至229頁),核其所述與偵查時內容大致相符,偵查時更明確供稱:【就黃柏強部分】王永冀另外在我辦好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當時有找我說周承煥無法還錢,要將房屋賣給別人,好還錢給許鳳亮,他有給我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授權書、買受人的章還有身分證,及雙方買賣契約,我就製作公契,但因為我沒有看到周承煥本人,而且繳稅前我覺得怪怪的,就將案子撤掉了,相關文件都是王永冀給我的,一剛開始,我想說證件齊全,但我就是沒有問王永冀說要看周承煥本人,印象中我撤件前有告訴王永冀要撤件並請他蓋撤件申請書,但他也沒有表示意見,【就許鳳亮部分】後來是因為許鳳亮打電話給我,她說一直沒有拿到錢,想要直接辦過戶,這次我還是沒有看到周承煥,但是因為台新銀行交款時,許鳳亮先生交錢給王永冀,我在場,是王永冀親口說如果周承煥無法還錢就直接過戶給許鳳亮,所以這次就直接辦過戶等語(偵緝字1527號卷80至81頁),得以證明於95年05月間,被告以周承煥所有第108號房地為擔保,向簡政謙、許鳳亮夫婦借款200萬元,過程將周承煥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勾選「買賣」及「抵押」授權書均交付代書林玉雲,於95年05月29日,由林玉雲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其後,被告向林玉雲稱周承煥無力還款,欲將108 號房地過戶予黃柏強,並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玉雲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認不妥撤回登記申請後,嗣王永冀周轉不靈,許鳳亮依王永冀之承諾,指示林玉雲以前經王永冀交付之周承煥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許鳳亮所有完竣之事實。
8.就被告以周張麗花所有109 號房地,委由代書薛嘉豪、楊依錦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被告前後向廖圓嬌、王月容尋求借款經過,有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周張麗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200萬元「周張麗花」係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如附表二所示面額50萬、50萬、100萬支票3張暨退票日期分為96年7月27日、95年8月24日退票理由單、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次就被告以周承煥所有第108 號房地,由代書林玉雲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被告向簡政謙借款經過,亦有卷附原所有權人為周承煥第108 號房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周承煥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授權事項經勾選「買賣」及「抵押設定」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額200萬元「周承煥」係發票人之本票、如附表三所示收據等件在卷可證,核與證人廖圓嬌、王月容、許鳳亮、黃柏強、林玉雲所述內容吻合,足以認定彼等所言被告向資金提供者王月容、許鳳亮及簡政謙借款約定經過,約定金額、利息、計息期間、還款期間及擔保方式屬實。
從而,前開犯罪事實,部分已有被告供述為憑,並有證人周張麗花、周承煥、周乃信、廖圓嬌、王月容、許鳳亮、黃柏強、林玉雲所證及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憑,事證應甚明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以上情否認犯行,核非可取。
(六)另查:1.被告與周張麗花及周承煥間借貸金額:⑴被告雖辯稱均已撥付云云,然就95年03月間是筆借貸,被告先於96年07月12日偵查時稱:第1次周張麗花先借了150萬元,我是付她現金的云云(他字第194 號卷79頁);
核與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第1 次我給周張麗花66萬元、84萬元,1次是付現金,1次是開票,票就是我提出法院卷第一卷第277 頁支票云云(審訴卷7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就支付方式及金額,已見前後所述有「現金 150萬元」、「現金66萬元」及「支票84萬元」版本二種,顯不相侔。
而支付時間,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66萬及84萬元都是我的錢,後來廖圓嬌沒有給我錢,我才向王月容借錢,並將廖圓嬌抵押權塗銷並登記為王月容,王月容有匯了182 萬元給我云云(審訴卷第73頁、74頁):據被告於審判時供稱:現金66萬元我是設定給廖圓嬌前,就已經給周張麗花,支票84萬元是在設定給王月容後才給周張麗花云云(原審卷二第45頁),就「支票84萬元」支付時間,前稱為廖圓嬌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後稱為王月容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顯有出入。
質被告供稱:我很肯定我150萬元有分2筆給周張麗花,王月容有匯給我182萬元,第109號房地王月容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是在95年03月15日,設定登記完畢,王月容才匯錢給我,如果登記日期是95年03月15日,王月容匯錢日期有可能是03月16日,我應該當天就有將錢給周張麗花云云(原審卷二第47頁至48頁),然查被告提出以證明給付周張麗花借款之支票金額,固係84萬元,但給付對象為「黃春華」、發票日期為「95年05月25日」,有支票及法院調查支票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77 頁、292頁至第297頁),與被告所供稱給付時間「95年03月16日」、給付對象「周張麗花」不相符。
⑵被告雖辯稱簽發支票84萬元予黃春華由其轉交周張麗花收受(原審卷一第275 頁),然經質之,被告供稱:「(周張麗花就是急需用錢,才委託你辦貸款,你錢也借到了,為何是05月25日的票給她?)我真的有給她這筆錢」,「(如果你付給周張麗花時,黃春華有在場,你乾脆票直接給周張麗花就好了,為何要透過黃春華?)周張麗花他說他不收票,她只要現金」云云(原審卷二第48頁),若然,被告經王月容匯款182 萬元,既已獲大筆現金挹注,周張麗花亦需錢孔急,若有撥款之誠,何以至「95年05月25日」於周張麗花亦在場情況下,以簽發支票84萬元交付「黃春華」轉交周張麗花收受之方式交付?如此遲滯、迂迴,顯不合理,被告聲請證人黃春華、嚴程德到庭,屢經傳、拘未到,有法院歷次審判筆錄可參,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由是,顯不足憑以被告提出該給付對象為「黃春華」之支票,認定原因關係為被告以此方式將借款實際撥付周張麗花,反以被告所述前後出入甚巨以觀─並另參照就95年05月間借貸,被告先於96年07月12日偵查時稱:第2次我開1張40萬元的票,其餘付現金云云(他字第194 號卷79頁);
核與其於審理時辯稱:我在台新銀行從許鳳亮她們那拿到182 萬元現金後,有通知黃春華來,我跟黃春華一起拿去周張麗花家,交給周張麗花 100萬元,這100 萬元是我當天給她的,全額給云云(原審卷二第45頁至46頁),就支付方式及金額,亦見其前後所述有「現金40萬元」及「支票60萬元」、「現金100萬元」版本2種,迥不相符。
⑶再以周張麗花、周承煥自借款後,自始未曾付息,為被告及周張麗花均於偵查及審理時述明一致,衡以事理「有借有還,再借不難」,貸方還款情形為借方再次撥款與否所著重者,若然,就95年03月間是筆借貸,周張麗花未償還付息分文,借貸金額既已達到150 萬元之數,被告明知於此,豈有再事增貸周張麗花100萬元借款之理?若無非係因在95年3月間該筆借貸,被告或遲延撥付借款,或未全額撥款予周張麗花,尚負有撥款義務,本無庸考量周張麗花還款情況,是以自願再次貸以金錢,殊已思無它故。
參照周張麗花向被告借款動機,既為防阻其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翡翠大地」某處房地及其他房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據周乃信證述如前,是周張麗花需錢急如星火,然參以周張麗花既已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仍不能防阻其翡翠大地及第109號房地遭聲請查封、拍賣,顯然手頭流動資金嚴重不足如舊,由此佐證,亦可認被告未依約全額撥款,是以杯水車薪,不能解救急迫。
從而,認被告前後所述嚴重不一,辯解內容有違常情,顯為不實,相較證人周張麗花指稱:只有王永冀叫我簽150 萬元本票那次,我有拿到50萬元,【前後2 次】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偵緝字第1527號卷90頁,他字第194 號卷第22頁),後者所指符合事理,足以解釋何以其向被告借貸後,房地仍遭聲請查封、拍賣,及其分明未償還付息分文,被告仍願表示借貸等情,顯屬實在,當應為茲認定。
2.被告自王月容、許鳳亮及簡政謙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我跟王月容間有15筆金錢借貸,王月容應該是搞錯了,我只向王月容借150 萬元,另外50萬元是別的案子借款云云(他字第3727號卷44頁至45頁),稱僅以第109號房地為周張麗花向王月容借款金額150萬元。
然質證人王月容審理時證稱:「我記得那時候是借他1 分8,200萬就是3萬6,然後5個月,18萬第1次我就扣這樣」,「我從頭到尾就是匯182萬給他,後來只有分到200萬就對了,我跟王永冀有好幾筆房地產往來,但其他都沒有問題」,「(他還有再跟妳借其他的200萬妳給182 萬的嗎?)182萬的沒有,不會那麼巧,就單這1 件很清楚的,從時間點上就非常清楚了」如前,顯然被告與王月容雖有多筆資金往來,然就金額「200萬元」及時間「95年3月15日」以觀,無從混淆,甚被告於偵查初亦稱:「182萬5個月利息是18萬元」(他字第3727號卷45頁),所述計息方式亦與王月容所言吻合,考以被告若以第109號房地僅向王月容借款150萬元,且周張麗花亦有簽發面額150萬元本票1紙,何須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面額200萬元本票另1紙交付王月容收執以擔保?足認王月容所述交付182萬元純係單筆借款,並借款金額200萬元、月息1分半、預扣5個月利息較實,當可認定。
至被告於原審時改坦認向王月容借款200萬元,然辯稱:我向王月容借月息9分云云(原審卷二第29頁),又見前後矛盾,核其所辯亦係為求湊數(理由如下述),認不可採。
3.周張麗花及周承煥借款及授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範圍:雖據證人周張麗花及周承煥於偵查時證稱:王永冀將我們的證件騙走,騙走我們的身分證、第109號、第108號房地權狀,還有印鑑證明,印章是他們自己刻的等語(他字第3727號卷49頁),然綜觀參彼等歷次偵查庭訊內容,認彼等所述真意,無非指稱彼等授權被告以第109號、第108號房地借款,第109 號、第108號房地經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第108號房地嗣經移轉登記為許鳳亮所有,然僅就以第109 號房地借款部分有經被告撥款50萬元,前後借貸餘額100萬元、100萬元未得被告交付受領,指稱被告詐欺得利之事實,應非指稱遭被告騙取前開證明文件,或指未授權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應予澄清,參周張麗花前以房地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經代辦業者扣除手續費後,實得230 萬元貸款事實,有證人周張麗花於96年05月10日偵查時證述可憑(他字第194 號卷75至76頁),足認周張麗花對抵押貸款而以房地為擔保,過程需交付相關證明文件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經過,知之詳確,從而,周張麗花、周承煥先後向被告借款,並將身分證、109號、第108號房地所有權狀及辦理印鑑證明交付被告,堪認彼等確有授權被告以109號、108號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於此借款目的範圍內授權,另被告刻用印章,亦足認係彼等授權被告辦理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用,授權被告刻印,仍屬彼等真實印章,洵堪認定。
以前開授權目的範圍觀之,被告前後向王月容、許鳳亮借款200萬元,然周張麗花及周承煥前後2 次僅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及100萬元,差額50萬元、100萬元部分,顯然王永冀純係以周張麗花、周承煥所有第109號、第108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業據被告供述如前,堪以認定。
由是,被告以周張麗花、周承煥彼等所有第109號、第108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並向王月容、簡政謙均借款200萬元,擔保對象已超越為周張麗花周承煥借款150萬元、100萬元範圍,足見被告為一己之利,以周張麗花、周承煥所有房地充當擔保工具以向王月容及簡政謙借款,以此手段,逾越周張麗花、周承煥借款,及因之授權辦理登記範圍,至為灼然。
4.至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授權範圍,就周承煥第108 號房地,參卷附周承煥簽署授權事項經勾選「抵押」、「買賣」授權書(他字第194 號卷25頁)及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上卷36頁至42頁),是以確有授權被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授權範圍:就授權書部分,據被告辯稱:授權書是我作的,起初是勾選抵押權設定,後因他們錢都沒繳,所以才去找他們勾買賣云云(同上卷84至85頁),辯稱係因周承煥未繳息,惟質諸證人證人林玉雲證稱:「(可是王永冀自己說是後來沒有錢繳才勾買賣,妳對他講的有何意見?)之前就已經說好了,就說如果沒辦法還錢的話,他【簡政謙他們】就可以移轉,因為印象中是已經勾過了,這個在交錢時都有講清楚」,「(妳說交錢的時候有講清楚?)對,有說萬一他不能還錢的話,就可以把產權過戶,王永冀都有說,交錢的時候我都有跟他去,當面將200 萬交給王永冀」,是以,被告既於95年05月29日在台新銀行某分行前言明可將第108 號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授權書勾選交付林玉雲,顯非於事後被告因周承煥無力付息而同意後,再勾選「買賣」欄。
並查,憑以辦理周承煥所有108 號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亦係於95年05月29日申辦(審訴字第3223號卷55頁),即與在台新銀行前簡政謙交付借款200 萬元為同日,是可證明授權原因非因周承煥未繳息。
足見被告所辯授權原因不實在。
由是,苟周承煥確以前開授權書合法授權被告將第108 號房地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許鳳亮所有,則此事單純,被告何須隱瞞真實之授權原因,誆稱係因周承煥未繳息再得其授權再行勾選?若非為隱瞞真實之周承煥授權原因,隱匿一己逾越授權範圍之事實,實已思無他故。
5.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被告辯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林玉雲寫的,林玉雲與協調黃柏強當買受人,但後來沒有買成云云(他字第194 號卷84頁至第85頁),質諸證人黃柏強明確證稱:「王永冀是仲介,他表示我有一些文件還沒有蓋到章,所以向我要1 個印章,但是後來他印章沒有還我,所以,今天所看到合約書上面的字都不是我寫的,王永冀從來不曾向林玉雲提過第108 號房子要賣給我」如前,及該契約書為被告交付林玉雲之事實,亦有證人林玉雲前開證述為憑,從而,可見黃柏強並無購買第108 號房地之意,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為被告製作後交付林玉雲收受,被告所述不實。
益證周承煥於偵查時證述:「我沒有過戶【給他人】意思」及周乃信證稱:周張麗花、周承煥僅有以第108 號房地過戶至其名下之意,就此範圍簽署文件為實。
是以,經與資金供給者、需求者首尾兩端求證及卷附印鑑證明,得以證明就第108 號房地,被告逾越周承煥授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範圍,將授權書勾選「抵押」及「買賣」欄後交付林玉雲,復於95年05月29日在台新銀行某分行前自簡政謙收受借款並明確指示:「將來萬一沒有還錢,可以過戶」另將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林玉雲,利用林玉雲辦理第108 號房地移轉登記為黃柏強名義之事實。
6.綜上,於95年3月間,周張麗花委由被告借款150萬元,以此目的以其所有第109 號房地授權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被告明知廖圓嬌無借款之意,仍以第109 號房地設定廖圓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嗣覓得王月容願借款,再以該第109號房地設定王月容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進而向王月容借款200 萬元,逾越周張麗花授權目的範圍,並於收受王月容交付借款182萬元後,將其中僅50 萬元交付周張麗花;
嗣於95年5月間,周張麗花及周承煥委由被告借款100萬元,以此目的以周承煥所有108 號房地授權被告辦理登記,其後被告以第108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以此向簡政謙借款200 萬元,得款未交付周張麗花分文,並將周承煥簽名之授權書勾選「抵押」、「買賣」交付林玉雲,於收受簡政謙借款之際明確指示:「將來萬一沒有還錢,可以過戶」,復將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林玉雲,利用林玉雲辦理第108 號房地移轉登記為黃柏強名義,逾越周承煥授權目的範圍。
從而,被告逾越授權範圍,①知廖圓嬌並無借款之意,仍以第109 號房地為廖圓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
②先後以第109 號、第108號房地為王月容、許鳳亮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並超額擔保一己借款;
③以第108 號房地指示得為許鳳亮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④被告前後向王月容、簡政謙借款,將其中僅50萬元交付周張麗花,餘未撥款,綜上,依此等客觀情狀以觀,認被告所為,無非係為得周張麗花、周承煥所有第109 號、第108 號房地經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不動產所以權移轉登記充作擔保工具,取得向王月容、簡政謙借款之擔保利益,另過程交付周張麗花50萬元,以此方式搪塞周張麗花,令周承煥更願提供以第108號房地,使其得越權以第108號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等登記,無視周張麗花及周承煥授權目的範圍,一概用供個人向金主借款之擔保,是其取前開擔保利益,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無誤。
(七)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亦不失其為偽造」;
「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如果無訛,則告訴人僅同意授權設定抵押權借款二十萬元,而被告卻擅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以擔保星宇公司之三百二十八萬零九百三十一元借款債務,能否謂無逾越授權範圍,而不負偽造文書罪責,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準此,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固為偽造,縱令得本人授權製作,然若逾越本人授權範圍,擅行越權製作文書,亦係偽造,並依偽造標的,分別成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
茲查:1.王月容、許鳳亮分別提供附表所示本票、支票、收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審法院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分別於98年10月13日以桃地登字第0980008652號函、於99年01月21日以0990000642號函附文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人「周張麗花」本票1紙(96年度他字第3727號卷第15頁),經證人周張麗花偵查時證稱:我沒有見過該張本票,95年3月份我簽發的是金額150萬元的本票等語(他字第3727號卷49頁,他字第194 號卷64頁),為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這張本票是我簽的,也是我拿給王月容,周張麗花本來就有簽本票,因為王月容那邊也要求我簽本票,所以我就簽這張給王月容等語(審訴卷74頁),綜合雙方所述,可認周張麗花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另簽發金額150萬元本票1紙,嗣被告自行向王月容借款200 萬元,並以「周張麗花」名義簽發該張200萬元本票1紙交付王月容收執之事實,基此,可認該張本票係被告簽發而擔保向王月容借款之債務,逾越周張麗花為借款150 萬元授權被告辦理事務之範圍,被告以「周張麗花」名義擅行越權製作該有價證券並交付王月容,核屬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發票人「周承煥」本票1 紙(他字第194號卷30頁),雖證人周張麗花及周承煥均稱:第2次有簽1張票,但不知道簽多少錢等語(他字第194 號卷第84頁),然據被告供稱:許鳳亮持有的本票是我自己簽給許鳳亮的先生,對【簡政謙】來說,我才是借錢的人等語(偵緝字第1527號卷19頁),是承該本票簽名為其簽署,該張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票上指紋4 枚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均與檔存王永冀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事實,有該局出具98年03月31日刑文字第0980041730號鑑驗書為憑(偵緝字第1167號卷61頁),質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從外觀上來看,會認為那是誰的指印?)周承煥」,「(難道會認為是你的指印嗎?)未答」等語(原審卷二第50頁背面),綜合以觀,足認周張麗花及周承煥係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另簽發金額不詳本票1紙,嗣被告自行向王月容借款200萬元,並偽簽、捺指印以「周承煥」名義簽發該張200萬元本票1 紙交付簡政謙及許鳳亮收執之事實,基此,可認該張本票係被告偽簽並捺指印,為擔保被告向簡政謙借款債務,亦逾越周張麗花為借款100 萬元授權被告辦理事務之範圍,被告以「周承煥」名義擅行越權製作該有價證券並交付王月容,核屬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2.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分為50、50、100萬元支票3紙(他字3727號卷19頁至20頁),業據證人王月容於審理時證稱:王永冀也有開邑峰的票,有本票,有周張麗花的,一般我們都會要有本票擔保,還有公司票,96他字第37248號卷19、20頁這3張支票就是王永冀當初開給我的,雖然周張麗花有開本票,但是因為我也要求這3張支票也要有周張麗花背書,所以這3張支票就有周張麗花背書,「(可不可以這樣說,就妳借款給王永冀的部分,是王永冀跟妳借,是他拿出周張麗花的房地,還有相關的支票?)也可以這麼說」如前(原審卷一第221頁、222頁),足證被告向王月容借款200 萬元,為王月容要求須有周張麗花簽名背書之公司票為擔保,其後將已有「周張麗花」背書之支票,交付王月容事實,至被告雖稱:「(【提示96年度他字第3727號卷19頁】這3 張邑峰公司的支票是否是你開給王月容作為借200 萬元這筆債權的擔保,並可讓它在到期後,以提示方式來領回出借的200 萬?)我不確定」云云,辯稱該支票3 張與本案無關,然查,被告繼而供稱:「(這3 張支票都有周張麗花的背書,為何如此?)這不是我寫的」,「(周張麗花的背書是何人寫的?)王月容有註明這張票是撥給誰、撥給誰,她是這樣講」,「(你說這上面背書是王月容自己寫的?)我不知道是不是她寫的」,「(王月容說她拿到支票時,上面就已經有周張麗花的背書了,你對她的證詞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顯不否認該支票3 張原因關係是於95年3月間向王月容借款200萬元之用,被告又稱:「(這個票不是你開給她的嗎?)是我開給她的」,「(為什麼會有周張麗花的背書?)我真的不清楚」,「(這3 張支票上面周張麗花的背書是不是你寫的?)有可能」,「(是就是,不是就不是,你自己講清楚?)我真的不曉得」,「(這是不是你的字?)我真的看不出來」,「(你既然看不出來,為什麼說有可能是你自己寫的?)因為我跟王月容借款很多筆,她會要求我在每張票旁邊再寫上這筆錢是因為哪個人設定,然後來用的」等語(原審卷二第52頁),以該支票3 張就共同發票人「邑峰公司」部分為被告簽發並將之交付王月容,是該等支票發票及交付前後均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對於何人背書、如何背書,豈有不知之可能?參以筆跡為個人書寫特徵,為個人最為熟悉,是否為其親自書寫,自是一目瞭然,又豈有「看不出來」之可能?復以各該背書簽發者,被告先稱「我不清楚」意欲迴避,其後改稱「有可能」為其自行背書之情況以觀,認該背書應為被告自行偽簽無誤。
此外,前開支票3 張各該背書與周張麗花於偵查中歷次庭訊書寫姓名殊屬有別,以周張麗花為求借款既已簽發150萬元本票1紙以為擔保,當無畫蛇添足,再提供支票背書以為擔保之意,是非周張麗花簽寫,亦得佐證為被告偽簽,是認前開支票之背書均屬被告偽造,堪以認定。
3.如附表三所示金額200 萬元經簽寫及蓋章借款人「周承煥」之簽名及印章各1枚之借據1 紙(他字第194號卷26頁),經證人周張麗花偵查時證稱:我沒有見過該收據等語(他字第194 號卷64頁),及證人周乃信於審理時證稱:收據不是我爸爸簽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44 頁背面),並為被告自承:收據是我寫給許鳳亮的等語(同上他字卷84頁至第85頁),綜合雙方所述,可認周張麗花及周承煥係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嗣被告向簡政謙借款200 萬元,並以「周承煥」名義簽發該200萬元收據1紙交付簡政謙收執之事實,基此,可認被告示以「周承煥」名義表明收受200 萬元借款,實已逾越周張麗花及周承煥借款100 萬元並因此授權被告辦理借款事務,得受領借款之範圍,是該收據1 紙為被告擅行越權製作,亦屬偽造文書;
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經黃柏強授權,被告即簽名蓋章示以「黃柏強」就第108 號房地與周承煥訂定買賣契約,經認定如前,亦屬偽造文書:對於109號房地95年03月6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95年03月14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他字第3727號卷第14頁,偵緝字第1527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
對於第108號房地之95年5月29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95年10月02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他字第194 號卷6頁至7頁、第13頁至第14頁,審訴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48頁、50頁至51頁、53頁至54頁),被告前後均係利用不知情代書製作,逾越周張麗花、周承煥基於借款目的授權範圍,已如前述,均屬偽造文書,亦堪認定。
(八)末查,被告逾越授權範圍,先後利用薛嘉豪、楊依錦、林玉雲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並盜蓋周張麗花、周承煥之印章,迭次向地政機關人員行使,使地政機關人員,於95年3月9日將廖圓嬌在第109號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5年3月15日將王月容在第109號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5年5月29日將許鳳亮在第108號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月02日將第108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為許鳳亮所有等越權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完竣,並向王月容及簡政謙行使之前開辦竣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核其所為,係以周張麗花、周承煥所有第109號、第108號房地為擔保工具,逾越彼等基於借款目的授權範圍,設定以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周張麗花、周承煥及國家管理土地登記表彰私權權利外觀之正確性。
被告向王月容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周張麗花」背書支票3 紙,足以使周張麗花將來遭執票人追索,及使王月容誤信其債權係經合法擔保而將來向周張麗花追索不能之虞,足以生損害於周張麗花及王月容。
再被告向簡政謙行使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周承煥」簽收收據,足以製造周承煥已收受借款之外觀,足以生損害於周承煥。
又被告製作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周承煥、黃柏強均承擔莫須有之出賣人及買受人義務之可能,足以生損害於周承煥及黃柏強,附此敘明。
(九)再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審判時所述,首就95年03月是次周張麗花⑴借款金額,稱係200 萬,於偵查時則述係150 萬元,⑵借款利率,稱係月息9 分,於偵查時則述係月息3分,換算月息為45000元,⑶向王月容借款利率,稱係月息9分,於偵查時則述係5個月18萬元,換算月息為1分8。
次就95年5月是次周張麗花及周承煥⑴借款金額,稱係200萬,於偵查時則述係100萬元,⑵借款利率,稱係月息9分,於偵查時則述係月息3分,換算月息45000元,核其前後所述嚴重不符。
況依其所辯,95年03月是次周張麗花借款,既係預扣以3個月54萬利息(200萬×9%月息×3月=54萬),當應交付周張麗花144萬元,何以被告係交付周張麗花150萬元?另95年5月是次周張麗花及周承煥借款,既係預扣以6個月108萬利息(200萬×9%月息×6月=108 萬),當應交付周張麗花92萬元,何以被告係交付周張麗花100 萬元?核被告所言應付、實付周張麗花金額落差已高達6萬元、8萬元之譜,並非小數,更見其所辯內容自相矛盾。
參以卷內「邑峰公司」為發票人支票50萬元、50萬元及100 萬元以觀,若其先後向王月容、許鳳亮借款200萬元、200萬元,純係為周張麗花及周承煥代辦申請借款,並以彼等房地擔保,若然,則被告何須簽發以「邑峰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50萬元、50萬元及100 萬元為周張麗花向王月容之借款為擔保?縱令係王月容要求被告簽發以公司票,始允放款,然周張麗花無力取得公司票,借款資格與王月容要求不符,被告亦大可將周張麗花借貸之申請退件,或擇日改覓其他金主借款,若非為己利益,何須汲汲營營以「邑峰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支票,因之背負200萬元高額票據債務,擔保向王月容200萬元是筆借款之履行及清償?是認被告審理時所辯,可信性極低。
苟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所辯全情為真,則就其偵查時所述周張麗花向其借款150萬元及其向王月容借款200萬元之差額50萬元,及就周張麗花及周承煥向其借款100萬元及其向簡政謙借款200萬元之差額100 萬元,均為周張麗花及周承煥借款「利息」又為其預扣,將因而消弭於無形,是認其後所述非為勉強湊數,藉此掩飾其分頭與資金需求者、供給者兩頭借、放款差額,並其借款一概以周張麗花、周承煥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為擔保之事實,逃避一己逾越授權範圍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刑責,以致辯解出現,前後嚴重不符,及內容矛盾落差,仍不惜以此置辯。
(十)被告於原審時聲請傳喚證人宋文勇、周明文到庭為證,然據證人宋文勇於原審所證,已對於95年8月4日處理周張麗花報案經過遺忘;
周明文所證,僅能證明被告於不詳時間委託其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某處房地修理水電情況,更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有各該審判筆錄可參,參以宋文勇於95年8月4日處理周張麗花報案經過後回報略以:報案人周張麗花因與人有債務關係,本身為債務人,且房屋已遭法院假扣押,報案人希望警方能夠協助其房屋不要遭法拍,警方已告知該民事案件,警方無法介入,如需其他協助,可請求警方幫忙,處理完畢之情形,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95年8月4日受理案件錄表為憑(原審卷一第322 頁),仍無從認與本案有何重大關聯性,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又被告於本院再請求傳喚證人黃春華,惟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有審判筆錄可稽,且依前所述,該證人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至明,自無待證人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
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條文。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八次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二)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
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又「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
茲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⑷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亦採1罪1罰原則。
⑸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⑹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2.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⑴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⑵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⑶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前階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後階高度行為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就以周張麗花、周承煥所有前開第109 號、第108 號房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之事實,被告犯行標的顯以各該房地為擔保工具,取得向金主借款之擔保利益,是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引用法條尚有誤會,然與本院認定基本社會事實屬同一,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公訴意旨指稱周張麗花及周承煥將第109號、第108號房地全無授權被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與本院前揭事實認定被告係逾越授權範圍未盡相符,然並不妨被告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犯行成立,並此部分適用法條同一,附此指明。
被告前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薛家豪、楊依錦、林玉雲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並盜蓋周張麗花及周承煥之印章,向地政機關行使,並於95年05月29日指示簡政謙及林玉雲倘未還款付息得辦理過戶手續,嗣依其指示,不知情之許鳳亮委由林玉雲將第108 號房地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是利用薛家豪、楊依錦、林玉雲、簡政謙、許鳳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
證人周張麗花及周承煥於偵查時雖均證稱被告王永冀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先生」等人一同與彼等接洽(96年度他字第194 號卷23頁、64頁、85頁),然除此無其他證據證明「陳先生」等人與被告事前有何犯意聯絡,參以整起犯罪歷程,與廖圓嬌、王月容、簡政謙、林玉雲接洽者亦為被告,僅認本案犯罪係被告單獨為之,尚無從以共同正犯論擬。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分係95年3月間及同年5月間為之,各次犯罪時間綿延延續,期間被告與周張麗花、周承煥接觸極為頻繁,動機均係以周張麗花、周承煥所有第109號、第108號房地經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擔保工具,充作為己借款之擔保利益,過程僅交付周張麗花50萬元,以此使周張麗花得款部分方式為搪塞,令周承煥進而願提供以108 號房地提供抵押權之設定,核其犯行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並觸犯為構成要件均相同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名,所為犯行動機同一,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以連續犯論,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為之,具想像競合犯,被告犯前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罪之間,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本票1紙、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 紙偽造之周張麗花背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被告於95年7月01日以後,先欲將第108號房地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柏強所有,於95年08月間將如附表四所示其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交付林玉雲向地政機關行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後,不知情之許鳳亮、林玉雲依其指示,向地政機關辦理以第108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許鳳亮所有,係於95年10月02日登記完竣,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於緊密時空關係中而為,侵犯復為相同之法益,認係接續為之一行為。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玉雲向地政機關辦理第108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許鳳亮所有,因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為之,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被告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㈠原審就告訴人周張麗花、周承煥於97年03月28日偵查中供述,以未經具結為由,而認無證據能力,依上所述,尚有未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周義昌達成和解,賠償周義昌75萬元,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58 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自有違誤。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係96年04月24日前所為,被告亦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07月16日公布施行後之97年7月30日、98年6月30日,先後經檢察官通緝,該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未依上開規定減刑,亦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雖以上情否認犯罪,核非可取,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已歷偵審程序猶不知警惕,竟而本案再犯罪質相同犯行,甚而本案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益侵害性猶倍重以往,其詐欺得第109號、第108號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利益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實已造成告訴人周張麗花、周承煥財產受損甚鉅,並遭受極大痛苦,所偽造本票復對金融秩序影響非輕,迄今仍以前詞狡辯匿飾,未見其有悔過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八月,而該有期徒刑八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依法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以示懲儆。
茲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同條第5款規定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載明。
(六)另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周張麗花」共同發票部分及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周承煥」簽發本票各1 紙,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均應沒收,另偽造本票「周張麗花」、「周承煥」簽名、印章及指印均已隨同本票併予沒收,毋須考量另為沒收諭知。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為50、50、100萬元支票3紙背面偽造之「周張麗花」背書,係被告偽簽「周張麗花」署押各1枚(共計3枚),另如附表三所示收據,係被告偽簽「周承煥」偽造署押1 枚,及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偽簽「黃柏強」偽造署押1 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
再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首「買受人」欄亦經被告簽寫「黃柏強」簽名1 枚,然核該欄之意非表意者人格同一性之確認,是與契約書之末簽名確認之意義有間,非刑法第217條規範意義之「署押」,不予沒收。
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非無違誤」、「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
準此,刑法第219條沒收標的不包括印章、印文之盜用情狀。
經查,卷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經蓋用「周張麗花」、「周承煥」印章,核屬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盜蓋印就,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95年03月間,被告王永冀因知周張麗花需錢急用欲向地下錢莊借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資金供己使用,使不知情之周張麗花交出桃園縣龜山鄉○○街第109 號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被告王永冀原欲向廖圓嬌借款,偽造95年3月6日周張麗花將龜山鄉○○街第109 號房地設抵押權予廖圓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代書薛嘉豪於95年3月6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遞交廖圓嬌之身分證影本、印章與周張麗花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建築改良物抵押、身分證影本、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辦理設定抵押權之手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廖圓嬌為上開房地抵押權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周張麗花及地政機關作業之正確性後,嗣盜用周張麗花與廖圓嬌之印鑑章,偽造塗銷上開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私文書,委由不知情代書楊依錦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廖圓嬌之抵押權之手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周張麗花及地政機關作業之正確性等語。
因認就前開第109 號房地塗銷登記,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並提出95年03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因清償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以為憑據(96年度他字第3727號卷47頁至51頁)。
(二)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罪、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除行為人具上開各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外,尚須其行為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始足該當,是不得逕以文書屬偽造此一事實,即認行為必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遽以該罪相繩。
茲查,周張麗花所有第109號房地於95年03月9日經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廖圓嬌(原判決誤為王月容),嗣於同年03月15日經塗銷登記,再設定抵押登記予王月容,單就塗銷登記以觀,適足除去前經登載不實登記名義人廖圓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回復至未經設定登記狀態,是以客觀言之,該登記不惟未對應然面之實體法律秩序及周張麗花造成何等危害,反足以使土地登記權利外觀回復至應然、應有正當狀態,是以單就該塗銷登記言之,不認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從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有罪部分具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偽造發票人分為「周張麗花」、「周承煥」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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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人│金額及其他票據記│ 簽名、蓋章及捺印 │
│ │ │載事項 │ 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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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張麗花 │金額200 萬元、發│經被告偽造「周張麗│
│ │ │票日95年03月16日│花」共同發票部分之│
│ │ │、到期日95年04月│偽簽「周張麗花」簽│
│ │ │16日 │名1 枚並盜蓋「周張│
│ │ │ │麗花」印章3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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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周承煥 │金額200 萬元、發│發票人欄經被告偽簽│
│ │ │票日95年05月25日│「周承煥」簽名1 枚│
│ │ │ │並票面共經被告捺印│
│ │ │ │充作「周承煥」指印│
│ │ │ │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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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邑峰公司簽發並偽造「周張麗花」背書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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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 金額及票據編號 │ 簽名情形 │
│ │票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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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邑峰公│金額50萬元、玉山商業│背書欄經被告偽簽「│
│ │司 │銀行票號AL0000000號 │周張麗花」簽名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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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金額50萬元、玉山商業│同上 │
│ │ │銀行票號AL0000000號 │ │
├──┼───┼──────────┼─────────┤
│ 3 │同上 │金額100 萬元、新竹國│同上 │
│ │ │際商業銀行票號000038│ │
│ │ │76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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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偽造「周承煥」簽名之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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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內容 │
├──┼──────────────────────┤
│ 1 │記載「茲收到新臺幣200 萬元」及經被告偽簽「周│
│ │承煥」簽名1枚並盜蓋「周承煥」印章各1枚 │
└──┴──────────────────────┘
附表四:偽造「黃柏強」簽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編號│ 內容 │
├──┼──────────────────────┤
│ 1 │經被告偽造「黃柏強」簽名1 枚及盜蓋「黃柏強」│
│ │印章5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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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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