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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哲原名蔡宗勳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哲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
茲上訴人蔡明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其中關於該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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