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訴,2862,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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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蔭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成蔭係桃園縣桃園市○○街2-8 號紫金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書記載為紫金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稱紫金園管委會)第16屆委員,任期至民國98年12月11日止,再於99年6 月19日當選為管委會之法律委員。

李成蔭明知管委會並未決議亦未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12月14日,以管委會委員名義,撰寫刑事聲請狀,並於翌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聲請撤銷前總幹事蔣大鵬侵占案件之緩刑判決,嗣於99年4 月19日,紫金園管委會主委劉若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傳喚作證,始知上情。

又於99年7 月16日,以紫金園管委會名義,發文予桃園縣政府,檢舉紫金園大廈地下室違規停車之情形。

嗣於同年7 月23日,紫金園大廈管委會經桃園縣政府通知,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二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主觀上須無制作權之人有冒用他人名義制作私文書之意思,客觀上須有冒用他人名義制作私文書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

而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

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

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49年台非字第18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成蔭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99年12月14日刑事聲請狀(撤銷蔣大鵬緩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6 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更字第3 號刑事裁定、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原審判決書記載為紫金園社區管委會,以下同)99年7 月16日函暨所附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99年7 月23日府工使字第0990282755號函、紫金園管委會99年7月26日紫金字第099072602號函、紫金園管委會法律委員990827~0000000000函暨所附紫金園大廈99年6 月1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蔣大鵬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紫金園大廈管委會第15屆委員及召集人名冊、第16屆新任委員當選人名冊、第17屆新任委員當選人及召集人名冊、前開100年撤緩更字第3號案件99年4月19日及同年4 月26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劉若望、蔡美觀、李春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前開時間、分別以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委員、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聲請撤銷蔣大鵬之緩刑及向桃園縣政府陳報紫金園大廈管委會業已依桃園縣政府函文,寄發存證信函告知違規使用社區地下停車場之住戶需盡速停止使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於97年12月17日開始擔任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委員,任期1 年,故於98年12月14日撰狀陳報前總幹事蔣大鵬未按期履行緩刑條件時,仍具有紫金園管委會委員身分,且所陳報蔣大鵬未按期還款之情形亦屬真實,並無偽造可言。

又因被告其嗣經推選為法律委員,基於此一身分,提報實際之存證信函發函與地下停車場違法停車情形,既未盜蓋印文,內容亦屬真實,且有益於紫金園大廈管委會等語。

四、經查:㈠98年12月14日刑事聲請狀部分:⒈被告於98年12月14日,以「紫金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李成蔭」名義,撰寫刑事聲請狀,並於同年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而為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聲請狀1 件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27號偵查卷─以下稱他字卷,第43、44頁)。

觀之被告於該刑事聲請狀首頁載明聲請人為「李成蔭」,其下記載「紫金園大廈管理委會」「委員會委員」,並於狀末以「紫金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李成蔭」為具狀人,而未有其他簽名蓋章記載,核與其辯稱是以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委員資格而為聲請等語,尚無不合。

⒉被告係於97年12月6 日紫金園大廈97年區分所有權人暨第16屆住戶大會經選舉為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委員;

該屆管委會並於同年月17日選舉新任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

嗣於98年12月12日紫金園大廈98年區分所有權人暨第17屆住戶大會重新選舉管委會委員時,被告則為候補委員;

該屆管委員並於98年12月22日選舉新任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以上有各次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另置之劉若望100年6月10日陳報狀─以下簡稱另置陳報狀,附件1第9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5至22頁、第23至24頁),並為被告所是認,亦堪認定,故本件關於被告之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委員身分爭執重點,乃在於委員資格取得時點之認定方式。

⒊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委員係於每年12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新任委員,並於同月由新任委員召開第一次委員會會議,選舉新任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而未明定委員任期,且因大廈總幹事係由委外經營之管理服務人員,故係由前後屆主任委員辦理交接,而主任委員辦理交接所需要的文件、財產及目錄均係由總幹事提供,業據證人即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劉若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3、145頁),並與其所陳報之95至99年間相關會議紀錄之記載相符(見另置陳報狀附件1)。

被告前開制作及行使上述刑事聲請狀之時間(98 年12月14、15日),雖在紫金園大廈管委會第17屆委員選舉(98年12月12日)之後,然在第16、17屆管委會選舉主任委員(98年12月22日)即前後屆主任委員事務交接(待選出主任委員後,始由主任委員交接相關資料)前,並係被告當選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委員之第16屆主任委員選舉(97年12月17日)暨該次新、舊任主任委員交接後1 年內所為,亦堪認定。

是於既無規約明定任期,亦未經議案討論任期計算方式之情形下(見原審卷第145頁), 被告辯稱依其主觀認知,應以紫金園大廈管委會相關幹部選舉完成日期即新任代表人產生時起計算任期,而其撰狀陳報時,既是第16屆管委會選舉幹部1 年之內,又在第17屆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完成主任委員選舉及前後屆主任委員交接事宜之前,應仍具有第16屆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委員資格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此不因新任主任委員劉若望所指住戶間存在「新任委員產生之後,舊任的委員就自動卸職」之「共識」而有不同;

且因被告所辯前詞,乃涉及其就任期起算即委員資格取得之主觀認知,亦不因事後解釋、議決乃至於前後任委員實際執行事務之效力認定等影響,反證被告並無不同認知之可能。

⒋前任紫金園大廈管理總幹事之蔣大鵬因侵占紫金園大廈住戶繳交之費用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自97年5月11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給付紫金園大廈管委會新臺幣(以下同)1萬5,000元,有該判決1件可憑(見另置陳報狀附件4)。

惟蔣大鵬並未按期給付,是以第16屆之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委員,雖因考量蔣大鵬之還款意願及能力,擔心該緩刑宣告如經撤銷,則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將無法獲得任何給付,致未積極提出撤銷緩刑聲請,並據證人李春桂、蔡慧君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27號偵查卷第52頁),然此考量並未列為議案進行討論、表決,亦經證人劉若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並有蔣大鵬還款記錄可憑(見另置陳報狀附件第153頁之附件六)。

是以前開刑事聲請狀所載蔣大鵬並未按月支付款項予紫金園大廈管委會等語,尚非虛構不實。

且被告以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委員身分所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亦未偽冒代表人(主任委員)身分,逕自主張為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之決議聲請。

至於蔣大鵬之緩刑撤銷,乃由法院斟酌其實際支付即其履行緩刑負擔情形,以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認該緩刑宣告已難收其效,而為撤銷緩刑裁定,並駁回其抗告之聲請,有該裁定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27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

而蔣大鵬之緩刑宣告撤銷,亦無解其民事賠償責任,是以紫金園大廈管委會未能獲償之原因,實應歸責於蔣大鵬之拒絕給付,而非由被告陳報蔣大鵬履行情形所造成之損害。

㈡99年7月16日致函桃園縣政府部分:⒈被告於99年7 月16日,以紫金園管委會名義,發函桃園縣政府,提供通知地下室一樓違規使用人停止使用資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99年9 月15日函檢送之前開函文與附件資料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27號函第39至42頁)。

詰之證人即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劉若望亦證稱前開函文附件之存證信函部分,是由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依據桃園縣政府99年6月4日函指示制作,通知住戶不得繼續違規使用停車位之書面資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頁)。

是被告於99年7月16日以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名義,行文桃園縣政府,提供確經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主任劉若望具名發送之存證信函對象名單等事實,亦堪認定。

⒉前開存證信函發函情形,乃源於被告檢舉紫金園大廈違規使用地下室,並於98年11月24日帶領員警勘查後,經桃園縣政府多次前往該會勘,認定地下室有違規使用情形。

此後,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即先後接獲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政府函知(原審判決書贅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委員之刑事調查通知、蔣大鵬撤銷緩刑裁定,暨本件發函後之相關檢舉、澄請與申請資料部分,不再贅列),要求規勸違規住戶停止使用地下停車場,否則將依法開罰,並於99年5月4日,經桃園縣政府對紫金園大廈管委會裁處罰鍰5,000元(按: 該裁罰處分經紫金園大廈管委會提出訴願,由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處罰對象有誤,於99年7 月29日撤銷願處分,嗣於99年9 月20日再由桃園縣政府對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劉若望裁處罰鍰1,000 元;

見另置陳報狀附件第87至90頁、101至102頁),亦有附表所示各該函資料可憑。

⒊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在99年5月4日經桃園縣政府裁處罰鍰後,於99年6 月19日,以發生前述裁罰之重大事故,認有即時處理必要,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社區地下室一樓部分及地下室二樓全部之停車位遭人檢舉違法使用,桃園縣政府函文要求即期改善,否則依法連續處罰管理委員會6萬至30萬直到改善為止( 5月4日已開出第一張新臺幣5000元罰鍰)」之議案,提出「地下室二樓禁止停車;

地下室二樓維持現狀」2 項提案,並於提案下註明:「無論住戶大會決議為何,管委會都須依法向桃園縣政府陳報地下室一、二樓違法使用之住戶名冊(每日照相留存,請住戶務必遵守以免遭6萬至30萬元之罰款(99年5月4 日因管委會未提報違規使用停車人資料已遭罰5000元)」,經舉手表決贊成地下二樓維持現狀,超過法定出席人數4分之3,通過地下室二樓維持現狀,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因而寄送被告致函所附之存證信函予地下室使用人等情,業據證人劉若望證述綦詳,並有如附件所示函文、紫金園大廈管委會該次會議紀錄可憑(見另置陳報狀附件第25、26頁)等件足憑。

而被告於同日之臨時動議程序中,亦經表決通過當選法律委員,業據證人劉若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5頁), 並有該次會議記錄可憑(見同前陳報狀附件第25、26頁)。

核與被告辯稱其具有法律委員資格,且紫金園大廈區分所有權暨住戶大會決議應向桃園縣政府陳報地下室之違法使用住戶名冊等情相符。

⒋依被告所具「紫金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內容觀之,係以「依據99.06.04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函,提供【制止】函件如下:桃園市東埔郵局《99.06.14》存證信函【制止】地下一樓違規使用人:」為發函說明,並檢具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為附件,列載各該受通知人及其車位所在位置。

另依函文所附,由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劉若望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亦載明通知各該收件人「台端地下室一樓使用區分,經縣政府安全檢查,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請儘速依法完成變更,未完成變更前將不得續為停車使用,若仍有違規情事,本管委會將依權責舉證送交縣府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明確。

是以被告向桃園縣政府陳報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寄發存證信函之發函內容,亦非偽冒虛捏之陳述,且未涉及其他其事項之聲請。

至於證人劉若望雖證稱前開存證信函係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依桃園縣政府99年6月4日函所為之「轉知」違規使用人不得繼續使用通知,尚非針對「仍有違規使用」情事所為之書面「制止」函,無庸陳報桃園縣政府(見原審卷第61頁、第144頁);

證人李春桂、蔡慧君則證稱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寄發存證信函之目的在於提醒違規停車事項,並非決議要向桃園縣政府進行檢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27號偵查卷第53頁)。

然此均無礙於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載明之管委會陳報事項,且與列舉受通知人姓名、地而為檢舉之情形有異。

而所謂「制止」一詞,本屬存證信函通知效力之判斷範疇,於前開發函未有受通知人經轉知不從或其他制止無效等記載之情形下,亦難認屬虛捏檢舉之表示,遑論該存證信函中,亦有「未完成變更前將不得續為停車使用」等記載,非無制止使用之意涵。

另紫金園大廈住戶雖於99年12月11日第18屆住戶大會,討論撤銷被告「法律委員」資格,並表決通過該撤銷資格案(見原審卷第145 頁背面、同前陳報狀附件資料第28、29頁),然此撤銷行為既發生在前開行文陳報時間之後,不論其民事上之撤銷緣由與效力溯及與否,均難認被告於發函當時,業已知悉資格喪失之事。

從而,被告於經遴選擔任「法律委員」期間,依99年度臨時區分所有人暨住戶大會之討論,陳報違法使用住戶名冊,亦難認有偽冒紫金園大廈管委會行文之偽造文書犯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被告98年12月14日刑事聲請狀之撰狀、提出時間,確在紫金園大廈管委會第16屆主任委員產生後1年之內,暨第16、17屆主任委員交接之前,被告因此主觀認定其第16屆委員任期尚未結束,而以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委員資料,陳報蔣大鵬未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

暨其99年7 月16日致函桃園縣政府陳報違法使用地下室住戶部分,係於擔任法律委員期間,依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之議案前提,以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函陳報相關通知情形,均難認有明知無權製作之偽造犯意與虛構書狀內容之客觀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同此見解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紫金園大廈住戶業98年12月12日選出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則第16屆管理委員應已卸任,且被告僅為第17屆之候補委員,而未經遞補為正式委員,無權冒用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委員資格撰寫刑事聲請狀;

至於所謂「法律委員」一職,並非編制內名額,且因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程序提出,該次法律委員選舉應屬無效,被告違反會議紀錄中所載「為住戶爭取法律權益」之決議,逾越授權範圍,實已侵害紫金園大廈管委會職權,致生損害於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及遭舉發住戶之損害,均應成立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核: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並無委員任期之規定,被告因而以主任委員選舉日作為同屆管委會成立日期,計算任期未滿1 年,且於次屆主任委員即新任代表人尚未產生前,認定仍為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委員,有無明知不具委員資格仍冒用名義之主觀偽造故意,本非無疑,遑論前後任主任委員間,確有經由管理總幹事提供相關文件及財產目錄等資料之交接程序,已詳前述,此與上訴意旨主張應以委員選舉時間為判斷時點,而引申之「萬年管委會」或「決議之最新民意」等情,本非必然相同,從而,被告在前開主任委員交接前,使用自己真實姓名,以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委員身分制作刑事聲請狀,已難認有虛捏、假冒他人名義之偽造故意,其所陳報之蔣大鵬未履行緩刑條件等情,亦非出於虛構,又未冒用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代表人身分或虛構決議事項,而為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代表人)聲請撤銷之記載,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至於被告「法律委員」之資格取得,確經臨時住戶大會議通過,並載明於會議紀錄,縱其選舉程序存有瑕疪,且於事後經撤銷資格,然於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明知違法瑕疵,仍行刻意操弄之情形下,亦難認有冒用身分之嫌,況其陳報之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寄發存證信函對象,並非虛構,復未涉及各該住戶經轉知或制止不從之檢舉內容,均難認有虛捏情事。

是以被告立場雖未與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委員及住戶全然相同,然其判斷具有各該委員資格之主張既非無據,陳報內容亦非虛捏不實,自難認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與虛構內容之客觀情事,是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因認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應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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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文單位  │發文日期字號│       主  旨  概  要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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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14日│住戶陳情社區地下二樓防空避難室│陳報狀所│
│    │          │府工使字第09│擅自變更停車位使用及住戶於頂樓│附附件第│
│    │          │00000000號  │設置棚架、違建等問題          │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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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16日│本府處理紫金園社區頂樓違章建築│陳報狀所│
│    │          │府工使字第09│代號分類A5類案件              │附附件第│
│    │          │00000000號  │                              │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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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17日│住戶陳情貴社區地下一樓擅自拆除│陳報狀所│
│    │          │府工使字第09│隔間牆與竣工圖不符乙案        │附附件第│
│    │          │00000000號  │                              │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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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30日│本府處理紫金園社區一樓後方違章│陳報狀附│
│    │          │府工使字第09│建築代號分類A5類              │件第60頁│
│    │          │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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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縣政府│99年1 月12日│一樓後方違建函覆如說明        │陳報狀附│
│    │          │府工使字第09│                              │件第61頁│
│    │          │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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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桃園縣政府│99年1 月14日│住戶陳情社區地下二樓防空避難室│陳報狀附│
│    │          │府工使字第09│擅自變更停車位使用一案        │件第62頁│
│    │          │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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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桃園縣政府│99年5 月4 日│社區地下一樓及地下室二樓防空避│陳報狀附│
│    │          │府工使字第09│難室擅自變更停車場使用乙案違反│件第65至│
│    │          │00000000號  │管理條例裁罰5 千元(已訴願撤銷│67頁    │
│    │          │            │處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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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桃園縣政府│99年5 月24日│社區地下一樓部分及地下室二樓建│陳報狀附│
│    │          │府工使字第09│築物使用用途與原核准使用執照用│件第71頁│
│    │          │000000000號 │途不符乙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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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桃園縣政府│99年6 月4 日│社區地下一樓部分及地下室二樓建│陳報狀附│
│    │          │府工使字第09│築物使用用途與原核准使用執照用│件第71頁│
│    │          │00000000號  │途不符一案,仍請轉知地下一樓違│        │
│    │          │            │規停車戶不得繼續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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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桃園縣政府│99年6 月11日│社區地下二樓建築物使用用途與原│陳報狀附│
│    │          │府工使字第09│核准使用執照用途不符一案,違反│件第73至│
│    │          │00000000號  │建築法裁罰6 萬元(已訴願撤銷處│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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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桃園縣政府│99年6 月28日│住戶陳情社區地下一樓部分建物使│陳報狀附│
│    │          │府工使字第09│用用途與原核准使用執照用途不符│件第77頁│
│    │          │00000000號  │乙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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