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LEQUANGTRUNG(中文譯名黎光忠,下稱黎光忠)為越南
- 二、案經吳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娟、證人游智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屬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黎光忠就其為越南籍人士,於97年4月7日來台工作
- 二、至被告雖否認有何犯準強盜或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
- 三、惟查,關於被告搶奪告訴人皮包後,如何遭告訴人追趕,如
-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娟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月11日零時50
- (二)證人游智傑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月11日零時50分許其當
- 四、茲互核前開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娟及證人游智傑上開證述內容
- 五、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 六、再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
-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當晚有飲酒導致判斷行為違法之
- (二)然查:
- 八、綜上,被告上揭準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以100年1月26日華總
- 二、依前開說明,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
-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加重準強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
-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加重準強盜之犯行,仍無可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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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QUANG .
選任辯護人 賴俊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LE QUANG TRUNG(中文譯名黎光忠,下稱黎光忠)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7年4月7日來臺工作,居留效期至98年9月7日為止,其於居留效期屆滿後成為逾期居留並逃逸之外籍勞工。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0年1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邊攤販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不詳攤販老闆所有置於桌上之銼刀1支(下稱本件銼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刀械)得手,並將之藏放於所著外套內(此部分所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已確定,並經本院先行移送執行完畢)。
嗣黎光忠於翌日即100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總長度為48公分、刀刃長度為31.5公分,刀刃寬度約為2.3公分,刀刃雖未開鋒,但為金屬材質,並有木質握柄,具有相當之長度及重量,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本件銼刀,先尾隨單獨步行在新北市○○區○○街108巷,欲直行返回新莊區○○路161巷2之3號住處之吳淑娟後方,迄吳淑娟即將走至八德街108巷與成德街交會口之際,遂乘吳淑娟未及防備,自左後方出手迅速搶奪吳淑娟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皮夾1只、化妝包1個、筆記本1本、戒子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物)得手,旋即轉身沿八德街108巷奔跑欲再左轉八德街方向逃逸,而吳淑娟不甘損失立刻自後追捕同時高呼搶劫,黎光忠左轉八德街後不慎自行跌倒,爬起後吳淑娟已趕至其跌倒處並出言喝令不要跑,並趨近伸手欲取回黎光忠所搶得之財物,惟因黎光忠持續閃躲,致吳淑娟始終無法取回,詎黎光忠見事機敗露,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取出預藏在所著外套內之本件銼刀,先持本件銼刀往吳淑娟所在位置戳刺數次,使吳淑娟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強烈危害,驚恐之餘身體向後退卻,方未受黎光忠持本件銼刀戳刺成傷,黎光忠繼而持本件銼刀左右揮舞,示意吳淑娟不准趨前,而當場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脅迫,致使吳淑娟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而不敢持續追捕黎光忠更放棄自行取回遭搶之財物。
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29號前,黎光忠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在黎光忠身上扣得本件銼刀,並查扣在場協助追捕黎光忠之OK 便利商店店員游智傑所尋得並交還吳淑娟之黑色手提包1只(含前述物品,已均由吳淑娟立據領回),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娟、證人游智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而渠二人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供證,就重要之待證事實,與警詢中所言,並無不符,故渠二人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諸前開規定及同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娟、證人游智傑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0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除前開一所述之證人警詢筆錄外,就其餘證據(包括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娟、證人游智傑偵查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並物證,如本判決後所引用者),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尚屬適當,認應均有證據能力,復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調查,亦均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黎光忠就其為越南籍人士,於97年4月7日來台工作,居留效期至98年9月7日,為逾期居留之逃逸外籍勞工;
及其於前開時地乘告訴人吳淑娟不及防備之際,由告訴人左後方出手搶奪告訴人皮包得手,且就於搶奪告訴人皮包時,其衣內藏有本件銼刀;
並被告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29號前,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在被告身上扣得本件銼刀,並查扣在場協助追捕被告之OK便利商店店員游智傑所尋得並交還吳淑娟之黑色手提包1只等情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6頁、第64頁反頁、本院卷第98頁反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娟迭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3頁),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相片(偵查卷第35頁)、告訴人遭被告搶奪之黑色皮包1只及其內皮夾1只、化妝包1個、筆記本1本、戒子1只、現金1,800元等之相片,並告訴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偵查卷第26頁、第32頁、第33頁)暨被告自承係其持有之本件銼刀扣案足資佐證;
復有卷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護照內頁影本、簽證影本足憑(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是認。
二、至被告雖否認有何犯準強盜或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心情不好喝很多酒,伊並未拿出本件銼刀,本件銼刀都放在衣服裡面,伊跌倒爬起後,跑沒幾步,就將皮包往後丟,跑一段很短的路就馬上被抓,被抓時,本件銼刀還是乾淨的,當日下雨,如果有拿出來用,應會濕濕的云云。
三、惟查,關於被告搶奪告訴人皮包後,如何遭告訴人追趕,如何取出本件銼刀,朝告訴人所在方向戳刺數次,迫令告訴人退卻,又如何持本件銼刀左右揮舞,示意告訴人不准趨前,使吳淑娟不敢持續追捕,而放棄自行取回遭搶之財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娟及證人游智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
爰就渠二人證述內容詳載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娟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月11日零時50分許,其…走進(八德街)108巷,搶匪從其左後方搶其皮包,其與搶匪拉扯,…,皮包被搶走,搶匪拿著皮包跑回八德街時跌倒被其追到,其向搶匪說皮包還其,搶匪轉過去又轉回來,手上拿1支銼刀,其嚇到往後退一步,皮包又被搶走,其喊搶劫,游智傑過來幫其等語(參偵卷第53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一瞬間就將其皮包拉走,其就馬上沿路追被告,並大喊搶劫,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手持刀械,後來跑到八德街時,被告在轉角處跌倒,因為這樣被告無法繼續跑,其有向被告揮舞雨傘,但該距離碰不到被告,其叫被告站住,把皮包放下,被告站起來反而轉身往搶其皮包之處跑去,其當時與被告距離很短,就是手伸長可以碰到之距離,但因被告一直閃躲,其無法觸及並奪回皮包,被告此時拿出銼刀,並往其所在方向走,並手持銼刀對著其,表情變的兇惡,身體前傾向其戳了約四下後才左右揮舞,被告當時拿出的物品一瞬間看不清楚,樣子很像是刀,因為前鋒有點圓弧形,又好像不是刀,類似棍棒之物,印象中被告所持之物如當庭提示之本件銼刀之形狀,其當時心想可能會被殺死,處於無法抵抗之狀態,就往後退,所以沒遭被告戳到,但不敢再追被告,當時有一位OK便利商店的員工在斜對角,看到後就過來問發生何事,其說被搶劫,該員工就和另一人去追被告,才看到被告將皮包丟下,該員工拿到皮包後就沒再追,並把皮包交還其.…,被告手拿銼刀並有趨近之動作,讓其有放棄取回皮包之念頭,如被告未取出銼刀,其會繼續追被告,直到取回皮包為止,卷內經提示之現場示意圖所示其遭搶劫之地點、被告搶走皮包後逃跑之路線、被告跌倒之地點、被告拿出本件銼刀後再逃跑之路線均正確等語(原審卷第57頁至62頁參照)。
(二)證人游智傑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月11日零時50分許其當時在OK超商(址設八德街與八德街113巷交會口附近)上班,看到一男一女拉扯皮包,當時以為情侶吵架後來那女生喊搶劫,其就衝出去,那男子已經將手提包搶到手,就拿著手提包往巷子跑走,其去追,後來一名男性路人與其一起去追,追到一半該男子將手提包丟掉後跑走,其等將手提包還給被害人,其看到該男子拿一個東西出來,女子嚇到往後退一步,皮包才被該男子搶走,其沒看清楚該男子拿什麼東西等語(參偵卷第52至53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述:其當時在便利商店打工,休息時到便利商店門口小歇,並在八德街111號打電話,案發地點為八德街113巷與108巷中間,當時是凌晨,天色很暗,被告行搶處也很暗,但是還有路燈,所以可以看到,此時隔一條巷子對面有一男一女說話很大聲,被告都沒說話,是告訴人說話很大聲,並有站立拉扯、爭搶皮包之情狀,兩人距離約為手臂之長度,其以為是情侶在吵架,但是突然聽到女方喊搶劫,男的搶走皮包後跑掉,此時其馬上去追該男子,被告跑到一半就將皮包丟下,其等就停止追逐,並拿起皮包交還告訴人,警察到場問被告往哪個方向跑,其等將被告逃跑方向告知警方;
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被告有從身上拿出一個黑色長形的物品,距離太遠看不清楚形狀,大概類似警棍之物品,被告有持該類似警棍之物往前戳並恫嚇之動作,因為告訴人往後退所以沒有被戳到,那時告訴人就放手沒有繼續拉扯皮包,被告拔腿就跑,告訴人立刻大喊搶劫,其見狀就上前追趕被告;
其只記得被告當時手拿長形物品,大概如當庭提示之本件銼刀之大小,被告除執該長形物品向告訴人戳刺外,沒有其他動作等語(原審卷第51至55頁參照)。
四、茲互核前開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娟及證人游智傑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搶奪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後,先逃往八德街跌倒後起身,而經告訴人自後追趕至該處,旋即出言、動手欲取回遭搶物品之時空環境,雖關於被告及告訴人有無同時拉扯該黑色手提包、被告從身上拿出並戳刺告訴人之物品種類、被告所持之銼刀或類似警棍之長形物品除向告訴人戳刺外及被告有無其他揮舞動作等枝節事項,其二人所述並非一致,然其二人針對告訴人因不甘損失,積極出言、動手欲取回遭搶財物,經被告自身上取出銼刀或類似警棍之長形物品趨前向告訴人戳刺,而告訴人旋即後退閃躲,始未遭刺傷等本件主要事實,彼此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且有本件銼刀扣案可憑。
復參以告訴人吳淑娟乃遭被告搶奪皮包之被害人,而證人游智傑則因聽聞告訴人高喊搶奪始見義勇為,出面替告訴人追趕被告取回皮包,故衡情其二人與被告當素昧平生,無任何恩怨或仇隙,其二人容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其二人所證述各情,應可採信。
且考量證人游智傑目睹案發過程之客觀情境,僅為夜間有路燈照明,光線當不如日間陽光般明亮,且其與告訴人及被告所在位置有相當距離,即使無法清楚判別被告自身上取出物品之種類,抑或確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同時拉扯皮包等情,尚無違一般經驗法則,且自證人游智傑前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當時手持之物品,一致證稱看不清楚,僅能辨別為黑色長型且類似警棍之物,而經原審提示扣案本件銼刀照片後,仍回答僅記得是長形物品等語,無全然附和告訴人之情(詳原審卷第55頁反面),在在顯示證人游智傑係依其自身經歷及記憶為證述,益證並無虛構事實之虞,而就被告當時有無與告訴人同時拉扯皮包、被告自身上取出之物品種類,以及除向告訴人戳刺外有無左右揮舞之動作而言,相較於證人游智傑之證述內容,應以距離被告所在位置更為接近,並曾出手試圖取回遭搶財物,且遭被告持本件銼刀戳刺未果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較為可採。
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有自身上取出本件銼刀於近距離向告訴人戳刺,致使告訴人為閃避遭戳刺而後退,之後另向告訴人揮舞本件銼刀,以嚇阻告訴人持續追捕之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及調取本案其他路段監視錄影,以證明被告未持本件銼刀向告訴人戮刺之舉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監視錄影光碟之畫面與偵查卷第35頁所擷取相片相同,無法看到被告與被害人近身接觸之情形,僅看到被害人、被告及其他民眾奔跑等,此有本院100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頁反頁);
另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案案發現場附近其他監視錄影,經員警查訪結果,因時間相隔過久無法提供乙節,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年12月7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00067594號函復意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7頁),是以被告辯護人前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均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參以本件銼刀為金屬材質(刀刃部分),縱遇雨淋,衡情亦易轉乾,是被告以若其有取出本件銼刀使用,本件銼刀即不可能乾淨為由證明其未取出攻擊告訴人云云,亦非可取。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未取出本件銼刀,及未朝向告訴人戳刺、揮舞云云,均難採信。
五、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即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本件銼刀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總長度48公分、木頭握柄、刀刃長度為31.5公分,刀刃寬度約為2.3公分,刀刃尚未開封,但為金屬材質且相當沈重等情,有卷附原審100年7月15日審判筆錄可考(詳原審卷第62頁反頁)。
由此可知本件銼刀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長度及重量,並附有木質握把,便於手掌抓握後使用,即便刀刃部分未開鋒,難以順利、迅速切割物品,但如持以對人之身體加以攻擊,客觀上亦足使他人生命、身體遭受高度危害,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當無置疑。
六、再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
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自身上取出本件銼刀之時空環境觀察,案發時係深夜凌晨時分,案發地係市區○○街道,並非車來人往之主要通衢大道,而告訴人係年滿42歲之中年女子,被告則係年僅23歲之青年男子,雙方在年齡、性別因素上之體能、力道之差別,客觀上被告應有顯著之優勢,參以被告攜帶本件銼刀搶奪告訴人所有財物逃逸後,雖因跌倒而使告訴人自後追上,但告訴人面對遭被告施以不法腕力搶奪財物之不利情境,始終僅能採取口頭或伸手等相對平和之途徑,試圖取回遭搶之財物,未能以撲倒、扭打等更加激烈或積極之肢體動作,捍衛其遭搶之財物,已見告訴人對被告前述體能、力道方面之優勢有所忌憚,再加上被告近距離自身上取出足供兇器使用之本件銼刀,逕自向告訴人戳刺並揮舞之強暴、脅迫舉動,進一步擴大雙方優劣情事之差距,難以期待一般人於此不利情境下,仍可對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加以抗拒,是衡諸通常社會生活經驗,足認已達一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至為明確。
此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遭搶財物係對其重要之物,被告上開舉動使其放棄取回遭搶財物之念頭,如被告無上開舉動,其會繼續追被告,直至將遭搶財物取回為止等語(參原審卷第61頁反面),益徵被告以本件銼刀向告訴人戳刺及揮舞之行為,成功迫使告訴人放棄追回所有重要財物之意念,故就告訴人本身而言,亦已因被告上開舉動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灼然至明。
基此,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堪認本件被告為求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已該當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犯罪構成要件。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未達準強盜之客觀不法狀態云云,顯與上開事證有悖,委無足取。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當晚有飲酒導致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其飲酒之前無任何犯罪之意圖,應有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拿出本件銼刀之行為,只是要脫離現場,非施暴力於告訴人,被告如真有意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應十分容易,但被告卻沒如此做,可見被告只是想嚇唬告訴人以求逃離現場,告訴人事後回想亦認被告只是想嚇其云云置辯。
(二)然查:⒈依證人即於本案逮捕被告之警員李家元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在執行逮捕被告過程及請被告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時,均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且被告於遭逮捕時,一直哭泣,一直重覆不要抓他,經警詢問姓名,均不願透露,情緒不穩,講話不清楚;
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定時,距被告被逮捕時間,約隔13小時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固就被告所辯稱其於為本案犯行前有飲酒乙事堪信為真。
惟被告於100年1月11日14時56分經警施以酒精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毫克乙節,有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1份附卷足憑(參偵卷第30頁),顯見被告雖於本案行為前有飲酒,但於間隔13小時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即消失殆盡,則被告所飲用之酒量,是否已達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均非無疑。
況,參以被告先竊取本件銼刀後藏放身上,再尾隨告訴人並自後迅速、確實搶奪告訴人所有財物並轉身逃逸,過程中如非自行跌倒,告訴人並無追上之可能,以及其因跌倒被告訴人追上之際,仍知取出藏放身上之本件銼刀,朝告訴人戳刺及揮舞,迫使告訴人放棄取回自身重要之遭搶物品,旋即再度奔跑逃離現場等案發過程,更證被告體內酒類之酒精成分對其當時精神、意識之影響程度微乎其微,否則其何能遂行本件之搶奪犯行,又如何能短暫逃離告訴人及證人游智傑之追捕?至被告於遭警逮捕時,雖一直哭泣,一再重覆喊不要抓我,而經警詢問時,不願透露其姓名,講話不清楚,並有情緒不穩等情事,但由被告一再重覆喊著「不要抓我」等語,顯見被告已知遭警逮捕,是其「哭泣」「講話不清楚」、「情緒不穩」等,亦與一般犯罪嫌疑人遭警逮捕時之反應雷同,殊難據此即遽謂被告有飲酒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乏確切證據可資憑佐,難以逕採。
⒉被告持本件銼刀對告訴人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業如前述,所辯持本件銼刀僅在於嚇唬告訴人以求離開現場之詞,亦與準強盜構成要件中之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相合,是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八、綜上,被告上揭準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乙、論罪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以100年1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之內容,均於該條文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犯竊盜罪而有攜帶兇器而犯之之行為,是無論修正前後之條文,皆有處罰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而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條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條文另行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依前開修正公佈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處斷。
次按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條論處。
又按犯加重搶奪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者,依刑法第330條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後,其基礎之加重搶奪行為,已結合於加重準強盜罪內,不能再重複論以刑法第326條之加重搶奪罪刑(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前開說明,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其原有攜帶兇器而犯搶奪罪部分,結合於加重準強盜罪中,自無庸另予論罪,附此說明。
丙、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加重準強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9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原為合法來台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其在台期間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可,依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不得非法侵害他人財產,應甚清楚明白,且其仍值青壯年之齡,手腳健全,不思依循我國對於外籍人士主管機關之管制措施,按期返回本國或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申請合法居留,反而有逾期居留並逃逸之行為,且於逾期居留期間,擅自以搶奪之不法手段獲得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為不該,所幸告訴人已立據領回遭搶之全數財物,所受損害已獲回復,再斟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且其僅坦承攜帶兇器搶奪之加重搶奪罪犯行,對於所犯加重準強盜罪部分仍設詞飾卸,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且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有前述逾期居留並逃逸之情事,造成主管機關對來臺外籍人士管理之危害,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驅逐出境;
復說明扣案之本件銼刀,雖係被告用以實行加重準強盜之犯罪工具,然卻係被告竊盜所得之他人所有物,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等,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加重準強盜之犯行,仍無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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