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國輝曾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
- 二、案經被害人羅月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害人即證人羅月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結證供述,證
- 二、本案卷內之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 貳、實體認定:
- 一、被告劉國輝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之辯解,固
- 二、本院查: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四、原審未詳查卷證遽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行,而為
- 五、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57號併辦案
- 六、被告劉國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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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國輝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壹枚;
扣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貳張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國輝曾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加入詐騙集團,在詐騙集團內負責轉遞偽造公文書工作,其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年成員於99年7月3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羅月美,謊稱自己為郵局人員,向羅月美訛稱其身分證可能遭人盜用,並將電話轉接至自稱為警官之集團成年成員。
該成年成員隨向羅月美詐稱,其因涉及桃園地區詐騙集團之案件,需先繳納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之保證金,若調查後證實其無犯罪嫌疑,將會返還款項,致羅月美陷於錯誤,至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郵局,自其該郵局帳戶內,領取110萬元之現金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大勇街29巷之「秀明公園」內,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該成年成員則將劉國輝所轉遞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上面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文1枚),交付與羅月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司法機關之形象及羅月美。
嗣該冒稱為警官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再撥打電話與羅月美,談話間得知羅月美在第一銀行亦有開立帳戶內,又向羅月美詐稱,需至其第一銀行帳戶內領取90萬元充作保證金,致羅月美陷於錯誤,至第一銀行雙和分行,自其在該分行帳戶內,領取90萬元現金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街住處前,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該成年成員則將劉國輝所轉遞偽造之另一「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面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文1枚),交付與羅月美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司法機關之形象及羅月美。
後同年8月13日該冒稱為警官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再次撥打電話與羅月美,詐稱其不動產將被假扣押,需再次交付保證金65萬元。
羅月美自此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當場逮捕該集團之車手2名,並經警採集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紙,於其中一紙採得劉國輝之指紋,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羅月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害人即證人羅月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結證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彭幸喻於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結證供述,均查無檢察官非法取得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之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劉國輝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之辯解,固坦承於99年6、7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小中」之友人至伊中壢友人住處,拿第一份、第二份收據給伊看,裡面寫的金額是1百多萬元,說要伊配合一起賺錢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或詐欺犯行,辯稱:伊看過之後,知道是詐騙集團要伊當車手,即當場跟「小龍」說,『你們拿這種東西要叫人家把錢給你,「小龍」你把我當白癡』,所以就拒絕,並把東西還給「小龍」,後續「小龍」有無拿上開物品去行騙,伊就不知道,可能指紋因此留在偽造之公文上,但其未為本件犯行云云。
二、本院查:㈠告訴人羅月美於99年7月30日某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該集團成員偽稱自己為郵局人員,向告訴人訛稱其身份證可能遭人盜用,並將電話轉接至自稱為警官之集團成員,該成員隨向告訴人詐稱,其因涉及桃園地區詐騙集團之案件,需先繳納110萬元之保證金,若調查後證實其無犯罪嫌疑,將會返還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至臺北縣永和市○○路郵局,自其郵局帳戶內,領取110萬元之現金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9巷之「秀明公園」內,將該款項交由詐騙集團之成員(下稱第一次受騙),該成員則將被告所轉遞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份(下稱第一份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而後該詐騙集團又偽稱為警官再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談話間得知告訴人第一銀行亦有開立帳戶,又向告訴人詐稱,需至第一銀行內領取90萬元充做保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至第一銀行雙和分行,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內領取90萬元現金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住處前,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之成員(下稱第二次受騙),該成員則將被告所轉遞偽造之另一「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下稱第二份收據),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
後該冒稱為警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詐稱其不動產將被假扣押,需再次交付保證金65萬元,告訴人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月美於偵訊具結指訴明確(99偵字29139卷第37至39頁),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99偵字29139卷第11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核與告訴人前開郵局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各2紙(99偵字29139卷第33頁)之記載相符,堪認告訴人羅月美,確曾受詐騙集團詐騙並依其指示交付110萬(第一次詐騙)、90萬(第二次詐騙)之事實,並足認因被告之本件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之公信。
㈡上述扣案2紙文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背面經施以寧海德林法採證後,在第一份及第二份收據上分別採得指紋六枚及二枚,經排除告訴人之指紋(編號1-4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編號1-6 指紋)有該局99年9月23日刑紋字第0990130299號鑑定書及所附勘驗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指紋卡片各1份、第一份及第二份收據照片共8張(99年度偵字第29139號第8至12頁)等件附卷可憑,依上客觀鑑驗結果及被告自承曾看過上開偽造之2紙公文書(原審卷第22頁反面),堪認被告曾拿取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
且證人羅月美於偵查中具結稱:99年7月30日下午1時伊將110萬元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後,對方又再打電話給伊,一直問伊帳戶之事情,伊不慎透露其第一銀行帳戶內還有存款,因此對方又騙伊說第一銀行的帳戶也要領錢出來交付90萬元保證金等語(同上偵卷第38頁),且觀諸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其上記載之金額分別為110萬元與90萬元,並且已印製告訴人之姓名與身份證資料,依案發當日時序關連性而言,顯然詐騙集團成員係在確認告訴人已受騙上當並將依約外出交款時,始將告訴人身份資料、日期、交款金額填載,並製作、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而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3時許,自他處傳真至詐騙集團成員接收,再由其中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成員持之交付告訴人,以分別取得110萬元、90萬元款項,意即告訴人是否受騙及其領現之數額,均係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絡後始為決定,顯見該2紙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並非於本件事發前即已印妥,足證被告確於99年7月30日下午1時及3時許傳真文件收件後,始分別接觸該紙留有指紋之偽造公文書,而非在詐騙之前即接觸到上開2紙偽造公文書,否則其指紋豈會留存其上?又以被告接觸上開2張偽造公文書的時點在傳真文件收件後,被告顯難與詐欺集團脫關係。
是被告於詐騙集團傳真上述扣案之行騙文件時,曾接收傳真,其指紋因此留存其上之事實,應堪認定,縱僅有1紙採證有被告之指紋亦不影響該詐騙集團基於接續之犯意接續2次詐騙被害人之事實。
而被告辯稱:因為友人「小龍」、「小中」要找伊加入詐欺集團,才拿上開2張偽造的公文書給伊看,伊因此接觸到,而在紙上留有指紋,但伊拒絕加入詐欺集團,所以沒有任何不法犯行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所辯顯屬虛偽而不可採信。
㈢再查,該詐騙集團之手法模式,依證人莊國偉證稱:一開始是伊的友人簡健峰找伊加入詐欺分工,簡健峰拿給伊偽造的識別證,簡健峰有告訴伊羅月美是第二度被騙,所以自己要注意一點,99年8月3日伊與朱加展收到其他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而來的偽造公文書後,由朱加展持偽造公文書去向羅月美騙取款項,然為警查獲而未遂等語﹙原審卷第54至57頁﹚。
另證人朱加展證稱:伊應徵工作時,對方稱月入30萬元,伊知道這是非法的工作,伊因為缺錢,而同意工作,之後伊用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給伊的一張方形紅色類似印章的紙,與該人傳真給伊的偽造公文書重疊在一起用彩色複印,以圖向羅月美騙取款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伊會配合他們行動,才會傳真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件給伊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訴2953號影卷所附朱加展訊問筆錄、原審卷第88至89頁﹚,參酌證人莊國偉、朱加展證述該詐欺集團分工模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必先取得莊國偉、朱加展同意參加詐欺行為分工之共識後,才會在該詐欺集團尋找到被害對象後,將其上載有被害人之姓名等身分證資料及詐騙之金額之偽造公文書交給莊國偉、朱加展,況一般詐欺集團唯恐他人發現渠等犯罪跡證,應會盡力避免暴露行蹤,或與犯罪無涉不相干之人接觸,苟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於取信告訴人後、拿取金錢前,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任令不知情之被告接觸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及詐騙金額之偽造公文書,故被告上開辯解,實與情理相悖。
㈣又查,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彭幸喻於另案證稱:99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警方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53巷10弄8號3樓查獲偽造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鑑1顆、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識別證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識別證1張等偽造文件都是被告所有的,被告是99年6月中旬收放的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9657號卷第49 頁),被告亦自承偽造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鑑1顆、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識別證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識別證1張等物係伊所收起來的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9657號卷第89頁﹚,縱使該偽造之印鑑與本案所偽造之2份公文書上所蓋之印文並非同一印鑑,但已足證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之運作,且其若無意犯罪,實無取拿本件扣案偽造公文書而留存指紋之可能,是此益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騙羅月美之犯行。
㈤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上揭事實欄所載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文件,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其上偽蓋有偽公印文,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等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共同犯罪意思犯上述各罪,而由其他共犯實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公印暨公印文之行為,為共同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參與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前開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與詐欺集團成員,分擔實行犯罪,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1天之內對相同之被害人羅月美,接續以扣案偽造之公文書為2次接續詐騙既遂犯行,應僅論以1罪。
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詳查卷證遽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與本件犯罪之罪質不同,素行非劣,且參與犯罪之情節非重,但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難認輕微,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公印1枚,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文書,於冒充警察之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時,業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受,則該等文書之所有權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實施犯罪之當時應已移轉予告訴人,不再屬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故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分別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公印文各1枚(共2枚),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57號併辦案件中所扣案之印章與原起訴事實之收據上印文不符,難認屬同一案件,併辦意旨認與上訴部分事實同一,難謂有據,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
六、被告劉國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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