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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慧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慧如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5日以98年毒偵緝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於99年12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 年1月3日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0年1月4日10時20分經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於100年1月4日經警通知採尿而經鑑定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因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下列文書得作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
本件,卷附被告尿液檢驗報告、馬偕醫院函、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函等文件,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僅以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為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慧如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雖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從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且自經法院判處易科罰金後,伊即未碰過毒品。
本案驗尿結果會有毒品反應,應係因為伊患有癲癇病,長期服用馬偕醫院醫生所開具之藥物;
又於驗尿前患有感冒,曾至醫院就醫及向診所拿取藥物,或許其中產生會含有海洛因反應成分使然等語。
(三)、經查:⒈被告經查獲當時所採取尿液經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
⒉被告所提出馬偕醫院門診掛號繳費單一紙,經原審就上列藥物函詢馬偕醫院為治療及開具處方箋之醫師結果,業經函復原審表示:「病人林慧如為癲癇患者,長時間在本院台北院區治療。
病人服用五種藥物(Lamotrigine、Propranolol、Zolpidem、Levetiracetam、Trazodone)。
這些藥物並無嗎啡成分,病人尿液有嗎啡成分反應與門診藥物無關」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100年6月20日馬院神字第1000002701號函一紙附卷可考(原審卷第23頁),不能證明其服用癲癇藥物,與其尿液檢出嗎啡成分有關。
⒊惟被告辯稱其於99年12月底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迄100 年1月2日出院,期間有服用治療感冒之藥物等語,業據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資料乙份為佐。
嗣本院將上開病歷資料送鑑定結果,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理局於100年11月4日函復稱: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提供之資料,其所附藥物,除Brown Mixture因內有Oplum 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外,其餘藥物皆不含嗎啡、可待因成分等語(本院卷第86頁)。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1月11日函復稱:查林慧如君99年12月22日至100年1月2日之用藥資料,醫師曾開立Finska-LP及Brown Mixture兩種藥品,此兩種藥品含Tincture opium camphor (鴉片樟腦酊)及Pseudoeph edrine (偽麻黃鹼)兩種成分,因兩種成份可能致其尿液檢驗出有反應,是否可驗出嗎啡陽生反應建議貴院徵詢毒物科專家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9頁)。
嗣經本院再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於100年12月2日函復稱:檢視來文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內科100年01月02日處方箋影本,其上所示藥品Liquid Brown Mixture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處方箋影本標示Brown Mixture服用日數為3日共2瓶(推算為100年01月05日),受檢者採尿時間為100年01月04日,該兩者時間上相吻合,研判尿液檢查呈嗎啡陽性反應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本院卷第96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情事,且其於100年1月4日驗尿當時,確有因感冒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而遵照醫囑服用藥物,所服藥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嗎啡成分,而尿液經驗出有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經國內最近權威之鑑定機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定係因醫療用藥所致,足認被告所辯屬實。
從而,檢察官所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既有相當之反證,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依據。
此外,復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科刑之諭知,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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