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訴,2502,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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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源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公訴意旨:被告游振源係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股東,明知成豐公司股東浦美娟於民國96年12月1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中,業已告知出席人員成豐公司之股票、股東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相關資料(下稱成豐公司股票等物),因股權爭議已於同年11月28日交由李明諭律師保管,被告事後亦自股東會出席人員陳璧堂處得知上情。

嗣後被告於96年12月13日偕同96年12月1日股東會出席人員溫菊英、孫秀薇一同前往台北市大安區○○○路○段3號7樓李明諭律師事務所,向告訴人李明諭表示欲取回由其保管之成豐公司股票,經告訴人當場表示依其與浦美娟之協議,必須浦美娟同意方可返還,並當場聯繫浦美娟、陳璧堂到場會同協議。

經陳璧堂、浦美娟、游振源、溫菊英、孫秀薇5人當場協議後,連同告訴人均同意由被告以影印方式取得告訴人所保管之股票影本。

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僅係受浦美娟委託保管上開股票,縱與浦美娟間對於前揭股票之歸屬有所爭執,亦僅係雙方間之民事糾紛,告訴人此部分行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不符合侵占或竊盜之犯罪事實,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7年4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虛偽捏造告訴人與浦美娟共同以「不明手法」涉嫌侵占、竊盜上開股票之不實事實,對告訴人提出侵占、竊盜上開股票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7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並以證人陳璧堂之證述、被告97年4月9日遞狀之刑事告訴狀、97年8月2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成豐公司股東會議簽到名單暨會議紀錄、保管物件明細單據暨附件(附件1至附件7)、被告書立之96年12月13日切結書、97年1月9日委託書、97年1月28 日成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78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

乙、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游振源固對於告訴人李明諭提出告訴及於96年12月13日至李明諭律師事務所向李明諭索討成豐公司股票,經李明諭告知:渠係依浦美娟委託而保管上開股票,要取得上開股票需浦美娟同意,被告遂退而以影印上開股票代之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原本是成豐公司員工,後來受讓股票成為股東,浦美娟將成豐公司股票交由李明諭保管並未經成豐公司股東同意,伊向李明諭請求返還成豐公司股票,李明諭均不返還,浦美娟又下落不明,無奈之下始提起告訴,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三、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

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再所謂誣告罪之虛偽告訴告發報告,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是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55年台上字第888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與案外人康美紅等8人於97年4月8日向臺北地檢署對浦美娟、李明諭二人提出告訴(下稱前案告訴),告訴意旨為「成豐公司之股票由浦美娟私下交由李明諭律師保管,經多次追討,至今不還,因此提起侵占告訴」等語;

嗣於97年8月22日復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敘稱:「浦美娟為爭奪成豐公司經營權,私下招集部分股東,在前案告訴人未與會亦未表示同意之情況下,片面對外宣稱業已取得股東會代為保管公司股票之授權,後乃以不明手法竊取前案告訴人之股票、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據為己有,復交由李明諭持有保管,嗣經游振源去電要求浦美娟、李明諭返還其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股票,浦美娟卻藉故避不見面,李明諭更以游振源非保管委託人為由,拒絕將股票返還」等語;

而經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李明諭及浦美娟並無被告所指竊盜及侵占之犯行,遂於98年8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7780號對李明諭、浦美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前開被告97年4月8日告訴狀、97年8月2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78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附於97年度他字第3671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3頁、97年度偵字第17780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3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復經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有對告訴人提出前開意旨之告訴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前開意旨之告訴,是否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或係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乏誣告之犯意?

四、經查:

(一)96年8月間,成豐公司因經營不善,北、中、南均成立自救會,派系很多,意見不一致一節,業據證人張家淳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25頁反面以下),核與證人陳璧堂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00頁以下)。

再參以證人浦美娟於原審證述:成豐公司結束以後,夢幻世界還繼續營運中,是成豐公司下面的子公司,成豐公司解散以後,王益洲補償性的給成豐公司的受害人夢幻世界的股票,夢幻世界的股權是屬於所有受害客戶的,是由50名股東擔任人頭等語(原審卷第91頁反面參照)。

足見成豐公司於96年下半年,已處於混亂狀態,為保全受害人之債權,而將成豐公司旗下夢幻世界之股權移轉予包括被告在內之50位名義股東之情,固可是認。

然依證人浦美娟於原審所證述:前開50位名義股東之股票、身分證、印章,係何忠亮寄給我保管,因我是住在外面,是租房子,不方便,而且李明諭律師當時是我們委任之義工律師,我就把這些東西委託李律師;

當時在決定給李律師保管時,我有諮詢過其他股東的意見,但不是在正式的會議上諮詢,是單獨去諮詢,事實上並沒有股東會議開會決議說要把股票交給李明諭保管等語(原審卷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及證人張家淳所證稱:林義雄這邊的自救會包括被告、張家淳等人,事前不知道浦美娟將股票拿去給李明諭保管,也沒有同意等情(原審卷第126頁),並互核內載有「大家好,今天是50名育樂股東開會,M非經營下去不可,……,目前所有股權及資料都封存在李明諭律師處,…」等文之會議資料(99年度偵續一字第104號偵查卷第27頁),足見前開成豐公司50名人頭股東之股票,雖由證人浦美娟保管,但證人蒲美娟再委託告訴人李明諭保管時,事先未經成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而係事後方於會議中宣佈告知其他股東之事實,堪以認定。

故被告辯稱伊原為成豐公司員工,後來受讓股票成為股東,浦美娟將成豐公司股票交由李明諭保管並未經成豐公司股東同意乙節,尚非無據,自足信實。

(二)再,證人浦美娟於原審證稱:96年12月我就離開台北,就沒有再參與公司的事情,後面的事情我通通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反面參照、),及於偵查中所述「何忠亮是替5,700個客戶向王義中(應係王益洲之誤)及他太太取得股權,因為短時間無法聯繫5千多個股東,所以由50個股東迅速掌握債權,我是選出為臨時董事長,後來因為假授權書的事情,我就提出聲明這些事情與我無關,我只是臨時性的代理董事長,時間大概一個多月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17780 號偵查卷第93頁至94頁),核與證人陳璧堂證稱:浦美娟在委託李明諭律師保管股票等物之後,隔天就找不到人,李明諭也聯絡不上浦美娟等語(原審卷第102頁反面、第105頁反面),及證人張家淳證稱:當時確實那一陣子是找不到浦美娟等語(原審卷第131頁)俱屬相符;

即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諭亦證稱:被告、溫菊英、孫秀薇於96年12月13日至我事務所索取股票,他們自己有打電話(聯絡浦美娟),打的結果如何我不知道,我們事務所有找到浦美如跟陳璧堂,浦美娟沒有找到等情(原審卷第122頁反面)。

顯見浦美娟雖約於96年10、11月間擔任成豐公司臨時董事長,然於96年12月間即行蹤不明,未實際處理成豐公司事務,告訴人李明諭於96年12月13日亦未聯絡上浦美娟等事實,亦均堪認定。

(三)又,被告於成豐公司陷入混亂之際,事後得知浦美娟將成豐公司股票委由李明諭律師保管,其遂至李明諭律師事務所要求取得成豐公司股票,惟李明諭表示上開股票係浦美娟委託保管,除非浦美娟同意,否則無法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李明諭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118頁正反面),惟浦美娟於96年12月13日即離開台北,下落不明無從聯絡等情,業如前述。

則被告所辯事前未同意浦美娟交予李明諭律師保管,事後欲向李明諭索取上開股票,又經李明諭告知需浦美娟同意,然因浦美娟下落不明,李明諭即未交還股票等情,自可採信。

(四)基上,被告於前案告訴中先後敘稱「成豐公司之股票由浦美娟私下交由李明諭律師保管,經多次追討,至今不還」「浦美娟…,私下招集部分股東,在前案告訴人未與會亦未表示同意之情況下,片面對外宣稱業已取得股東會代為保管公司股票之授權,後乃以不明手法竊取前案告訴人之股票、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據為己有,復交由李明諭持有保管,嗣經游振源去電要求浦美娟、李明諭返還其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股票,浦美娟卻藉故避不見面,李明諭更以游振源非保管委託人為由,拒絕將股票返還」等語,尚難認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

且被告因未同意浦美娟將成豐公司股票交由告訴人李明諭保管,向告訴人李明諭索還後,李明諭以須經蒲美娟同意為由,而未返還,被告因此認蒲美娟涉有竊盜之嫌,而告訴人涉有侵占之嫌等,亦純就客觀之事實,誤為法律之評價,難謂被告有虛構事實使告訴人李明諭受刑事處分之主觀犯意,從而揆諸前開三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及審理結果所形成之心證,認本件檢察官所指事證,未足以證明被告有虛捏事實故為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構成要件。

依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由證人浦美娟、張家淳、陳壁堂等人之證述,可知成豐公司的性質類似吸金投資公司,王益洲係董事長及負責人,而被告及上開證人均為成豐公司之員工,本身亦均有投資成豐公司,系爭成豐公司股票,因王益洲逃至大陸,為保障5700名客戶權益,成豐公司股票乃由王益洲及其妻所提出,並登記於50名「名義股東」名下,其中即包含被告及浦美娟等人。

所以上開股票實質上本為所有成豐公司被害人所有,並不屬於任何一個個人,而上開股票從來就是集中在臨時董事長浦美娟處保管,浦美娟將其交由律師李明諭保管,並在成豐公司股東會宣布此一決定,而此等事實,亦為被告所明知(參證人張家淳、李明諭之證詞、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被告之行為即可證明),是整個過程都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李明諭是合法占有成豐公司股票,茲詳述如下:⑴成豐公司股票本來就由浦美娟保管,其交由有保管箱之法律專業人才即李明諭律師保管,係合乎常規及理性之處理方式,此項資訊亦於成豐公司股東會時公告而透明化。

而股票置於何處保管,本非股東會應表決或同意事項(參公司法),而事實上股票既已置於浦美娟處保管,其本就有權決定如何以最適合之方式保管。

乃被告明知上開成豐公司登記至50位名義股東之過程,並亦知合法交由告訴人保管之過程,竟因需要融資而無法取得告訴人合法保管股票為擔保,率爾對浦美娟及李明諭提出侵占告訴,其確係虛構事實而為,應符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⑵成豐公司股票之存放過程已如上述,浦美娟之處理程序也公告周知,被告甚至參與成豐公司後續事務,此一成豐公司股票相關處理過程,其可謂知之甚詳,因係一系列之處理過程,被告絕無誤解或誤會之理,況被告本為成豐公司之幹部,其主觀對成豐公司股票為何如上處理及保管當有充分理解及認知,不會因為告訴人其後欲仲介他人提供成豐公司資金等情無法達成,即認有侵占之可能,被告故為扭曲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自係誣告無疑。

(二)惟查:⑴前開成豐公司股票既移轉予被告等計50人之名義,被告及其他受移轉者形式上即該為股票所有人,是該股票由何人保管,被告當有同意與否之權,而縱前開成豐公司股票原集中由臨時董事長浦美娟保管,但浦美娟嗣將該股票轉由告訴人李明諭保管時,既未事先告知被告或徵得被告同意,僅事後在成豐公司股東會宣布此一決定,已難認被告就前開成豐公司股票係「合法」交由告訴人保管之處理過程知之綦詳。

⑵況,本件被告於前案告訴所指訴之客觀事實,並非虛構,因告訴人李明諭以返還股票須得浦美娟同意,惟浦美娟無法聯絡,被告乃認浦美娟有竊盜之嫌、告訴人有侵占之嫌,而提起前案告訴等,純屬法律評價認知之錯誤,因此乏誣告之主觀犯意,復如前述,則公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資以證明被告於前案告訴之客觀事實純為虛構,或非屬法律上誤解,猶徒以浦美娟之處理程序曾公告周知,被告甚至參與成豐公司後續事務云云,即認被告絕無誤解或誤會,純屬推測之詞,並無可採。

至被告是否因融資之需,而無法取得告訴人保管之股票為擔保,始率爾對浦美娟及告訴人李明諭提出侵占等告訴,核與被告於前案告訴是否構成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本院認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公訴人依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其上訴理由以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之事由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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