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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世雄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擔任設於新北市三重區○○○路一0一巷一五弄二號三樓C室「世超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世超企業社」自九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無進貨、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取得「朝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紅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十一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二十六萬六千零六元,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世超企業社」之扣抵銷項稅額合計一千一百六十三萬三百零一元。
並於同期間無實際銷貨,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十六紙,銷售額合計二千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稅額合計一百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交予「雄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鑫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供「雄鑫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二千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稅額一百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元,而幫助「雄鑫公司」逃漏營業稅一百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世雄涉犯上開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月英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審核員之證述、證人陳雲煌之證述、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世超企業社」知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北區國稅局進銷憑證明細資料表各一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未同意擔任「世超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既未申請設立「世超企業社」,亦未處理過「世超企業社」發票之事,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經友人介紹至一家經營進口藥丸生意公司負責搬運工作,該公司老闆為「方德明」、經理為「陳修生」,任職期間,老闆方德明曾要求將其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正本放在公司,並告知會請會計去刻印章,但未告知為何要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放在公司及刻章目的為何。
未曾在新北市三重區○○○路一0一巷五弄二號三樓C室工作過,未聽過「朝紅公司」、「雄鑫公司」,亦不認識證人羅月霞、洪于茜、劉明宗等人等語。
經查:㈠「世超企業社」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委由證人羅月霞即稅務代理人代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由證人羅月霞之女即案外人洪于茜代為送件後獲准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登記營利事業所在地設於新北市三重區○○○路一0一巷一五弄二號三樓C室。
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委由證人羅月霞代為申請統一發票。
「世超企業社」實際上並無進貨、銷貨之事實,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持「朝紅公司」所開立,銷售額合計二千三百二十六萬六千零六元之九十六年五、六月份不實統一發票十一紙,向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一百十六萬三千三百零一元,以及於九十六年六月間,開立銷售額合計二千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十六紙,交付「雄鑫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使用,供「雄鑫公司」持向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一百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元等事實,業經證人劉月英即北區國稅局審核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二號偵查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委託書、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談話記錄、「世超企業社」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世超企業社」九十六年六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朝紅公司」交付「世超企業社」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資料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世超企業社」交付「雄鑫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資料之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字第二一四六二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二0頁、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第六九頁、第九五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是本案爭點即在被告是否同意擔任「世超企業社」負責人,並申請統一發票使用,且明知「世超企業社」實際上並無進貨、銷貨之事實,仍以「朝紅公司」所開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及開立「世超企業社」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持交「雄鑫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使用,供「雄鑫公司」持向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
㈡證人羅月霞雖曾於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約談時證稱:「世超企業社」是由伊承辦營業事業登記,當時是負責人劉世雄自己到伊事務所委託辦理,後續辦理購票證、購買發票及申報九十六年三至四月、五至六月營業稅,皆由伊事務所代為辦理等語(偵字第二一四六二號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
然「世超企業社」人員前來委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證人羅月霞並未在場,而係證人許秀鳳即受雇於證人羅月霞之記帳員受理,受託辦理期間,證人羅月霞亦未親自與「世超企業社」人員接觸過,辦理完畢後,亦係證人許秀鳳先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十八日分二次將「世超企業社」資料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世超企業社」人員,由前來取件人員分別在取件收據上簽署「王」及「劉世雄」確認,證人羅月霞實際上未曾與被告或任何「世超企業社」人員謀面,先前在北區國稅局接受談話時提及係「世超企業社」負責人劉世雄親自前來委託辦理,係聽聞證人許秀鳳轉述等情,亦經證人羅月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
並經證人許秀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在證人羅月霞所開設知聯合會計事務所上班,擔任記帳員,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曾親自受理「世超企業社」委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事項,但已不復記憶究係「世超企業社」負責人親自前來委託辦理,抑或委由第三人前來,未曾見過在庭被告,係因「世超企業社」方面均由一自稱「劉先生」之男子在電話中與渠聯繫對話,渠始向證人羅月霞陳稱係負責人劉世雄親自至事務所委託辦理,無法確認與渠聯繫對話之人是否係在庭被告,該位自稱「劉先生」之男子,並未自稱是「世超企業社」負責人,至事務所委託辦理者無須出示本人證件,渠亦不會核對前來委託辦理者之身分,前來委託辦理者,僅須提供委託辦理事項之相關資料及證件即可等語無訛(原審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反面)。
㈢再核諸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一00年二月一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一00一0三0九一三號函暨函附「世超企業社」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訪查營業人報告表上「劉世雄」簽名(原審卷第四四業至第四六頁),以及證人羅月霞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世超企業社」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派員至證人羅月霞所經營之會計事務所,向承辦人即證人許秀鳳取回資料時,簽名確認確有取回「世超企業社」九十六年五月至六月之四0一表、發票本及統一發票購票證等文件之收據上(原審卷第八二頁)「劉世雄」簽名之筆觸、運筆方式及字型,均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劉世雄」簽名不符,此有偵查筆錄、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偵緝字第一四四三號卷第二二頁;
原審卷第四一頁;
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
參以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承辦人員在審核設立「世超企業社」之申請資料時,竟未察覺上開附卷「世超企業社」訪查營業人報告表上所書寫之營業人名稱誤載為「世強企業社」(原審卷第四六頁)之重要事項,仍予受理核准,顯見三重稽徵所承辦人員在審核「世超企業社」設立申請資料時,究有無仔細核對持被告身分證到場簽署「劉世雄」者之容貌,與劉世雄身分證上所黏貼之照片及年籍資料是否相符,確認是否係被告本人到場後,始行辦理,即非無疑。
以及證人許秀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辦妥「世超企業社」委託辦理事項後,「世超企業社」派員前來取回相關文件資料時,渠不會核對或確認前來取回「世超企業社」資料者之身分,抑或指定前來取件者要在收據上簽署何人姓名,亦不知前來取件者與「世超企業社」之關係,前來取件者無庸出具委託書,僅須表明係「世超企業社」人員前來取件,並在收據上簽名即可等語(原審卷第一0三頁反面至第一0四頁),亦無從確認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向證人許秀鳳取回「世超企業社」上述資料時,在收據上簽署「劉世雄」者,即係被告本人或係受被告委託前往之人等情。
總此,要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將身分證持交他人,同意擔任「世超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並配合親至證人羅月霞之會計事務所或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或委託第三人前往辦理「世超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後續申報九十六年三月至六月營業稅、購買九十六年三月至六月發票以及領回「世超企業社」文件資料及發票等事實。
是以,堪認被告辯稱:不認識證人羅月霞等人,並未申請設立「世超企業社」,亦未同意擔任「世超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更無委託他人辦理「世超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購買發票使用等語,屬實可採。
㈣且經將「世超企業社」於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事宜時所檢附,以「劉世雄」名義向「陳雲煌」承租新北市三重區○○○路一0一巷一五弄二號三樓C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第二一四六二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劉世雄」指紋與本件被告指紋不符,而與該局檔存之王國政指紋卡右中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一0000六七九九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堪認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確非被告所親簽無誤。
復佐以證人陳雲煌即上址房屋所有權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曾租出上址房屋予被告,該屋係自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出租予劉明宗,租期至同年九月二日,留存在稅捐稽徵處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伊所簽立的,不知遭何人偽造簽名等語(原審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反面),以及證人劉明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曾向證人陳雲煌承租上址房屋,亦未簽署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更未見過被告或在「世超企業社」任職,曾在向地下錢莊借款時,交付身分證正本押予地下錢莊,過一至二個月後始行取回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0頁)。
據此,足認被告辯稱:並未承租上址房屋等語非虛可採。
㈤至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經友人介紹至一經營進口藥丸生意公司負責搬運工作,並曾應該公司老闆「方德明」要求,將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正本交付公司,並同意老闆「方德明」請會計代刻印章,「世超企業社」相關文件上「劉世雄」之印章,應係「方德明」所代刻一節,固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
然該公司老闆「方德明」在要求被告持交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正本,並表明請會計代刻印章時,係以要辦東西一語帶過,並未詳細說明用途,亦未提及要以其名義申請設立「世超企業社」並請領發票等事宜,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酌以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可證明個人身分或提供個人年籍資料,個人印章則係供代替簽名所用,該等物品在日常生活或交易上用途廣泛,並非僅供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擔任負責人或申請購買統一發票使用一途,且初至新公司任職時,因應公司為建立新進人員人事資料或辦理新進人員勞健保所需,而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予公司,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被告曾在就業時,應公司老闆「方德明」要求,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並同意代刻印章之情,遽認被告得以預見將遭他人持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申請設立「世超企業社」商號購買統一發票使用,甚至同意擔任「世超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購買統一發票之情事。
是被告顯非毫無因求職之故,遭「方德明」或第三人擅自冒用被告身分證,以被告為登記負責人,並偽造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冒名委託申請設立「世超企業社」,並購買「世超企業」統一發票使用之可能。
㈥總此,被告上開所辯,既屬可採,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交付身分證,同意擔任「世超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並有向「朝紅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世超企業社」進項憑證,以及開立「世超企業社」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雄鑫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涉有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況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未詳予調查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云云,要嫌無據,以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法審判法第九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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